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文政訴訟代理人 孫昱琦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法訴字第1051350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5年5月份第2次、105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足見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刑事判決確定均有實體確定力,是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亦有適用之餘地。再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惟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如屬刑事案件者,應逕以裁定駁回,不必移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是以行政處分僅須具備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犯刑法強盜殺人罪經判決確定,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需要被告99年度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即張丁仁命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第32號至第34號複製本(下稱系爭照片),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申請被告提供系爭照片,經被告駁回乙節,核其性質,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應非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應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限制知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權利)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核有違誤。被告亦辯稱其所為駁回決定為廣義司法權行使,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認為本院無審判權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處分有濫用權力之瑕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
1.依原處分所引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690號刑事裁定意旨,既謂保障無辯護人之刑事案件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乙節,可知刑事案件被告有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然限制人民權利應有法律依據,限制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限制之手段應符合侵害最小原則、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可知,審判中被告本與辯護人同有閱覽及抄錄卷證之權利,但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為落實直接審理原則等公益理由,始限制被告閱覽及抄錄卷證之權利。惟本件原告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確定,故已無上述限制權利之公益理由,顯無限制之必要。因此,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付與系爭照片影本,顯然無助於達成限制之目的,有違比例原則,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2.再者,系爭照片影本與筆錄影本之提供方法,並無二致。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不同事務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提供系爭照片影本,自應與提供筆錄影本為相同之處理,因此,原處分既認為可付與筆錄影本,自應認為可付與系爭照片影本。從而,原處分認系爭照片影本非屬筆錄影本,乃不予提供乙節,有違平等原則,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四)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僅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1.本件原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有知悉卷內資訊之必要,此與審判中相同,惟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範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閱覽或抄錄卷證,依「同一理由,同一法律;類似事項,類似判決」之法理,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為保障被告得知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允許刑事案件被告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以填補規範不足。
2.原告之「申請」相較於審判中之「申請」,因已無保護卷證之勞費、直接審理原則等必要限制,故情節不同,不應相同對待,原處分未予區別原告與「審判中被告」差異,據以相同對待(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有違「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要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南檢文辛104執聲他989字第75900號函之原處分、法務部105年3月15日法訴字第10513500970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⑵(先位)被告應提供99年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照片複製本予原告。
(備位)被告應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提供99年執字第1789號卷內0820專案現場勘查照片複製本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間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照片,經被告於104年4月29日以南檢玲辛104執聲他213字第26709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原告所申請提供系爭照片乙事,與其103年4月22日申請提供之資料相同,該案業經被告駁回申請,原告依法提出訴願及再審,亦經法務部為訴願不受理及再審駁回確定,原告就同一資料再行申請提供,顯屬重複申請,爰同前案駁回理由,礙難照准;原告認被告未就其申請系爭照片作出准駁,乃於104年11月24日依訴願法第2條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嗣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以南檢文辛104執聲他989字第7590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照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之卷內筆錄影本,歉難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104年3月16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5頁)、104年11月24日訴願書(訴願卷第1頁)及被告104年4月29日南檢玲辛104執聲他213字第26709號函(本院卷第35頁)、104年11月25日南檢文辛104執聲他989字第75900號函(本院卷第4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茲查,原告主張其係以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為目的,向被告申請提供系爭照片,而遭被告否准,則參照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申請系爭照片之目的既明確表明作為刑事訴訟之用途,則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此項爭議亦不因原告於申請狀曾引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申請之依據,而改變其本質。準此,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決定,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就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提供系爭照片複製本予原告(先位)或被告應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提供系爭照片複製本予原告(備位),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