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王林秀卿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黃有成
王子瑋洪宗棋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鄉道屏72線與屏73線路口改善工程(都市土地),需用土地包含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8日台內地字第1020323760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徵收處分),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旋於102年10月28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2122101號公告徵收土地及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102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9日止),並於同日以屏府地權字第10272122102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俟公告期間屆滿後,復以102年11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6272500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地價補償費。嗣因原告未申領,被告乃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於103年2月25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屏東縣,管理者為被告。嗣原告以徵收補償費金額過低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強制徵收系爭土地,且僅付系爭土地市價10分之1之價格,故原告迄未受領補償費,被告竟強制移轉系爭土地並辦理過戶完竣,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有命其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必要。被告於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時,均未考量系爭土地上地上作物之珍貴性,亦未估算應毀損多長之圍牆以計算賠償金額,顯見被告未評估上列事項所核之補償費過低,則於徵收補償費不足情況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再者,被告怠惰行使職權,未將徵收處分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未以適當方式使原告知悉系爭徵收案,自不應再以逾期提出救濟為由限制原告。況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暗中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遲於105年1月始獲知徵收補償情形,則原告於知悉後即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均係於合法期間提出,自無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函查得知原告最新戶籍地址,且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原告住址相同,故以郵務送達方式向該址為系爭徵收案之通知,惟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乃由郵務人員以留置送達方式為之,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無原告所稱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原告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05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1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又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乃經查價單位依據地價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於現地勘察後,綜合考量各項影響地價因素所計算得出,核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無違。嗣因原告未領取地價補償費,經被告於103年1月29日存入保管專戶而補償完竣。雖原告就補償費過低向被告陳情,不服被告104年8月31日屏府地價字第10427138000號函,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318號決定不受理在案,足見原告所述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項所明定。是以,須人民所主張之特定公法上原因存在,且在公法上有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者,始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倘人民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給付,然依其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者,其訴即屬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徵收處分函(第97頁)、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2122101號公告(第99-105頁)、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2122102號函(第107頁)、屏東縣政府102年11月29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6272500號函(第111-112頁)、國庫專戶保管款存款收款書(第1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129頁)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稽上可知被告乃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因徵收處分之執行結果,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則於徵收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告均保有其管理使用權。次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意旨,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政府已經徵收,為什麼還請求要返還土地?)補償不夠就要將土地返還給我,被告已經登記了,但我生病在家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可知原告係以徵收補償金額過低有所爭執,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然關於徵收補償金額之爭執,原告應對該處分提起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始為正辦,非得於徵收處分確定後,僅以補償金額過低為由,進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屬無據。更何況補償費於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辦理後,並不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且依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無據此事由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惟就當事人顯然無從據以獲致勝訴判決之聲明及陳述,即無闡明之必要。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人民主張受侵害之狀態係因行政處分所產生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回復未受侵害之原狀,性質上即屬應以該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前提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意旨,自應於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回復原狀之給付。從而,倘該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已屬不能合法提起撤銷訴訟者,即無從併為提起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經查,被告以102年10月28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2122102號函將徵收處分按原告住所以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02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南州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處分卷(第109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雖原告嗣後不服徵收處分,惟遲至104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卷一第10頁),顯已逾訴願期間,行政院105年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1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第21頁),於法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不服內政部所為之徵收處分,但未經合法訴願,且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法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行使闡明權令原告補充聲明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以內政部為被告對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併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則其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