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號民國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文德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林威呈 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志寶
陳靜雲林晏如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9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與雇主即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等勞資爭議,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而調解不成立,由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當場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並經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簽名確認,且將紀錄影本交由原告收執。原告於104年8月3日函請被告提供調解紀錄影本及討論過程之紀錄,經被告以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10日函)檢送調解紀錄影本予原告略以:「……至於調解會議討論過程發言紀錄並未製作……。」等語。原告不服調解紀錄及被告104年8月10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及行為時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下稱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並需依照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進行調解。原告於104年3月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所屬人員丙○○於104年3月2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本案需在14天內辦理協調會議,並於3月31日通知於4月9日召開調解會議。該次調解會議過程並無任何調解方案,僅依原告所提相關爭議項目由台灣應材公司代表人口頭答覆,且每一個爭議項目討論過程的疑點均無進一步釐清,即認定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最後由主席(即丙○○)以「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故調解不成立,由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作成決議。原告向會議主席要求將該次會議調解過程相關討論內容作成會議紀錄,遭會議主席拒絕,表示已經調解不成立,由當事人簽名即可,並影印會議紀錄於現場交勞資雙方。經原告事後查證,本案未作成會議紀錄,且未依程序先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主管機關,並經主管機關收文後7日內再將該紀錄送達雙方當事人,違反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規定。調解紀錄內容並無台灣應材公司對於應給付薪資及相關費用之主張,事實調查僅為當事人主張,而調解方案僅以雙方主張差異甚大,並無任何「調解方案(或解決方案)」供雙方參酌,訴願決定僅以內容有填寫文字即認定符合法規規定。
(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第17條、第53條及第6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拒絕配合調解會議相關程序之進行,倘若不配合或拒絕該項「行政行為」,則予以處罰,且在調解期間不得有爭議行為,並限制權利事項之爭議不得罷工,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66條得拒絕該「行政指導」之規定不符,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實質上非「行政指導」。前述相關罰則係為落實行政機關授權委託之調解委員得以調查事實,以利釐清勞資爭議相關爭點,並據以作成調解方案(解決方案),如無法確認事實將影響作成調解方案之最後內容,進而影響當事人是否接受該調解方案甚鉅。足見勞資爭議調解前及調解過程對於事實之調查及釐清影響最終結果,並且產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職此,調解委員會是否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執行爭議事件相關事實之調查,對於被調查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是否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其執行之結果將可能影響最終調解方案內容以及後續是否得以成立。訴願決定以臺灣勞工第12期勞動論壇「我國勞資爭議協調與調解程序初探」文章中所稱「行政指導」部分係針對97年當時仍適用的「處理重大勞資爭議事件實施要點」所作成之評論,非對「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之評論,其他內容均不認同勞資爭議調解為單純行政指導,訴願決定內容明顯有引述內容錯誤之情事。該報告亦主張勞資爭議調解具有程序法及實體法之效果,足見訴願決定有明顯之嚴重瑕疵。
(三)台灣應材公司於勞資調解會議上主張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資遣原告。原告表示台灣應材公司於102年5月17日向臺南市就業服務中心主張變更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但是調解委員會委員均不表示意見,亦認定無須進一步確認台灣應材公司之主張是否真實正確,主管機關亦未就法律保留原則認定並主張變更違反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台灣應材公司通報變更之資料載明:「主旨:更正資遣員工甲○○的資遣事由。說明:懇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組協助將資遣員工甲○○的資遣事由由第11條第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修改為第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謝謝您。」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資遣原告,然而於下半年度(102年5月至10月)實際狀況為出貨量上升,原告主管要求原告將現有工作時間壓縮至原有的60%,而騰出之40%時間將協助管理因出貨量上升而增加之供應商管理負擔。惟原告並無前述出貨及業務資料,須由被告指派之主席要求台灣應材公司提供,或是指派委員進入公司調查,必然可以確認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同時,台積電訂單大增,機台需求上升,台灣應材公司亦大量招募員工,並無「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顯示被告知悉台灣應材公司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為虛偽說明之情事,應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台灣應材公司原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資遣理由,但是對於如何認定原告符合該資遣理由並無任何說明。而原告提出半年度之績效表現為100%達成,台灣應材公司亦未作任何說明,明顯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之情事,應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並未針對該拒絕說明之情況進行查證並作出行政處分,違法情事甚為明確。又原告主張恢復僱傭關係,惟台灣應材公司以公司僅聘用機械、材料及化工科系背景之員工,認定無恢復僱傭關係之可能。原告當場指出原部門中有統計科系背景之員工,非如台灣應材公司所主張,而當時錄用原告時,原告所提出之學歷亦非機械、材料及化工科系,顯示台灣應材公司並未就事實說明,被告指派之會議主席應查證事實,即可知悉台灣應材公司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為虛偽之說明之情事,應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亦未針對該虛偽之說明進行查證並作出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台灣應材公司應發給服務半年績效獎金,依據原告提出之上半年(101年11月至102年4月)績效資料,原告100%達成該年度績效目標,但是至人事主管告知應發放該獎金日期(102年7月20日)均未發給(定期發給,屬於工資)。台灣應材公司出席人員(包含監察人及邱姓人事主管)以原楊姓主管作出之決定為由表示無法代表回答,該爭議問題已經明確記載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的請求內容中,台灣應材公司更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之情事,應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但被告同樣未對該拒絕說明之問題進行查證並作出行政處分。被告並未就台灣應材公司為何拒絕依據100%達成績效目標之結果發給績效獎金繼續查證,亦未要求台灣應材公司應由該楊姓主管提出說明,有違調查事實之規定。在沒有調查事實的狀態下,必然導致調解不成立,實為被告自行決定之行政處分所導致。依照僱傭契約,原告服務滿半年(上半年為11月至隔年4月,下半年為5月至10月)即加發2個月薪資,惟該契約內容加註須「在職」方得領取,台灣應材公司於原告服務滿半年後將原告資遣,形成原告「不在職」之狀況而拒絕加發2個月薪資,造成不在職之事由實非原告得預期之情事,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調解委員中有律師身分之委員,但均未於調解過程提出相關法律規定來主張該契約內容有明顯爭議,進一步釐清台灣應材公司在知悉民法第247條後的主張並進一步討論及調查(例如台灣應材公司是否將應發給當事人之薪資改以SSP特別分離方案來換取當事人不得提告以及台灣應材公司不需作資遣通報?此類案例是否相當多?),該調解未依據事實及相關法律進行,則必然導致調解無效。原告於102年4月10日因身體不適於家中昏睡,隔天至公司開完會後請病假,惟原楊姓主管連續退回原告請假假單,並藉此事件以PIP績效改善計畫檢討原告,台灣應材公司不同意原告請病假明顯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調解委員黃暖暖主動幫台灣應材公司說明原告請假事件,並指控原告請假的時間並非在請假的隔天102年4月11日,而是102年4月12日,企圖指控原告並未於請假隔天返回公司即請假,且未提供相關證據。委員未以事實證據提供當事人確認,而會議主席亦未有任何處置,任由與會人員以不實資訊進行溝通,明顯有違調查事實之規定。本案明顯為主管機關指派之調解委員(主席)於開會前2天才將相關資料送達其他調解委員及當事人即召開調解會議,均未針對申請書內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查明事實;台灣應材公司於收到申請書知悉爭議內容後,亦未依同法第17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明顯有刻意讓調解結果不成立之情事。被告未依法指派委員調查、亦未於台灣應材公司不提出說明或作出虛偽之陳述時,依法要求台灣應材公司必須說明或進一步調查事實,均為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而怠為處分。本案自始無任何「調解方案(或解決方案)」供勞資雙方參考,僅依據原告申請書逐項討論,並任由台灣應材公司在無任何證據下隨興表達意見,且得拒絕回答,主席即認定無法達成共識而進行另一項請求內容討論。在無任何「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的情況下,當事人無法表達「同意」或「不同意」,被告自行認定「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故調解不成立,由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欺騙之方式誘騙原告簽署,明顯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及第20條對於如何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規定。本案既然有前述諸多事實迄今尚未釐清,當時被告所指派之主席應主張需由台灣應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後再通知召開第2次會議,以釐清相關事證。然會議主席即以勞資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認定調解不成立,原告要求將調解會議討論過程記錄於會議紀錄上時,遭主席拒絕,調解過程明顯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被告自行決定當場影印調解紀錄後直接送交勞資雙方,而未依法先送交被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明顯均為被告指派之會議主席代表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而非事實行為。被告指派之會議主席於受委託處理勞資爭議事件,應受勞資爭議處理法及相關法規之約束。該會議主席於調解過程片面自行決定,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應先調查事實後再進行調解之規定,並且拒絕依法作成調解會議紀錄,亦未依法對於違法情事進行查證並裁罰,明顯為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及第63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4條及第25條、勞動基準法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
(四)依據台灣應材公司資遣通報資料內容註記顯示該第1份係於102年4月26日寄出,而第2份係於102年5月21日寄出,並於102年5月22日送達被告。該第1份資料明顯無收文章,合理推論可能為事後被告請台灣應材公司於本案處理過程中提供補件,實際上並未依法通報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的2個機關。退一步言之,依照「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內容雖顯示為102年4月26日製作完成,惟右上角註記於102年4月26日寄出,倘若送件時超過當天公司統一送郵時間,將延後1日寄出。而依照一般掛號郵件(假設為掛號郵件)寄送至原告工作地點所屬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雲嘉南就服中心)時間,通常為2天時間,即最快約102年4月28日送達,則應以實際送達時間為準。本案依目前事證顯示,該資遣通報影本可能經過變造,而實際送達日期可能為102年4月28日或更晚,亦即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於10天前列冊通報,僅為7至8天前通報(或是漏未通報其中一個單位),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原告於103年即請求雲嘉南就服中心及被告提供該「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卻遭拒絕。目前本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被告應依該法第16條調查相關事實,包含資遣原告時是否有依照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於時間內辦理列冊通報,資遣事由是否合法之相關證據。惟被告未依就業服務法進行調查,且未依職權認定哪一項資遣事由為合法,而任由台灣應材公司主張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及第5款,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規定。被告自行認定無需調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規定,亦未就已收到之通報資料確認前後兩次資遣事由是否合法,即認定無任何違法情事而未依法進行裁罰,明顯違反依事實作成解決方案之規定。
(五)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4條規定,足見調解委員資格需與僱傭關係或法務有關且有相當資歷者,方得擔任調解委員,非一般人所能勝任。而調解委員會主席為主管機關所指派勞資關係之承辦主管或人員擔當,主管機關及該委員會依法所作成的調查即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職權調查,該調查結果具有法律上之證據能力。臺北市政府承辦日航臺灣分公司無預警解雇18名空服員之勞資爭議調解案例,因日航臺灣分公司始終無法提出母公司虧損的財報數據作為合理解僱的證明,且未能明確說明解雇對象選定的標準及範圍,因而認定解雇不構成合法事由,並祭出「行政指導函」作為日後訴訟之有利舉證,足見主管機關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授權調查事實結果,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相關條文規定所作成之認定內容,實為法律上有利之證據,並具有私法上之法律效果。
(六)黃暖暖委員於會議中說明台灣應材公司不爭議請病假部分之爭點,且台灣應材公司出席人員並沒有反駁,則該主張自應列入會議紀錄中,在法律上具有「禁反言」效果。台灣應材公司表示針對恢復僱傭關係部分,係因為公司僅聘用機械、材料及化工科系背景之員工單一理由,因此認定無恢復僱傭關係之可能,而原告主張原部門中有統計科系背景之員工,且雇用原告時原告亦非機械、材料及化工科系背景。如調解委員於該次會議結束作成應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再召開會議進行協調,台灣應材公司原來使用之理由明顯為無理由,調解委員會得作成台灣應材公司主張無法恢復僱傭關係為無理由之認定,並記錄於會議紀錄中供地方法院法官認定。黃暖暖委員主張原告係於因病未到公司(102年4月10日)後的隔2天(102年4月12日)才請假,該主張顯示該委員已經進入該公司進行查證並有證據才敢於會議上提出,該內容應列入會議紀錄。惟被告於開會前2天才將開會通知寄送至委員及當事人,顯示黃暖暖委員於會議中所提出之內容,實為違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調查所得之結果,或是未經查證而未依事實證據判定而提出,且提出之內容明顯與台灣應材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不同,明顯為刻意扭曲事實之內容,依照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會議中制止,並依法撤銷該委員之職務,被告仍默許此違法行徑,且未將該委員之說明列入會議紀錄。倘若列入會議紀錄,則該會議紀錄即有撤銷黃暖暖委員資格之證據,實有法律上之效果。上述舉例之內容如依法規定進一步調查並列入會議紀錄,原告得依據會議紀錄內容依法進行法律上之攻防,並得證明係在3位委員見證下協調過程各方所提出之事實證據。被告單方面決定無需針對爭點作進一步調查並且無需將調解過程列入會議紀錄,使得原告於本案書狀所提出之事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時需負舉證責任,明顯在法律上效果有極大差異。調解委員應就本件疑點進行調查,但是並非如此,有原告提出本次會議錄音及原告與台灣應材公司人資主管通話錄音等譯文可以為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並進行調查,並對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法作成調解紀錄,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對台灣應材公司作成處罰之處分。⒉備位聲明:被告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與資方恢復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案件,於104年3月23日向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被告經聯繫雙方當事人及雙方所選定之調解委員,排定於同年4月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會議中因勞資雙方各執一詞,主張差異甚大,故調解不成立,會議決議由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會議紀錄當場經雙方當事人及調解委員簽名確認,並各影送1份交雙方當事人及調解委員收執。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所進行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係行政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雙方間之勞資爭議所為之建議或協助措施,並不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指導,為事實行為之一種。查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或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行政指導或敘述、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此揆諸訴願法第1條、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45年判字第15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原告稱被告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會議過程僅有口頭溝通,並未就有爭議之事項作進一步了解乙節,實務上,於接獲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常因勞資雙方各有主張而致產生勞資糾紛,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場由勞資雙方各自提出佐證,並陳述各自之主張,被告擔任該次調解會議之主席,基於中立立場,對於勞資爭議雙方利與不利之陳述均應予以考量,最終仍以勞資雙方是否能達成共識而為該次調解會議成立與否之關鍵。而資方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主張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5款資遣原告,雙方對於該資遣事由、相關績效考核與輔導措施、薪資及績效獎金發放標準、是否恢復僱傭關係等事項,均無共識,雙方各執一詞,主張差異甚大,且勞動契約本為勞資雙方合意而成立,被告實無法逕予裁定,爰該次會議最終以調解不成立,交由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被告所製調解會議紀錄針對會議起迄時間、地點、當事人、選定調解方式、爭議當事人主張、事實調查、調解方案及調解結果等事項予以記載,並無相關違誤;又因本案調解不成立,該調解紀錄並不影響原告後續司法救濟之權益,作成勞資雙方發言過程紀錄之逐字稿顯無實益;且該會議紀錄於當場獲勞資雙方及調解委員同意,並均簽名確認,於會議當場交勞資雙方及調解委員收執。而被告係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5條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故原告稱本案未依程序先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先送主管機關,並經主管機關收文後7日內再將該紀錄送達雙方當事人乙節,實係被告對相關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是對非依法申請案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因不具公法上之請求權,而無理由;另一般給付訴訟,同須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因為遭到台灣應材公司資遣乙事,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雖於104年4月9日召開調解會議,惟竟不釐清台灣應材公司違法事實,逕以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宣示調解不成立,由勞資雙方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云云。然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之事實調查及認定,影響調解結果甚大,但經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未對本件調解製作調解紀錄,亦未詳實紀錄調解過程及兩造主張,;對台灣應材公司之陳述及提出之資料是否虛偽亦未加調查;對原告指出台灣應材公司違法情事,未指派調解委員進入台灣應材公司調查;抑且,被告明知台灣應材公司有虛偽說明且有拒絕陳述等情事,卻對該公司上述違法行為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因調解紀錄未詳實逐一記載討論過程,致使本件事實不清,導致調解不成立,且不利原告於民事訴訟之舉證,此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會會議錄音譯文及原告與台灣應材公司人資處主管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資為證。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63條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4條、第2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應予導正,以保障勞工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第6條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第10條規定:「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二、請求調解事項。三、依第11條第1項選定之調解方式。」第18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第19條規定:「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第20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第2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第22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次按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24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第25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調解人,應作成調解紀錄,記載下列事項:一、本法第10條所定事項。二、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日期。三、舉行調解會議之日期及起訖時間;有數次者應分別記載。四、舉行調解會議之地點。五、雙方當事人之主張。
六、調查事實之結果。七、調解方案之內容。八、調解之結果。九、雙方當事人出席之情形。十、調解委員或調解人之姓名及簽名。調解委員會、調解人及受託辦理調解事務之民間團體,應於調解程序終結後3日內,將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送地方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於收到前項紀錄後7日內,將該紀錄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紀錄及相關案卷應保存15年。」據此,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僅係提供勞資雙方解決爭議之途徑之一,其並無強制行政機關或爭議之勞資雙方應予採行調解途徑之效力。然若勞資雙方以此途徑成立調解者,依前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其調解之結果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故此調解結果內容自應明確記載,俾為勞資雙方遵循之依據;但在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既無解於勞資雙方爭議,亦不生確認勞資所爭議法律關係之效力,並因該爭議之法律關係最終係賴民事訴訟確認解決,因此,此種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之紀錄,無將開會內容一一無遺記載之必要,如僅記載要領,難謂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之規定。又所謂調解,乃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自願參與,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紛爭雙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其屬調解成立者,調解紀錄主要是將紛爭雙方共同接受的解決方案加以紀錄;至於調解不成立者,調解紀錄亦僅是表達紛爭雙方並未達成共識之事實行為,兩者均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調解不成立者,勞資爭議處理法或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均無當事人得請求重開調解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亦無請求主管機關重開調解程序之請求權存在。
(四)再按「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10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15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7日。」「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查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1項)違反第12條第4項、第17條第3項、第33條第4項或第44條第4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違反第12條第3項、第17條第3項、第33條第4項或第44條第4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6條、第17條、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此雖課予調解委員調查事實、提出調解方案、進入事業單位訪查,及於一定要件下處罰相關事業單位及受訪人之權責,惟人民就此如有要求,僅係促使調解委員及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其並未賦予人民得於調解程序終結後請求重開調解程序,而得要求調解委員調查事實、進入相關單位訪查,及請求主管機關處罰相關事業單位之公法上請求權。
(五)查,被告於104年4月9日召開原告與台灣應材公司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勞資雙方主張差異甚大而調解不成立,應由勞資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乃當場製作調解紀錄,經調解委員及勞資雙方簽名確認在案,而後將紀錄影本交由原告收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申請書及該份調解紀錄附卷(原處分卷第9頁、第125頁)。嗣原告於104年8月3日以其不慎毀損會議影本,並請求被告將會議討論過程內容記載於會議紀錄為由,請求複製會議紀錄,案經被告以104年8月10日函檢送調解紀錄影本予原告,並告知原告調解會議討論過程發言紀錄並未製作等語,有原告之請求書及被告104年8月10日函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27-128頁)。則如前述,被告104年4月9日調解紀錄,祇是紀錄紛爭雙方並無共識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認其為行政處分,自有誤解。又本件業已調解完畢,並將調解紀錄交付原告收執,無再重新製作調解紀錄之必要,被告104年8月10日函覆原告未製作討論過程發言紀錄,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9日調解紀錄及被告104年8月10日函覆,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核其理由與本院前開說明雖不盡相同,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又本件調解既不成立,被告會議紀錄僅記載其要領,於法並無不合;另本件調解程序已終結,結果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重開調解程序並就其爭執之勞資爭議請求重開調查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原告主張台灣應材公司於調解過程中提出不實資料及陳述暨拒絕陳述部分,縱然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罰台灣應材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勞資爭議調解辦法規定,辦理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並進行調查,並對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依法作成調解紀錄,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對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作成處罰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經查,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與先位聲明第⑴項相同。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有無提起備位聲明之必要(本院卷第176頁),因原告表示此為其特殊之處,故本於原告之訴訟處分權,本院仍應就此加以裁判。
(二)惟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查,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援引與先位聲明第⑴項相同之聲明為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自難認為有實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104年4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處分、104年8月10日南環字第1040019462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