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王瓊輝被 告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福成訴訟代理人 黃昭銘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94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至第3條所明定。依此可知,行政訴訟係針對國家行政權之行使,為合法與否之司法審查,且就該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他訴者,乃係利用同一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新訴之情形,則其追加之新訴,應先符合前揭訴訟要件之規定,始有再進而審究其訴之追加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之必要。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揆之行政訴訟法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修正增訂第12條之2關於無審判權事件之移送規定,係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之目的而制定。惟因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事件,性質上尚非均得移送其他法院受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駁回規定仍予維持,僅係增列但書「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內容即明。是以,行政法院關於無審判權之事件,如係當事人對於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不服,應循民事再審程序謀求特別救濟之案件,則毋庸移送,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追加起訴主張:重測前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地目建、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經被告重測後變更登記為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地目建、面積104.86平方公尺,短少27.14平方公尺。原告前向法院訴求判決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原告敗訴,其判決敗訴理由無非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6號判例認為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無理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因此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顯然為違背法令而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等情。
四、經查: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市0000000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臺南縣○○○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土地)與訴外人王清志所有坐落溫泉段894地號(重測前為關子嶺段134之16地號)土地相連,因被告辦理96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程序,發生系爭土地由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104.86平方公尺,短少27.14平方公尺之結果。原告與王清志因上揭土地界址之爭議,經被告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二次調處,無法達成協議,其二人土地間之界址乃由調處委員決議,裁處以重測期間協助指界之A點鋼釘及B點鋼釘連接線(12)為界。原告不服,以鄰地所有人王清志為被告,向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下稱柳營簡易庭)提起確認界址之民事訴訟,經柳營簡易庭以98年度營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溫泉段893地號土地與王清志所有坐落溫泉段89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5月14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點、D點、F點間連接之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告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0年9月16日檢具上揭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再次請求被告妥適處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27.14平方公尺之權益事宜,經被告通知原告補送上開民事判決正本後,被告即依原告提供之判決補辦重測程序,並經合併改制後臺南市政府於101年4月27日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96年度白河區地籍○○○區○○段893、894地號地籍圖重測結果,被告俟上開公告期滿,接續於101年6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第030940號)。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委託其母王李秀向被告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隨即領回被告核准換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收件字號:第030940號)及換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不服,於104年11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轉訴願機關臺南市政府後,經臺南市政府以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追加新訴,請求撤銷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5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8年2月25日府地測字第0980043807號函附調處紀錄資料(本院卷第249-253頁)、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205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8-16頁)、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30頁)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100年6月16日判決確定,原處分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7-45頁)、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文件(原處分卷第35-48頁)、原告委託代理人王李秀申請書狀換給文件(王李秀於101年6月27日領取換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50-52頁)、內政部104年12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40092781號函(訴願卷第97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27頁)及原告行政言詞辯論書狀(本院卷第367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㈡揆諸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普通
法院針對原告與訴外人王清志間確認界址之私權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所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司法審判事件,並非國家之行政行為。又有關當事人不服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應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並無撤銷普通法院判決之審判權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