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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號民國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純媚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呂淑媛訴訟代理人 李仕彥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笫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擔任被告學校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召開102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3年8月7日考核會),決議將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於103年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即以103年10月28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370691700號教師考核通知書(下稱考績處分)通知原告。另被告以原告於103年6月11日疑似有體罰之不當管教情事,於103年10月2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3年10月2日教評會),認尚未達解聘、不續聘程度,乃移請考核委員會審議是否懲處,被告遂於103年12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103年12月8日考核會),決議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及同條第2項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被告旋以104年1月8日高市正興人字第10470011900號令通知原告(下稱申誡處分)。原告就考績處分及及申誡處分均表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合併評議後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及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可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僅係說明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故凡受處分內容侵害權益者,均得提起行政訴訟,無須再以是否造成重大影響作為判斷。被告於103年8月7日考核會中針對全校145位教師進行年度考核,除有8人因故未辦理考核外,其餘參與年度成績考核之137人,有136人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僅有原告1人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是被告所為之考績處分,已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無疑,原告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程序上並不合。

㈡、原告於102學年間均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且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是原告並無不得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被告於103年8月7日考核會會議中並未針對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之要件予以審酌,僅以書面、片面且未附理由即全數表決作成決議,顯已有「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之判斷恣意濫用情事。

㈢、原告對學生並無體罰行為,被告竟以原告於103年6月11日對學生有體罰行為而作成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據以作成之處分亦有違誤,應予撤銷。再者,於被告認定原告103年6月11日有疑似體罰學生之行為前,被告教務主任丁○○即有「建議提報不適任教師」之批示,顯見心中已有成見,然丁○○竟仍出席原告之成績考核及申誡相關會議而未迴避,自難期被告所作成之考核處分及申誡處分公平公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102學年度成績考核及申誡2次懲處均屬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原告教師身分,對其教師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等解釋意旨,自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教師就學校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益,僅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而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㈡、被告多次接到學生及家長反應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上課聲音太小、與學生欠缺互動、課堂言論經常涉及種族歧視、人身攻擊及不雅字眼、管教學生標準不一、隨意記學生警告、申誡、大小過、耽誤學生下課時間等投訴。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103年6月11日與學生發生言語誤會及肢體衝突,且於103年3月間因情緒不穩,於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口出不雅字眼。被告為改善上開情事,安排輔導老師關懷輔導原告,並多次與原告進行溝通,卻遭原告曲解而拒絕,且四處向市長及教育部長陳情。103年8月7日考核會綜合原告上開情事,並審酌各單位主管就原告整學年表現所填寫之初評成績考核表,認定原告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將原告102學年度年終成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確實有於103年6月11日體罰學生之行為,經被告所組調查小組確認屬實後,被告即依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期程及管制措施進入輔導期,並給予原告1個月時間進行自我改善。嗣於103年9月15日教育局修正「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被告乃依據該要點所定「丁類案件」處理流程,於103年10月2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體罰學生情節是否達解聘、不續聘案,經該次會議認定原告未達解聘或不續聘程度,而作成移請考核會懲處之決議,最終由103年12月8日考核會決議作成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於法亦無不合。

㈣、被告固定於每年8月初召開考核會審議教師成績考核案,針對原告有無體罰學生之認定與各委員執行考核任務之主觀好惡並無關聯,原告如有其他原因事實足認考核委員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者,即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舉證相關原因及事實向該考核會提出申請考核委員迴避,並由考核會決議是否迴避。然原告迄至被告作成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時,均未提出委員迴避申請,從而,本件考核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3年8月7日考核會會議紀錄(第321-323頁)、考績處分(第73頁)、103年10月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第230-232頁)、103年12月8日考核會會議紀錄(第247-252頁)、申誡處分(第74頁)、申訴評議書(第75-84頁)、再申訴評議書(第85-97頁)、訴願決定(第23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可否就考績處分、申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㈡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為考績處分是否適法?㈢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為申誡處分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可提起行政訴訟之判斷:

1、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所為原告102學年度之考績處分,將原告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客觀上即是遭評價其年度教學工作表現劣於經考列為同條項第1款之其他教師,原告雖仍得「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惟僅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較之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可獲得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顯然受有減少獲得半個月薪給總額獎金給與之財產損失。蓋獎金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上為薪資之一部分,故被告所為考績處分之規制力,實質上已對原告發生「減少薪資」之法律效果。又依教師年終考績之現狀,幾乎皆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經考列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者,比例上極為少數,原告主張其教師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足堪採信。另被告核予原告之申誡處分,係對原告擔任教職職務能力之否定,原告之教師名譽權亦因之受有損害。又教師受有行政懲處者,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將喪失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故原告受此申誡處分,亦受有減少獲得部分總額獎金給與之財產損失。況原告因考績處分或申誡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情形,更甚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所例示之曠職登記處分,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被告主張其所為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原告教師身分,係屬內部管理行為,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考績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1、按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二)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

(三)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四)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六)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七)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一)教學認真,進度適宜。(二)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四)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五)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5條第2項規定:「(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準此,學校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由學校行政主管及票選教師組成之考核會綜合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又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固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故為提昇學校教育之服務品質,以達保障學生就學權之公益目的,成績考核辦法已明定賦予公立中小學學校得按教師年度工作表現之優劣評議結果,學校即得依此為法律依據對教師個人作成不利益之措施。又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二)字第1000149931號函說明欄略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為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就其主管法規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規之本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可予以援用。

2、按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3、經查,被告就原告102學年度年終考評結果,認原告工作表現有下列情形:①原告任教班級學生及家長多次向輔導老師反映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上課聲音太小、與學生間缺乏互動、課堂言論經常涉及種族歧視、人身攻擊及不雅字眼、管教學生標準不一、隨意記學生警告、申誡、大小過、耽誤學生下課時間等情,此有學生投訴校長信箱資料、學生互動問卷(本院卷第259-262、263-302頁)可憑。②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6月11日與學生發生言語誤會及肢體衝突等情,此有學生自述表(本院卷第179-181頁、第203-205頁)可憑。再者,原告上開教學及行政配合之表現情形,經被告考核記載於102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後,於103年8月7日召開考核會討論,表決通過將原告考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102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及103年8月7日考核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318、319、320-323頁)可參,堪可採信。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原告102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認未全部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而不能考列該款考績,乃依據103年8月7日考核會之決議作成考績處分,將原告102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核無違反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7日考核會中,未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考績事由予以討論即作成決議,顯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判斷瑕疵云云。惟查,依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受考人梁坤茂等138人(含另考1人)102學年度平時考核紀錄表、考核表、差假、獎懲相關資料如附件。……」等語,可見考核會係以上開附件資料之基礎事實加以評價,經討論後透過表決而決議。其中102學年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具體事蹟-紀錄內容」欄,詳載「102年8月至103年1月間,學生與任教班導師皆反應課堂上常有情緒化之行為發生」「103年6月11日動手打學生巴掌調查屬實,進入不適任教師管制期程」等語(本院卷第318頁),而此等紀錄內容業經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則考核會據此事實作成之決議,核無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判斷瑕疵。再者,被告就原告102學年度之教學及行政工作表現,作成102學年度教師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以逐項評斷是否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8項目之考績事由,而依102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表所示,原告僅符合第4項目「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之事由,而加以勾選,至於其他7項事由,則不符合而未勾選,足認考核會已審認原告102學年度之整體表現並未完全符合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第1項第1款各項目事由,而決議將原告102學年度考績考列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原告所稱未就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所列考績事由予以討論即作成決議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被告教師丁○○曾於人事室之簽呈中,批註「建議提報(原告)不適任教師」之會辦意見,足見其對原告已有成見,卻未迴避參加被告102學年度之103年8月7日考核會,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情。惟按成績考核辦法第10條:「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第18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第2項)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事項之當事人得向考核會申請迴避︰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第3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為適當之釋明……。」依此規定內容,可知須具有考核會委員身分之人,始有參與考核事項之審查及決議之權限,於考核會決議之法律正當程序上,方有迴避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教師丁○○並非被告102年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僅係基於行政業務之支援,而以組長身分列席103年8月7日考核會就提案為必要之說明,此有該次考核會議紀錄所附之出列席人員名冊(本院卷第321頁)在卷可按。是以,丁○○並非考核會委員,並無參與考績事項之審查及決議之權限,自無上開迴避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其僅列席考核會,對考核會決議之作成,並無意思之參與,核無迴避列席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關於申誡處分並無違法之判斷:

1、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次按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其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㈧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2項)前項第3款至第6款所列記功、記過、嘉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再按教育部訂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定義規定:「……㈢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㈣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㈤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第38條:「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第2項)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可知教師體罰學生,違反國家保障學生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縱其處罰情節輕微,未達觸犯刑法罪責程度,學校仍應依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予以懲處;至於該條所指「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之要件,則僅適用於「不當管教學生」行為,而不適用於體罰學生行為。

2、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11日接獲原告對學生施以體罰之通報後,旋於103年6月12日成立調查小組,並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通報教育局,並由調查小組續行調查,經調查小組確認原告體罰學生乙事屬實,被告即以103年7月24日高市正興中教字第10370474000號函報教育局不適任調查(鑑定)結果情形表,並以103年8月5日高市正興中教字第10370485800號函通知原告調查結果。嗣於103年9月15日教育局修正高雄市不適任教師作業要點,被告即依上開要點將本件列為丁類案件處理,經103年10月2日教評會決議原告所犯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程度,而移請考核會審議是否予以懲處。嗣於103年10月8日考核會決議予以原告口頭警告,並將處置結果函報教育局,然經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337718400號函知被告口頭警告並非成績考核辦法所定之懲處類別,應依成績考核辦法覆實考核。被告遂於103年11月12日召開考核會,就原告體罰學生一案決議核予原告申誡2次,並於103年11月12日函報教育局,惟教育局以該次考核會決議人數未過半為由,以103年12月3日高教人字第10338449700號函知被告該次決議無效。被告另於103年12月8日召開考核會,再次作成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決議結果,並經教育局函知尊重懲處結果後,即作成申誡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上開各函文、教評會會議紀錄、考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3、原告雖否認於103年6月11日對郭生之體罰行為,主張申誡處分係基於認定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云云。惟按教師平時考核事件與前揭年終考績事件之性質相同,均屬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基於前揭所述之同一法理,亦應承認學校之平時考核決定有判斷餘地。經查,依郭生填寫之前開學生自述表所載:「英文課下課時我站在英文老師的旁邊,我在跟林生玩……結果英文老師就站起甩我巴掌,說我罵他!」當時在場之2名學生所填寫之前開學生自述表,分別記載:「英文課下課時郭生站在英文老師旁邊,她在跟林生玩,然後郭生就說:『林生!你有病!』這時英文老師站起來甩郭生巴掌」、「下課時間郭生和林生在玩……郭生對林生說你有病喔!老師把頭轉過來直接往部生的臉夾打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79-181頁),一致指證原告有以手掌打擊郭生臉部之行為,且互核所述情節相一致,洵有相當信憑性。又參諸原告接受調查時,自陳「當她(指學生郭生)靠我很近時,我的動作是出於自衛,順勢將她推開」(本院卷第231頁)、「當時我周圍都是學生,無法移動,所以我推開她,應該是推到她太陽穴附近位置」(本院卷第237頁)、「因為學生太靠近老師的耳朵,所以在身體的感覺上防範自己的身體被侵犯,只是把她移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亦不否認當時有以手掌碰觸郭生之肢體動作,相互印證上開學生之陳述內容,足認原告確有對郭生之身體施加強制力之動作,雖未達身體組織受損之傷害程度,惟已足使郭生之身心於客觀上受到侵害或感受到痛苦,合於上開定義規定之體罰行為。原告所為否認違規體罰之主張,並未舉出有利之證據,且核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尚無可採。是以,被告考核會審認上開基礎事實,核認該當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所指「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之事由,依據103年12月8日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申誡處分,核無違反年平時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4、原告雖主張被告教師丁○○曾於人事室之簽呈中,批註「建議提報(原告)不適任教師」之會辦意見,足見其對原告已有成見,卻未迴避參加103學年度之103年12月8日考核會,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情。惟按前揭成績考核辦法第18條之意旨,考核會委員須具有該條第1項親屬關係之法定迴避事由或同條第2項第2款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事由,始有迴避之必要。經查,時任被告教務主任之教師丁○○確有101年10月14日於人事室檢陳之被告102學年度督學訪視會議紀錄之簽呈中,批註會辦意見「如第二次段考後教學情形無改善,建議提報不適任教師」等語,固有該簽呈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2頁)。嗣後復以考核會委員之身分,出席被告103年12月8日考核會,參與申誡處分決議之表決等情,亦有該次考核會議紀錄所附之出列席人員名冊(本院卷第247頁)在卷可稽。惟參諸被告102學年度督學訪視會議紀錄之內容,係由教育局督學與被告學校主管人員間,就原告於教學上所生諸問題,討論如何輔導與處理之發言紀錄,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4頁)。是以,丁○○係基於行政主管之職務關係,依據該次會議討論情形,本於職責在人事室之簽呈中,所為上開會辦意見之批註,核與個人恩怨無關,且與本件申誡處分所涉於103年6月11日體罰學生之基礎事實無涉,則其嗣後出席103年12月8日考核會,參與作成申誡處分之決議,不能認定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更何況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認丁○○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核無同條第2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又查丁○○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足信亦無同條第1項之法定迴避事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考績處分及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規定作成申誡處分,均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維持原處分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考績處分及申誡處分(含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