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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阿謙

邱水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趙烽傑

陳慧文

參 加 人 謝双福上列當事人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307227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4月3日府農企字第1030062698號、同年7月4日府農企字第1030121413號函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0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參加人臺東縣長濱鄉農會第17屆監事選舉之候選登記與當選資格之處分。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參加人謝双福(下稱參加人)均為民國102年3月14日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鄉農會)第17屆監事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參加人當選監事及常務監事,原告林阿謙雖當選監事,惟於常務監事選舉中未能當選,原告邱水土則當選候補監事。長濱鄉農會先後於102年1月30日及同年3月15日將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紀錄暨名冊,及理事、監事當選人簡歷冊、候補理事、監事名冊,報請被告備查,並經被告分別以102年2月6日府農企字第1020022110號函及同年3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2005005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參加人於102年5月16日遭人檢舉其持以登記為長濱鄉農會監事選舉候選人之共有臺東縣○○鄉○○段○○○○號面積85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嗣於104年8月25日因分割增加697-1地號面積4003平方公尺)上蓋有違規農舍及設施,被告乃以102年5月24日府農企字第1020092137號函請長濱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認定系爭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及建物之合法性。嗣被告依長濱鄉農會調查小組會議之資料,以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C號函(下稱被告103年3月17日函)復檢舉人,其內容略以:被告函請長濱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並經多次調查小組會議,針對參加人當初登記參選時所附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依該農會第17屆監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登記為農會監事候選人,另有關民宿部分係依法申請登記將多餘空間提供旅客住宿,應不影響從事農業之認定,故認定參加人之監事資格無虞,至於該農地有未依法令程序興建之農業設施,係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與理監事資格無涉等語。本件原告先於103年3月17日另向被告所屬農業處申覆長濱鄉農會第17屆理監事選舉監事候選人即參加人是否符合資格,檢舉案件調查小組應依法儘速認定並公告認定結果及請求撤銷參加人當選資格或解除其監事資格,經被告於103年4月3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062698號函(下稱系爭甲函)復如前述被告103年3月17日函相同內容在案。原告復於103年6月10日再次以相同案情向被告所屬農業處申覆並請求撤銷參加人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被告乃以103年7月4日府農企字第1030121413號函(下稱系爭乙函)復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對前揭被告系爭甲函及乙函(以下合稱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4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3072276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人邱水土關於臺東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農企字第1030062698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3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參加人同為長濱鄉農會第17屆監事登記參選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由原告林阿謙當選為監事第1名,參加人為監事第2名,原告邱水土則為候補監事第1名,嗣參加人並當選為常務監事,惟其持以登記參選的系爭農地面積8500平方公尺(參加人持分2分之1)遭民眾檢舉未作農業使用,致監事資格不符。原告林阿謙為該案調查小組成員,經查系爭農地上蓋有農舍以經營民宿、週遭鋪設水泥和砂石、種植花木草皮,並挖築水池作庭園造景,且絕大部分土地呈現雜草叢生、一片荒蕪等違規事項,因此原告林阿謙在歷次調查小組會議上,均提出參加人持有之系爭農地,與農會監事資格之相關法令規定不合,應解除其職務之建言。

(二)對照法規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解釋函,參加人對系爭農地之使用,不宜認定係作為農用,理由如下:

1、農舍經營民宿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10日農企字第0950120199號函釋,參酌民宿業務係交通部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之授權規定,訂頒民宿管理辦法以為規範,係屬住宿服務業之範圍,其與為積極獎勵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政策目的有別,故不宜認定經營民宿之農舍為作農業使用。

2、鋪設水泥和砂石部分: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5月22日農企字第0970127098號函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明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其意旨係因農業用地上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砂石、廢棄物或鋪設柏油、水泥,確已影響農業之經營,並破壞農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不宜予以賦稅減免優惠之獎勵。

3、種植花木草皮並挖築水池庭園造景部分:依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係以農業生產面及資源保育面界定農業使用之定義,而非以庭園景觀造景之型態呈現。因此,農業用地如係種植花卉、盆栽、草皮等之生產,以供應市場之需求,仍屬農業使用之範圍。惟如僅作庭園景觀栽植,零星點綴栽植花木造景,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之定義。再依農委員會93年3月26日農企字第0930115376號函釋,農舍或農業設施以外之其餘農業用地如作假山、庭園造景、水池等使用,並不符合前開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不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4、系爭農地絕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0月1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係「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換言之,「未閒置不用」亦為滿足農業使用之要件之一,參加人任令系爭農地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難謂合於農地使用之要件。

(三)按農委會96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60106647號函釋:「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係以整筆土地審認之。」是參加人就系爭農地之使用,是否合於「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資格要件,自應就該農地整筆土地之使用是否均用於農作生產使用為判斷,僅於其整筆土地之使用均合於法令之規定時,始得認定其合於農會監事候選及當選資格。參加人就系爭農地諸多未用作農業生產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自應撤銷其監事之候選及當選資格,其監事一職,則應由原告邱水土遞補;又參加人於當選監事後,與原告林阿謙競爭常務監事,並當選為常務監事,其既不符農會監事登記及當選資格,當選即屬無效,則其參與常務監事之競選,並且投票給自己,導致原告林阿謙無法擔任常務監事,則原告就參加人是否得為農會監事登記及當選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並非僅屬事實上或情感上利害關係,或僅屬預期利益,訴願機關認原告於系爭訴願案件非屬訴願法第18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以系爭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3年3月17日及同年6月10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參加人長濱鄉農會第17屆監事選舉之候選登記及當選資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農會法第20條之2等規定,農會會員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必須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之積極資格及同法第20條之2之消極資格,並應符合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始可認為符合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格要件。

(二)被告依據臺東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辦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覆書,因本件與102年5月16日檢舉書之檢舉事項相同,皆屬於監事資格認定之疑義,被告援用長濱鄉農會依相關規定組成監事資格檢舉案件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並依102年11月15日長濱鄉農會所組成之監事資格檢舉案件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之議決輔以認定,以103年4月3日農府企字第1020062698號函復原告,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再以申覆書對參加人當選資格提出異議,經檢閱卷證後認為與前案檢舉內容相同,故以103年7月4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121413號函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應非屬行政處分。

(三)另查農會法與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均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故原告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且原告林阿謙本即為正式監事當選人,且常務監事選舉無如監事選舉有遞補制度,並不會因參加人之去職與否而有所不同,縱原告林阿謙主張其有期待得當選為常務監事之事實上或情感上利害關係,亦僅屬預期利益,非屬訴願法第18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林阿謙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四)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會會員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檢附登記日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附文件,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得辦理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以系爭農地上農舍經營「小桂林山莊民宿」,且農舍周圍遭鋪設水泥、砂石且絕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多項違規云云。惟該民宿部分係依法申請登記(小桂林山莊民宿之民宿登記證、101年11月21日府觀管字第1010195370號),將農舍多餘空間提供旅客住宿,不影響其從事農業之認定,且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之相關法令。農地蓋有違規農舍及設施,倘係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亦應依相關法令另為查處,與理監事資格無涉。

(五)參加人在系爭農地實際從事農業種植梅子、香蕉、番石榴、火龍果、玉米及各類蔬菜工作,有照片18張及被告102年7月3日府農土字第1020123674號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備函、長濱鄉公所102年7月18日長鄉觀字第1020008301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長濱鄉公所102年10月5日長鄉觀字第1020011589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函為證。又102年11月15日長濱鄉農會所組成之監事資格檢舉案件調查小組第3次會議,調查當初參選所附資料查證確認參加人係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備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要件,並依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檢附登記日前10日內請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附文件辦理登記,被告依長濱鄉農會監事資格檢舉案件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認定符合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並無違反相關法令及不當,亦未改變農會屆次改選及調查結果。且在理事、監事資格審查期間,原告林阿謙亦為審查會員之一,資格審查期間並未對任何一位候選人提出疑議,視為登記參選人資格尚無不符,參加人之常務監事資格無虞,至於系爭農地設若有未依法令程序興建農舍或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亦應依相關法令另為查處,與監事資格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陳稱:

(一)原告林阿謙在參加人參選農會監事當時任長濱鄉農會理事長,依法擔任農會選舉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召集人,因此參加人之長濱鄉農會監事候選人資格,就是由林阿謙擔任召集人的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所通過認證,選後參加人又有幸獲得相對多數的會員代表的支持而當選監事,並在多數監事支持下當選常務監事。當時林阿謙擔任農會理事長,是農會權力最大的人,其掌握農會大權,如果要雞蛋裡挑骨頭,否決參加人的監事候選人資格,絕對是輕而易舉。由此可見得當時參加人可以通過資格審查,代表參加人的候選人資格絕對是完全合法禁得起考驗。

(二)關於參加人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的爭端,經多次清查參加人所擁有之農地確實有種植芒果、梅子、香蕉、火龍果及蔬菜等多種作物,相關主管機關實地勘查亦可證明。但是長濱鄉位處颱風頻繁侵襲之路徑上,常常是颱風登陸的地點,通常只要是有中度以上的颱風侵襲,就能將所有農作毀損一空,惟參加人並未因此對農業經營灰心喪志,每年仍然會固定種植新的水果和蔬菜,不然土地早就變成荒蕪一片了。而有心人士如果要故意去拍攝沒有農作物的地方的照片,用來檢舉主張參加人沒有實際從事農業,我也沒有辦法,畢竟土地那麼大,颱風又常常來,總是會有長雜草的地方。長濱鄉沒有拍賣市場或大盤商,因此無法提供拍賣單或銷貨單等等的銷售憑證,在長濱鄉只有向農會繳交公糧才會有銷售憑證,但是水稻並不是參加人的經營項目,長期以來參加人的農產品就是直接賣給長濱街上的住戶或親朋好友,完全都是現金買賣,沒有開收據或發票,如同去菜市場買菜一樣等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濱鄉農會102年1月30日東長農會字第1020000476號函(第76頁)、同年3月15日東長農會字第1020000858號函(第60頁)、被告102年2月6日府農企字第1020022110號函(第77頁)、同年3月21日府農企字第1020050054號函(第52頁)、長濱鄉農會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選舉紀錄表(第55-56頁)、系爭農地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第41頁)、建物登記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第38-39頁)附訴願卷,檢舉書函暨檢舉照片(第41-45、208-215頁)、系爭農地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第143-144頁)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被告102年5月24日府農企字第1020092137號函(第33頁)、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C號函(第109頁)附原處分卷,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覆書(第29-37頁)、被告系爭甲函(第28頁)、原告103年6月10日申覆書(第14-27頁)、被告系爭乙函(第13頁)、訴願決定書(第305-311頁)附訴願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第25-30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3號裁定(第19-23頁)附本院卷可稽,均可信實。

六、原告提起本訴無非以參加人持以登記為長濱鄉農會監事選舉候選人之系爭農地上蓋有違規農舍及附屬設施,復以該農舍及其附屬設施經營「小桂林山莊」民宿,週遭鋪設水泥和砂石、種植花木草皮,並挖築水池作庭園造景,且絕大部分土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其對系爭農地之利用行為,與農會監事資格之相關法令規定不符,應撤銷參加人候選登記與當選資格或解除其職務為據。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參加人是否因不具備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要件,而欠缺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監事候選人之資格?㈡被告系爭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3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農會法第49條之2所明定。惟本件係抗告人(即本件原告)以參加人未具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格,請求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予以撤銷參加人監事登記候選及當選資格,並非農會之選舉或罷免訴訟,亦非總幹事聘、解任程序,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準用之餘地。另參加人之資格是否合於農會法監事候選資格之法令規定,影響抗告人能否擔任長濱鄉農會之監事或常務監事,有其法律上之利益。是相對人以系爭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撤銷參加人農會監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乃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得提起救濟。」是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且原告就系爭函(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本院在此個案自應受其法律意見之拘束,應先指明。

(二)次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一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項)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3條前段、第20條之1各有明文。又農委會本於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之行為時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準此以言,有關本件參加人是否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第3款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監事候選人之資格,自以其是否滿足「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及持有該自有農地「持續達6個月以上」等要件為斷。上開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係農委會本諸農會主管機關地位,依農會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核與農會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被告係臺東縣之農會主管機關,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及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處理有關農會法之事宜。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於102年1月22日申請登記為長濱鄉農會監事選舉候選人時,有關其是否實際從事農業,符合行為時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僅有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且參加人持此文件,先後經長濱鄉農會之初審及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結果,均認合格等情,有參加人之長濱鄉農會第17屆選舉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申請書與長濱鄉農會第17屆監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及長濱鄉農會第17屆召開理事、監事、出席上級農會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紀錄等件附訴願卷(第67、68、72-74頁)可稽,均未見參加人曾提出或審查人員曾實地勘查獲得足以顯示參加人持有系爭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明。

(四)次查,參加人於102年5月16日遭人檢舉其持以登記為長濱鄉農會監事選舉候選人之系爭農地上蓋有違規農舍及設施時,檢舉人附有102年5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6幀(下稱檢舉照片);被告乃以102年5月24日府農企字第1020092137號函請長濱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認定系爭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及建物之合法性;嗣長濱鄉農會據以成立之調查小組先後於102年6月5日、9月8日、11月15日共召開三次調查小組會議;被告並依長濱鄉農會調查小組會議資料,認定參加人之監事資格無虞,以系爭甲函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覆書所為撤銷參加人當選資格或解除其監事資格之申請,另以系爭乙函就原告103年6月10日申覆書所為撤銷參加人候選登記與當選資格之申請,復以不予處理等事實,有檢舉照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41頁背面起至第45頁、第208-215頁)、被告102年5月24日府農企字第1020092137號函(本院卷第185頁)、長濱鄉農會調查小組歷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7-18

9、195-197、207-209頁)、系爭甲函(訴願卷第28頁)、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覆書(訴願卷第29-37頁)、系爭乙函(訴願卷第13頁)、原告103年6月10日申覆書(訴願卷第14-27頁)可稽,固可信實。惟依上述長濱鄉農會所成立之調查小組會議紀錄觀之:

⒈於102年6月5日召開之調查小組第一次會議,就「參加人是

否符合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要件」,於討論後議決:「請積極與當事人協調於6月13日前提送無爭議4分地以上之農地,如當事人未提供其他農地證明,再協商當事人申請土地鑑界及現勘後,函請鄉公所協助依土地複丈進行審認農業用地是否合法使用後,另再行召開小組會議。」足見該次會議就系爭農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持有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要件,除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外,並未有何證據資料可供作成肯定之判斷。

⒉於同年9月8日召開之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則除參加人提出

其於調查小組第一次會議後之同年6月19日始就系爭農地設置磚造鐵皮屋作為農業資材室(面積44.8平方公尺),向長濱鄉公所申請,經長濱鄉公所以同年6月19日長鄉觀字第1020007132號核發(以同年7月18日長鄉觀字第1020008301號函檢送)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本院卷第275-277頁)外調查小組僅議決:「㈠小組成員臺東縣農會課長洪立雄:請將謝常務監事双福之相關佐證資料函送臺東縣政府審定其監事資格。㈡小組成員理事長王掙強、監事林阿謙、總幹事林純美:請謝常務監事補附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㈢另擇期召開會議。」就參加人於登記參選監事時,系爭農地之整體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要件,並無證據資料可供作成肯定之判斷。

⒊至於同年11月15日召開之調查小組第三次會議,則除參加人

增加提出其於調查小組第二次會議前之同年9月13日就系爭農地向長濱鄉公所申請,並經長濱鄉公所以同年10月5日長鄉觀字第1020010677號核發(以同日長鄉觀字第1020011589號函檢送)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院卷第283-285頁)外,調查小組僅議決:「小組成員林阿謙:㈠召開第一次會議議決應請當事人於6月13日前提送無爭議4分地以上之農地或提供其他農業相關證明,為何遲至9月18日召開第二次會議。㈡第二次會議其所提供農業證明依規定不符。㈢對常務監事之農地照片及非農業用使用之佐證資料(如附件),認為與規定不符。小組成員王委員掙強、林委員純美:㈠有關常務監事所提供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使用證明書應符合規定,無違法之情事。㈡請將所有檢舉案件專案調查小組會議之審查資料函送臺東縣政府備查。小組成員長濱鄉公所農業課(代表人柳曉君)未表示意見。」同樣未就參加人於登記參選監事時,系爭農地之整體實際使用情形,係符合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要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作成判斷。是以,除參加人提出前述「當選後」始向長濱鄉公所申請核發之102年6月19日長鄉觀字第1020007132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同年10月5日長鄉觀字第102001067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外,在調查小組未就參加人於登記為農會監事候選人時,系爭農地之整體實際使用情形係符合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要件,提出事證可供作成肯定判斷之情形下,被告即於103年4月3日以系爭甲函就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當選資格或解除其監事資格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顯屬率斷而缺乏依據。況依前述檢舉照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208-215頁)及原告兩度申覆所附現場照片、101年4月Google街景照片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1年10月16日、102年5月31日所攝航照圖(訴願卷第29-31、14-23頁)等資料所示,系爭農地在農舍前方及兩側分別係造景草坪及大面積水泥與碎石舖地,顯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甚明;而系爭農地在農舍後方至鄰地界址間之大片面積土地亦無從事農業生產之跡象,益徵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參加人於登記參選監事時,系爭農地之整體實際使用情形,係符合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積極要件。

(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中,兩造曾於104年9月9日會勘系爭農地,並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施測量,有系爭農地分割後複丈成果圖表、勘驗照片附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07-125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前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2年5月31日所攝航照圖搭配上述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長濱鄉農會調查小組第三次會議於102年11月18日拍攝之現勘作物照片,以簡報檔標示作物種植位置(下稱被告標示圖,本院卷第323頁),可見參加人種植蔬果種類繁多,如芒果、梅子、香蕉、火龍果及蔬菜等,雖經歷多年颱風摧毀及重新種植,對照104年9月9日實施測量前之會勘照片,作物種類幾無差異,,故主張據此推認參加人符合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規定等語。然查,依上述被告標示圖及系爭農地分割後複丈成果圖表顯示,系爭農地除在下半部即農舍兩側及後方,約略相當於分割後之697-1地號土地上夾雜標示種植香蕉、火龍果、蔬菜、番茄、玉米、樹豆、蓮霧、香椿、柑橘、梅樹、芒果外,系爭農地上半部約略相當於分割後之697地號土地上則並無從事農業生產之跡象,故被告亦未標示有何農作物,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110頁)所示,分割後之697地號土地面積為4497平方公尺,被告及參加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部分土地均未提出曾經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據,則系爭農地面積8500平方公尺扣除上開無從事農業生產跡象部分面積約為4497平方公尺後,按參加人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計算,其得認定為符合自有農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面積顯未達

0.4公頃以上甚明。至被告雖主張法無明文規定合理種植密度,且臺東地區常為颱風所肆虐,應認係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云云,惟依上所述,系爭農地上半部約略相當於分割後697地號土地上並無從事農業生產之跡象,已非種植密度之問題,且依常理亦無可能颱風僅肆虐系爭農地上半部約略相當於分割後之697地號土地致生無從事農業生產之跡象,而同時間系爭農地下半部約略相當於分割後之697-1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火龍果、蔬菜、番茄、玉米、樹豆、蓮霧、香椿、柑橘、梅樹、芒果樹,以及毗鄰土地之地上農作物均不受颱風肆虐影響,此對照觀察上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即明,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悖事理常情,委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就參加人以系爭農地辦理農會監事候選人登記時,係具備農會法第20-1條規定之積極資格,既均乏證據證明參加人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依法本不應准予候選人登記及當選為農會監事,則被告以系爭甲函否准原告103年3月17日申覆書所為撤銷參加人當選資格或解除其監事資格之申請,及以系爭乙函就原告103年6月10日申覆書所為撤銷參加人候選登記與當選資格之申請,復以不予處理,均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且按農會會員登記為理、監事候選人,必須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之積極資格及同法第20條之2規定之消極資格。又依農會法第20條之2規定:「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一、……」可知,於消極資格該當時,農會法第20條之2已有法律效果之規定,惟於積極資格欠缺時,農會法第20條之1則無法律效果之規定。衡諸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同屬對候選人資格之要求,其法律效果應無區別之必要,故於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積極資格欠缺之情形,自可類推適用農會法第20條之2有關「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自應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原告之申請,依上述法律之規定,撤銷參加人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