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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號民國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吳明機 局長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嗣於民國99年5月12日廢止)相關規定辦理臺南新吉工業區(下稱新吉工業區)開發事宜,嗣與被告於87年9月間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被告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而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新臺幣〈下同〉18,850,000元),被告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原告。被告嗣後甄選開發單位即訴外人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並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臺南市政府委託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發臺南新吉工業區契約書」(下稱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約定新吉工業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其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原告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18,850,000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估,實際費用仍以原告提出墊付款憑證單為準),協興瓏公司應於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書生效後經被告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原告。其後,因協興瓏公司未依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履行相關義務,被告乃以89年2月22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向協興瓏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而協興瓏公司代為歸墊予原告之款項21,191,757元,則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原告應返還予協興瓏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李啟能、葉俊毅。爾後,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匯款21,191,757元(100年10月3日入帳)歸墊原告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本金債權16,17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5,017,857元,惟尚欠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20,819,534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實現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

第1條規定促進產業升級之立法目的,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著手辦理新吉工業區之開發工作,並於84年起陸續支付該工業區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原告嗣於87年9月4日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確認新吉工業區開發主體變更為被告,由被告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之開發工作,被告並於該會議中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即將原告先前辦理該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歸墊原告,此有「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原告87年9月14日工(87)五字第037107號函及被告87年9月23日87南市建工字第31573號函可稽。依據上開會議紀錄及原告、被告間之往來文件,可知雙方就新吉工業區之開發主體變更以及歸墊該工業區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義務已達成合意;其中就開發主體之變更及變更後之權義規範,又以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為依據,所依循之法規為公法,且契約標的僅行政主體始得履行,契約目的亦係達成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立法目的之公益追求。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即已成立行政契約。基此,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依據系爭行政契約所應給付規劃調查費用之利息,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訴請被告支付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間於87年9月4日就「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

宜」會議結論已成立行政契約,被告負有歸墊原告辦理該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並加計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計算之利息之義務:

1.經查,原告於87年9月4日邀集被告及相關單位,合意由被告接續開發,原告並於87年9月14日以工(87)五字第037107號函將此次會議紀錄通知被告。該會議結論第2點載明:「

柒、結論:二、議題說明第5項修正為『本局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萬元),臺南市政府應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由該結論可知,被告負有歸墊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先行墊付之規劃調查費用並加計利息之義務,並以甄選出開發單位為停止條件。被告並於87年9月18日以87南市建工字第31573號回覆前開會議紀錄,針對上開會議結論並無意見。

2.嗣後被告曾於88年3月18日與訴外人協興瓏公司簽訂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並於該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估,實際費用仍以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墊付款憑證為準),乙方應於本契約生效後經甲方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惟被告於89年2月22日以協興瓏公司經被告多次通知並限期於88年9月30日前完成歸墊仍逾期未辦理為由,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終止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自該時起,被告遲未重新甄選受託開發單位以繼續辦理後續開發事宜,致原告所墊付該工業區規劃調查費用遲未能歸墊。

3.次查,原告於88年6月7日曾以工(88)五字第021076號函通知被告,經原告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計算,本件原告所代墊新吉工業區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截至88年5月18日止,本金共計為16,173,900元,其利息部分則依據臺灣銀行當期基本放款利率自墊款日起至實際歸墊日止計算,同時並提供遲延利息計算表供參。由前開遲延利息計算表可知,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對此,被告亦無異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歸墊原告開發管理基金所代墊費用之本金及相關利息,被告遂於100年10月3日先行歸墊21,191,757元,即本金16,173,900元及自各項費用代墊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計算之利息5,017,857元。

㈢被告雖於100年10月3日歸墊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各項編定及

調查費用含利息共計21,191,757元,惟該利息僅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被告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之計算方式,再給付89年4月1日至實際歸墊日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共計20,819,534元:

1.原告與被告間雖約定待被告甄選出開發單位後,再行辦理歸墊上開費用事宜。惟被告提前於100年10月3日尚未甄選到開發廠商前,即先行歸墊原告開發管理基金所代墊費用之本金,及自各項費用代墊之日起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卻未給付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文自承。而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所歸墊之本金加利息共21,191,757元,利息部分係依據「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加以計算。是以,被告尚應給付自8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歸墊本金之日即100年10月3日止,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計算,共計20,819,534元之利息。

2.又被告陳稱涉及開發主體之變更實務上相類似之案件並不多見,過往開發工業區之案例,並無針對規劃編定調查費用計算利息之案例,並舉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規劃編定之柳營科技工業區交予被告(原為臺南縣政府)開發時,臺糖公司並無要求被告應給付利息為例。以及「智慧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編定智慧型工業園區所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需費用,得由申請人報請經濟部同意,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提供無息貸款,並納入園區開發成本。前項貸款應於貸款日期2年內償還,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同意展延1年。其貸款所需手續費,由申請人負擔,並得納入開發成本。」認申請編定工業園區之前期規劃費用,乃無息納入開發成本,並據上述案例及辦法主張無採複利計息之慣例云云。

3.惟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收回墊款時加計利息所適用之利率,原告皆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採年複利,日單利方式計算,並有以下案例供參:

⑴自81年起至93年墊撥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之相關開

發作業費用,利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日單利方式計算。

⑵自96年起至100年墊撥彰化社頭織襪產業園區相關開發作

業費用,利率以當期臺灣銀行新臺幣放款牌告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日單利方式計算。

⑶自81年起至102年墊撥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大北

勢擴編區)相關開發作業費用,利率以當期臺灣銀行新臺幣放款牌告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日單利方式計算。

4.且查,大新營工業區係臺糖公司為配合政府農地釋出方案政策而釋出土地,並於89年6月13日經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其後因無業者參與甄選開發商之投標而暫緩開發,直至臺南縣政府與臺糖公司協商後接續辦理開發作業。故該個案係開發主體由臺糖公司變更為臺南縣政府之個案,與經濟部歷往工業區開發成本利息計算方式不同。

5.末按智慧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人雖得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提供無息貸款,惟應先由申請人報請經濟部同意。且該辦法已於89年2月23日經(89)工字第00000000號令廢止,該辦法於廢止前,智慧型工業園區審議小組於九次審查後,原則同意籌設申請之園區共12處,並未包括本件新吉工業區。是以,依該辦法主張無複利慣例亦不可採。

㈣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文自承利

息請求權,足認其已拋棄時效抗辯利益,故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歸墊本金之日即100年10月3日止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並未逾越5年時效:

1.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據上揭規定主張,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所成立行政契約請求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惟原告遲至105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故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於100年1月20日以前發生者,已罹於5年時效。

2.然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債務人若對該債權仍為承認,則代表債務人拋棄時效抗辯利益,時效應重新起算。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文已自承後續需再支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即係對該利息債權之承認,足認被告已拋棄時效抗辯利益,故原告105年1月20日起訴時,自8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歸墊本金之日即100年10月3日止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並未逾越5年時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歸

墊本金之日即100年10月3日止,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計算,共計20,819,534元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9,534元。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約定負有歸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應為被告

所甄選出之受託開發單位,而非被告」,此一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行政契約、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云云,顯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1.原告就新吉工業區設置、規劃評估並編定完畢後,交由被告執行開發工作,兩造並於87年9月4日召開「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會中確認新吉工業區開發主體變更之權責關係,並為7項決議結論,其中針對前開「臺南市政府同意先行歸墊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之約定修正為「本局(即本件原告)辦理本工業區開發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萬元),臺南市政府應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嗣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迨甄選出受託開發單位為訴外人協興瓏公司後,與協興瓏公司簽訂之委託開發契約書內第8條第2項約明:「前項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本工業區之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括,實際費用仍以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墊付款憑證為準),乙方(協興瓏公司)應於本契約生效後經甲方(臺南市政府)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經濟部工業局」。且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就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歸墊一事,於88年5月21日以經(88)工基字第2514號函知原告,主旨載明:「關於本基金代墊臺南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等費用16,173,900元,請惠予轉知受託開發單位即予歸墊」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中載明。

2.依上所陳,針對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歸墊事項,兩造於87年9月4日會議決議已修正為「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本局」,被告與受託開發單位協興瓏公司簽訂之契約第8條第2項及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嗣發函要求原告通知「受託開發單位」歸墊等節觀之,可見:兩造並非僅約定以受託開發單位甄選完成作為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清償期,另亦約定由第三人即實際受託開發單位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故而被告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契約第8條第2項約明:協興瓏公司應向原告給付歸墊相關費用,益見負有給付歸墊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乃被告甄選出之受託開發單位甚明。是原告主張其係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有歸墊費用之義務等節,均非可採。

3.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違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可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普通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而對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有拘束效果。原告係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行政契約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惟依前開說明,負有歸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者為被告所甄選之開發單位,並非被告,是被告自無給付調查相關費用所生利息予原告之義務,此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所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訴外人協

興瓏公司早已於89年3月31日完成歸墊,故原告請求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顯無理由:

1.經查,訴外人協興瓏公司為繳納系爭開發案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先於89年2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年3月31日,面額21,191,757元支票乙紙交付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其後於89年3月22日再以同面額之銀行本票換取上開支票,由該委員會於89年4月1日提示兌領該本票,並經上開委員會於89年4月5日經(89)工基字第1147號函檢附收據予協興瓏公司,此部分事實並經原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不爭執。換言之,縱認被告負有歸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此為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於89年4月1日領取協興瓏公司所給付之21,191,757元後,其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早已完成歸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為是。

2.至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89年2月22日以協興瓏公司經被告多次通知88年9月30日前完成歸墊仍逾期未辦理為由,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自該時起,被告遲未重新甄選受託開發單位以繼續辦理後續開發事宜,致原告所墊付該工業區規劃調查費用遲未能歸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儘速歸墊原告開發管理基金所代墊費用之本金及相關利息,被告始於100年10月3日先行歸墊21,191,757元云云。然查,原告早已於89年4月1日領取協興瓏公司所給付之21,191,757元,故其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早已完成歸墊,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所以於100年10月3日給付21,191,757元予原告,實係因原告自協興瓏公司所受領之上開金額,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最高法院99年8月10日判決確定),故原告99年10月11日返還上開金額加計利息(即21,191,757元及利息11,156,396元)予訴外人李啟能及葉俊毅後,始再向被告請求另行給付前述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遲未甄選開發單位,導致其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遲遲未能歸墊乙事,顯與事實不符。

3.又原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其自協興瓏公司所受領之21,191,757元構成不當得利,然此一法律關係之認定,並不影響原告業已於89年3月31日受領協興瓏公司所支付之款項並完成歸墊之事實。換言之,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受領21,191,757元後至返還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李啟能及葉俊毅前,原告並無因系爭開發案而墊付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含利息)之客觀事實存在,足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是原告於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期間,早已收取協興瓏公司所墊付之21,191,757元,上開期間自無利息之發生,不容原告將之混為一談。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存在(此為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行政程序法並無明文針對利息請求權訂定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本案自得準用民法前揭規定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乃依據兩造所成立行政契約之利息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5年1月20日始起訴請求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利息,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於100年1月20日以前發生者,早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起訴主張前段期間之利息給付,顯無理由。又原告雖提出原證7號主張被告自承有給付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利息之義務,並主張利息部分應依據「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加以計算云云。然查,原告於89年4月1日自協興瓏公司受領21,191,757元後,其所墊付之款項即已完成歸墊。故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利息請求權,早已不復存在,自不因被告發函內容而發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何況,兩造間遲遲未能就所謂之利息計算方式達成協議,此有原告104年4月15日工地字第10400299750號函為憑,是原告片面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做為本件利息請求權之計算依據,要屬無據。

㈣原告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除需返還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

其所受領之21,191,757元外,尚應返還附加利息11,156,396元。有關附加利息部分,並非因開發新吉工業區所支出之開發費用或利息,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歸墊該費用:

1.原告於89年4月1日自協興瓏公司受領21,191,757元前,被告早於89年3月13日即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已經被告於89年2月22日終止,並請原告將協興瓏公司89年2月25日交付之支票退還,有上開函件足憑。可見:原告於89年4月1日受領款項時,業已知悉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終止、協興瓏公司非新吉工業區之受託開發單位,自協興瓏公司受領歸墊相關費用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負有將其於89年4月1日起受領所得利益附加法定利息返還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之義務。

2.本件被告於89年3月13日即以函文明確告知原告:其與協興瓏公司間之契約業已終止而不存在,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支票應即退還之旨,已足使原告自始知悉持有協興瓏公司交付之支票、嗣後交付之本票欠缺正當依據,迺原告竟無視被告多次發函內容,執意收受協興瓏公司之歸墊款項,最終經法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應加計利息返還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縱認被告有歸墊原告墊付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亦僅限開發成本所衍生之調查相關費用(含利息)即21,191,757元(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至於附加利息部分,則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獨立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因開發系爭工業區所墊付之費用及利息無涉。

㈤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文乃針對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之「研商本局代墊『臺南新吉工業區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會議紀錄」進行回覆。又103年11月13日會議內容即係針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結果有關不當得利及附加法定利息部分進行討論。又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已返還其所受領之21,191,757元予訴外人協興瓏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故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先行匯款21,191,757元予原告以歸墊其所投入之開發成本。從而,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會議結論中紀錄:「一、……㈠自8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計列方式,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有案,爰按年息5%計算殆無疑義。㈡另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利息計列方式,原則可依臺南市政府建議,按柳營科技工業區適用006688措施之方式,以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貸款利率予以計算。二、本案即俟臺南市政府於文到二週內函復本局是否同意依結論一事項辦理,倘同意採上述方式計列利息,本案即以專案簽陳核可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基此,被告始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復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結果乃原告與協興瓏公司間之訴訟關係,故被告無法同意負擔上開判決結果。但被告基於共同解決問題之善意,始提議自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可按柳營科技工業區適用006688措施計算之。然被告之友善建議並未獲得原告同意,自不生效力。是被告103年12月1日之函文真意並非承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存在。基上所述,原告所投入之開發成本於89年4月1日完成歸墊而停止計息,是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請求權(即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期間利息),顯無理由。又被告雖曾於103年12月1日發文建議上開期間之計息方式,然此並非對原告利息請求權之承認,被告僅係出於共同解決原告敗訴結果之善意,而提出建議方案,然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即不受此函文內容之拘束。是被告從未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告竟斷章取義被告103年12月1日函文內容主張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顯違誠信。

㈥因本件涉及開發主體之變更,實務上相類似案例並不多見,

過往開發工業區之案例,並無針對規劃編定調查費用計算利息之案例,如臺糖公司規劃編定之柳營科技工業區(原為大新營工業區)交予被告(原為臺南縣政府)開發時,臺糖公司並無要求被告應給付利息。另依「智慧型工業園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申請編定智慧型工業園區所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需費用,得由申請人報請經濟部同意,洽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提供無息貸款,並納入園區開發成本。前項貸款應於貸款日起2年內償還,必要時得報請經濟部同意展延1年。其貸款所需手續費,由申請人負擔,並得納入開發成本。」足見申請編定工業園區之前期規劃費用,乃無息納入開發成本。是原告主張工業區開發案前期編定、規劃費用採複利計息屬工業區開發慣例,顯屬無稽。

㈦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業已於89年4月1日經訴外人協興瓏公

司清償完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309及311條之規定,原告之債權業經第三人之給付發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債權受清償後之利息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債權受清償後之利息,顯無理由:

1.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訂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就債之消滅並無明文訂定債之清償之規定,故本案自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合先敘明。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因之,債務以得由第三人清償為原則,即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依前開規定,亦僅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而已。債權人如願受領,仍發生清償效力,至為明白。

2.再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認:「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是以第三人之清償,如經債務人向債權人為反對意思表示後,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至為明白。

3.經查,第三人協興瓏公司為繳納系爭開發案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即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於89年2月25日開立發票日89年3月31日,面額21,191,757元支票乙紙交付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其後於89年3月22日再以同面額之銀行本票換取上開支票,由該委員會於89年3月31日提示兌領該本票,並經上開委員會於89年4月5日經(89)工基字第1147號函檢附收據予協興瓏公司,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堪可認定。又協興瓏公司於89年3月22日為給付時,被告雖曾向原告提出異議,然原告不予理會,乃執意兌現前揭銀行本票。基此,第三人協興瓏公司為歸墊相關費用行為時,原告既不顧被告之反對執意於89年3月31日兌現並受領協興瓏公司給付之票款,依據民法第309條及第311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業由第三人協興瓏公司清償而獲得滿足(即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該債權受清償後之利息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債權受清償後之利息,顯無理由。

㈧退步言之,兩造未曾約定自89年4月1日以後之利息計算方式

,原告起訴主張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計算利息,顯屬無據:

1.經查,依據兩造於87年9月4日所簽訂之會議紀錄,兩造乃約定待被告甄選開發單位後,再由民間開發單位歸墊原告前期所投入之開發成本(即規劃評估、編定、調查費用)。待被告甄選訴外人協興瓏公司作為受委託開發公司後,原告乃計算前述開發成本相關費用為16,173,900元。另原告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於88年5月21日經(88)工基字第2514號函請協興瓏公司給付上開本金計算至89年3月31日之利息為5,017,857元。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相關費用及利息業已於89年3月31日進行結算,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兩造自無可能就89年4月1日以後之利息計算方式為約定。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給付自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之利息(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亦未約定上開期間應比照89年3月31日以前之計息方式進行結算。此可由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之會議中提議「……㈠自89年4月1日起至99年10月11日之利息,可採年利率5%計算。㈡另99年10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計列方式,則按柳營科技工業園區適用006688措施之方式,以財政部地方建設基金貸款利率計算之。」等語,即可得知兩造就上開期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尚處於協商階段,並無共識,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89年4月1日以後之利息計算方式。是原告起訴主張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計算利息,顯屬無據。

㈨再查,本件被告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

發文時,並不知本件原告利息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事實,故該函文內容並非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1.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民事裁判要旨:「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惟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事實審法院自應依據相關卷證事實加以審酌認定之。」是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2.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經查,上訴人自陳於買賣當時被上訴人負有移轉標的物之際,即知悉損害發生之事實……,揆諸辜純喜與市宅委員會係於44年7月18日締結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是認……,而被上訴人當時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辜純喜,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因辜純喜於64年6月13日陳情因系爭房屋取得之基地面積不足,請求上訴人辦理,經該處於64年7月10日北市○○○號函覆辜純喜略以系爭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因屬陳寬記祭祀公業所有,目前不可能解決該土地,需俟該祭祀公業選出新管理人後再與之洽商解決……,係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歷次函文以及簽呈內容,包括上開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函,均僅就如何依約令辜純喜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所有權提出解決方案,並指明問題癥結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寬記所有,有待與其協商處理等情,有相關簽呈、函文(包括社區建設委員會與祭祀公業陳寬記間之函文)可稽……,均未提及時效問題,甚至上訴人亦自陳『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催請之下一再以公文書表示必須等到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產生後才能繼續與祭祀公業洽商辦理,一直拖延迄今未解決』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000000000000000市○○○號函覆辜純喜時已明知時效完成,自無從僅以該等機關上開行文,即推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之意。」上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3.本件被告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發文內容,乃基於共同解決問題之善意,始提議自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可按柳營科技工業區適用006688措施計算之,然被告並未提及時效完成問題。且被告友善建議最終未獲得原告同意,該函文內容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又本件爭議涉及兩造及第三人協興瓏公司複雜法律關係,近十年爭訟不斷,顯非被告可片面釐清之法律爭議。又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乃係於委託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承辦本件案件後,始釐清兩造之法律關係為行政契約,經委任律師研析案情後,被告方才知悉本案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6條主張時效抗辯之利益。

是被告雖為行政機關,然對於本案複雜之法律關係並無準確適用法律之專業,自無可能於103年12月1日發文時知悉本件原告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之事實,故被告於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文內容並非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87年9月4日「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87年9月23日87南市建工字第31573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89年2月22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本院卷第29-32頁)、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3-153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是否負有歸墊原告所墊付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及利息之給付義務?㈡系爭行政契約有無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㈢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合計20,819,534元之利息債權未清償?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87年9月間成立新吉工業區開發主體變更之系爭行政

契約,被告依約負有歸墊原告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給付義務:

1.按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並自90年1月1日施行,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雖法無明文規定,惟應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章行政契約規定之法理,而作為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規範。至於該法施行後,有關行政契約存續期間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則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之。準此,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自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又從行政機關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可察知雙方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定已成立行政契約。

2.經查,原告前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嗣於99年5月12日廢止)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事宜,嗣與被告於87年9月間成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被告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而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墊付本金16,173,900元,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0,000元),被告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歸墊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1-183頁),且有原告87年9月4日「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告87年9月23日87南市建工字第31573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3.次查,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於甄選訴外人協興瓏公司為開發單位後,即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約定新吉工業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中,其可行性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已由原告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合計約18,850,000元(含利息)(前項費用僅係概估,實際費用仍以原告提出墊付款憑證單為準),協興瓏公司應於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書生效後經被告書面通知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按實際核算之金額歸墊原告(該契約書第8條第2款)。被告嗣於88年6月3日、同年月23日、同年9月30日多次行文通知協興瓏公司並限期於88年9月30日前完成歸墊該款項,惟協興瓏公司並未依約辦理,且因協興瓏公司未能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籌措完成新吉工業區開發所需資金,被告乃於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向協興瓏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億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且有被告89年2月22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本院卷第29-32頁)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4.準此,本件依兩造成立之系爭行政契約,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協興瓏公司簽訂之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之內容以觀,上開契約均屬對人效力之債權契約。次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被告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再歸墊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24、182頁),足知對原告負有歸墊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給付義務者為被告,且兩造並約定以被告甄選開發單位後作為原告得開始向被告請求歸墊上開費用及利息之時點。至於協興瓏公司則係依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對被告負有依其書面通知指示將原告墊付編定、調查相關費用歸墊原告,原告與協興瓏公司間並不存在債權契約法律關係。因此,觀察原告、被告、協興瓏公司間之三方關係,其原因關係包括原告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行政契約,得受領協興瓏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依被告書面通知指示所提出之給付。是依此指示給付之三方關係,若協興瓏公司依被告書面通知指示逕向原告為給付者,在法律評價上乃其履行行為同時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協興瓏公司對於被告之給付義務,一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

5.被告雖辯稱:本件負有歸墊原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人為協興瓏公司,並非被告,此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以協興

瓏公司未提出自備款之主貸銀行之撥款同意書、未給付代墊費用為由,通知該公司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並於89年2月25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另案經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確定在案)。被告於89年3月13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15327號函通知原告:其已於89年2月22日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請將協興瓏公司交付票據退還。惟因原告於89年4月1日提示兌領協興瓏公司為繳納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而交付面額21,191,757元銀行本票,被告乃分別於89年4月20日、5月9日、8月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023646號、第028697號及第051807號函請原告將受領之協興瓏公司歸墊之費用及利息返還予協興瓏公司,但原告未予返還。

嗣後協興瓏公司於89年9月25日將其所歸墊系爭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並由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本於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21,191,757元並加計自89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判判決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勝訴並告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考,固堪認定。

⑵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限於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且其主觀範圍亦僅及於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其繼受人。是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雖略以:負有給付原告歸墊新吉工業區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人係協興瓏公司,並非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揆諸其所依據者乃經濟部工業區開發委員會88年5月21日經(88)工基字第2514號函(正本:原告;副本:被告〈本院卷第35頁〉)為憑,但因該委員會並非系爭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且觀原告於88年6月7日以工(88)5字第021076號函檢附該委員會函文予被告時,其說明三已詳載:「請依本部87年10月26日經(87)工字第00000000號函請貴府承諾履行事項第5點規定(如附件),繳還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先行代墊之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及利息……,以利帳務之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亦可知原告行使歸墊請求權之對象為被告甚明。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僅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被告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本院自不受其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是故,被告辯稱:本件負有歸墊原告編定、調查相關費用之義務人為協興瓏公司,並非被告,此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云云,尚有誤會。

⑶其次,原告、被告、協興瓏公司間因系爭行政契約及系爭

被告委託開發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存在指示給付之三方關係,若於原因關係發生瑕疵(如欠缺原因關係)之情形時,協興瓏公司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其給付,揆諸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本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倘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依社會通念及避免迂迴請求所造成之不利益,應無不許協興瓏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其給付之法律上理由。因此,被告於合法終止其與協興瓏公司間之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後,協興瓏公司即無依被告書面通知指示將原告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歸墊原告之給付義務存在,而原告與協興瓏公司間亦不存在契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則原告自無保有協興瓏公司給付之21,191,757元之法律上原因,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判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所享有之歸墊費用及利息債權既未因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之合法清償而消滅,則原告依約主張被告負有歸墊原告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債權之給付義務,即非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應歸墊原告所墊付相關費用之利息,

其利率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之計算方式計付利息:

1.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亦包括在內。

2.經查,本件依系爭行政契約之約定,被告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歸墊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截至87年8月底止,含利息約18,850,000元),有原告87年9月4日「研商新吉工業區開發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告87年9月23日87南市建工字第31573號函(本院卷第27-28頁)附卷可參,足認兩造就被告應歸墊原告所墊付新吉工業區各項編定及調查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除該編定及調查費用本金債權16,173,900元之外,尚包括約定之利息債權,並無疑義。又兩造於87年9月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時,雖未明文記載其利率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並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歸墊相關費用之利息,惟從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本金債權為16,173,900元,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至87年8月底止,被告應歸墊之本息金額即約為18,850,000元,而此已載明於87年9月4日新吉工業區會議紀錄中。嗣後原告於88年6月7日以工(88)5字第021076號函請被告繳還原告代墊之編定、調查等相關費用及利息(截至88年5月31日止,本息共計20,004,104.81元),亦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又被告嗣於100年9月30日匯款(100年10月3日入帳)歸墊予原告之21,191,757元(含相關費用本金債權16,173,900元及計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其利息部分即係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並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2-183、195-196頁),且有87年9月4日新吉工業區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88年6月7日工(88)5字第021076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33-53頁)及被告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歸墊原告所墊付相關費用利息之給付,已達成其利率應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方式計算利息之合意,核屬有據。況且,徵諸原告就其收回其他開發工業區暫墊相關開發作業費用之本息,其利息部分亦係以當期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基準,採年複利方式計付利息,此有原告81年至93年撥墊「雲林科技工業區(竹圍子)之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17-246頁)、96年至100年撥墊「彰化社頭織襪產業園區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47-255頁)、81年至102年撥墊「雲林科技工業區(石榴班區、大北勢擴編區)相關開發作業費用」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57-267頁)在卷足佐,而原告與被告協商變更新吉工業區開發主體時,其於行政作業程序上,亦係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及採年複利方式計付歸墊費用之利息,並依此與被告達成歸墊相關費用之利息之合意,顯亦與其行政作業處理程序相合,益可徵其主張並非子虛,要堪採信。

3.至於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21,191,757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雖係兩造成立系爭行政契約,以及被告與協興瓏公司簽訂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後所洐生之訴訟事件,惟此法定利息係原告基於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李啟能、葉俊毅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尚與被告應負擔歸墊原告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按年複利計付約定利息,係基於系爭行政契約而發生之給付義務無涉。又兩造事後於103年11月13日雖曾進行研商有關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費用利息債權計算方式,惟終因歧見而未能達成變更利息債權計算方式之合意,此有原告103年11月17日工地字第10301083720號函附103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3-206頁)、104年4月15日工地字第10400299750號函(原告以被告僅歸墊21,191,757元,餘20,819,534元尚待歸還,本案利息歸墊仍請被告審慎研議〈本院卷第157-159頁〉)及被告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是兩造既未達成變更利息債權計息方式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原約定利息債權之計算方式計付利息,即屬有據,並不因兩造事後曾就被告應歸墊原告所墊付編定、調查費用之利息債權進行協商,而反謂兩造就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費用利息債權之計算方式未有合意之約定。

4.是故,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應歸墊原告所墊付相關費用之利息,其利率應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之計算方式計付利息,要堪認定。則原告請求依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計付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合計20,8

19,534元之利息債權未清償,而原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1.經查,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歸墊原告所墊付之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債權,係屬應付利息之債權,而其利息部分則係約定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並採年複利方式計付之。又被告雖甄選訴外人協興瓏公司為開發單位,並與之約定應依被告書面通知指示將原告墊付編定、調查相關費用及利息代為歸墊原告,惟因被告嗣已合法終止其與協興瓏公司間之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致原告受領協興瓏公司給付之21,191,757元,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須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協興瓏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依系爭行政契約所發生之費用債權及利息債權,並未因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之給付,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合法清償而發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至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係在闡述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如債權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該第三人得否代位債權人行使對債務人之權利之意旨,尚與本件原告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債權,並未因第三人協興瓏公司之給付而獲得滿足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明知協興瓏公司經其合法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後,並無依其書面通知指示代為歸墊原告相關費用及利息之義務,而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所負應歸墊原告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之金錢給付債務仍然繼續存在,則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債務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後,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始得謂之消滅。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已於89年4月1日領取協興瓏公司給付之21,191,757元,是於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期間,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歸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云云,難謂可採。

2.又查,被告於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後,雖曾通知原告應將受領自協興瓏公司給付之21,191,757元返還協興瓏公司,惟原告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裁判確定後,始將之返還予協興瓏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李啟能、葉俊毅,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21,191,757元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不當得利附加利息),依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確定判決所命給付附加利息之不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將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轉嫁由被告負擔等語,固非無據。惟揆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係基於兩造成立之系爭行政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既與原告成立歸墊上述費用及利息之行政契約,且該利息本係使用原本所約定支付之代價,而其期間係依債權原本數額自墊款日計至債務人清償債權原本之日為止,則於被告未依系爭行政契約履行其歸墊相關費用債權本金予原告之前,原告即得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而被告嗣於100年10月3日(100年9月30日匯款,100年10月3日入帳)已歸墊原告21,191,757元,惟其金額僅足清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債權16,17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又原告墊付之費用債權16,173,900元,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按年複利方式計算,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被告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金額合計為20,819,5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合計20,819,534元之利息債務未清償乙節,核屬有據,要堪採憑。

3.其次,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則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歸墊費用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準此,被告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後,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即得向被告開始行使歸墊費用利息債權請求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而系爭行政契約與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雖有關連性,但仍係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個別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分別依其契約內容而定之。因此,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4.本件稽之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歸墊原告21,191,757元,清償原告墊付之費用本金債權16,173,900元及計算至89年3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後,曾與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研商有關自89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清償問題,並於103年12月1日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承認其對原告僅需再支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此有原告103年11月17日工地字第10301083720號函附103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3-206頁)、104年4月15日工地字第10400299750號函(本院卷第157-159頁)及被告103年12月1日府經區字第1031099172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衡諸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為行政機關,設有法制處掌理法制事項,明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且亦知被告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後,原告即得依系爭行政契約向被告開始行使歸墊費用利息債權請求權,而其就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對於5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之利息債權,仍於103年12月1日以書面承諾支付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自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89年4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利息債權)之默示意思表示及發生時效中斷(98年12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之利息債權)之法律效果。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發生中斷之效力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故,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13頁)可稽,尚未逾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友好協商,並不知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非承認原告89年4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之利息債權云云,尚難憑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新吉工業區開發事宜,嗣與被告於87年9月間成立系爭行政契約,約定由被告接續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工作,而原告辦理新吉工業區開發所墊付之各項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被告同意俟甄選開發單位後歸墊原告。被告事後甄選訴外人協興瓏公司為開發單位,並與協興瓏公司於8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然因協興瓏公司未依約辦理相關事宜,被告乃以89年2月22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向協興瓏公司表示終止系爭被告委託開發契約,並已沒收協興瓏公司給付之履約保證金2億元。而被告依系爭行政契約,既應履行歸墊原告開發新吉工業區所墊付之編定、調查費用及利息債權,又原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之利息債權合計20,819,534元,尚未獲被告清償,則原告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819,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