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民國105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順得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謝連吉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莊佩華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財法字第10413971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豐洋1號」(CT6-035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渠與訴外人林宏樹、高永基、施萬來及鄭成等5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出港後在國境外不詳地點之海域向不詳成年人士購得透抽8,350公斤、蝦仁11,980公斤、花枝39,080公斤、小卷27,100公斤、金線魚12,290公斤、白帶魚15,630公斤、吻仔魚3,130公斤、草蝦16,150公斤、肉魚28,700公斤及白蝦仁1,970公斤,總重共164,380公斤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復於同年9月15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下稱屏東查緝隊)以系爭魚貨疑似非自行捕獲而當場查扣,並依檢察官指示,除系爭魚貨中白蝦仁1,970公斤已確定為走私水產品,逕扣押在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冷凍保管外,其餘系爭魚貨責付原告保管。嗣屏東查緝隊另以原告等5人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3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除船員鄭成尚在通緝中須另案審結外,其餘4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原告就本件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共同走私罪部分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結果,以原告涉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原告雖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刑事法院則未就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為沒收之宣告,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應將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予以沒入,惟因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於受裁處前,責付原告保管後無法追回致不能裁處沒入,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新臺幣(下同)9,644,83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審認扣存於金福公司之白蝦仁亦屬原告私運魚貨部分,應與其他私貨併為相同處理,爰以102年9月26日高普法字第1021010689號復查決定將被告102年5月13日102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即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第00000000號01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644,838元,併沒入系爭白蝦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審認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系爭魚貨有不能裁處沒入之情事,即逕以裁處原告沒入貨物價額,顯屬率斷,爰以103年7月8日臺財訴字第103139355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103年2月10日高普法字第1031002708號復查決定),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酌結果,仍以103年9月23日高普法字第1031014112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4年3月31日臺財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有無自行或委託他人出賣系爭魚貨,而致被告裁處沒入不能之事實仍有諸多疑義為由,再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再重新審查後,仍以104年8月26日高普法字第1041006971號重核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4日申報進港,經屏東查緝隊實施漁獲監卸,認定非自行捕獲即將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交予原告切結保管,為何屏東查緝隊不能自行保管?原告切結保管冷凍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必須找一冷凍庫寄放,然日子一久所花費的冷凍庫租金,不是原告所能承擔;況且原告又要跑法院打官司,長久下來,原告已身心疲憊,遂委由船東綽號「阿祥」自行看管;嗣後又因為原告入監服刑,服完刑後,經友人告知「阿祥」也無力看管,致使系爭魚貨腐爛只好丟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即沒入貨物價額9,644,838元,及系爭魚貨白蝦仁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係系爭漁船船長,夥同船員林宏樹、高永基、施萬來及鄭成共5人,於96年8月24日駕駛該漁船自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國境外不詳海域,向國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總重164,380公斤之系爭魚貨後,將之搬運至船艙內,復於同年9月15日自同安檢所申報進港,經屏東查緝隊實施漁獲監卸勤務時查獲,系爭魚貨數量高達164,380公斤,且大多已完成加工包裝作業,顯非自行捕獲之魚貨,案經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船員林宏樹、高永基、施萬來共同犯走私罪,原告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原告提起上訴後,於99年4月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原告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洵堪認定。因原告私運魚貨進口之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刑事部分雖經高雄地院判決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為有罪確定,惟刑事法院並未就系爭魚貨為沒收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魚貨仍應由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裁處沒入。
(二)次查,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經屏東查緝隊扣押後,係交由原告保管,有原告96年9月23日書立之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可稽,原告既為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之保管人,自應依切結內容善盡保管之責任。惟據船東楊麗花於本件刑事程序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魚貨業已出售,且經原告同意在案等語,有楊麗花96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原告98年10月6日高雄地院庭訊筆錄可稽(原處分卷1,第137頁、第142頁),足見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於被告裁處沒入前皆已售出,無法裁處沒入。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善盡保管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之責任,無法提出所保管之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不含白蝦仁)之價額;另白蝦仁部分,係存放金福公司保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對原告裁處沒入,洵屬有據。又被告係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臺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即參據漁業署網站→魚價歷史行情查詢→單品種多市場→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據以計算(原處分卷2,第181頁至第183頁),核定系爭魚貨完稅價格7,451,408元,並據以核算所生之進口稅1,734,152元及營業稅459,278元,依法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644,838元,於法無違。原告雖稱: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已遭頭家阿祥丟棄云云,惟與上開查得事實不符,自難遽以憑採。況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致被告不能裁處沒入之原因,究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已經售出抑或丟棄,均不影響原告身為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保管人應盡保管之責,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屏東查緝隊96年9月23日屏東機字第0960017503號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1,第6頁至第11頁)、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60頁至第71頁)、被告102年5月13日以102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96頁至第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102年9月26日高普法字第1021010689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101頁至第103頁)、103年2月10日高普法字第1031002708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108頁至第112頁)、103年9月23日高普法字第1031014112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卷1,第145頁至第151頁)、104年8月26日高普法字第1041006971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卷2,第293頁至第299頁)、財政部103年7月8日臺財訴字第103139355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20頁至第128頁)、104年3月31日臺財訴字第1041390876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59頁至第174頁)、105年1月29日臺財法字第104139713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信實。
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之價額9,644,838元,併沒入系爭魚貨白蝦仁部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明定得沒入之物如因故無法或不能裁處沒入時,得改以沒入貨物之價額,以達到與沒入貨物處分之相同效果,藉以避免應受裁處沒入者因該物變動情形而遭受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該條所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乃係替代「沒入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受之罰鍰處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縱令在一事不二罰原則下,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以,本件系爭魚貨既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若認定原告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行為,即非不能另對系爭魚貨為裁處沒入之處分,若得沒入之系爭魚貨,因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者,被告自依前述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若已屬明確,且與行政法院自行調查認定之結果無違,自無再向刑事法院調卷或為其他調查之必要,行政法院以該刑事判決之記載據以認定行政事件相關之事實,自無違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有關公益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96年8月24日率船員數人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出港,航至我國境外不詳海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總重164,380公斤之系爭魚貨後,共同搬運至船艙內,並於同年9月15日自高雄第2港口中和安檢所申報進港,為屏東查緝隊與中和安檢所、62及63大隊人員於同年月23日在高雄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系爭魚貨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扣押後,除白蝦仁可判定為走私水產品,逕行扣押於金福公司,其餘系爭魚貨則責付原告切結保管,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經該署於同年月28日回復略以:系爭漁船漁業種類為單船拖網,無兼營漁業,本航次從事中層及底拖網作業,船艉沒有拖網作業滑道,裝置1台捲網機,拖網具堆置於船艉,網板平置於捲網機兩側,無拖網作業配件,缺網板投揚作業所需裝置,作業困難,分離式拖網絞機無曳網導索裝置,且漁獲有透抽、蝦仁、花枝、金線魚、白蝦仁、白帶魚、吻仔魚、草蝦及肉魚等9種,「透抽」無頭足,只剩外套膜;「白帶魚」經處理切塊(175cm),與「蝦仁」「白蝦仁」一樣均需花很多人力與時間,與實際拖網船上漁獲處理形式不符,「吻仔魚」不可能被該拖網具所獲,另查漁業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遠洋漁業管理系統」,系爭漁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故系爭魚貨應「非自行用中層及底拖網作業捕獲」等情,業經漁業署諮詢專家後提供諮詢意見在案,並有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供稽核(原處分卷1,第45頁至第46頁)。
(四)次查,該案經屏東查緝隊以96年9月23日屏東機字第0960017503號案件移送書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6年度偵字第273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2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故意共同違犯懲治走私條例走私罪,且為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其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8月7日於被告緝案組談話記錄(原處分卷1,第130頁至第131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原處分卷1,第44頁)、屏東查緝隊96年9月23日屏東機字第0960017503號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1,第6頁至第11頁)、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處分卷1,第48頁)、漁船(貨)責付保管切結書(原處分卷1,第50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高雄地院上揭刑事判決書(原處分卷1,第60頁至第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4月8日99雄分院謀刑勤99上訴200字第5786號刑事庭通知函(原處分卷1,第92頁)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實。
(五)再查,本件經被告以104年4月24日高普法字第1041008803號函(原處分卷2,第175頁至第177頁)請屏東查緝隊查明96年9月23日當日系爭魚貨處理情形,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區巡防局)以104年5月15日屏東機字第1040006470號函復(原處分卷2,第178頁)載明:96年9月23日第五岸巡總隊人員由原告陪同在場完成系爭魚貨監卸作業,嗣由貨車將前開魚貨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過磅(主要為魚市場酌收管理費依據),當場並在魚市場辦公室內由洪姓過磅員見證原告簽署「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該批魚貨自實施監卸作業迄至載運至魚市場過磅之前,皆由第五岸巡總隊人員監管,未有與第三人交易之事實,且原告雖受逮捕,惟於上述期間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未為該隊人員所扣押,原告對外聯絡處理系爭魚貨相關事宜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乙節,亦有南區巡防局上揭函可憑。可知,96年9月23日第五岸巡總隊命原告簽具切結保管系爭魚貨時,系爭魚貨尚未交付與第三人,且自查獲、監管過磅,並簽具切結保管及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之期間,因未扣押原告手機,尚無法排除原告於上述期間業已指示他人後續魚貨處理事宜。
(六)另查,據楊麗花96年12月27日於高雄地檢署刑事偵查程序具結證稱略以:每次捕漁回來,就將賣掉魚貨三七分,原告佔3分,但他還要負責船員的工資,至於系爭漁船在96年8月24日出港,同年9月15日回港,本次航次捕獲的魚貨賣得大約400萬元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136頁至第137頁);復經高雄地院於98年10月6日審理原告本件共同走私案件時,經審判長提示訴外人楊麗花前述高雄地檢署96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時,原告亦同意訴外人楊麗花前述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復未對其證述之內容有任何之爭執(見原處分卷1,第139頁至第142頁);且經被告以103年7月31日高普法字第1031015695號函(原處分卷1,第132頁)請訴外人楊麗花到案說明系爭魚貨後續流向,惟楊麗花未到案卻以103年8月11日陳述意見書說明:「楊麗花為系爭漁船船主,於96年間僱用原告等人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捕漁,未知本次航次所捕獲之漁獲物被鑑定為走私品,而被屏東查緝隊在高雄小港查獲,只因當年僱用契約只是口頭之約定不能從事不法及走私,未能有書面契約,以致無法提出有力的證據呈送被告,而該航次返港時,系爭魚貨都交由船長(即原告)自行保管負責,本人也損失慘重,爾後,系爭漁船也都不能出港,損失難以估計。」(原處分卷1,第133頁)等語,此有訴外人楊麗花上述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陳述意見書、高雄地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參諸上述說明可知,第五岸巡總隊命原告簽具切結保管系爭魚貨後,系爭魚貨嗣由訴外人楊麗花出售,原告亦屬知情乙節,亦足認定。由訴外人楊麗花上述陳述意見書所載「系爭魚貨都交由船長(即原告)自行保管負責,本人也損失慘重」等語觀之,顯見訴外人楊麗花亦知系爭魚貨係由主管機關命由原告保管,若其未經原告授權處理,自行擅為出售,將有相當之法律責任。是綜合上揭說明,系爭魚貨應係於原告簽具切結保管後,再指示楊麗花為後續魚貨出售事宜,復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切結保管冷凍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必須找一冷凍庫寄放,所花費的冷凍庫租金,不是原告所能承擔,遂委由船東綽號「阿祥」自行看管;嗣後經友人告知「阿祥」也無力看管,致使系爭魚貨腐爛只好丟棄云云,並非可採。
(七)復按,原告96年9月23日所立據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中(原處分卷1,第50頁),應保證遵守事項中第2點已述明:「本船船主(即原告)等5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不得對該船(貨)有產權移轉買賣、抵押、滅失等有礙刑事偵審裁判、行政裁處之行為,否則願受相關法令之制裁。」第3點:「該船上載運之164,380公斤扣除所扣押白蝦仁1,970公斤為162,410公斤則委由船長(即原告),自行保管。」等語,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是原告依法切結保管後,系爭魚貨去處或交易買賣行為理當由其自行承擔權責。惟原告簽具切結後,仍將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加以處分,而無法提出所保管之魚貨,致被告不能裁處沒入,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不含白蝦仁)之價額;白蝦仁部分因存放金福公司保管,對原告併裁處沒入,於法尚無合。從而,被告依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月2日臺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所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即參據漁業署網站→漁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查詢→單品種多市場多日行情→緝獲日當月該魚種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0.875,見原處分卷2,第181頁至第229頁)據以計算,核定系爭魚貨(不含白蝦仁)完稅價格7,451,408元,並據以核算所生之進口稅1,734,152元及營業稅459,278元,依法對原告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9,644,838元,核無違誤。雖原告訴稱,其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沒入貨物之價額云云。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然查,原告身為系爭漁船船長,卻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系爭魚貨進口,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等,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加之原告為違犯與本件事實雷同之累犯,此有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等刑事判決可稽,顯然原告有不知悔悟重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故意,是無從依原告片面之詞即免除業已成立之裁罰責任。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原告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貨物予以沒入裁罰;但因沒入之物於受裁處前,已不存在,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再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9,644,838元,併沒入系爭查扣之白蝦仁,經核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