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民國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聰明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訴訟代理人 趙烽傑
陳慧文
參 加 人 王掙強上列當事人間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農訴字第1030723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當選臺東縣長濱鄉農會(下稱長濱鄉農會)第17屆理事後,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接獲檢舉,指稱參加人所持登記為長濱鄉農會理事候選人之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蓋有農舍及興建蓄水池等設施,經被告以102年4月10日府農企字第1020054319號函請長濱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協助認定農地是否合法使用及建物之合法性;經被告依長濱鄉農會多次調查小組會議結論,於103年3月17日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經函請長濱鄉農會組成調查小組並經多次調查小組會議,針對參加人當初登記參選時所附之資料進行查證確認,依該農會第17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及登記申請書暨佐附資料,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會會員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持續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另查檢舉函所附相片均種有水稻,綜上認定參加人理事資格無虞,至於該農地有未依法令興建之農業設施,係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98年3月16日修正名稱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與理事資格無涉。嗣原告於103年6月再次因相同案情向被告提出申覆,經被告函稱業以103年7月4日府農企字第1030122919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地持有人必須實際「直接從事農業生產」6個月,始合於參加農會理監事選舉之登記及當選資格。又所謂「農業使用」,應包括農地之使用及農業設施之使用,二者皆須合於法令有關農業使用之規定,方得認定為「農業使用」。而農地是否作為農業使用,係採「整筆土地審認」之原則。經查,參加人於系爭農地上「違法搭建農舍」、「鐵皮棚架」及鋪設「磚塊水泥地面」,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不合於「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參加人對系爭農舍之使用,不合於法令有關「農用」之規定。而被告認系爭違法農業設施之使用情形,僅係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與理監事資格無涉,並非正確。
㈡、觀之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104成地複字119800號複丈成果圖,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已該當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原告誤載為第6條第1項第1款)不符合法令所規定之「農作使用」之定義。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3年8月31日農企字第0930140936號函釋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依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104成地複字119800號複丈成果圖,標示位置B之部分為水泥磚造,有永久固定基礎之違法農舍建築物,其面積為69.85平方公尺。標示C之部分為地面鋪設水泥,其上搭蓋鐵皮屋頂之棚架為52.13平方公尺,二者均屬違法之農業設施。
2、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興建農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同條第6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於92年2月7日增訂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250平方公尺以下而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故參加人系爭違法農舍及鐵皮棚架之面積,均已達依法必須事先申請許可之45平方公尺之面積,參加人系爭農舍及棚架、水泥地面既未事先申請許可,系爭農舍及棚架、水泥地面已屬違法之農業設施。故由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104成地複字119800號複丈成果圖,可證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已該當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之規定,參加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已不符合法令所規定之「農作使用」之規定。
3、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表格:「三、現場未有阻斷灌溉、排水系統等情事,或未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B(面積69.85平方公尺)及C(面積52.13平方公尺)之位置上,其地上仍有水泥及磚塊,然由參加人101年第1期及第2期休耕申報書所示,參加人系爭土地上建物面積應有0.04公頃(即400平方公尺),此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702平方公尺,參加人申報休耕面積為0.6302公頃可證。惟因參加人於原告檢舉後,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以致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僅能由地上尚遺留未拆除之部分測量,惟A、B、C三者合計亦有194.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從而,臺東縣長濱鄉公所(下稱長濱鄉公所)給予農業使用證明,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是否作農業使用既採整筆宗地審認,則扣除未作農業用途之土地自亦應整筆扣除,非僅扣除該未作農用之建築面積。被告主張參加人未作農用之土地面積僅須扣除121.98平方公尺,並不可採。且依農委會97年5月22日農企字第0970127098號函及農企字第0970141934號函意旨觀之,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蓋有違法農舍及鐵皮棚架,並於系爭農地上鋪設磚塊水泥鋪面等,使地面不適合耕種,並不符合法令有關「農業使用」之規定。被告稱參加人系爭違法之農業設施僅是違反「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與理事資格無涉,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㈢、參加人雖稱其尚有大霸來段171地號面積1491.9平方公尺及大霸來段478地號面積287.11平方公尺農地云云。惟查: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利用調查,大霸來段171及478地號為天然闊葉樹純林。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照片顯示及農委會林務局航照圖(底片號碼121016J-469)、101年10月16日拍攝照片及Google Earth空照圖(104年6月18日拍攝),顯示大霸來段171及478地號為樹林,未從事農業生產。參加人復稱其尚有大霸來段331地號面積616.22平方公尺農地,然依104年9月8日現場拍攝照片顯示,該地雜草叢生,一片荒蕪,顯然已荒廢多年,毫無從事農業生產的跡象。且前述土地面積合計亦未達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0.4公頃之法定標準。
㈣、按依法行政乃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所明定。而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命令及本於職權所頒布之各項行政規則、釋義。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故被告為農會理監事資格之認定行為或處分時,自應受相關法律及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拘束,不得逾越該相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限制,另為裁量判斷。又所謂「農業使用」,依「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農委會101年編印的農會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有關農會法及前述法令之釋義」之規定釋義,「農業使用」須包括「農地之使用」及「農業設施之使用」,二者皆須合於法令有關農業使用之規定,方得認定系爭農地合於「農業使用」之要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長濱鄉農會第17屆理事王掙強候選人之登記與當選人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已檢附參加人100、101年長濱鄉公所所開立之1期(每年3月)、2期(每年8月)休耕申報書,及102、103、104年長濱鄉農會收購稻穀聯單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系爭土地之101年10月16日、102年5月31日、103年6月27日航照圖),可知參加人無論102年1月21日至25日選舉登記前後,皆有依規定辦理休耕或耕種等從事農業之事實。另依檢舉人於102年3月15日、同年月19日所照檢舉彩色照片4張可證蓄水池旁參加人皆種植水稻無誤。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雖主張理監事候選人持有土地是否從事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15日(90)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及93年6月2日農輔字第000000000號函均著有函釋在案。而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規定,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得檢具第8條之文件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依據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違規使用部分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則難以認定該地係作為農業使用。且土地如有違規使用之情形,即整筆不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惟查:(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認定,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範,如所有之土地一部有未從事農業使用,縱然其他部分仍直接用於農業生產,該土地面積全部不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內之審查標準,並未敘明有合理之依據,且增加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所無之限制,況如農地之使用如大部分為從事農業生產,僅小部分非直接從事農業生產,遭將該部分土地全部剔除而不具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此亦可能產生極為不公平之狀態,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之審查標準顯有不當。(2)況且行政機關之函釋本不拘束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故本院認為關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持有農地0.2公頃供作農業使用之要件之認定,應依據實際上用於直接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予以認定。故原告主張應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對於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認定及計算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云云,應非可採。(3)另原告主張依據稅捐稽徵處認定農地是否農用而課徵稅賦以認定被告是否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云云。惟稅捐稽徵處對於農地是否農用,是否課徵稅賦亦有其行政目的,本院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應採實質認定,已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決亦採取僅扣除違規使用部分面積,而不採以整筆審認方式。綜上,本件被告認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應持有之農地面積應以參加人持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702.52平方公尺,扣除違規使用之面積,為參加人得以持以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之自有農地之面積。惟原告依農委會96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60106647號函,逕自認定本件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以「整筆土地審認之」,而主張參加人依規定辦理休耕或種植水稻之農地,整筆認定非為農業使用,與常情不符,該函釋未敘明有合理之依據且增加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所無之限制,顯有不當。
㈢、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所持有之農地面積應採實質認定。本件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104年9月9日104年成地複字第119800號)(A)蓄水池面積為72.38平方公尺,經查為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於91年間興建,為合法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故參加人得計入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參選登記持有之農地面積應為6580.54平方公尺(計算式:農地總面積6 702.52平方公尺【即選後102年3月29○○○鄉○○○段○○○號分割成81地號及81-1地號前之原始總面積】-已拆除農舍面積69.85平方公尺-已拆除涼棚面積52.13平方公尺),符合農會理監事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參選資格(即持有自有農業用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卷第1頁至第6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第10頁)、審查表(原處分卷第161頁)、長濱鄉農會收購稻榖聯單(原處分卷第172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一第233頁)、長濱鄉農會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76頁)及被告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在卷可稽,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參加人以所有系爭土地登記參選農會理事,並當選農會理事長,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2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經查,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農會法第49條之2所明定。惟本件係抗告人(即原告)以參加人未具農會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資格,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予以撤銷參加人理事登記候選及當選資格,並非農會之選舉或罷免訴訟,亦非總幹事聘、解任程序,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準用之規定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準用之餘地。另參加人之資格是否合於農會法理事候選資格之法令規定,影響抗告人能否擔任長濱鄉農會之理事,有其法律上之利益。是相對人以系爭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撤銷參加人農會理事候選人登記及當選資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乃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抗告人自得提起救濟。」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被告103年3月17日府農企字第1030050016號函係屬行政處分,本院在個案中,自應受其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次按「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入會滿2年以上。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國民小學畢業並曾任農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總幹事、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1任以上。三、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會法第3條前段、第2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農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農會會員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得登記為農會理事、監事候選人:一、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亦為農會理監事資格審查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㈢、再按「有關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其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之自有農地,因移轉或違規使用,違反農地面積不足0.4公頃,惟其以持有另一筆自有農地(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未提出登記或後續取得之農地)合計達0.4公頃以上,是否仍應受持有持續達6個月以上規定等疑義……旨揭案由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應持續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登記參選資格,包括『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並『持有自有農地持續達6個月以上』,兩者應同時成立為積極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構成理、監事原候選資格喪失之事由,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本案有關農會理、監事任職期間,倘其持自有農地(扣除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之自有農地因移轉或違規使用之面積,加上當初登記參選為農會理、監事時未提出登記或後續取得之農地)持續合計均達0.4公頃以上未中斷,且該等農地均持有達6個月以上,其理監事資格仍得繼續,否則應有農會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亦經農會法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以96年5月7日農輔字第0960116886號函釋在案。鑑於理事組成之理事會職掌審定會員入會、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提報會員大會決議事項,且於農會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依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參農會法第25、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是農會法「為防止不諳農會業務之會員,濫用其權。」於77年6月24日除於第12條修正增訂「農會會員入會未滿6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條文外(現行農會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並為健全農會理、監事組織,以促其發揮功能,同時並增訂第20條之1,明定理、監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足徵農會法係為達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參農會法第1條)。是依前述,理監事之參選資格應同時持續具備「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及該持有自有農地「持續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即足。
㈣、本件參加人於登記參選農會理事時,所登記持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702.52平方公尺),係參加人於73年10月1日因繼承而取得,嗣於102年3月29日分割為大霸來段81地號,面積41
02.52平方公尺及同段81-1地號,面積2600平方公尺,分割前系爭土地上確有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之1樓平房建物(面積
69.85平方公尺)、涼棚(面積52.13平方公尺及蓄水池(72.38平方公尺),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同上卷一第164頁、卷二第38頁)、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上卷二第5頁)可稽,應可信為真實。然查,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蓄水池,係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為農業灌溉於91年度所興建,有該局102年5月14日水保東保字第1022042169號函在卷可憑(同上卷二第37頁),該蓄水池為農民耕種農地所必需,核為農田灌溉設施,即為農業使用之一部分,非屬違法建物。是以參加人登記參選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6702.52平方公尺,扣除建物及涼棚部分面積121.98平方公尺(69.85+52.13),其餘部分面積6580.54平方公尺部分(除72.38平方公尺為蓄水池之農業設施外),均由參加人實際耕作種植水稻,亦據參加人陳述詳實,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詳原處分卷第2、3頁、訴願卷第105頁、本院同上卷一第139頁),足認參加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且所持農地面積亦超過0.4公頃,是依前述,農會理監事之參選資格應依實際上用於直接農業生產之土地面積予以認定,亦即理監事之參選資格應具備實際持有耕作之自有農地面積0.4公頃以上及該持有自有農地「持續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則本件參加所持以登記參之自有農地既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並實際自任耕農地面積逾0.4公頃,符合農會理事登記參選之資格,其實際當選理事,並無不合,至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係規範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如何認定及核發證明書之問題,與登記參選農會理監事之資格等問題,核屬二事。原告主張參加人系爭土地有違法建物存在,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整筆土地均認不符合「農作使用」云云,並不可採。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487號判決,均係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之判決,核與本件之內容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撤銷長濱鄉農會第17屆理事王掙強候選人之登記與當選人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