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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號民國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中和

陳蘇軒李 格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蘇玲玲

鄭一仁陳瑪莉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內訴字第1052200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延伸至高46線銜接186甲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李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預為分割為牛食坑段140-4⑵地號)及原告陳中和、陳蘇軒等2人共有坐落同段962-1地號(應有部分為原告陳中和三分之一、原告陳蘇軒三分之二,重測前預為分割為牛食坑段140-7⑵地號)等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3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83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同年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77301號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嗣原告以補償地價偏低,於103年11月27日以書面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0106000號函復原告,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已全然考量系爭947-1、962-1地號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4年1月19日以書面再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4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即系爭947-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元、系爭96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200元,被告乃以104年10月1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2888300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市價」一般人的認知為:買賣雙方對雙方所開出之一定價格雙方都同意而成交之價格,而「協議價購」一般人的認知為:買賣雙方各提出價格然後雙方進行協議。而本件徵收案中,被告為買方,自行以低於公告現值1,700元/㎡加成方式即以2,700元/㎡當市價要原告(即賣方)同意該價格的收購,第2次又將價格增加一點為3,000元/㎡,最後分成兩個不同價格即3,200元/㎡及3,400元/㎡強制徵收系爭土地。在協議價購之過程中,原告只能表達對被告所提出不合理收購價格之不滿,其他一點辦法也沒有。協議價購的過程只有被告(即買方)可提出收購價格,試問只有買方一方可提出收購價格,這種一面倒的強壓方式如何能稱協議價購?又如何能稱市0000000000000段000○號,重測前牛食坑段104-20⑵暫編

地號)位於學府路(186甲線)郊外山區,約在仁武區及大樹區交界處,與系爭土地距離相差甚遠,且該比準地位置又不在大社路旁,是以要如何與位○○○區○○路旁之系爭土地相比較?且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比準地之地目為「林」,只能用於造林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故兩者無法相比。查大社路與學府路路況完全不一樣,大社路為平地道路,而學府路為彎曲山間道路,且由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徵收訴訟中,原告提到政府以學府路路況差而開闢義大二路,現在又一次以學府路路況差要開闢另一條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供義大世界及義大科幻影城使用,該兩條道路都是藉學府路路況差而開闢,所以學府路不能與大社路相比,亦即比準地不能與系爭土地及周邊土地相比較。

(三)比較標的1及2之位置大約在大社區食坑巷金寶塔墓園附近的荒郊野外,周邊有很多墳墓,相當陰森,且比較標的1及2也不在大社路旁,更不是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又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地目為「旱」,是以上開土地要如何○○○區○○路(高47線)旁之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相比較?相同地目之土地,在相鄰的不同街上,其土地價格就不一樣,更何況比準地及比較標的1、2連地理位置、土地地目都與系爭土地不同,且系爭土地較接近市區,根本沒辦法相比。土地坐落之位置越靠近市區,其市價越高,反之土地坐落之位置越郊外,其市價越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用坐落於荒郊野外之比準地及比較標的,來換算系爭土地之市價,顯然不合理。

(四)被告所蒐集之買賣實例⑶牛食坑段111-20地號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33元,該筆土地位○○○區○○里○○路(高46線)周邊,已接○○○區○○○路,比比較標的1、2更郊外,故土地之價格就相差很多。而被告所蒐集之買賣實例⑷牛食坑段135-18地號土地,交易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元,該筆土地雖與系爭土地及原告所舉案例b土地(即食坑段900、900-1地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131、131-1地號土地)位於相同地點、地段及徵收土地範圍內,但該筆土地之地目為「林」,只能造林使用,與系爭土地及案例b土地之地目為「田」相差太遠。

(五)被告於105年7月14日書狀辯稱:「案例c○○○區○○○段○○○○○○○號之土地交易案例,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交易總價為1,350萬元,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元。經查,本案例與系爭土地均屬第P003-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惟本案例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之查估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及3,200元,顯然已高於原告所提案例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59元,亦屬合理,應無原告所言賤價徵收或不合理情事。」等語,可知:1.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目為「田」),其價格遠高於案例c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地目為「林」)好幾倍。2.案例c市場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59元,被告亦認同於102年係屬合理之市場價格。3.案例c之市場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059元,而被徵收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則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價格與案例c之土地相同,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及3,200元,顯然不合理,由此可證系爭土地遭被告賤價徵收。

(六)查案例a(食坑段843地號,重測前牛食坑段125地號)之土地交易案例,交易日期為102年6月7日,交易總價6,000萬元,交易單價約20,083元/坪(6,075元/㎡),土地移轉總面積2,987.79坪。而案例d(食坑段842地號,重測前牛食坑段126地號)之土地交易案例,交易日期為103年1月17日,交易總價9,000萬元,交易單價約28,149元/坪(8,515元/㎡),土地移轉總面積319.72坪。案例a及d其位置在大社區嘉誠廟周邊,包括嘉誠廟在內,該2筆建地之交易價格理當高於原告所提供所有大社路周邊任何一塊農地之交易價格才合理,惟該2筆建地之交易價格低是有原因的:

1.案例a:該區38戶居民在日據時代就以低價租金向陳家祭祀公業租用該區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嗣於85年地主欲調漲租金,但大部分居民沒繳租金,所以地主在隔年即86年要以每坪14,8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區38戶居民,經兩次協調未成功,約3年後地主就把土地賣給住在鳳山的黃政隆、陳雪英等人,新地主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就開始聘請律師打官司,官司纏訟10幾年,結果法院判決該區居民須拆屋還地,第1次在103年拆除1戶空屋,第2次在105年5月13日拆除5戶房屋,第3次在105年7月20日拆除9戶房屋,第4次預定在105年11月初將剩餘房屋全數拆除(包括原告李格之房屋在內),拆屋過程每次都引起居民、里長、議員嚴重抗議。迄至105年10月止,地主依然為黃政隆、陳雪英等人,而該筆土地於102年6月有移轉,應是內部自行的土地移轉。

2.案例d:該區約15戶居民在日據時代就以低價租金向方家祭祀公業租用該區土地建造房屋居住,在這過程中地主未曾提出訴訟,後來地主也以低價將該筆有爭議之土地賣出。

3.土地上有別人的房屋,該土地是很難賣掉的,一般人是不會去買這種有爭議的土地,更何況上開2筆土地牽涉許多居民之房屋,且必須扣除道路及廟產所占用的坪數。又案例d之土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預定拍賣該地號319.72坪內之58.24坪,每坪單價35,200元,因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而停止拍賣。法院知道該土地與當地居民有爭議及抗議,在全臺房地產走下坡的同時,每坪拍賣底價尚有35,200元(10,648元/㎡)。

(七)按被告所提供之地價區段劃分圖,地價區段P004「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查估地價為18,300元/㎡,而「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查估地價只有6,000元至8,600元/㎡,兩者均為建地,地價不可能相差這麼多,甚至只與地價區段P006「一般農業區」及P007「特定專業區」6,000元/㎡一樣,顯然很不合理。該價格係參考爭議性很大且異常之案例a及案例d之交易價格而訂定的,該異常價格不該用來評定任何一筆土地交易是否異常,而被告利用此等異常交易價格來評定大社路附近農地(即案例b:重測前牛食坑段131及131-1地號)買賣是否異常,顯然太不合理。

(八)原告於「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102年7月至103年9○○○區○○路旁6筆農地之交易,結果如下:1.尖山腳段721-750地號4筆:⑴案例e:交易年月102年7月、交易總價29,700,000元、交易單價約36,000元/坪(10,890元/㎡)、土地移轉總面積825坪。⑵案例f:交易年月102年7月、交易總價49,000,000元、交易單價約48,998元/坪(14,821元/㎡)、土地移轉總面積1,000坪。⑶案例g:交易年月102年8月、交易總價32,000,000元、交易單價約37,825元/坪(11,442元/㎡)、土地移轉總面積846.01坪。⑷案例h:交易年月103年9月、交易總價19,500,000元、交易單價約39,441元/坪(11,930元/㎡)、土地移轉總面積494.39坪。2.尖山腳段451-480地號1筆(案例i):交易年月103年8月、交易總價63,840,000元、交易單價約28,003元/坪(8,470元/㎡)、土地移轉總面積2,279.84坪。3.尖山腳段0000-0000地號1筆(案例j):交易年月103年4月、交易總價28,000,000元、交易單價約41,491元/坪(12,551元/㎡)、土地移轉總面積674.87坪。

(九)由102年至103年大社路周邊土地之成交價格,可佐證原告所提案例b即重測前牛食坑段131地號(重測後為食坑段90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7月12日,交易單價約22,152元/坪(6,701元/㎡),完全符合102年當時之市價,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均○○○區○○路旁之農地,故系爭土地102年之市價亦應以22,152元/坪(6,701元/㎡)計算,方為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陳蘇軒2,237,120元、原告陳中和1,118,560元、原告李格3,298,374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3人所有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重測前預為分割為牛食坑段140-4⑵地號)及962-1地號(重測前預為分割牛食坑段140-7⑵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原告因不服系爭2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價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辦理系爭2筆土地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查估程序如下:

1.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但因其使用分區不盡相同,遂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劃屬第P003-00地價區段,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劃屬第P004-00地價區段,屬一般農業區土地劃屬第P006-00地價區段,屬特定專用區土地劃屬第P007-00地價區段。再按上開查估辦法之規定,查估各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分別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劃屬第P003-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劃屬第P004-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8,300元;一般農業區土地(劃屬第P006-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特定專用區土地(劃屬第P007-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查系爭2筆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遂將其劃屬第P003-00地價區段。

2.本件系爭工程為具有急迫性之重大公共建設,茲說明如下:

⑴國道十號為高雄地區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最重要之連接道

路,近年隨著地區及觀光的日益發展,交通量已大幅提高。燕巢交流道位處國道十號之中央,為高雄市燕巢、大社、仁武等地區之重要進出交流道,包含附近有甚多大學如樹德科技大學、高雄師範大學燕巢校區、義守大學等為高雄重要之學園區,而觀音山風景區亦為高雄市假日重要之休閒爬山景點,假日車流量甚大。此外,交流道北側之義大醫院為該地區最重要之大型醫院,進出之車流量大,上述之學術、觀光、醫療等需求所衍生之車流一大部分須仰賴燕巢交流道之進出,惟目前燕巢交流道僅北側有連絡道銜接臺22線(高楠公路),南側並無聯絡道路,北上南下之車流均須藉此唯一之聯絡道進出,而連絡道僅約300公尺,儲車空間有限,假日交通量大時常回堵至主線,尤以北上下交流道僅有1車道,下交流道後隨即碰到號誌路口,更易回塞至主線,影響國道十號之整體交通順暢性,故急需辦理交流道改善工程,在南側闢建聯絡路道以紓解分散車流,故系爭工程為燕巢交流道改善之必要工程。

⑵系爭工程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重大政策之一,且縣府積極

向中央爭取補助,並於99年5月14日獲交通部同意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補助辦理,核定金額為6.02億元。系爭工程原已辦理道路委託規劃設計與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惟原路線歷經4次環評審查皆未通過,且101年12月25日召開之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4次會議決議事項略以:「本案請開發單位再規劃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依環評審查意見研擬替代路線,並於102年度辦理替代路線定線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至103年度方完成新路線用地分割及取得等相關作業。

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2年10月29日三工

工字第1021008847號函記載:「說明:……二、旨揭計畫將於103年底結束,103年後公路總局無經費可供申列,請貴府就各分項計畫積極趕辦,無法於103年底前完成之部分請自籌經費或本於權責循適當方式辦理。」等語,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4月23日路養護字第1031002930號函檢送之「公路總局103年度預算補助地方政府計畫部分執行情形檢討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結論(壹)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有關高雄生活圈第(四)案「國道十號燕巢交流道延伸高46線銜接186甲道路工程」用地部分,敘明用地費103年度補助50%,若延至104年度辦理,用地費將僅能補助25%。是依上開函文所示,如本件系爭工程無法於103年度完成用地取得,將導致用地費補助款之流失,故本件系爭工程實有於103年度完成用地取得之急迫性。

3.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本件系爭工程用地係屬當年度急迫性重大公共建設,依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遂蒐集法定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之適當買賣實例。經查第P003-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內符合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計有4例:⑴牛食坑段20-1地號之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查估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⑵牛食坑段28地號之交易日期102年12月10日,查估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80元。⑶牛食坑段111-20地號之交易日期102年12月26日,查估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33元。⑷牛食坑段135-18地號之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查估土地單價為每方公尺1,059元。為維護地主之權益,以查估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之牛食坑段20-1地號土地及每平方公尺2,680元之牛食坑段28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並分別調整上開比較標的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16元及2,683元。

4.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⑴選取比準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本件第P003-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之比準地選取,係參酌該地價區段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預定徵收土地臨接道路、宗地(面積、深度、寬度、形狀等)及區位條件等情形,故選取臨接學府路土地(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作為比準地,再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以該劃屬地價區段比準地為基準,參酌預定徵收土地之個別因素(已包含臨接情形及道路條件)調整估計,依法並無違誤。另原告指稱為何不選取面臨大社路徵收土地牛食坑段131⑵地號為比準地乙節,○○○區段○○○道路為學府路及大社路,原告所提出臨接大社路宗地與被告選取臨接學府路比準地之道路條件相當,惟就兩者宗地條件(包含面積、形狀等)及區位條件,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調整,經核算結果原告提出宗地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亦低於被告原比準地推估地價每平方公尺3,500元,顯已充分考量原告之合法權益,而非指稱為降低徵收市價而選取學府路之比準地。

⑵查估比準地地價: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

定,將第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與同一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1及比較標的2,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第P000-0○○○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

5.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市價係以所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其中因系爭土地受面前道路寬度因素之影響,經核算出系爭947-1地號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及系爭962-1地號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並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

(二)原告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被告乃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將本件地價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會議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復議結果決議:「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本案請提案單位下次會議重新提請復議」,嗣後再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104年第1次會議及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4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決議:「經本會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考量徵收為強迫地主放棄所有權之強制手段,應該儘量考慮地主之權益,依專案小組建議方案二辦法,修正通過。……三、餘維持原評定之市價。」故本件已踐行上開法定程序,歷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2次、專案小組104年第1次及104年第4次等會議,經由委員充分討論後所作成決議,已具法定效力,尚無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屬適法。

(三)至於原告指陳協議價購過程只有買方即被告可提出收購價格來完成程序,而不管賣方地主對收購價格之不滿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為申請徵收之先行程序,其協議價格乃屬私法契約範疇,係由雙方合意決定,該協議價格之取得依內政部101年2月2日臺內地字第1010085864號函釋:「可參考政府相關公開資訊或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資訊,或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若協議價購不成,始得辦理徵收,而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作業,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已明定需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故協議價購與徵收補償雖同採市價標準,惟協議價格係由交易雙方針對交易標的價值認知而有合理區間所致,然徵收補償市價則需視查估價格基準日及一定準則查估評定,故協議價格與徵收補償價格兩者間尚無對應關係。

(四)有關原告提供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高雄市大社區10筆土地交易案例資料,茲說明如下:

1.案例a○○○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6月7日,交易總價為6,00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75元。然本案例之交易日期為102年6月7日,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且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不同,亦無法作為查估比較案例。

2.案例b○○○區○○○段131及131-1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7月12日,交易總價為3,175萬元,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6,701元。然本案例交易日期為102年7月12日,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

又查系爭工程範圍大社路附近102及103年間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其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000至8,600元(可參閱原告所提案例a及案例d之交易單價),而本案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701元,卻與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相當,顯然異於當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經查,本案例目前現況為未依法定用途(農牧用地)使用。

3.案例c○○○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交易總價為1,350萬元,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元。經查本案例與系爭土地均屬第P003-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惟本案例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故系爭土地之查估市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及3,200元,顯然已高於原告所提案例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59元,亦屬合理,應無原告所言賤價徵收或不合理情事。

4.案例d○○○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3年1月17日,交易總價為6,00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515元。經查,本案例雖符合系爭工程徵收用地之法定案例蒐集期間,惟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管制不同,故無法作為查估比較案例。

5.案例e○○○區○○○段749、749-4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7月29日,交易總價為2,97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90元。惟本案例交易日期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且本案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未合,不予採用。此外,目前本案例未依法定用途(農牧用地)使用。

6.案例f○○○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7月23日,交易總價為4,90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822元。惟本案例交易日期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且本案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未合,不予採用。此外,目前本案例未依法定用途(農牧用地)使用。

7.案例g○○○區○○○段749、749-3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8月14日,交易總價為3,20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442元。惟本案例交易日期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且本案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未合,不予採用。

8.案例h○○○區○○○段749、749-2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3年9月10日,交易總價為1,95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931元。惟本案例交易日期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且本案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未合,不予採用。另本案例與案例g為同一所有權人。

9.案例i○○○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3年8月18日,交易總價為6,384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471元。惟本案例交易日期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且本案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未合,不予採用。此外,目前本案例未依法定用途(農牧用地)使用。

10.案例j○○○區○○○段○○○○○號土地,交易日期103年4月15日,交易總價為2,800萬元,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551元。惟本案例交易日期未符法定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且本案例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分區未合,不予採用。此外,目前本案例未依法定用途(農牧用地)使用。

(五)原告以案例c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成交價格,認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與系爭土地之農牧用地徵收價格同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不合理乙節。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故案例c分割○○○區○○○段135-18⑴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均係以第P003地價區段內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前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並非以被徵收土地相互間比較調整,上開案例c(分割出牛食坑段135-18⑴地號)與比準地(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相較,就面前道路寬度、接近市場程度、接近車站程度、嫌惡設施、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等條件調整後,宗地市價查估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乃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六)另有關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比準地、比較標的之地目分為田、林、旱等,既地目不同,其地價自應無法互相比較云云,茲說明如下:

1.按內政部88年3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旨「逐步漸進廢除地目等則制度之處理原則」、內政部89年8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要旨「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自本(89)年9月1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等規定,即說明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其目的係避免有關機關引用地目等則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規範之依據。

2.另按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於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調查影響區域因素及劃分地價區段時,應考量地價影響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所指土地使用管制於非都市土地範圍係指前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內容,與原告所稱「地目」之影響因素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103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834號函、被告103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77301號公告、104年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0106000號函、104年10月19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2888300號函、原告異議書、再議書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7、19、23、29、21、25、39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高雄市0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400元、962-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20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其補償費是否過低?其徵收補償之處分,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分別為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查估辦法乃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所訂立關於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之法規命令,其中上述規定乃關於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被告依前揭查估辦法劃分地價區段時,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其中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劃屬第P003-00地價區段,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劃屬第P004-00地價區段,屬一般農業區土地劃屬第P006-00地價區段,屬特定專用區土地劃屬第P007-00地價區段,並製有地價區段勘查表,因考量地價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而系爭食坑段947-1地號(重測前預為分割為牛食坑段140-4⑵地號)及同段962-1地號(重測前預為分割為牛食坑段140-7⑵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土地,被告遂將其劃屬第P003-00地價區段,並繪○○○區段圖等情,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現場照片及系爭工程用地區段劃分圖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87、355、357、159頁)為憑,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按「(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查估辦法屬法規命令性質,而上述關於比準地選取及地價之查估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查,系爭工程係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重大政策之一,且積極向中央爭取補助,於99年5月14日獲交通部同意納入「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公路系統)6年(98-103)計畫」補助辦理,原規劃路線歷經4次環評審查皆未通過,高雄縣市合併後,乃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環評審查意見研擬替代路線,並於102年度辦理替代路線定線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至103年方完成新路線用地分割及取得等相關作業,如本件無法於103年度完成用地取得,將導致用地費補助款之流失,故本件實有於103年度完成用地取得之急迫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交通部99年5月14日交路(一)字第099000445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5月17日路規計字第0990022677號函、103年4月23日路養護字第103100293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99年5月21日三工工字第0990317290號函及102年10月29日三工工字第1021008847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一)(第427、425、455、423、453頁)足稽,故本件系爭工程因具有急迫性,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被告乃由系爭食坑段947-1、962-1地號土地所劃屬第P003-00地價區段內選取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為比準地,並選取牛食坑段28地號(比較標的1)及同段20-1地號(比較標的2)等2筆買賣實價案例為比較標的,比較標的1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80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683元;比較標的2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416元,將第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與同一地價區段內比較標的1及比較標的2,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因此決定第P003-00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等情,亦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現場照片及比準地地價估價表等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83、185、19

1、201、189頁)可參,核與前揭查估辦法規定,亦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比準地(食坑段449地號,重測前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位於學府路(186甲線)郊外山區,約在仁武區及大樹區交界處,與系爭食坑段947-1、962-1地號土地距離相差甚遠,且該比準地位置又不在大社路旁,是以要如何與位○○○區○○路旁之系爭土地相比較?且由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比準地之地目為「林」,只能用於造林使用,而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故兩者無法相比云云。惟按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第P003-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之比準地選取,被告係參酌該地價區段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預定徵收土地臨接道路、宗地(面積、深度、寬度、形狀等)及區位條件等情形,故選取臨接學府路之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土地作為比準地。而原告指稱為何不選取面臨大社路徵收土地為比準地乙節;經被告以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面臨大社路徵收土地即牛食坑段131⑵地號土地,並以牛食坑段28地號(比較標的1)及同段20-1地號(比較標的2)等2筆買賣實價案例為比較標的,試算地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又牛食坑段131⑵地號土地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為3,500元,此有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等影本附本院卷(一)(第401頁)及本院卷

(二)(第59頁)可稽。換言之,縱使將本件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第P003-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之比準地選在面臨大社路地段之土地,其比準地地價亦不會高於臨接學府路之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土地,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指稱比準地之地目為「林」,只能用於造林使用,而原告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故兩者無法相比乙節;經查,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林」,而系爭食坑段947-1、96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均為農牧用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本院卷(一)(第203、335、337頁)足稽;按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惟沿襲至今,地目等則之記載不但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且其性質亦與法定用途(使用分區、使用編定)重複,為避免有關機關引用此種性質混淆及不正確之土地資料作為規範之依據,內政部自87年起即採逐步漸進方式廢除地目等則制度,至89年有鑒於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均應按其編定使用地類別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對耕地之定義,於非都市土地部分業改以使用分區及編定認定,故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全面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詳見本院卷(二)第167、169頁所附內政部88年3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89年8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再按上開查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及劃分地價區段時,應考量地價影響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其所謂「土地使用管制」於非都市土地範圍即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與原告所稱「地目」之影響因素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由102年至103年大社路周邊土地之成交價格,可佐證原告所提案例b即重測前牛食坑段131地號(重測後為食坑段900地號)土地,交易日期102年7月12日,交易單價約22,152元/坪(6,701元/㎡),完全符合102年當時之市價,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均○○○區○○路旁之農地,故系爭土地102年之市價亦應以22,152元/坪(6,701元/㎡)計算,方為合理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因具有急迫性,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已如前述;又上述案例蒐集期間,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第P003-00地價區段(山坡地保育區)之買賣實例共有4筆土地,即1.牛食坑段20-1地號,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3,440元;2.同段28地號,交易日期102年12月10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2,680元;3.同段111-20地號,交易日期102年12月26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133元;4.同段135-18地號,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059元,此有買賣實例位置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399頁)及本院卷(二)(第125-163頁)為憑;則原告選擇查估土地單價較高之牛食坑段20-1、28地號作為比較標的,對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較為有利,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出之4筆土地買賣案例,其中1.牛食坑段125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交易日期102年6月7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6,075元;2.同段131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為農牧用地,交易日期102年7月12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6,701元;3.同段135-18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為林業用地,交易日期102年10月24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1,059元;4.同段12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交易日期103年1月17日,查估土地單價每平方公尺8,515元,此有買賣實例位置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61、305-329頁)可參;其中牛食坑段125、131地號,買賣時間均非在法定案例蒐集期間,且125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與本件比準地牛食坑段104-20⑵地號及系爭食坑段947-1、962-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均為農牧用地,明顯不同;另外131地號因違法未作農業使用,且農地之價格與上開建築用地之價格相當,其價格亦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土地自難作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其餘牛食坑段135-18、126地號土地,買賣時間雖在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惟其中126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核與本件比準地及前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顯不相同,自難相提並論;另外135-18地號之買賣價格則低於本件比準地之比較標的牛食坑段20-1、28地號之查估土地單價,以該土地作為比較標的,對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含原告)較為不利,故不予採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749、749-2、749-

3、749-4、749-6、462、462-2、462-3、462-4、1182地號等土地作為比準地之比較標的乙節;經查,上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編定均為農牧用地,此有買賣實例位置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二)(第15-57頁)足稽;核與本件比準地及前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編定均為農牧用地,明顯不同,且分屬不同地價區段,亦難相提並論,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六)復按「(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食坑段947-1、962-1地號土地宗地市價係以被告所選取之前揭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其中因系爭土地受面前道路寬度等因素之影響,經被告核算出系爭947-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及962-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提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3次會議討論決議通過,因原告不服,提出復議,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4年第4次會議評議,會中就專案小組建議方案說明,並由委員討論後就系爭土地部分仍維持原評定之市價決議通過在案,此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評議表、清冊、被告103年8月22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332606800號函、104年9月18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432651000號函、同年10月5日高市府地價字第10432722900號函及各該函所附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一)(第193-199、205-223、257-303頁)可稽;經核此部分程序亦合乎首揭土地徵收條例及上開查估辦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再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所明定。準此,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市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則本件系爭食坑段947-1、962-1地號土地宗地市價,既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在案,復經該委員會復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且其程序亦合乎法令規定,已如前述,故該委員會就此部分宗地市價之評議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核定系爭食坑段947-

1、962-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並否准原告異議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陳蘇軒2,237,120元、原告陳中和1,118,560元、原告李格3,298,374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