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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郭亭巖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善助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第114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任職被告辦事員,於民國102年6月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停職,同年8月21日復職,嗣因不服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高普人字第104102285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評定原告10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乃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有將原告於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移送法辦之事實列入考量,而作成考列丙等之原處分。是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即上開刑事訴訟結果牽涉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又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第1141號判決原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嗣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06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尚未確定,有上述法院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函在卷可稽。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第114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