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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顏嘉佑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陳子敬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申決字第4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程序(或其他法定前置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等,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與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以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謀求救濟,而不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如公務人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因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陳美樺育有子女2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該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陳美樺應賠償原告配偶新臺幣15萬元,惟該判決中亦認定無法判定原告與陳美樺育有子女。原告配偶復就相同情事向被告提出檢舉,被告調查後核予原告一大過處分,經原告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仍予以維持,然原告於再申訴決定書中發現陳美樺於被告調查紀錄稱與原告有非婚生子女,顯與上開民事判決所述不合。經原告向陳美樺求證,其稱係遭被告欺騙,故被告所為之詢問相關紀錄其證據能力顯有疑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

(一)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警務員,經被告以104年10月26日南巿警人字第1040590504號令,審認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民眾陳美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生有子女,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04年12月11日南巿警人字第1040683762號函予以維持;嗣原告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遞遭駁回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被告104年10月26日南巿警人字第1040590504號令、104年12月11日南巿警人字第1040683762號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3月29日105公申決字第48號再申訴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

338、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對於改變身分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雖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惟對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處分、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揆諸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記一大過之懲處令,既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亦未對於其公務員權益發生重大影響,且與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別,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