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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民國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瓊輝被 告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黃昭銘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94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短少27.14平方公尺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1年6月21日辦○○○區○○段○○○○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後土地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成更正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被告賠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無法更正為132平方公尺之市價損失新臺幣(下同)3,672,520元。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聲明另追加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行政訴訟之審判事項,為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則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南地院管轄。故本判決係以原告上開合法變更追加之先位之訴(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鎮○○段○○○○○段○

000○號(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南縣○○○段○○○○○○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王清志所有坐落溫泉段894地號(重測前為關子嶺段134之16地號)土地相連,因被告辦理9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重測後為104.86平方公尺,短少達27.14平方公尺,而原告與王清志因上揭土地界址之爭議,經被告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二次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其二人土地間之界址乃由調處委員決議,裁處以重測期間協助指界之A點鋼釘及B點鋼釘連接線(12)為界。原告不服,以鄰地所有人王清志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下稱柳營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溫泉段893地號土地與王清志所有坐落溫泉段8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5月14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點、D點、F點間連接之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嗣於100年9月16日檢具上揭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

,再次請求被告妥適處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

27.14平方公尺之權益事宜,經被告通知原告補送民事判決正本後,被告乃依原告提供之民事判決補辦重測程序,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4月27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96年度白河區地籍○○○區○○段893、894地號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屆滿無人異議,被告即據此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而於101年6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第030940號)。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委託其母王李秀向被告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隨即領回該換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第030940號)及換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不服,於104年11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轉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後,經臺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謂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地籍,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政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內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以法提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貫撤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涵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願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明文。

㈡本件坐落重測前關子嶺段134之15地號、地目建、面積132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經被告重測後變更登記為溫泉段893地號、地目建、面積104.86平方公尺,短少27.14平方公尺。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向法院訴求判決結果,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原告敗訴,其判決敗訴理由無非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6號判例認為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因此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顯然為違背法令,其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被告對系爭土地重測後變更所有權登記為溫泉段893地號,

面積104.86平方公尺,短少27.14平方公尺,若經重測結果僅原告短少,第三人無短少或增多時,原告可誤認為測量有誤差,但經查原告短少27.14平方公尺外,其餘共同測量之關仔嶺段134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秋美,測量後增加5.91平方公尺,關子嶺段13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政恆增加21平方公尺,關子嶺段13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張玉鳳增多2.07平方公尺,此有關子嶺段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可證,可見係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錯誤所致,因此必重新設定標準之圖根點,重新測量回復原告所有溫泉段893號地號所短少之面積27.14平方公尺,回復面積為原來重測前之面積132平方公尺,始為適法等情。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94406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1日辦竣溫泉段893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後土地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成更正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9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案件,原告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柳營簡易庭業於99年8月31日民事簡易判決在案,經原告上訴,臺南地院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並有臺南地院100年6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及100年6月28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補辦重測程序。又依據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文補○○○區○○段893、894地號地籍圖重測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人換發書狀事宜,完成重測程序。被告以101年6月21日白地字第030940號辦理登記,權狀字號為101白地字第007189號,原告委託代理人王李秀依101年6月27日白地簡字第007160號申請書辦理書狀換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訴願,經核其提起訴願之日期,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程序不合法,而被告補辦重測程序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其程序皆符合相關規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徵諸前揭規定,被告辦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5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80043807號函附調處紀錄資料(本院卷第249-253頁)、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8-16頁)、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30頁)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100年6月16日判決確定,原處分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7-45頁)、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文件(原處分卷第35-48頁)、原告委託代理人王李秀申請書狀換給文件(王李秀於101年6月27日領取換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50-52頁)、內政部104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0092781號函(訴願卷第97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7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㈡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1及第46條之3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準此可知,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係屬多階段之行政程序,須歷經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行政程序始告完成,而該重測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據此申請換發土地所有權狀。

㈡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即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另其內容一旦送達行政處分,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相對人、利害關係人知悉其內容,即依其處分內容發生規制效力之實質存續力,而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7條規定參照)。再者,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予尊重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如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基礎處分,亦即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則前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先前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為本案事實之先決問題或前提要件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先前行政處分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應為與該行政處分內容相反之判斷。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告辦理96年度地籍圖

重測作業程序,發生重測前、後土地登記面積短少27.14平方公尺之結果,原告不服,以鄰地所有人王清志為被告,向柳營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二人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後,被告即依原告提供之上開民事判決補辦重測程序,並經臺南市政府於101年4月27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96年度白河區地籍○○○區○○段893、894等地號地籍圖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後,被告接續於101年6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第030940號)。原告嗣於101年6月27日委託其母王李秀向被告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隨即領回該換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等情,已如前述。而有關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部分,業已於該公告事項之一、四,載明公告日期:30日(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6月8日止),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即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原處分卷第37頁),且其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亦已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為0.0132(公頃)、重測後土地標示面積為0.010486(公頃)(原處分卷第39-40頁)。又參諸被告雖陳明其於公告前寄送土地重測標示變更通知書,但送達證書回執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惟衡酌被告俟上開公告期滿,接續於101年6月21日以白地字第030940號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原告即委託代理人王李秀於101年6月27日以白地簡字第007160號申請書辦理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事宜,此有原告委託代理人王李秀申請書狀換給文件(原處分卷第50-52頁)在卷可參,依此足認原告至遲於101年6月27日領得被告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業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及標示變更登記之處分結果無誤。

㈣次查,原告不服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係於101年9月17日始

向臺南市政府提出陳情,嗣後另轉向監察院陳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9日府地測字第1050620127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111-220頁)及原告所提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5-313頁)在卷足憑,而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部分,業已為救濟期間之教示,則自原告於101年6月27日知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結果起算30日之法定訴願期間,迄至其於101年9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表示不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時,顯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至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第030940號)及於101年6月27日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因未記載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原告於101年9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表示不服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時,雖可認尚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惟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據此可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處分於具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後,該確定公告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且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處分亦成為後階段行政程序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書狀之基礎處分。故於前階段行政程序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構成要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有拘束後階段行政程序處分之效力,則被告依其構成要件效力,接續辦理作成後階段行政程序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所有權狀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

積更正為132平方公尺(重測前登記面積),惟此部分係屬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確定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規制作用範圍之事項,原告於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構成要件效力,並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以,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非無誤,惟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以與上開確定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內容相反之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1日辦竣溫泉段893地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後土地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