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號民國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葆倈
送達代收人:洪嘉聰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陳勇利訴訟代理人 黃秀麗
陳怡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2800號申訴評議書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被告因接獲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函請其調查原告有無未合法兼職,遂以民國104年7月22日內農工人字第1040000783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提出書面說明,自承其知情兼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但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於104年6月2日辦理解任。被告乃於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下稱考核會),以原告違法兼職案之懲處係於104學年度發布,爰決議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被告呈報國教署核定。惟因原告兼職之事實係於103學年度發生,國教署乃以104年10月1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117772號函請被告應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覈實辦理。被告遂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以原告兼職行為業經考核會決議記過1次,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規定,決議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在案。被告嗣於104年11月4日以內農工人字第104000106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遭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係屬適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本件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經被告改列為留支原薪(即丙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該司法院解釋固揭示學校專業及事實判斷應受尊重,然僅限事實認定及專業判斷,至於有關年終成績考核之法律適用及處分是否違反法令或法律原則,仍應為法院裁判之範圍。
(二)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教師兼職行為平時考核係記過,年終考核為丙等,同辦法第5條則規定,記過而非記大過者可考列乙等(即第4條第1項第2款)。依上,教師考核辦法對於教師兼職之規定係屬矛盾,即教師兼職平時考核係記過處分,年終考核卻規定為丙等,無從適用教師考核辦法第5條獎懲相抵之規定,亦與公務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相抵觸。倘教師兼職一律年終考核丙等,平時考核是否記過即無意義,教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形同具文。又「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標準參考表」(下稱懲處標準參考表),係依據銓敘部所訂立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之認定標準表」(下稱認定標準表)所制訂,該懲處標準參考表註2規定:「懲處結果須於人事資料註記,並列入當年度考核(成)之參考。」與上開公務員考績法有關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據之規定相符。足見有關兼職之處理,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據,平時考核之規定應優先於年終考核規定適用,否則教師考核辦法關於兼職之處理規定即屬矛盾。再者,懲處標準參考表註1及註2分別規定:「各機關得視個案之違法態樣、情節輕重,考量犯後態度後參考上開標準懲處。」「懲處結果須於人事資料註記,並列入當年度考核(成)之參考。」足見有關公立學校教師兼職之處理,應依個案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適當懲處,並列入當年度考核之參考,亦即教師兼職之年終考核並非統一標準或一律丙等,須參酌懲處內容決定。
(三)原告係掛名停業且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於104年度6月底前已完成解任登記,依前揭懲處標準參考表,至多係申誡1次或2次:認定標準表序號7至8均適用於有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表序號2為兼任歇業中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序號5為兼任停業中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序號6為兼任未申請停業但無營業事實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本件原告兼職事實,係:1.公司停業且無營業事實。2.兼任董事而非擔任代表人。3.未實際參與經營。4未支領報酬。5.於104年度6月底前完成解任。基此,原告掛名董事的公司既為停業中公司(已於6月底前完成解任),較符合認定標準法序號5或序號6之情形。依懲處標準參考表規定,違反認定標準表序號5係申誡1次;縱認原告不符合該表序號5之任公職期間均為停業狀態之要件,然該表序號6係指「未申請停業而無營業事實之公司」,比對懲處標準參考表係申誡2次,則原告掛名之公司既已申請停業且無營業事實,懲處內容不可能較認定標準表序號6之申誡2次更重。此外,原告已於104年度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系爭申訴評議竟稱原告未於104年度6月底前完成解任云云,顯係誤解,系爭申訴評議認定事實既有錯誤,其所推論之懲處意見自不足採。
(四)基於文義解釋,公立學校教師須同時具備兼課兼職,方適用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教師考核辦法有關兼職之考核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之行為態樣為:「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之行為態樣為:「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前者係將兼課兼職合併規定,後者則將兼課、兼職區別規範,足見教師須「兼課」及「兼職」兩種態樣均同時具備,方會適用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即丙等)規定。
(五)被告103學年度考核會對原告之甲等考核評定,教育部不能任意干涉:依教師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考核結果係經考核會決議通過,主管教育機關不能任意干涉,系爭申訴評議亦稱學校考核會係本於法定權責,就受考核人之表現綜合考量,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於104年5月21日啟動調查,原告知悉自身為停業公司之人頭董事(未支領薪資及參與經營),已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惟被告仍於104年8月14日予以記過1次處分,並於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考核會,以原告兼職懲處係於104學年度發布,年終考核仍列甲等。嗣因國教署有不同意見,被告又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考核會,以原告因兼職行為記過1次,年終考核改列丙等。依前開說明,被告104年8月6日召開之103學年度考核會,係本於法定權責,就受考核人之表現綜合考量,則該考核結果遭教育部退回被告重核,顯屬恣意干涉。尤其教育部誤認原告未於104年6月底前完成解任登記,亦有事實認定錯誤,其基於錯誤認知推翻被告103學年度考核會之原核定,顯屬無據。被告既已對原告為記過懲處,該懲處係於104學年度發布,被告103學年度考核會將原告103學年度考績列為甲等,至於兼職懲處之年終考核則於104學年度處理,應符合當年度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據之法理,係屬適法。反之,被告104學年度考核會無視原告記過懲處係於104學年度發佈之事實,竟核定原告103學年度考績為丙等,除組織法上顯有疑義外,已違反前揭教師考核辦法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之原則。且原告因相同兼職事實,分別於103學年度年終考核列為丙等,104學年度為記過處分,亦構成雙重處罰之違法。
(六)依認定標準表註2及懲處標準參考表註1規定,有關教師之兼職懲處,應綜合考量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本件原告之兼職事實,係:1.公司停業且無營業事實。2.兼任董事而非擔任代表人。3.未實際參與經營。4未支領報酬。5.於1 04年度6月底前積極完成解任。上開內容均屬有利原告之事實,然被告及系爭申訴評議均未審酌,逕將原告103學年度考績列為丙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予衡量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若依被告處理原則,其他更嚴重之行為態樣(例如擔任代表人、公司未停業、有支領報酬等)豈非均應予以解聘處分?然而,參酌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或教師兼職之處理方式,情節較原告為重者,絕大部分懲處均較原告為輕,足認系爭考核違反衡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向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提起救濟,故原告不服被告103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之爭議,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救濟云云。然本件被告依據教師考核辦法辦理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係因原告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事由,且原告坦承不諱,被告據此考列留支原薪,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成績考核乃教師法第29條所定「學校對教師之個人措施」,屬內部管理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74號裁定、100年判字第1127號判決及鈞院101年訴字第397號裁定意旨,除依法得申訴、再申訴外,並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核定103年度為丙等、104學年度為記過」有一事不二罰之違誤,恐有誤解。蓋平時考核及年終成績考核,屬學校內部管理行為,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而非行政處分,更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適用之餘地。
(二)原告於104年6月30所提說明書中已承認有兼職情事,兼職時間點在103學年度,依據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自應列入103學年度年終考核。行政懲處(記過)雖來不及於103學年度發佈,亦不能改變其在103學年度已兼職之事實。又國教署為被告主管機關,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規定,對被告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有核定權國教署據此通知被告103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重新報核,並非依據行政命令。
(三)原告援引之認定標準表及懲處標準參考表,其規範目的係為處理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提供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作為「平時考核」之評量標準或參考依據,與本件「年終考核」之合法性無涉。原告對於104年度平時考核記過1次,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故原告對於104年度記過1次之結果應無不服。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應適用認定標準表序號5或序號6而非序號7云云,除已逾救濟期間不得再行爭執,更非本件所應審理之範圍。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應適用懲處標準參考表序號5或序號6而非序號7云云,亦無理由。蓋本件並不符合認定標準表序號5或序號6所規定之態樣,原告兼任董事之○○公司係於102年12月1日辦理停業,並非序號5所指「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董事」、「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均為停業狀態,且查無營業事實」或序號6所指「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實係符合序號7「知悉並掛名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情形,此與原告104年6月30日說明書相符。是被告予以記過1次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4年7月22日內農工人字第1040000783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104年6月30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04年8月6日103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國教署104年10月1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117772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104年10月22日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處分及系爭申訴評議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對其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有所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被告核布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㈠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14日,未逾28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28日而未達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課超過2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分別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準此,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寓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意旨;又教師須具備該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所列各目之條件者,其成績始得考列各該款所規定之獎勵,否則僅能依其實際情形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留支原薪,此觀上開規定甚明,亦即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以當年度之實際情形為客觀考評。教育部100年9月1日臺人㈡字第1000149931號函說明欄略以:「二、查教師之成績考核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考核,其中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必須全部符合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目所列之條件;若違反其中1目,即不得考列該款;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則僅須具有第4條第1項第3款其中1目,即可考列該款,合先敘明。」為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可予以援用。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第684號解釋參照)。」前揭對教師法第33條之合憲性解釋,實際上係將教師放回一般人民的位置,亦即不論學校所為行為是否為單純維持學校內部秩序之管理措施,不可逕自比照公務員而不受理教師提起之行政訴訟。據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被告核布原告103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發生「留支原薪」之法律效果,對教師之晉敘薪級權益有所影響,則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是以,原告不服其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2款但書規定,以再申訴論,則原告遭申訴決定駁回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11月4日內農工人字第104000106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程序上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留支原薪,並未變動或重大影響其教師身分,係屬內部管理行為,非當然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誤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符云云,核非可採。
(三)被告考核會認定原告於103學年度有違法兼任○○公司董事,而構成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事由,作成原告該學年度成績考核列為同條項第3款之決定,並無違誤:⒈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被告因接獲國教署函請其調查
原告有無未合法兼職,遂以104年7月2日內農工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書面說明。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提出說明書略謂:「一、本人兼任董事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2年12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二、本人知情兼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但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三、本人兼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已於104年6月2日辦理解任。」等語(原處分卷第15頁),並有○○公司代表人唐瑛瑛104年6月30日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2年12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23309886號函(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經濟部104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0433411170號函(原處分卷第23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擔任○○公司董事迨至104年6月2日始辦理解任,故原告確於103學年度(即103年8月起至104年7月止)期間,有未經校長同意而在外兼任○○公司董事職務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次查,被告於104年8月6日召開103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因
該次會議未將原告上開兼職情事列入考核,而決議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作成考核清冊報請國教署核定,經國教署104年10月1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117772號函請被告應依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覈實辦理後,被告復於104年10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審認原告上開兼職情事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決議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同條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於報經教育部核定後通知原告。此有被告104年7月22日內農工人字第1040000783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104年6月30日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04年8月6日103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7頁)、國教署104年10月1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117772號函(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104年10月22日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104年11月4日內農工人字第1040001069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被告105年1月22日申訴按答辯狀(訴願卷第42頁)附卷為憑,同堪信為真實。
⒊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及說明可知,學校辦理所屬教師
之成績考核,應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惟教師於學年度內所為失職行為,學校未必均能即時知悉,如有嗣後經告發或其他原因而知悉,且進而查證屬實者,本諸前揭教師考核辦法客觀考評之意旨,原未考量該等失職行為所為之考核,自非準確而與教師考核辦法有違。又按學校依法對其所屬教師作成年終成績考核之結果,依前揭教師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若該考核結果經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主管機關本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足徵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國教署就學校對其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核定,乃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而非僅是備查而已。是被告103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漏未審酌原告103學年度違法兼職情事而作成原成績考核,經國教署函請覈實辦理後,被告召開104學年度第1次考核會,重為審認原告103學年度在外兼職情事,認定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目「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事由,決議作成原告103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該條項留支原薪,並經國教署核定後通知原告,核屬適法有據。何況,類此考核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法院於審理是類案件,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執詞指摘被告103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議,係本於法定權責就受考核人之表現綜合考量,則該考核結果遭教育部退回重核,顯屬恣意干涉云云,核屬誤解,尚難憑採。
(四)原告雖稱依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目等規定,倘教師兼職一律年終考核丙等,則平時考核記過即無意義,平時考核之規定應優先於年終考核規定適用,並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記過懲處係於104學年度發布,被告就原告兼職懲處之年終考核於104學年度處理,符合當年度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據之法理云云。然觀諸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所謂教師平時考核,係指教師平時有重大功過時得隨時辦理之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則係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實際情形,於學年度終了時所為之綜合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雖得以平時考核為參考,惟立法者授權教育部訂定本辦法時,教育部自得權衡教師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並依其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區分為可否晉敘薪級及敘薪程度合理區隔之法律效果。本件教育部經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見教師考核辦法第1條),明列「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之失職態樣,並賦予「留支原薪」之法律效果,此乃立法權限行使範疇甚明。則被告考核會依上開規定,將原告103學年度期間有在外兼職之事實列為該學年度之考評事由,並作成年終成績考核之參考,於法洵無違誤,核無原告所稱被告漏未審酌有利於其之事實,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之情事。
(五)又按教師成績考核,無論係平時考核或年終考核,皆寓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以利於教育活動進行,達成教育目標,是故教師成績考核之目的並非處罰,自不具裁罰性,其性質既非行政罰,要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在外兼職乙事,雖經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啟動調查,並於104年7月30日召開103學年度第5次考核會,決議103學年度平時考核為記過乙次,然因校長於8月14日始予批示通過,致來不及於103學年度發佈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詳予說明在卷,並有該次會議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至第7頁)。然因原告兼職乙事係發生於103學年度內,故此項兼職之具體事實,理當於其學校考核會評定其103年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時,將其列入考量,而非列入104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之事項,則原告訴稱其因相同兼職事實,分別於103學年度年終考核列為丙等、104學年度為記過處分,構成雙重處罰之違法云云,應屬無據。
(六)又原告另主張其兼職事實,係:1.公司停業且無營業事實。
2.兼任董事而非擔任代表人。3.未實際參與經營。4未支領報酬。5.於104年度6月底前完成解任。基此,較符合認定標準法序號5或序號6應計申誡1至2次之情形,而非序號7予以記過之情形云云。惟查,鑑於實務上教師兼職態樣不一,其違法程度及可責性未可一概而論,國教署考量學校於入作業處理上或許有疑慮,乃參酌銓敘部所訂類型態樣、人員類別及懲處標準參考表,訂定上揭標準參考表,以明確各態樣類型之違法性、可責性及懲處標準。本件原告兼任董事之○○公司係於102年12月1日辦理停業,並非認定標準序號5所指「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董事」、「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均為停業狀態,且查無營業事實」或序號6所指「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董事」,實係符合序號7「知悉並掛名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情形,此與原告104年6月30日說明書相符。是被告參考懲處標準參考表之懲處標準,酌情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尚無違誤。何況,被告對原告上開兼職情事作成104學年度平時考核之記過懲處,是否合法妥適,乃屬另一問題,且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03學年年終成績考核列為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無違誤,申訴評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