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邱明仁被 告 黃昭明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黃昭明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核屬民事訴訟事件,應歸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普通法院管轄,此稽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係被告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稱安南區公所)里幹事,經被告安南區公所薦送參加民國102年8月7日於臺南市政府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下稱發展中心)舉辦之「102年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宣導及公務倫理宣導班」,並核予公假。嗣發展中心以102年8月13日南市人發教字第1020731638號函通知被告安南區公所,原告當日未到訓。被告安南區公所爰以同年月20日南安人字第1020547807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曠職1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遭駁回;復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安南區公所之人事主任即被告黃昭明,在收到發展中心上函後未依程序先約談原告,反而逕自寫好簽呈認定原告曠職,並誣陷原告拒簽。因原告與被告黃昭明之間有官司糾紛,被告黃昭明顯因私人恩怨而利用職權誣陷原告拒簽,並有虛偽情事致原告被打曠職1日及當年度考績列為丙等,乃以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遭受精神損害,爰請求判命被告黃昭明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其另請求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安南區公所應重新評定原告102年度考績為乙等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其係以被告黃昭明利用職權誣陷原告致原告遭記曠職及考績列為丙等,而向被告黃昭明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核屬私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爭議,為普通法院管轄事項,非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揆諸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