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邱克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李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第114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連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崇悟,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為被告所屬股長,前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停職,於同年8月21日復職,原告於102年度內任職未滿1年,惟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另辦理考績,於104年10月8日以高普人字第1041022853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評定原告10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原告所屬單位主管評擬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及獎懲、差假紀錄等資料,併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明載原告所涉貪污案件之收賄期間、賄款金額及秘密證人指認原告收賄事實,而作成考列丙等之處分。是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攸關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即上開刑事訴訟結果牽涉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又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第1141號判決原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嗣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並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原處分卷二第3頁至第307頁、第315頁至第704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5月3日雄分院清刑問103上訴1140、1141字第02786號函(本院卷第161-163頁)可稽。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第1141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訴訟確定前,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