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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號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自強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王榮義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00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自衛槍枝(槍號8312單管獵槍1支,下稱系爭槍枝)執照(民國104年1月1日發給第31期台內警乙字第01624號)之自衛槍枝持有人,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10日確定。被告乃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11月23日屏府警保字第10437413900號函命原告於15日內向被告所屬東港分局辦理槍枝給價收購(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李典甲生前就其所有之系爭槍枝,已依法申請領有自衛槍枝執照,於96年11月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而持有系爭槍枝,並以繼用人身分申請換發執照。原告自91年8月至103年12月25日間,擔任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里長,嗣於103年3月13日競選里長連任之選舉期間,與另一參選人王鵬生因故發生爭執而互毆,事後原告深自懺悔,並主動尋求和解,仍不為現任里長王鵬生所接受,而遭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詎被告又作成原處分欲強制收購系爭槍枝,使原告受有雙重制裁,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再者,系爭槍枝乃原告父親李典甲為維持家中生計,出入林野搏命維持家計所不可或缺之物,雖僅係一把古老獵槍,對原告家人絕非金錢所能估計,希冀於兼顧情理法下,得以繼續保有系爭槍枝以滿足原告孺慕思親之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內政部94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78號函釋,自衛槍枝持有人,只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者,不論何時均應辦理給價收購其槍枝。原告持有自衛槍枝期間,因傷害罪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確定,構成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事由,被告據此規定作成原處分給價收購系爭槍枝,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自衛槍枝執照及槍枝照片(第38-39頁)、屏東地院103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第24-30頁)附訴願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81頁)、原處分(第43頁)、訴願決定(第19-20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茲就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2年,期滿應即撤銷,換領新照。」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次按內政部94年4月19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478號函釋略以:「……二、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衛槍枝執照限用二年,期滿應即繳銷,換領新照;第2項第1款復規定,前項自衛槍枝持有人,在限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是以,祇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者,不論何時均應辦理給價收購其槍枝。……」此係內政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之地位,考量自衛槍枝仍具殺傷危險性,不准遭判處有期徒刑之人繼續持有,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解釋,對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所為解釋,經核無違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自可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乃領有自衛槍枝執照之系爭槍枝持有人,嗣因犯傷害罪,遭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以上事實,核已該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自應給價收購系爭槍枝,而無不予給價收購之裁量權限,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害行為已受有刑事處分,又遭原處分重複處罰,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惟被告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為給價收購之原處分,並非針對已過去之原告傷害行為予以非難,而係就將來之原告繼續持有自衛槍枝行為予以防範危險發生,性質上係屬預防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自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退而言之,縱認原處分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性質,然其處罰種類既非罰鍰,核與刑事罰之處罰種類並非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排除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得裁處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給價收購系爭槍枝,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