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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葉振國被 告 高一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可知,關於私權爭議之事件,因非屬公法上爭議,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無故起訴原告,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係因民法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審理,本院並無受理其審判之權限。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