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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謝振豐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吳玉蓮

洪文彥鐘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致總統函,陳情改建其住家鄰近之水路等事項,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101年8月27日華總公三字第1010019056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酌處,再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以101年9月3日高市水利字第10134629800號函轉請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辦理後逕復原告。嗣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1年10月1日至現場會勘,原告當場陳述76年間辦理「美濃區南隆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過程不妥,希望將重劃前原為其父謝勤肇所有○○○區○○段○○○○○號土地(77年5月20日農地重劃後登記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歸還,經高雄農田水利會以同年10月12日以高農水管字第1010009881號函復原告:「經查台端陳情改建排水溝案,相關位置為本會所○○○區○○段○○○○○號土地,該水利溝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分配之水路用地,台端所請重劃土地分配不當問題非本會權責,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並以副本通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經該局以101年11月7日高市水利字第10135942200號函轉前開會勘紀錄及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乃以101年12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61310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台端所○○○區○○段○○○○○號土地係屬美濃區南隆農地重劃工程施作之水利用地,重劃完成後經前高雄縣政府於77年5月20日登記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是以,台端建議水路、涵管更改移設乙節,實係屬高雄農田水利會管理權責。」等語,並以副本通知高雄農田水利會。其後,高雄農田水利會於102年1月4日再以高農水管字第1020200016號函復被告略以:「二、本案前經與陳情人現勘結果,陳情人認重劃前吉東段1212地號土地範圍應為其家族所有,重劃後分配予本會所有,該重劃過程似有不妥,應將水利溝改設後歸還該土地。三、本會吉東段1212地號土地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分配之水路用地,陳情人所陳改建住所鄰近排水路一案(土地分配不妥)非本會權責。」等語;被告乃再另以102年1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300497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

「三、另○○○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勤肇前於76年提出申請廢除原吉東段1213地號排水路部分土地面積,同意繳納差額地價將其部分土地併入同段1209地號土地,是以,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與其毗鄰排水路分配結果,實係由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在案,特予敘明。故無重新歸還農路、水路用地予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並於102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102年1月11日函不服,於104年12月14日提起訴願,請求賠償農民損失(還地於民)及遷移水圳管路,經高雄市政府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區○○段○○○○○號土地未重劃前原有土地已蓋房屋,重劃完成後因農改場另於東側闢建水路,導致原告住家全部被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管理之水路圍住,且重劃後之水路用地寬3公尺,實際水路卻僅約0.5公尺,水路用地現況並未完全使用,建議將農改場之水路稍加拓寬,屋後再建一條水路取代原來水路。另原告住家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重劃後並無使用該水路的灌溉用水,故請求以吉東段1212地號水路用地之公告地價金額賠償原告,再由原告向高雄農田水利會買回屋前吉東段1212地號水路用地,還原告家人自由進出的權利,並聲明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1年8月14日函總統府之申請,應作成依公告地價金額(賠償原告)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準此,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即非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若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機關陳情,然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陳情之處理不論認有無理由,均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五、再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第18條及第26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為改善美濃地區農業生產環境,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6條規定擬訂「美濃南隆農地重劃區」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核定後實施農地重劃,原告之父謝勤肇(歿)原持有南隆農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金瓜寮段38、38-5、39-5、40-3地號等4筆土地(原有土地面積合計13,863平方公尺),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18條規定參加農地重劃及分配,謝勤肇當時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並於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旁之1213號排水圳廢除,1212號給水圳左移,排水圳廢除後之面積同意合進1209地號,願意差額地價繳款,……絕無異議。」等語,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遂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扣除其應負擔農水路用地面積1,312平方公尺、抵費地面積579平方公尺,並考量所立同意書吉東段1213地號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吉東段1101、1100、951、979、1162、1161、1100-1及1209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2,017平方公尺),原告之父謝勤肇未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並於77年4月21日辦竣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業已確定原告之父謝勤肇對其分配土地,並無異議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謝勤肇所立具之同意書、高雄縣南隆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土地登記標示部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13頁、第105-107頁、117頁)可稽,應堪認定。則原告雖於101年8月14日致總統函,陳情改建其住家鄰近之水路,並於101年10月1日高雄農田水利會至現場會勘時,當場陳述當年農地重劃過程不妥,希望將重劃後登記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區○○段○○○○○號土地歸還之意,經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謝勤肇前於76年提出申請廢除原吉東段1213地號排水路部分土地面積,同意繳納差額地價將其部分土地併入同段1209地號土地,是以,吉東段1209地號土地與其毗鄰排水路分配結果,實係由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分配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竣在案,故無重新歸還農路、水路用地予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問題」等語。經核前開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僅係告知原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辦理美濃區南隆農地重劃區事件之事實經過及土地分配結果,尚無疑義,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之陳情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單純陳情事項,原告並無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上述被告102年1月11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以105年2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月11日函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對於其101年8月14日函總統府之申請,作成依公告地價金額(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亦非可以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聲請勘驗部分,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