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榮標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楊崇悟訴訟代理人 薛淑儀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公審決第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10月8日以高普人字第1041022853號考績(成)通知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謝連吉,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楊崇悟,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業務二組專員,於民國102年6月10日陞任小港分關股長,同年7月12日因案停職,同年8月28日復職,103年5月26日調任被告旗津分關股長(現職)。因原告於102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未滿1年,被告乃辦理另予考績,並於104年10月8日以高普人字第104102285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2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2年度另予考績被考列丙等(69分),主要乃被告認定原告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暨附件「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23︰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情形,惟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根據「確定事實」始足以作為客觀上可資信賴證據,惟被告未就原告涉案情節進行調查,僅以檢察官調查之「待證事實」、「待查證據」,以及「待查證其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和任意性」等未經合法審理、證據調查、言詞辯論及詰問程序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之「推定和臆測事實」認定「原告涉案情節重大或具有具體事證」,顯然違反法治國家所強調之「無罪推定原則」精神,相關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所憑據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並有違憲之虞。
(二)檢察官職權雖係代表國家進行犯罪追訴之主導,惟其於司法審判上地位與被訴人相同,因其職務特殊,故其調查所得事實和證據係以證明被告有罪為主,有時仍不免疏忽或遺漏對被告有利部分,因此,未必所有經檢察官調查起訴者,皆能予以定罪無訛,檢察官之調查如盡可憑信,則司法審判上又何須經法院法官主持審理調查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程序,各級法院法官也無須依繁複訴訟程序審理和審判,逕可依檢察官調查所得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公申決字第114號決定書屬個案性質,尚無法與司法判例或解釋等同視之,被告根據上述個案決定書意旨,認為「無罪推定原則」未必適用於行政行為及行政處分,即使相關待證事實尚未釐清、相關證據也未經法官評價其證明力、其他被告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其可信度如何等,行政機關仍可依職權自由裁量,根據未確定或未查明之臆測事實,逕以作出行政處分,而不受一般法律原則和司法判決拘束云云,誠屬狡辯之詞。另原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係屬必須明確之刑事案件,於司法上當須以原告經判決確定後,才能決定有罪及涉有貪瀆事實,就上述被告所認知,原告若有明確外顯行政責任時,被告當可自外於司法逕予行政處分,惟本件有無行政責任顯係應以原告判決有罪為依歸,被告自認行政機關之裁量可逾越法律,並自為評價而作出行政處分,顯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法治國家精神,尤其考績丙等事涉公務員重大權益,被告輕忽原告權益及相關法律規定,欲以不受一般法律原則規範之行政裁量,恣意作出蠻橫無理人事行政處分,實具有行政處分之明顯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9、10、43條之規定。
(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並未規範其他考列等次者不得給予陳述及申辯機會之規定,上述規定係屬「必要條件」應依法作為,至於「其他等次」則無應予拒絕意涵,被告自行擴大法律解釋套用之,不無疑義。且考績丙等影響被考列者工作權、內部升遷和獎金授益等權益重大,故均須有確定之具體事證才得評擬之,考績委員會就類似案件亦應主動調查事實,並給予當事人陳述辯駁機會,以釐清真相據以評斷決議之,否則機關設立考績委員會,不無流於形式,成為虛偽不實之虛體組織,故被告所辯明顯曲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意旨,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10條之規定,被告未依據同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於考績委員會議陳述意見機會,已涉違法。又原告不服另予考績評定丙等,於保訓會議決「復審駁回」決定後,原告疑涉貪污治罪條例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114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原告一審無罪上訴駁回),且檢察官未於期限內上訴第三審,原告乃於105年3月18日無罪定讞,之後,原告簽陳核請被告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按此,被告已有充足證據和理由得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覈實重新考評,且銓敘部曾於103年9月11日以部法二字第10338829531號函請財政部對於原告等涉及重大弊案之公務人員,再次檢討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各該年度考績,考試委員意見欄並陳述:「各機關既有考績權責,應可直接以媒體報導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述理由,交考績委員會調查與決定,無須俟判決或議決有罪時,方變更考績等次。雖辦案期間當事人涉嫌事由或有違誤可能之質疑,惟因當事人已涉案並經考績委員會高密度調查,確實已無法成就原列考績等次,即應改變考績決定,撤銷原過當有利當事人之考績決定。至當事人或有可能受到不利益處置部分,若最終不受懲戒,可依最終判決決定書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新請考績委員會檢討並進行救濟,其優點在於在知悉2年內完成調查與決定,不會因為期間經過而無法究責。」原告無罪定讞,意指原告102年度另予考績須考列丙等之根據業已滅失,原告簽請被告依法重新召開考績委員會檢討及救濟,洵屬有理,亦符合上開銓敘部函意旨及考試委員意見。另有關考績評定屬被告職責,銓敘部審定在於確認考績案送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可參,據此可知考績是否應重評乃為被告職權。原告不服考績評定案,尚處行政救濟程序中,被告逕可根據新事證撤銷原另予考績丙等之處分,然被告推諉遲延不依法辦理,以「無前例可循」理由搪塞,容有行政怠惰,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9、17條之規定。
(四)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屬行政指導性質,復審審議委員劉如慧出具之「不同意見書」略以,蓋公務人員縱有涉嫌特定犯罪並經移送法辦,但未經司法裁決之前,仍應受到法治國家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遽然據以考列丙等考績,尚嫌速斷。其次,「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項尚列有「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之具體條件,與上開第23及24項具體條件綜合以觀,顯有重複評價之情形。蓋公務人員涉嫌特定犯罪並經移送法辦之年度,以及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之年度,考績等次均以考列丙等為宜,一再重複評價,與比例原則有違,該函實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家精神之處,又銓敘部函有關「考績不宜考列甲等」、「考列丙等以下為宜」、「考績宜考列丙等」等之評等建議,均屬「非強制性之評定規範」,誠屬行政指導,被告引用該函釋作成考績丙等評定基礎時,仍應考量若有其他情況時(例如情節重大無法確認或無評價標準可參,或是缺乏具體事證者),仍屬「可容許例外評定之」範疇。上開銓敘部函釋意旨顯為「建議各機關依職權作準確客觀之綜覈名實考核評估後,如確有函示情況者,則建議參酌該函條件評定之性質,所謂『宜列』和『不宜列』仍須由各機關依職權行政調查後自行評定之」建議,並無作具體及強制性評定規範,因此服務機關擬評價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之先決條件,仍應經詳實調查與釐清真相後,證明復審人確有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情況,始能參酌該函釋及其附表所建議之宜考列丙等。上述「確有具體事證者」之真意,應為如已查獲犯行物證(如賄款)、現行犯、已向司法機關自首或自白者、已向服務機關或服務單位或其他機關坦承犯罪事實依法移送法辦者……等直接證物或有犯案直接具體證據者,於參照該函附表評定則殆無疑義,惟原告所涉貪瀆案檢察官公訴內容誠屬其主觀認定和臆測,並無原告犯罪具體證據,起訴書所載待證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臆測,甚至誤認人別,相關事證未經公開審理和言詞辯論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辯駁,亦未經法院調查和裁判,原告非現行犯,並堅決否認犯罪,所以明顯不符「確有具體事證者」之一般法律判斷標準;另所謂「情節重大」,一般見解更認為是不確定法律概念,尚難予以定義和訂定具體標準,根據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92年4月24日業務座談會議決議:「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稱『情節重大』,情節是否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綜上,被告未經調查事實,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考量原告已判決無罪,仍引用銓敘部函釋核定原告102年度另予考績評定丙等,已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9、43、102條規定。
(五)原告單位主管依考績表、平時考核紀錄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乙等(70分),嗣原告因涉案,被告依職權認定原告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符合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暨附件之規範,被告考績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初核,決議原告之考績退請覆核,嗣經原告單位主管重行評擬為丙等(69分),再送被告考績委員會103年第2次會議初核、覆核,均維持丙等69分,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退請覆核之理由,既根據原告所涉貪污案業經起訴,符合銓敘部函釋宜列丙等之條件,惟原告涉案經提起公訴,於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定讞前,應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以未確定之法律事件採為考績評定根據,已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且原告提起復審案時有關原告涉貪污治罪條例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原告是否確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罪,事實基礎已有所動搖,檢察官憑以起訴原告之相關事證亦業有所疑,故原告是否仍符合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情形,不無疑義,對此保訓會未依職權查明逕為「復審駁回」之決定,核有違誤。況由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觀之,若排除「涉貪污治罪條例」乙節,核無可能評擬丙等(69分)之理,甚至原告直屬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有「學養俱佳,深諳查驗技巧,常有實績。」「學養俱佳、深諳查驗技巧,指導後進。」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積極盡責,堪為同仁表率。」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負責盡職』」等高度正面評價,顯見原告另予考績被評擬丙等實係「因涉貪污案」之因素,則復審決定之評斷自應以原告是否有罪為準據,惟保訓會未待司法判決定讞釐清真相,遽然作成復審駁回之決議,除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亦違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6、8、9、10、43條等規定。
(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已認定考績丙等係影響公務員權益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102年另予考績丙等案,被告於原告提起復審前,已知原告係對「人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程序法重新檢視該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瑕疵,程序是否正當,惟原告收執考績(成)通知書時,被告於該通知書仍記載原告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申訴」,顯然當時被告仍不知法令函釋業已變更「依復審程序為之」,又考績(成)列丙等既屬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及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示意旨,被告應將原考績(成)通知書收回,重新更正繕寫列載正確教示條款後,再送達原告方屬正辦,雖前述行政程序瑕疵不影響原告救濟程序,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涉有「侵害」原告重大權益時,明顯未依法辦理,輕忽原告重大權益,又被告行政處分之作成,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也未依同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也違反同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考績(成)之評定雖具裁量權,惟其行政裁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為法治國家所不許可。原告102年度考績(成)丙等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6、117、119條等規定之違反公益或不值得信賴保護等不得撤銷之情形,依法應予以撤銷。
(七)有關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乙節,業於105年3月18日二審判決無罪定讞,又被告前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情節重大或有具體事證」為由,於102年9月9日以高普人字第1021017663號函移付公懲會懲戒,該會已於105年4月29日議決原告「不受懲戒」,亦證明原告除刑事判決無罪定讞,公懲會亦議決原告無須負行政責任確定。被告以原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被提起公訴為由,未進行行政調查,逕自採認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評價、言詞辯論、詰問程序及判決之「待證事實和待查證據」,作成原告102年度年終另予考績丙等(69分)之處分,誠屬被告「認定、臆測和推定之事實」有違誤,原行政處分明顯具瑕疵違法,根據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當然亦得自行撤銷,不待明文規定。況法務部部長電子信箱105年7月12日復原告函,業已說明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該處分既尚未確定,則基於舉重以明輕,行政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現行實務並無疑義。被告已於105年4月15日以高普人字第1051008710號函自承本件「原審定考績所依據之部分事實顯有存在錯誤」,仍放任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存在,不願依法自為撤銷,罔顧原告權益,殊屬不當。
(八)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有授意各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虞,蓋行政處分無以刑事判決尚待確定(事實未明),即不考量其他特殊情況或案情,恣意逕予作成行政處分之理,此違反先刑事後行政之行政習慣和經驗法則,該函釋甚至規範只要涉案(即不論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即以當事人涉案為由,予以苛責,明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也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法治國家精神,恐有違憲之虞。
(九)根據104年度公務人員保障業務輔導活動書冊,其中保障事件撤銷案例類型第貳、實體現象一、考績事件㈣裁量怠惰之案例解析:「(1)按考績法第13條後段規定,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之等次;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即不得考列甲等。次按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說明二、略以,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復按銓敘部103年4月2日部法二字第1033816760號函釋略以,受考人具該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款至第3款、第23款至第24款及第26款條件並確有具體事證者,除其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不得考列丙等以下之積極要件外,其年終考績不應考列乙等以上等次。
(2)惟查銓敘部上開102年1月3日函,應僅係建議各機關辦理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有上開一覽表所列舉之各項條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又銓敘部上開103年4月2日函,雖明確表示各機關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受考人,其年終考績不應考列乙等以上等次;惟查該函應屬類似行政指導之性質,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除參酌該函規定外,仍應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尚不得以該函作為其辦理考績之唯一準據。則X地方法院依據銓敘部上開函釋,審認該院對再申訴人102年年終考績案已無裁量權限,而作成考列丙等之評定,即有違誤,核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緣上,被告在無其他足資據以評價原告當年度考績應列丙等理由,即以原告涉案情節重大或有具體事證為由,於未進行行政調查情況下所作原告當年度另予考績丙等之人事行政處分,顯有嚴重瑕疵違法。
(十)依考試院105年9月2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50006423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丙等考績救濟,除受考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提起外,權責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考績,如認存在認事用法上之錯誤,除具有不得撤銷之情形外,無論是否已過法定救濟期間,均得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職權主動予以撤銷。是以,台端提起考績處分之救濟期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如認存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之錯誤,除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不得撤銷之情形者外,得依職權撤銷重辦考績。」爰此,已可證明被告前既已知本件原採認定事實存在顯然錯誤,卻未依法召開考績會重新檢討,誠屬無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0月8日以高普人字第1041022853號考績(成)通知書)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案時,原告時任單位為被告所屬小港分關,該分關主管人員根據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懲紀錄,綜合其考績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與同官等範圍受考人比較,予以全面評價後評擬乙等(70分),嗣考績會103年第1次會議審議被告所屬關務人員102年年終(另予)考績,因原告所涉貪污案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罪嫌起訴在案,情形特殊,爰審議原告單位主管所評擬之考績等第、分數時,除綜參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懲紀錄,審酌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表現外;另根據原告所涉貪污案經起訴部分,提出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函示及附件「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23、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供考績會參考,鑒於該丙等一覽表係銓敘部為促使行政機關落實考績獎優汰劣功能,依實務經驗歸納彙整以作為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之通案性指引,被告於審議是類考績案時自當參照;惟如前所析,原告時任單位主管評擬系爭考績時,原告所涉貪污案不僅經移送法辦,且已遭起訴在案,其情形已較丙等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嚴重,惟其單位主管僅加列涉案事實,並未將宜考列丙等具體條件一併納入考量,爰決議將系爭考績表退請原告單位主管覆核,嗣經覆核後改予評擬丙等(69分),復經考績會103年第2次會議初核考列丙等(69分)。又被告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機關編制表經考試院於104年1月13日核備,被告始據以辦理所屬關務人員(含原告)102年年終(另予)考績報送審定事宜。104年9月3日被告檢陳102年年終(另予)考績清冊(含原告另予考績)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核定,該署104年9月7日核定並送請銓敘部審定,經銓敘部104年9月21日審定在案,被告爰據以核布原告102年考績丙等(69分)。
(二)法務部100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5250號函略以,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故行政機關已公布或已周知之事實、同一程序業經充分調查之事實者,與行政決定無關之事實等,均無調查之必要,行政機關不負調查義務。觀諸保訓會作成類似案件及本次駁回系爭考績案復審決定,其內容多有強調檢察官偵查犯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較為嚴謹,起訴書中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機關自得作為機關評定考績之參考。貪污行為於犯案過程不容易留有明顯事證,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明載原告所涉貪污案收受賄賂金額、同案被告證述原告收賄等情事,且被告亦本於機關權限,對原告涉案部分進行必要之行政調查,諸如原告犯行期間任職單位、工作性質、業務職掌、職務經歷,承辦業務相關資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年度考績等,調查結果與前開起訴事證交叉比對,並無扞格之處(例如按起訴書所列原告收賄犯行時間、服務單位及業務職掌等,經比對查證結果,原告確為被告所屬原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課員,主要業務係抽核、複驗進、出口及轉運貨物,密報通關案件處理等;至於其犯罪事證,礙於被告行政調查權限,端賴司法機關調查結果)。至於原告所涉貪污案經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18日,係於復審決定駁回後。基此,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時,原告無罪確定判決尚未作成。
(三)銓敘部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之受考人,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為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特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一覽表」協助各機關(構)作成人事決定之通案性指引,該「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中第23項記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原告於系爭考績作成時,不僅因所涉貪污案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核其情況符合前開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具體條件雖屬顯明,惟為期公允衡平,被告審議原告考績時,仍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參酌單位主管評擬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4項及獎懲、差假紀錄等資料,併考量司法機關審理原告所涉貪污案情況,將起訴書所列原告涉案情節亦列入系爭考績審議內涵,供考績會為綜合之評價,尚非僅以原告當年度涉嫌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作為系爭考績考列丙等之唯一考量。
(四)系爭考績因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所述「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案件,被告爰未通知原告於考績會中列席陳述及申辯。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案時,有以下客觀事證可稽,爰認無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或申辯之必要:
1、原告系爭考績年度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為A級及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一、督導驗貨員查驗進口貨物主動積極,對於交辦工作皆能適時完成……。三、依據本關高普人00000000000號人令自102.7.12起因案停職。四、依據本關102.8.26高普人0000000000號人令准予復職……自10
2.8.28起調任小港分關……股長(註:停職期間約1個月)」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學養俱佳,深諳查驗技巧,常有實績。」「學養俱佳、深諳查驗技巧,指導後進。」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積極儘(盡)責,堪為同仁表率。」
2、原告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102年受考期間事假1.6日,無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懲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負責盡職」;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由地方法院審理中。」
3、又原告所涉貪污案,檢察官起訴書明載,原告收賄期間、賄款金額等情,原告身為海關關員,肩負查緝走私之職責,卻貪圖賄款,經檢察官起訴並求處10年有期徒刑,不僅戕害政府公信力,更損及機關形象,有違公務人員官箴。
4、綜此情況,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案時,既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要非一定得給予原告陳述或申辯機會。
(五)原告訴稱系爭考績於復審決定駁回後,所涉貪污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惟被告卻不依其請求,重新召開考績會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乙節,誠屬原告主觀見解,且有擴張「訴之聲明」之嫌,並無可採:
1、原告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案經復審決定駁回後,再提本件行政訴訟,既屬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法定救濟權益實已獲保障。至於原告所涉貪污案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經無罪判決確定,惟就系爭考績而言,則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並非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再開之適用。被告辦理系爭考績案,確已踐行法定程序,且就當時所掌握事證,依法審議及評定,並無違誤,此由復審決定所載:「……卷查高雄關(被告)辦理復審人(原告)102年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高雄關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考績會)初核、關務長覆核,經關務署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高雄關辦理其另予考績作業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及「……高雄關辦理其102年另予考績案時,該判決尚未作成;該關以其平時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並考量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2年考核期間,經法院裁定羈押及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高雄地院審理中,具有上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所列『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之具體條件,據以評定為丙等,經核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可稽,系爭考績既經保訓會認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再為撤銷之可能。
2、鑒於公務人員考績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被告衡酌原告所涉貪污案無罪判決確定日期尚在系爭考績法定救濟程序期間內,爰函詢該部得否援引所頒「撤銷重辦」考績相關釋示,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重新為系爭考績為準確客觀評價,並依考績法及相關法定程序報請重行審定,惟該部函復說明三:「復查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及說明四:「據上,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應就其涉案事實與程度及其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其相關行政責任,並經衡量其工作績效表現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尚非以該違法失職行為是否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斷,是縱受考人之違法行為事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受考人如擬就其當年度考績向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仍應符合前開所定要件。」以上,銓敘部顯已重申考績程序再開,仍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法定要件,且非以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是否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斷,爰被告未再召開考績會重審系爭考績,並無不妥。
3、本件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告主張就系爭考績「程序重開」則另涉二部分:其一,請求被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即重新召開考績會),其二,請求被告召開考績會後作成撤銷系爭考績丙等之決議,此等主張已屬請求被告另為新處分,顯有擴張「訴之聲明」之嫌。
(六)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函略以,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救濟權益,請各機關(構)自104年10月7日起於受理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時,改依復審程序處理。考績(成)丙等事件之救濟,雖依前開保訓會函示業依復審程序處理,惟考績(成)通知書所附註之受考人得提起行政救濟教示規定,銓敘部係於105年1月11日以部法二字第1054055611號函檢送修正發布之考績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時,始一併配合修正。被告係於104年10月8日核發原告102年度考績通知書,該考績通知書作成時因尚未改版,故其受考人提起救濟教示規定尚未配合修正;惟當原告不服系爭考績案向被告提起復審時,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相關規定,將復審案送交保訓會受理,並依法為復審答辯,綜此程序,並未影響原告救濟權益。
(七)按公務人員考績,除考列丁等者必須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條件外,其餘等次(含丙等)均係依據受考人考評期間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考績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衡量其工作績效表現及相關具體事實為綜合評價。海關職司入出境旅客及進出口貨物邊境管制,業務多元、深具特殊性、敏感性及風險性,特重廉能。原告於系爭考績考核年度內,涉嫌犯貪污之罪,不僅經移送法辦且遭起訴,已嚴重損及官箴,亦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況該年度原告並無敘獎記錄,經所屬單位主管再次衡酌其年度內工作績效表現及相關具體事實,並參酌丙等一覽表所列條件,綜合評價後改予評擬丙等(69分),被告考績會103年第2次會議尊重單位主管覆核結果,初核系爭考績丙等(69分)。就系爭考績作業過程及實質考量而言,雖不可否認原告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且遭起訴」為被告審議原告系爭考績丙等(69分)之重要因素,但並非唯一考量。
(八)其他原告訴稱保訓會否准其「停止復審程序進行」及復審決定有明顯違誤和重大瑕疵等情,以及銓敘部訂定「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節,因屬保訓會及銓敘部權責,被告未便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2年7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21014196號令、102年8月26日高普人字第1021016621號令、104年10月8日高普人字第1041022853號考績(成)通知書、保訓會105年2月16日公審決第29號復審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核定原告102年另予考績為丙等,是否適法?
(一)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明示,此即說明公務員經評定考績列丙等之人事處分,因其對公務員個人權益造成相當之侵害,已非僅屬機關內部單純之管理措施,故容許受處分之公務員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救濟機會。今原告102年度另予考績經被告以原處分評定為丙等,嗣經復審程序後,於法定救濟期間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原告起訴程序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各機關辦理年終或另予考績,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1、原告原係被告業務二組專員,於102年6月10日陞任被告小港分關股長;嗣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自102年7月12日起羈押禁見;被告乃以同年月22日高普人字第1021014196號令,核定其溯自羈押之日起停職;其於同年8月2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189、13860、17001、18616、18617、18618、1861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其94年間自共同被告李文山處收受賄賂達71,083元);嗣於同年月5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爰以同年月26日高普人字第1021016621號令准其復職;原告於同年月28日到職。而後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調任被告旗津分關股長(現職)。此外,經檢察官以上揭同一起訴書被訴者,共有被告職員胡水華等21人(含原告在內),其中與原告職等相同、同時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且被訴事實相似者另有102年間擔任被告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一股股長之廖秉鴻(認其自94年起至97年間先後自共同被告胡水華、李文山等人處轉交收受餐費不法利益或金錢賄賂達179,760元),惟廖秉鴻於高雄地檢檢察官偵訊後無保飭回,偵查期間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2、次查,原告102年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惟不滿1年,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102年另予考績。而依原告102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記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一、督導驗貨員查驗進口貨物主動積極,對於交辦工作皆能適時完成……。」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學養俱佳,深諳查驗技巧,常有實績。」「學養俱佳、深諳查驗技巧,指導後進。」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積極儘(盡)責,堪為同仁表率。」直屬或上級長官即被告課長陳木成評語欄記載:「負責盡職」;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由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原告直屬長官陳木成依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0分(乙等);另與原告同職等且一同被訴之稽查組檢查課檢查一股股長廖秉鴻,則經其單位主管依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並斟酌其因貪污治罪條例被訴事實後,綜合評擬為69分(丙等),經送被告考績會103年1月8日103年第1次會議初核後,決議:「一、表2所列之涉案人員21人,其中黃明德等17人,業經檢察官以渠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罪嫌起訴在案,為期公平處理,參照左揭『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二十三、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宜考列丙等規定,原則上均宜考列丙等,惟案內廖秉鴻1人雖遭起訴,但檢調單位偵辦期間未經羈押或交保候傳,而係無保飭回,究其情節顯較其他人不同,另予個案討論,此部分經決議如下:(一)……謝榮標等16人均考列丙等;爰郭壽山、楊豐志、曾茂森、劉再邱、謝榮標等5人(初評乙等)之年終考績表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二)廖秉鴻部分……『不同意初評丙等』票數達半數以上,廖秉鴻之年終考績表退請所屬單位主管覆核。」嗣經時任被告分關長之陳善助於103年1月15日在原告前揭考績表上重行評擬,更改分數為69分(丙等),另廖秉鴻之單位主管在考績表上更改分數為72分(乙等);再送被告考績會同日103年第2次會議初核、關務長覆核,均續予維持。又被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迄至104年9月3日始將所屬人員102年年終及另予考績清冊報請財政部關務署核定,遞經該署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被告始作成本件原處分並送達原告。
3、再查,前揭貪污案件經高雄地院103年9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630號、第926號、103年度452號刑事判決略謂:檢察官認原告、廖秉鴻涉犯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胡水華、李文山之自白為論罪主要依據,惟關於原告部分,共同被告李文山供述情節前後不一,且其與原告共事期間僅有1月,則其相隔7年後證詞記憶之正確性實有合理懷疑,加以其證詞又欠缺補強證據,故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另關於廖秉鴻部分,共同被告胡水華、李文山之供述均稱賄款係透過他人轉交予廖秉鴻,與廖秉鴻間並無直接交集,是渠等證述尚不足證明廖秉鴻受賄事實,且渠等證詞亦欠缺補強證據,故判決原告及廖秉鴻無罪(見前揭判決書第144至148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5年2月17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1141號刑事判決書以刑事一審相同認定事由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見前揭判決書第147至151頁),嗣因檢察官未就原告及廖秉鴻被訴貪污部分提起三審上訴而告定讞。另公懲會亦就前揭刑案確定部分,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759號議決書認原告及廖秉鴻並無財政部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失職行為,故議決原告及廖秉鴻等人不受懲戒。
4、前揭事實,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4頁),並有原告前揭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被告考績會103年1月8日、同年月15日會議紀錄、被告104年9月3日高關人字第104101995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同年月7日台關人字第1041020381號函,及同年月23日台關人字第1041021813號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1
89、13860、17001、18616至18619號起訴書(下稱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起訴書)、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30、926號、103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0、1141號刑事判決書、高雄高分院105年4月1日雄分院清刑問103上訴1140、1141字第03288號函、公懲會105年度鑑字第13759號議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27至1109頁、卷3第1至21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由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5條、第9條等規定觀察,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或另予考績,本應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並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而機關對於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亦應就其涉案事實、程度及其損害政府信譽之情形,本於權責追究相關行政責任,但仍須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經查:
1、銓敘部於102年1月3日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制定「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明白表示因報章媒體常披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考績法立法意指並兼顧社會觀感,要求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前揭一覽表鎖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有銓敘部前揭函文在卷可證(見原處分卷2第27至29頁)。然查,前揭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項已規定:「因故意犯罪受刑事確定判決或受懲戒處分者。」,但第23項又列「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者。」及第24項列「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移送法辦者。
」,明顯對受考人同一違法失職行為有重複評價之疑義。蓋受考人若有前揭一覽表第23、24項所列條件成就時,依據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文所釋示者,仍必待其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且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所指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方得考量將受考人考績等次列為丙等。換言之,機關以受考人符合前揭一覽表第23、24項規定予以將其考績等次考列丙等者,除其具備移送法辦之事證外,尚須其移送事實復經機關依其內部查證結果,認其涉案事實非屬虛構、涉案程度非輕,毋待繁瑣冗長之刑事終審判決即應對其違法失職行為給予覈實考評,方始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及其涉案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然而,受考人於其違法失職行為甫移送法辦時既經機關肯認其涉案情節重大而將之考列丙等,待其歷經刑事終審作成有罪判決時,又勢必該當前揭一覽表第1項所指考績等次宜考列丙等之條件,則受考人即有因同一違失行為重複考評及處罰之情事,是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頒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已非妥適。
2、且查,由前揭查證事實可知,原告單位主管對其平時考績予以評擬時,業已考量其平時工作表現(常有實績)、操守(積極盡責,堪為同仁表率)、學識(學養俱佳)、才能(深諳查驗技巧)等項,並審酌其因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於地方法院審理之相關事證,而給予綜合評擬為70分(乙等),待至被告考績會初核時,卻決議要求單位主管應依據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頒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3項要件,且為其與其他共同涉案人員「公平處理」之需求,退回單位主管覆核,而後被告分關長陳善助隨即於原告考績表上單位主管之評擬分數修改為69分(丙等),嗣後被告考績會方始通過初核等事實,已如前述,嗣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關於原告102年考績經被告考績會初核時,除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外,是否有調查其他事證足認原告考績確應考列丙等之考量因素存在,然經被告卻以答辯狀略謂:銓敘部制頒之「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已為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之通案性指引,且被告初核時,原告不僅經移送法辦,且已遭起訴在案,其情形已較前揭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嚴重,惟其單位主管僅加列涉案事實,並未將前揭一覽表所列條件納入考量,方決議退請單位主管覆核云云(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是綜前觀之,被告辦理原告102年另予考績時,其初核確係特別側重原告涉嫌犯貪污之罪經移送法辦,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且其逕以原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被訴之結果基於公平處理之緣由,作為原告考列丙等之唯一依據,此與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文明示受考人除符合前揭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外,尚須該當「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要件情形顯不相當,況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89號起訴書所列被告21名涉案職員,其起訴事實、涉案程度、所受利益、所犯法條均互有差異,縱認前揭高雄地檢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足令被告堪信已具備高度之定罪率(此部分未經被告調查說明),被告亦不得僅憑原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列在同一份起訴書上,即必須與其他同案被告「公平處理」,否則即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所要求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相違背。是以被告對原告102年另予考績處分之判斷,已有前揭判斷餘地第1至4項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既有前揭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非適法;復審決定仍採相同見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爭執請求判決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