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國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倉吉被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代 表 人 谷縱˙喀勒芳安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104申04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被告以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工程進度落後,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7900號函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正,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改正,乃以104年10月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1051400號函(下稱原處分)終止契約並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1121000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猶未甘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實已於104年8月1日進場放樣,放樣後才可以依據放樣位置、長度及寬度進行整地,並非如申訴審議判斷書內容未進場測量放樣。倘原告未進行放樣,如何知道路面要做在那裡?要做多長?要做多寬?如何於104年8月5日整地完成?又如何知道石籠擋土牆需要開挖卻未列開挖項目?此有104年8月14日存證信函所附施工日誌及照片可證。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存證信函列出混凝土鋪面數量疑義,計算式以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依據,計算結果確實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不符。系爭工程圖說第9張可證設計階段土石籠擋土牆需進行開挖方得為後續工程,則系爭工程契約未列開挖及回填項目為未確實依現場測量圖計算數量之疏失,此不可歸責原告。被告只要設計單位依據設計時之現況測量圖增加開挖及回填數量,原告便可進場施工。被告卻要求原告吸收設計單位之設計成本,即與系爭工程契約精神不符。原告於104年8月18日協調會表明漏列開挖及回填項目雖非原告責任,只要被告同意停工,原告願意吸收設計成本配合放樣,但被告不同意展延工期,與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4點規定不符。原告又於104年8月18日協調會表明,只要機關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即願意配合進場施工,但被告亦未同意。是系爭工程無法施工為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及設計與招標作業不當所致,乃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開挖」、「回填」及「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材)」為不同施工項目,被告已確認系爭工程圖說標示開挖線及回填線,若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被告才勉強有依據要求原告吸收開挖及回填費用,但系爭工程契約係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標單未列開挖及回填項目,被告將如何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告於104年8月18日會議反映現場放樣才可確認施工數量,此為不可歸責廠商之因素,可否待施工數量確認後再復工,然監造單位表示不可報停工。申訴審議判斷指稱原告未於施工前進行現場測量放樣工項,再爭執混凝土鋪面數量不足及是否展延工期,顯對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甚熟稔且未確實履行云云,實為誤解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申請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被告依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要求原告配合放樣,卻不接受原告依據契約條款申請變更設計及工期展延,顯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第1目之規定不符。
(三)本件因非可歸責原告因素導致解除契約,方轉至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公開招標,因系爭工程位處偏遠山區,且大型機具無法到達,工程難度甚高非一般廠商有能力完成,所以第1次公開招標因沒有廠商投標而流標。原告因已備妥相關人力機具及材料,且確認有足夠能力可以完成,所以104年11月17日第2次公開招標時原告再次投標且得標,卻因遭黑函檢舉原告為不良廠商,但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查明,確認原告並非為不良廠商後,於104年12月14日決標,決標後又受黑函投訴原告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不能決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先認定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但為求謹慎行事函文請被告評估是否合法,被告將本案轉至原設計單位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承發公司)評估,該公司評估結果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4目規定,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5年3月10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款第1目規定撤銷決標。原告因不願讓公務人員為難,於105年3月18日以千高那字第000000000號函表明:
「本案投標並無違法之情事,但因施工條件已與投標時不同,所以願意接受取消訂約」。而該工程自撤銷決標後經5次公開招標卻皆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上述說明可推證:(1)系爭工程屬難度較高之工程,故於原告被解除契約後,歷經5次公開招標都沒有廠商投標導致無法決標。
(2)被告101年「瑪夏區青山教會後方道路及排水工程」及「101年度原住民地區一般小型零星工程那瑪夏區民權至雙連堀道路改善工程」亦為原告所承攬,工程內容與本件十分類似,皆已順利結案,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能力完成本案,也願意配合被告完成本案,是因被告應辦事項未辦導致無法履約,所以原告才會解除契約後再次投標本案。
(3)本件是因被告應辦事項未辦,並非可歸責廠商因素導致無法履約,才會將系爭工程轉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4)系爭工程轉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後,被告因擔心原告完成工程,便可證明本件為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無法履約,所以千方百計阻饒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原告訂約。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經檢討後,於105年7月18日再重新公告發包,招標資料悉數採用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意見:(1)原詳細價目表並無「挖方」及「近運填方」項目,修正後之詳細價目表新增「挖方」及「近運填方」項目。(2)原「焊接鋼線網D=3.20mm 7.5x7.5cm及鋪設」數量為1753M2,修正後之詳細價目表為2215.65M2。(3)原石籠網規格為6CM*8CM,修正後之籠網規格為7~9CM*10~12CM。上述足以證明本件係因設計疏失(未列開挖及回填工項、混凝土鋪面設計數量與現況不符及石籠網規格綁標),才導致無法繼續履約,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否則為何重新招標文件全部按照當初原告意見修正。原告曾於101年承攬被告「瑪夏區青山教會後方道路及排水工程」及「101年度原住民地區一般小型零星工程-那瑪夏區民權至雙連堀道路改善工程」,均無溝通不良之情況。因本件被告委託之設計單位政治關係良好,所發之公文附件皆會知議員及政風室,造成原主辦楊主辦調離主辦職位、黃組長受政風室約談調查,被告相關人員不敢合理依系爭工程契約處理相關問題,方導致被告有關工程案都改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接手執行。
(五)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查計畫書時,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一次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提出計畫書逾期為不可歸責廠商之因素,監造單位又不同意原告申請不計工期,才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並非原告因素導致。
(六)被告違約且違反法令規定,才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1、被告使用臺灣僅有1家工廠生產之6CM*8CM石籠網,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之規定。2、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審核施工及品管計畫書」。3、原告反映混凝土路面施工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被告卻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規定議定增減。4、原告反映契約項目未列開挖及回填工項,被告卻未依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同意施工」。5、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設計單位卻未確實執行之設計測量工作,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6、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變更契約,被告卻依施工說明要求原告施作設計單位應執行之測量工作,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款第1目規定。7、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履約,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被告將原告刊登公報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意旨不符。8、被告忽視本身之設計疏失,卻將受害之原告刊登公報,影響原告商譽外,更產生限制參與公共工程之權利,被告之行政行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4、5、6、7及9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審查意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施工數量等疑問,被告依據委託設計監造勞務契約規定,依權責由設計監造單位亦代表工程履約期間被告之工程司,進行書面文件及工項數量變更審核、工程進度管制、爭議事項協調處理及工程相關疑問釋疑,爭議期間被告已盡速通知設計監造單位回覆,且因應原告要求於104年8月5日函復及104年8月1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請原告參照設計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3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內容事項辦理。原告104年8月5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提出無法編撰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為由申報停工,設計監造單位已於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復駁回,系爭工程因涉及公共利益且停工事由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故工程仍屬繼續履約非能作為暫停計算工期依據。另設計監造單位亦於104年8月13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 0號、104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104年9月1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催告原告先行進場施工。被告104年8月27日收訖原告存證信函提出終止契約事由,經審查有違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系爭工程104年7月31日申報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9月18日,依據設計監造單位104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現場抽查及依承包商所提預定施工進度表,截至104年8月24日止進度落後約百分之20,104年9月1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文說明104年8月28日現場抽查,進度落後約百分之44,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事。被告以104年9月8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02900號函核定原告所提報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材料送審書面文件亦已核定,但原告仍未進場施工。被告遂以104年9月10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7900號函文請原告於發文日次日起14日內限期改正,截至104年9月24日已屆期仍未改正工程進度及履行契約規定事項,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第5款、第8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等規定,故系爭工程依據上開規定辦理契約終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相關規定究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違誤。
(二)原告稱其於104年8月1日已進場放樣,然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7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號函發文予原告:「要求原告勿誤解契約,並盡速提供放樣測量成果資料」,又於104年8月24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月21日進行抽查,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通管制、測量放樣等任何施作,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盡速改善」、「請承包商提供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等語,104年8月26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再次向原告重申:「原告應盡速進場施作本工程工程告示牌、交通管制、測量放樣等,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盡速改善」、「請承包商提供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等語,可見原告似未進場施作,亦未進行測量放樣。
(三)原告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石籠擋土牆漏列開挖及回填項目,增加契約成本,無法施作云云。然標單上已載有機械裝填土之單位、單價、數量(現地取材),顯見原告對於現地開挖取材即有預見,且按契約文件之3M高石籠護坡標準示意圖,明白標示有開挖線,契約文件N1土石籠護坡橫斷面圖所示清楚標示開挖線、回填線,可見契約並非漏列,且對於如何施作,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號函及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號函,均有告知原告如何施作及流程。故原告遲未履約,未進行放樣測量,造成進度落後達百分之44,顯可歸責於原告。
(四)原告表示結算金額超過契約價金,要求以實作數量結算,方才願意配合進場云云。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公共工程因涉及公共利益,承商無停工權利,任何爭議應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不得任意停工。」原告如認為有結算金額超過契約價金之情形,依系爭工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第3點說明:「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進行測量放樣並會同業主或監造人員依現場需要做適當調整。」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曾以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號函請原告將測量放樣成果資料,提供與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依合約規定匯報業主進行數量增減決定,惟原告未按正常程序進行契約價金之調整,即未為測量放樣,亦未提供任何放樣測量資料作為佐證申請調整價金,即片面停工,與法不符。
(五)原告自稱之放樣成果表,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慣例,放樣程序應有放樣照片,填具檢查表,並通知監造單位查驗,惟原告完全沒有;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及施工日誌,均非施工照片,而係進場前工區整理照片,且施工日誌並無任何人簽名,實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第10條第4款規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報告請示項目均須送監造單位轉核及先照會監造單位,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無送監造單位查核,自非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文件。至於原告提出之其餘附件,均非系爭工程文件,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標單、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及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是否重大,有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採購案,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款規定:「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同條第2款第11目:「11.圖說,指機關依契約提供廠商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另由廠商提出經機關認可之全部圖樣及其所附資料,包含必要之樣品及模型,亦屬之。圖說包含(但不限於)設計圖、施工圖、構造圖、工廠施工製造圖、大樣圖等。」同條第3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招標文件內之投標須知及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款:「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3目規定:「履約標的及地點:
(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詳如設計圖、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三)履約地點:高雄市那瑪夏區。」第3條第1款:「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契約價金總額: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元整。……(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例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原則上結算金額不超過契約價金,如需超過契約價金,應先報請機關同意後方可施工。」第7條第1款:「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內竣工。」第9條第4款:「施工管理:……(四)施工計晝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同條第15款:「廠商應依契約文件標示之參考原點、路線、坡度及高程,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及路線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同條第17款:「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同條第18款:「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條第29款:「廠商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5%以上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晝,廠商不得拒絕並應配合執行。……。」第10條第3款:「監造作業:……(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機關可視需要調整):1.契約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晝、施工詳圖、品質計晝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6.於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第11條第11款:「工程品管:……(十一)廠商應提報施工計晝及品質管制計晝。1.施工計晝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計晝。整體計晝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工程開工日前1日提報;分項計晝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亦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2.品質計晝提報期限及內容,詳閱附錄7『品質管理作業』。3.計晝內容如須修訂,廠商應於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日次日起__日內(未填時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為7日;公告金額以上至未達查核金額者為7日;查核金額以上至未達巨額採購者為10日;巨額採購以上者為12日)完成修正,計晝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如未依期限提出計晝或修正完成,每逾期1日扣罰契約品管費用總額之2%。」第21條第1款:「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情節重大者。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又系爭工程設計圖施工說明(本院卷一第505頁)第3點、第10點:「三、承包商應於施工前進行現場測量、放樣工項,並會同業主或監造人員依現場需要做最適當調整之,經業主及監造單位認可放樣成果無誤後始得施作,承包商不得有任何理由拒絕配合或強行施作情形;如因未經檢測導致之放樣錯誤,其後果由承包商自負。」「十、工程開工前,承包商需提送工地負責人名冊、工程網狀進度表、晴雨表送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備,並於得標後7日內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進場施作,……若因延遲送審導致停工或工期延宕,承包商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期且一切損失均由承包商自行承擔,工地負責人應逐日填寫施工日誌送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備。……。」上開契約內容及設計圖所附之施工說明,為原告應遵守之契約義務,委無疑義。
(三)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提報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
1、按前揭契約第11條第11款明定:「工程品管:……(十一)廠商應提報施工計晝及品質管制計晝。1.施工計晝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與分項計晝。整體計晝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工程開工日前1日提報;分項計晝除設計圖另有規定者外,亦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2.品質計晝提報期限及內容,詳閱附錄7『品質管理作業』。
3.計晝內容如須修訂,廠商應於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日次日起__日內(未填時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為7日;公告金額以上至未達查核金額者為7日;查核金額以上至未達巨額採購者為10日;巨額採購以上者為12日)完成修正,計晝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如未依期限提出計晝或修正完成,每逾期1日扣罰契約品管費用總額之2%。」依此,原告應於開工前提報施工計晝及品質管制計晝,並如有修正時,修正之期間為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日次日起至多僅12日,且僅能修正1次,此為防止工程延誤,原告應遵守之約定。查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開工,於104年7月24日以千伸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提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申訴審議卷第161頁),經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具審查意見表並請原告修正(申訴審議卷第163頁)。原告於同年8月1日以千伸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榮承發公司,表示對審查意見表部分內容及施工數量不甚了解,請求榮承發公司提供監造計畫及協助召開協調會說明(申訴審議卷第165頁),經榮承發公司以104年8月3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83頁)函覆指示原告計畫書修正方式,並表示監造計畫尚經被告審查核備,請原告向被告索取參照,且施工數量等若有不明之處,應於投標前依投標須知等規定處理或於開標前提出,無召開協調會必要等語。原告遂於同年8月5日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87頁)以尚未取得監造計畫據以製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日起辦理停工。
又於同年月6日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施工及品管計晝書第1次修正版(申訴審議卷第167頁)。榮承發公司以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函覆不核轉原告申報停工;並另以104年8月13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409頁)知原告,略謂:「說明:一、依據本公司104年8月10號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並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對迄今未收到(已逾3日)貴公司修正後之各類計劃書進行催告。二、本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進行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未見任何現場施工人員,因工程時間緊迫,請承包商儘速將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測量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辦理完成。」等語,催促原告儘速修正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並進場施工;原告卻以104年8月18日千青雙工字第000000000函知榮承發公司,謂監造於104年8月10日檢退計畫書修正版兩次審查意見不一致,原告不知如何配合修正等語(申訴審議卷第223頁至第225頁),並原告於10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申訴審議卷第235頁至第241頁)終止契約。另原告又以104年8月20日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提第2次修正版,榮承發公司則以104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覆(申訴審議卷第407頁至第408頁),略謂:「說明:……二、本公司於104年08月21日收悉承包商函文與所述附件,本次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除施工進度表外,其餘如:自主檢查表、施工檢驗程序及品質管理標準尚已符合本工程需求,故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工。另請承包商依據本次施工計晝書審查意見表意見,進行預定施工進度表修正後(可參照本公司所予施工計晝書審查意見表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範例,附件1),再行送交本公司審查(需檢附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審查意見於封面內頁)。三、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月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等有任何施作,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本次已為第2次函文催告),請承包商儘速改善。四、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1版、第2版及第3版來看,至104年8月24日止,進度落後亦都約20%……請承包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9項於文到3日內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積極施工。五、工期在即,請承包商儘速提供本工程之石籠網及透水織布送審資料予本公司進行審查(已第2次函文催告)。六、請承包商提送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已第2次函文催告)。……。」等語,函催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及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施工進度表;原告雖於104年8月25日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57頁)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3次修正版,然榮承發公司仍於104年8月26日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檢退之,並略載:「說明:……二、本公司於104年8月26日收悉承包商函文與所述附件,本次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除施工進度表外,其餘如:自主檢查表、施工檢驗程序及品質管理標準尚已符合本工程需求,故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工。另請承包商詳實參照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之附件1,修正內容後再行送審(需檢附第1次、第2次、第3次及第4次審查意見於封面內頁)。三、有關施工計畫書之石籠擋土牆標示疑義問題,因承包商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第2次修正版)之第3頁所示石籠擋土牆為628式(詳附件2)又於第18頁所示石籠擋土牆為628M3(詳附件3),有單位不一致情形(已於第3次修正版修正),故本公司方開立審查意見要求修正。四、曲線表之編列方式錯誤,亦與第2次及第3次審查時,本公司所檢附予承包商參考之施工進度表附件也不相同,請承包商可參照附件1編列修正。五、本次檢退之施工品質計畫書,已逾旨案工程合約第11條第11項所規定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提報期程……六、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作本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本次已為第3次函文催告)。七、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4版來看,至104年8月26日止,進度落後約25%,請承包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9項儘速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積極施工。……。」等語,函知原告所提之第3次修正版,曲線表之編列方式等亦有錯誤且已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1款所規定之施工品質計畫書提報期程。原告始於104年8月28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358頁)檢附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4次修正版,並主張其已提出終止或解除契約,無法再進場施工等語,有各該函文及存證信函附於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足憑。依上情所示,原告未1次修正完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且遲至104年8月28日始提出施工及品質計畫書第4次修正版,顯已逾越前揭契約第11條第11款約定提報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期限及違反計晝修正次數以1次為限之約定。
2、雖原告爭執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審核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又不同意不計入工期,方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自非可歸責原告云云。然按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所謂「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係指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而言。且縱機關應就採購廠商該次提報送審資料之內容違誤或格式不符之全部情形,予以一次性通知,亦係針對廠商該次提報送審資料之內容而言,倘因採購廠商歷次個別提報之送審資料,各有不同之瑕疵,機關須依各次瑕疵命採購廠商改善修正,自無可議之處。查依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三、有關施工計畫書之石籠擋土牆標示疑義問題,因承包商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第2次修正版)之第3頁所示石籠擋土牆為628式,又於第18頁所示石籠檔土牆為628M3,有單位不一致情形(已於第3次修正版修正),故本公司方開立審查意見要求修正。四、曲線表之編列方式錯誤,亦與第2次及第3次審查時,本公司所檢附予承包商參考之施工進度表附件也不相同,請承包商可參照附件1編列修正。」等語(申訴審議卷第405頁),可知監造單位多次檢退原告所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原由,為原告歷次提送之計畫書有未依審查意見予以修正之情形,尚難執監造單位多次命原告修正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作為未按期施工之正當理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款第3目及工程圖說施工說明第10點已明定:「施工管理:……(四)施工計畫與報表:……3、……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十、……承包商……並於得標後7日內製作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後方可進場施作,……若因延遲送審導致停工或工期延宕,承包商不得藉詞要求延長工期且一切損失均由承包商自行承擔……。」依此約定,原告為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正期間,並不因此免除原告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亦即原告不得以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經審查、修正為由,主張展延工期。原告爭執係因被告不同意施工及品管計畫書之修正展延工期,致原告無法繼續履約,其有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前揭契約第7條第1款明定:「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0日內竣工。」第9條第4款:「施工管理:……(四)施工計晝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機關核備。」查依被告104年8月5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7718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59頁),被告同意核定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開工。準此,除原告依契約第7條第3款延長工期外,應遵守於開工之日起50日內竣工,即於104年9月18日竣工之期限約定。查依(1)前述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13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載:「說明:一、依據本公司104年8月10號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並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對迄今未收到(已逾3日)貴公司修正後之各類計劃書進行催告。二、本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進行本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未見任何現場施工人員,因工程時間緊迫,請承包商儘速將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測量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辦理完成。」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進行工程之施工品質抽查,工區內未見任何現場施工人員,且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測量放樣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尚未辦理。(2)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4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謂:「說明:
……三、本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年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本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等有任何施作,本公司已多次口頭告知(本次已為第2次函文催告),請承包商儘速改善。四、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1版、第2版及第3版來看,至104年8月24日止,進度落後亦都約20%……。六、請承包商提送開工至今之施工日報表(已第2次函文催告)。」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年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工程工區內仍未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等施作。(3)榮承發公司104年8月26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載:「說明:……六、請承包商儘速進場施作本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交管設施及測量放樣或其他工項(本次已為第3次函文催告)。七、目前本工程之現場進度明顯落後,依承包商所提之預定施工進度表第4版來看,至104年8月26日止,進度落後約25%,請承包商依據旨案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9項儘速提出趕工計畫書,並積極施工。……。」榮承發公司查核結果,原告至104年8月26日止,進度落後已達25%。(4)榮承發公司104年9月1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391頁)以:「說明:……二、本公司於104年8月28日進行旨揭工程施工品質抽查,工區內未見任何施工人員或完成任何工項,自104年7月31日開工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44%……。」榮承發公司計算原告自104年7月31日開工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44%。(5)原告104年8月5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取得監造計畫據以製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日起辦理停工及於104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綜上以觀,可認原告確有未按期施工情事,復依原告所提工程預定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自104年7月31日起30日預定進度應達44.4%,是原告進度已嚴重落後,且依監造單位查核,至104年8月28日為止進度落後已達44%,自已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所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並被告業於104年9月10日以高市原民建字第104309379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375頁至第376頁)限期改正,仍未改正,從而,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9頁)及10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本院卷一第340頁至第356頁),惟前開施工照片無法確定拍攝時間及位置,另原告所提施工日誌未經監造單位審查及被告核備,且其上所載之「預定進度(%)」,亦與上開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預定進度不符(如施工預定進度表第1天預定進度為2.5%,原告施工日誌載為
1.0%),是尚難憑前開照片及施工日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執前揭施工日誌主張104年8月1日已進場放樣,核與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於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20日及104年8月21日進行施工品質抽查之結果不符,原告主張有依約放樣施作云云,洵無可採。本件被告及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公司已多次函催原告施工並限期改善,原告拒絕履約施作,且於104年8月28日履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之44以上,落後日數確達20日以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規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非無據。
(五)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規定:被告同意核定原告於104年7月31日開工後,原告即於104年8月1日以千伸苗工字第000000000號函知榮承發公司,表示對審查意見表部分內容及施工數量不甚了解,請求榮承發公司提供監造計畫及協助召開協調會說明,復於104年8月5日以千原雙工字第000000000號函以尚未取得監造計畫據以製作施工品管計畫為由,申請自104年7月31日起辦理停工。又於10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申訴審議卷第201頁至第215頁)表示工程混凝土單價分析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請機關指示工程結算高過契約價金時是否同意,原告始配合施作、新作階梯設計原則不明、工程項目未列石籠擋土牆開、挖項目、拍漿溝未列開挖項目及石籠網材料問題已知會政風室等。另於104年8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以「工程結算高過契約價金是否同意」之問題仍未解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4款規定:「施工管理:……(廿四)基於合理的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了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包含(但不限於)法令、天候條件及機關負責提供之現場數據(例如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等,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第11條第1款規定:「工程品管:(一)廠商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設計圖施工說明第1點規定:「一、本工程投標前,承包商應會同主任技師詳閱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說明,並針對安全性及數量做過實際勘查,如有疑問應於開標前提出說明否則一經決標視同完全了解。」第2點規定:「二、本工程施工說明書(舍補充說明書)、契約條款、圖說、標單等均有同等效力,相互為用,其有載於此而未載於彼者,承包商均應照辦,記載不一致時,則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第14點規定:「十四、圖說說明:1.設計圖說有疑義時,承包商應於開工前與設計單位會商,並以業主及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準此,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本應詳讀設計圖面及施工規範,若對系爭工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施工數量有所疑問,應於開標前即提出異議,否則得標後即應依契約內容履行,且設計圖說有疑義時,應以業主及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不得再執招標條件錯誤或依已意解釋圖說與數量不符而拒絕依約履行。查工程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及施工數量,原告於投標之初皆已知悉,此為原告履約能力及是否決定參與投標之問題,尚不得於決意得標後,始以前揭事由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況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業以104年8月7日高原雙伸聯路字第0000000-0號函(申訴審議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表示:「說明:……三、貴公司來函說明二~四點係稱本工程圖說問題,本公司說明如下:1.施作新設階梯之混凝土及它項工程混凝土數量為併入計算,……2.本工程之石籠擋土牆乃取石籠擋土牆施作處(含工區內)之現地土石進行挖填平衡……,已編列工項費用於〝單價分析、壹、一2R.1.b000757〞工項中,故亦請貴公司按本工程施工說明二及圖13/17石籠施工程序,儘速提供放樣測量之實際量測成果資料……3.依本公司設計時考量及工程慣性來看,路側拍漿溝工項之前置整理應與混凝土鋪面之〝路基整地及夯實(含整修工作)〞併入執行,亦屬〝道路二側收邊處理〞之工項工址範圍內,倘重複編列有審計相關問題,故本公司在本工程圖說07/17上,路側皆說明〝既有土溝整理〞,而其拍漿溝施作處本屬既有土溝範圍整理後,所加設之拍漿溝。……。四、至於貴公司所提供之石籠網詢價單附件,本公司說明如下:……。五、……按旨揭合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4項規定明載:
基於合理備標成本及等標期,廠商應被認為已取得履約所需之全部必要資料,……並於投標前已完成該資料之檢查與審核。於施工說明第1條亦有相關規定,惟貴公司仍不斷要求本公司提供3家可供檢驗生產線之材料廠商,本公司只好說明本公司之設計詢商方法如下:1.於設計階段,按設計考量進行設計後,方參考仿間相關市售產品型錄。
2.爾後訪詢相關報價單……供本公司參照……。3.最後將報價回復之公司……及工廠……相關等資料,進行官方資訊之閱覽,來進行公司登記是否正常(規模、欠稅、營運與否)或有工廠者是否有正常營運之判斷。4.上述3點所訪查之幾家公司(共6家),與貴公司所提供之榮耀、治水2家公司,皆為貴公司得標後連續數日(包含施工前會勘暨說明會當日),質問本公司設計流程時,本公司所回復設計時詢商之情形。……。」等語,監造單位已說明混凝土鋪面數量與施作新設階梯之混凝土為併入計算,且石籠擋土牆開挖項目已編列於單價分析之「機械裝填土石(現地取財)」內,路側拍漿溝工項與混凝土鋪面之「路基整地及夯實」、「道路兩側收邊處理」併入執行,及石龍網材料詢商方法,惟原告仍自行解釋石籠擋土牆及拍漿溝開、挖項目與「機械填裝土石」及「路基整地及壓實」、「混凝土道路兩側收邊處理」為不同項目,混凝土鋪面設計數量與現況不符及石籠網規格綁標。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設計單位之解釋為準,不得再行爭議。然原告仍於104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工程混凝土單價分析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基礎開挖與機械填裝土石為不同項目,拍漿溝之開挖並非包含在「路基整地及壓實」及「混凝土道路兩側收邊處理」項目等,而以其與監造單位對契約之開挖認知產生爭議,爭議未達成共識前無法進行施工云云,自無正當理由。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而以原處分終止契約,並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屬有據。
(六)原告另爭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7月18日重新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區○○○○里○○○○○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之招標,悉數採用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意見,主張系爭工程有設計不當,方導致原告無法履約而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先於104年12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區○○○○里○○○○○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569頁),所訂招標條件與本件採購案均屬相同,原告參與投標後得標,經人檢舉始經認定為廢標,此原告並不爭(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是若招標條件設計不當,何以原告再次投標,並願再次冒機關不願依實作內容調高契約價金之風險?再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5年7月18日重新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區○○○○里○○○○○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之招標(本院卷一第577頁),訂定與系爭工程相異之工程項目及規範,乃因「原N○○○區道路○○○路基流失嚴重,當地居民已於N11旁新設一臨時便道,請榮承發公司依新設之臨時便道替代原本N11之道路工程而重新設計。」「N○○○區○○○○路段請依登輝農路過水路段設計辦理。」「『那瑪夏區表湖、青山、東谷農路改善工程、○○○區○○○○里○○○○○路改善工程、那瑪夏區雙連堀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工程採購案,業已流標3次,請榮承發工程顧問公司重新檢討各項材料試驗取樣時機、石籠的粒徑與網目相關規定、工程單價合理性與損耗的編列。」有卷附之「為『那瑪夏區雙連崛伸苗聯絡道路改善工程』案會勘」之會勘結論可證(本院卷一第575頁)。是前後案件設計內容既有不同,所要求之工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施工數量存有差異,自屬合理,尚難因另辦之工程新增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反推系爭工程有設計不當或錯誤。再者,有關工程之工項編列、材料規格及施工數量,原告於投標之初皆已知悉,此為原告履約能力及是否決定參與投標之問題,亦不得於決意得標後,始以前揭事由不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工程未能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應不足採。
(七)末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僅因被告未依其要求同意變更「混凝土鋪面之數量」、「新設階梯之混凝土」及它項工程混凝土之數量、「石籠擋土牆」之工程項目、「路側拍漿溝」之工程項目、石籠網材料規格,及未同意其因遲未完成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修正而展延工期,即自行停止施工,雖經被告及監造單位榮承發公司多次催促猶未積極改善,則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應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於104年10月8日以原處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延誤工程進度情節重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對其作成刊登採購公報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