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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8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沈明德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陳國屏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涉訟以外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參加「10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並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役官兵參加國家考試進修補助1萬元。詎遭被告以原告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退除官兵參加國家考試進修補助作業規定第6點應不予補助為由,乃以104年12月8日高市榮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准許補助其104年度參加國家考試進修補助1萬元,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