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菩提林教養院代 表 人 蕭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被告簽訂「臺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轉介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至被告處接受照顧服務,並由原告按月支付渠等托育養護費用。訴外人邱○昌、張○原、張○寶、林○隆、吳○強、林○池、周○亮、梁○全、方○賢等9人(下稱邱○昌等9人)係經原告同意轉介至被告處接受安置照顧,並由原告支付渠等托育養護費用予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派員至被告處訪查,查知邱○昌等9人僅日間接受被告照顧服務,夜間住宿於社區居住場所,認依內政部95年12月21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170號函頒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規定,被告收取渠等托育費(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應不得超過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費用(即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百分之60,原告爰以104年7月2日府社身字第1040595799號函(下稱原告104年7月2日函)通知被告應繳回100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溢領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98,720元。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原告104年7月2日函僅為觀念通知為由,而以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第1040026192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本辦法所稱住宿式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2條第5款、第4條第1、5款、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本要點之照顧服務補助費補助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辦理;其補助金額依中央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一覽表規定辦理」、「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㈢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發補助,受補助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及服務提供單位應主動通知本府:㈢未實際就托(養)於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2條第3款、第3條、第9條第3款可茲參照。另按「托育費:指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托育費及夜間型住宿機構養護費之收費,不得超過第3點規定收費之百分之60。」有內政部95年12月21日函頒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下稱機構收費原則)第2點第3款、第4點規定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告擔
任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機構,協助原告針對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全日住宿式照顧之服務;又訴外人邱○昌等9人,分別經原告(原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核定同意,依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予以補助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輔助,並同意轉介至被告接受全日住宿式機構安置照顧,費用則由原告將依法應補助被安置者之部分直接支付被告。然查,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派員至被告處進行訪視,竟發現訴外人邱○昌等9人僅接受被告日間照顧服務,夜間係住宿於社區居住場所;更甚者,被告自100年起已另依「內政部99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向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下同)申請補助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提供訴外人邱○昌等9人夜間接受被告社區居住服務,並自100年起至103年經衛福部核准補助辦理,故訴外人邱○昌等9人自100年起至103年9月止,實非於被告接受機構式住宿生活照顧服務,而係接受夜間社區居住服務,然被告仍持續依系爭契約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㈢被告雖稱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經費補助對象不同、支
出項目亦無重複,住宿式照顧費用僅為基本生活費云云,然查,由補助辦法第4條可知,由社會福利機構或社區居住提供單位所提供之住宿式照顧費用,實屬相同照顧服務費用;另經衛福部105年9月30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號函(下稱衛福部105年9月30日函)覆表示:「四、……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所稱住宿式費用,含括補助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之照顧服務費用,次依本法第2條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需符合5項資格規定,其一為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綜上兩項費用係屬同一性質,僅能擇一請領」,更顯見原告補助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與衛福部補助之社區居住服務費用,兩者性質上確屬相同,而僅可擇一請領,被告顯有誤會。又被告主張不知僅能擇一請領補助,而溢領補助費之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查,依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及補助辦法第2條第5款皆明文規定,補助對象限於未領有其他政府提供之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實難認被告有不知僅可擇一請領補助,而依民法第182條主張免負返還責任之情事,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㈣末查,依機構收費原則第4點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
訴外人邱○昌等9人之托育費,不得超過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之百分之60,但被告並未主動通知原告停發夜間照顧服務費用補助,被告仍持續依約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此與兩造所定契約顯然未合。是以,被告確有溢領訴外人邱○昌等9人之補助金額1,698,720元(未實際安置於機構溢領補助費期間之總補助金額乘以百分之40=溢領之補助金額),實屬公法上不得當利,依法應負返還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與原告簽約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原告同意
轉介訴外人邱○昌等9人接受被告提供之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而由原告補助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並按月支付費用予被告。被告對邱○昌等9人提供之服務,符合兩造所定契約與相關法規之規範,是被告確有提供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並非僅提供日間服務,詳述如下:
1.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乙方(住宿機構)應提供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乙方(日間服務機構)應提供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其遇中餐時間者應提供中餐。」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書所定義之住宿式照顧與日間照顧差別僅在於住宿機構應提供「食宿」,惟並未要求必須居住於「機構內(亦即被告本院,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而邱○昌等9人因同時係被告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下稱社服計畫)之住民,故住宿地點並非被告本院,而係被告所提供之社區居住單位(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按:此房屋為被告所承租),是被告對邱○昌等9人確有提供食宿,與系爭契約書所定義之住宿式照顧並無不合。
2.次按系爭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補助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可知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場所得於社會福利機構或社區居住單位提供,且原告所定之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亦重申上開意旨。再參「住宿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60條著有明文,上開法規再再表示住宿式照顧服務之場所並不限於社會福利機構,亦得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邱○昌等9人因同時係被告辦理社服計畫之住民,是被告即以社區居住單位作為邱○昌等9人之住宿地點,與上開各法規、行政規則均無不合,且系爭契約書又無明文被告提供住宿式照顧之場所限於被告本院,是與系爭契約書亦無不合。準此,被告確有提供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而非僅提供日間照顧服務,昭然明甚。
3.再按「住宿式照顧服務內容如下:一、日間活動服務。二、復健服務。三、生活自理能力增進。四、膳食服務。五、緊急送醫服務。六、休閒活動服務。七、社交活動服務。八、家屬諮詢服務。九、其他相關之服務。」、「社區式住宿式照顧服務應配置設施設備如下:一、提供整潔衛生、採光及通風良好之居住空間。二、提供寢具、被服、個人置物櫃、衛浴設備、水電設備及其他必要生活配備。三、提供住宿環境清潔維護服務。四、提供緊急呼叫安全系統、門戶安全服務與管理及其他安全維護服務。」服務辦法第57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邱○昌等9人所提供之服務均合於服務辦法第57條,而被告所提供之社區居住地點亦備有同法第58條所定之設施,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洵無理由。
4.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50條至第52條各項服務之提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查邱○昌等9人之所以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即因渠等經被告本院輔導與專科醫師評估後,為可回歸社區之慢性精神障礙者,符合被告辦理社服計畫住民之資格,而社服計畫之目的即在於提供慢性精神障礙者多元化之支持服務,協助渠等依其意願及能力選擇生活方式與參與活動,並為渠等提前適應社會生活,回歸家庭作準備。依此,邱○昌等9人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得享有最大程度獨立自主之權益,有利於渠等順利回歸社區融入人群,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乃貫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2項所規定「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之原則,是確無不合之處。
5.末按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乃在於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而邱○昌等9人之所以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已如前述,則原告若強行要求邱○昌等9人必須居住於本院始符相關補助規定,與系爭契約書之目的根本背道而馳。蓋因各個身心障礙者之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之教養目標一向是依身心障礙者的個別程度實施各項的照顧及訓練,期望渠等得以獲得圓滿適意的生活。而邱○昌等9人均已入住被告本院至少1年以上,復已適應機構式之教養生活,惟仍需被告提供妥善照顧服務並協助其生活起居,是仍有接受住宿式照顧之需求,然倘強硬要求渠等必須住宿於被告本院始符相關補助規定,既非提供渠等真正需要之妥善照顧,亦無法達成個別化之服務,實與系爭契約書之目的相違背。準此,邱○昌等9人住宿於被告所提供之社區居住單位,正是落實系爭契約書所欲達成「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之目的,是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確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6.綜合上述,被告對邱○昌等9人提供之服務,不僅符合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書之條款與目的,亦合於補助辦法第4條、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2款、服務辦法第57條、第58條與第60條之規範,並貫徹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2項之原則,是被告確實提供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並非僅提供日間服務,彰彰甚明。
㈡被告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是原告以補助辦法第13條向被告追回補助,並無理由:
1.按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之補助對象為「身心障礙者」,是該辦法第13條所規範之主體亦為身心障礙者,故原告援引該辦法第13條向被告追回補助,於法已有未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該辦法第13條向被告追回補助,被告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之情事。蓋被告係於98年開始承辦成年心智障礙者社服計畫,當時係由原告(原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准並補助辦理,99年至103年即經原告初審後再由原告函送衛福部核定並補助辦理。被告自98年起,不論係直接向原告申請補助經費,或係由原告初審再函送衛福部核定,每年呈送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中均載明服務對象是「入住本院1年以上……」、經費來源亦說明「……不足部分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亦明確載明社服計畫之住民名冊。是以,被告早已說明社服計畫之住民同時也是入住被告本院之服務對象,而被告又是住宿型教養機構,則原告必定知悉社服計畫之住民亦為全日型住宿式照顧服務的服務對象,況被告亦說明經費不足部分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所謂托育養護費即指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費用,此觀機構收費原則第2條第2、3款之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毫無隱瞞邱○昌等9人同時為社服計畫之住民且接受被告住宿式照顧服務,亦主動說明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是並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
2.不論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或係向原告提出社服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均係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身障福利科承辦,且社服計畫之申請補助計畫書係經原告初審才函送衛福部核定,而系爭契約書之服務對象亦係經原告評估有安置需求始轉介被告,由被告提供全日住宿式照顧,是原告對社服計畫及系爭契約書之服務對象、經費來源等內容應係瞭若指掌。況且,原告因社服計畫與系爭契約書,每年均有派員對被告進行查核、訪查等督導,是原告對邱○昌等9人因同時係社服計畫之住民而非住宿於被告本院乙情實不得諉為不知,則倘原告認為被告領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不合規定,何以仍按照系爭契約書支付補助費予被告?茲原告竟稱係於103年11月24日始發現上情並向被告追討補助費,實欠公允。又縱使原告確實是於103年11月24日始悉上情而認被告有溢領補助費,惟被告送呈原告之社服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早已誠實揭露相關資訊,則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書或相關法規之補助規定,應由原告職權審查,茲倘因原告疏於審查而誤為支付住宿式費用予被告,卻要求善意之被告承擔原告行政審查疏失之不利後果,其理何在?㈢被告領取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均有法律上
原因,且無溢領補助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因重複領取補助而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1.被告收取住宿式照顧費用係基於兩造所定之契約,而被告領取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亦係按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之規定,向原告提出申請並經衛福部核准補助,是被告收取上開兩款項均非無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原告固持衛福部105年9月30日函文意見表示,原告支付予被告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與衛福部補助被告之社服計畫補助費屬同一性質,故被告有重複請領之情形。而該函文第4點雖亦表示,依補助辦法第2條,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者,必須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而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屬同一性質,故僅能擇一請領云云。惟查:
⑴補助辦法第2條之補助對象為「身心障礙者」,然社服計畫
之補助對象為「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是該函文援引補助辦法第2條認為被告僅能擇一請領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於法已有未合。而此問題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的規定裡面有無規定不能夠另外申請補助?」,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就此部分我們有特別去問內政部,……他們說事實上解釋上明文規定領了A補助就不能領B補助的條文是沒有,原證一是我們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事實上就案主本身而言,本要點的補助對象第2點其中第3小點,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這部分等於是就案主本身,即案主本身是不可以來申請補助的。」本院並問:「從文意來看,你們是要稍微擴張一下第3款的適用?」,原告訴訟代理人答:「詳細法律上的方法有無引用到這個,我會用書狀跟庭上做說明……」。由此可知原告亦明確瞭解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不得同時領取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且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範之主體亦為身心障礙者而非被告,是得否引用前開要點第2點第3款主張被告僅能擇一請領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費用非無疑問,茲原告仍無具體說明究依何法律規定認定被告不得同時領取上開兩費用,僅空言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洵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補助辦法主張被告不得請領住宿式
照顧費用,然補助辦法第2條第5款並非一概禁止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者不得再請領其他補助,而係僅禁止已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者,不得再請領住宿式照顧費用。而查,該函文對於何以認定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費用屬同一性質,僅一語帶過而未詳加說明,顯無可採。事實上,被告向原告收取住宿式照顧費用係因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並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原告欲補助給身心障礙者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而住宿式照顧費用對於身心障礙者而言,固係「補助費用」無疑,然對於被告而言,實非原告核准之「補助費用」,而係因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而應收取之「對價」,殊不得因支付程序簡略而由原告直接將住宿式照顧費用支付予被告,即謂被告收取之住宿式照顧費用亦係補助費用。
⑶是以,衛福部105年9月30日函文不僅就補助辦法第2條之解
釋於法有違,亦無具體說明何以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計畫之補助費用屬同一性質,然住宿式照顧費用既屬被告提供服務應收取之對價,與補助被告承辦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顯然不屬同一性質,其理甚明。是原告以該函文主張被告有重複請領之情形,顯屬無據。
2.又查,補助辦法並無定義「住宿式費用」之內涵,且按補助辦法第5條之補助基準係以申請者之經濟狀況為依據,合理推論住宿式費用係補助給申請者之「基本生活費」,此觀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亦規定補助對象必須「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亦得推論住宿式費用之內涵應為補助申請者之「基本生活費」。再按104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聯繫會報綜合座談會議紀錄提案3之決議,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亦認為所謂住宿式照顧費用係以身心障礙者可能需要之「基本生活費」核計,是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內涵應為基本生活費,應無疑義。然社服計畫之補助項目為「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費等」,此顯然與基本生活費之內涵完全不同,是衛福部上開函文僅空言泛稱「住宿式費用含括補助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之照顧服務費用」,實屬無據。況且,所謂「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費」均係承辦社服計畫始須額外支出之項目,如僅係提供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根本不需要支出「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費」等款項,是原告主張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補助費項目相同,顯無理由。
3.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補助費用之支出項目並不相同,被告顯無溢領補助之情事:
⑴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住宿式照顧費用係用於身心障礙者之基本
生活費(含1.伙食費,2.飲料,3.醫療:如定期健檢、傳染疾病之預防與處理等,4.文康活動、社會適應活動等等,5.交通:如就醫、參與活動,6.生活及醫療照護用品等等),此不僅與「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費」等款項之內容截然不同,亦與104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聯繫會報綜合座談會議紀錄提案3之決議相符。
⑵另衛生福利部自100年至103年補助被告承辦社服計畫之經費
,均僅補助房屋租金與專業服務費,其中房屋租金僅獲衛生福利部補助552,000元,被告並將補助之房屋租金承租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提供社服計畫之案主居住,而被告實際支出之房屋租金為72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又專業服務費僅獲衛福部補助1,239,000元,被告亦將衛福部所補助之專業服務費支付於100年補助之教保員蔡昆宏、101年補助之教保員陳慶偉、102年補助之教保員陳姿諭、103年補助之教保員陳姿諭及陳志銘。而上開領取社服計畫補助之教保員,係被告為承辦社服計畫所聘請專門服務邱永昌等9人之專任人員,渠等並無兼任被告本院或其他服務方案之工作人員,而與衛福部上開函文附件2補助原則第6點之規定無違。且為組成專業服務團隊提供邱○昌等9人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除上開領取社服計畫補助之教保員,被告並另外聘請蕭宗明、李渼瑢兩位教保員,為此被告自100年至103年所支出之專業服務費共計3,117,244元,此有上開教保員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是以,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之經費不僅所補助之對象不同,被告將上開兩款項實際支出之項目亦無重複,實無溢領補助之情事。㈣縱認被告同時收取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有
不當得利,然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免負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民法第18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茍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每年呈送予原告及衛福部之社服計畫申請補助計畫書中,均明確說明社服計畫之住民同時也是入住被告本院之服務對象,亦說明經費不足部分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而相關法規亦無明文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之補助費用僅能擇一請領,是被告確實不知同時請領上開兩款項有不當得利之嫌。故縱認被告有溢領補助之不當得利,然被告受領上開兩款項時確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已將上開兩款項實際支出之項目詳述如前,是被告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按上開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查,邱○昌等9人住宿於社區居住單位期間,被告未以渠等於被告本院之床位提供其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服務,亦未減少被告本院之人手配置,亦即並未因邱○昌等9人未住宿於被告本院而增加請領補助費之服務對象或減少任何支出。且為提供邱○昌等9人社區居住服務,被告自100年至103年間承辦社服計畫,扣除所受之補助總額1,791,000元後,尚額外支出房屋租金168,000元(計算式:實際支出720,000元-補助552,000元=168,000元)、專業服務費1,878,244元(計算式:實際支出3,117,244元-補助1,239,000元=1,878,244元),以及水電、電話等雜費40,000元,根本係入不敷出。
3.此外,社服計畫之受補助單位本得向受服務者收取費用,然被告因已於社服計畫之申請計畫書中載明「不足部分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故未再向受服務者收取額外費用。再依社會局105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補助計畫第4點第3項之規定,受補助單位每月收取費用之額度上限不得逾3000元,故被告本得向邱○昌等9人收取月費共777,000元(計算式:⑴100年:3000元×6人×12個月=216000元;⑵101年:3000元×6人×12個月=216000元;⑶102年:3000元×5人×12個月=180000元;⑷102年:3000元×1人×10個月=30000元;⑸103年:3000元×5人×9個月=135000元;合計777,000元)。又因社服計畫於假日不服務案主,故被告於邱○昌等9人假日未返家時,本得向渠等收取假日留宿費(以月費3000元計算,1日為100元),而邱○昌等9人自100年至103年共計有2342天之假日未返家,故被告未收取之假日留宿費共計234,200元(計算式:2342天×100元/天=234,200元)。
4.準此,被告不僅額外支出2,086,244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68,000元+專業服務費1,878,244元+雜費40,000元),更因信賴衛福部及原告認同被告申請計畫書中載明「不足部分將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費」之良意,而放棄向身心障礙者收取本得收取共1,011,200元之費用(計算式:月費777,000元+假日留宿費234,200元),是被告因信賴收取住宿式照顧費用及社服計畫補助費均於法有據之情況下,不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更受有上開所述之損失,應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契約書」(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100年1月至103年9月收容邱○昌等9人資料(本院卷第41頁)、原告104年7月2日府社身字第1040595799號函及所附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49-5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2-10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區居住補助費用之補助性質是否相同,而僅能擇一領取?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98,72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5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家照顧。二、生活重建。三、心理重建。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2項)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㈡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2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機構式服務:指以日間式或住宿式照顧方式提供服務。……十、社區居住: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各項服務,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服務。」第36條前段規定:
「社區居住以社區式提供18歲以上,經需求評估有居住社區需求,且須由專業服務人員提供相關支持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第37條規定:「社區居住服務內容如下:一、日常生活活動支持。二、居住環境規劃。三、身心障礙者健康管理協助。四、身心障礙者之社會支持。五、休閒生活及社區參與。六、日間服務資源連結。七、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八、其他與社區居住相關之服務。」第45條前段規定:「日間及住宿式照顧分為日間式照顧、夜間式照顧及全日住宿式照顧,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18歲以上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作業設施服務或課程活動。」第57條規定:「住宿式照顧服務內容如下:一、日間活動服務。二、復健服務。三、生活自理能力增進。四、膳食服務。五、緊急送醫服務。
六、休閒活動服務。七、社交活動服務。八、家屬諮詢服務。九、其他相關之服務。」第59條規定:「住宿式照顧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應辦理下列事項:……三、注重居住安全設施維護,……。」第60條規定:「住宿式照顧服務,得以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提供。」㈢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日間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日間式照顧服務提供單位接受社區式、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之費用。」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利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第9條第4項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補助資格不符者,以其事實發生日之次日停發補助費。」而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申請補助事宜,亦訂定「臺南市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㈡……或於本府簽約之社會福利機構……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㈢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第9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發補助,受補助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及服務提供單位應主動通知本府:……㈢未實際就托(養)於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單位。……。」㈣另內政部為供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
費有所依循,特訂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收費原則」(下稱機構收費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機構:指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㈡住宿式照顧費:指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費用。㈢日間照顧費:指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費用。」第3點規定:「機構收取身心障礙者養護費,以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元為基準,收費如下:……。」第4點規定:「托育費及夜間型住宿機構養護費之收費,不得超過第3點規定收費之百分之60。」(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又目前推動社區居住服務,係由中央編列預算及各地方政府自行籌措經費,補助民間團體單位進行辦理,可協助及支持身心障礙者獨立於社區生活。針對申請補助計畫相關規定,係依衛福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伍、身心障礙福利九、「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下稱社服計畫)相關規定補助,其補助對象為財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財團法人基金會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事項者及社團法人身心障礙福利團體;補助項目為房屋租金、開辦設備費、充實設施設備費、服務費等(參見衛福部105年9月30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號函及所附「辦理成年心智障礙者及重度以上肢體障礙者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計畫」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89-194頁〉)。
㈤經查,本件原告為使須安置之身心障礙者獲得妥善托育/養
護之照顧及適性之個別化等服務,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服務之對象及人數應符合相關規定(第1條),並應按原告所定標準收取托育/養護費(第2條),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托育/養護費,自100年1月起每個月撥付1次(第3條),托育/養護費以實際服務日數核計,被告應就未提供服務之月份及不足月之日數,依前項計算核退預收托育/養護費(第4條)。被告應提供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第10條),如有未盡事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而訴外人邱○昌等9人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係經原告同意轉介至被告處接受住宿式安置照顧,補助渠等托育養護費用,並由原告直接按月支付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合計4,246,800元予被告。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復以邱○昌等9人為社區居住服務對象,向衛福部(原內政部)申請社福計畫之社區居住照顧服務之補助,並獲准補助照顧服務費用金額(包括房屋租金及專業服務費)合計1,79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8-179頁),且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5-32頁)、被告100年1月至103年9月申請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51頁)、衛福部105年9月30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號函及所附歷年補助被告辦理社區居住項目及費用一覽表(本院卷第189-191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領取之住宿式照顧費用與社服計畫補助費用之
性質相同,依法不得重複領取。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書提供訴外人邱○昌等9人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在被告處接受夜間住宿安置照顧服務,卻溢領該部分照顧服務費用合計1,698,72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雖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綜參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相關規定可知,主管機關為使身心障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照顧,維護其人性尊嚴,基於整體通盤規劃,將預算及福利資源為適當合理之配置,運用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經費,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到宅服務,或由身心障礙者至社區特定地點接受服務,或以住宿式照顧服務方式為之。又依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需求所提供社區居住之服務措施,係為提供需要生活支持與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多元居住服務型態之選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而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之服務措施,則係由社區內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醫療院所等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服務,包含日間照顧、住宿養護服務、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休閒服務等機構式之照顧服務(參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0條立法理由)。是以主管機關依法令補助有關身心障礙者之照顧服務費用,其中「社區居住」或「住宿式照顧」之服務措施,均包含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安全住宿場所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照顧服務內容甚明。
2.是故,被告雖辯稱:住宿式照顧費用之內涵應為基本生活費,與社區居住補助項目不同,此觀104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聯繫會報綜合座談會議紀錄提案3之決議略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收費原則,係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表,核計身心障礙者安置於機構之基本生活費,包括伙食費、飲料、醫療、文康、交通、衛生用品等每個人可能需要之基本生活費即明云云;然查,細繹上開決議內容,其係針對提案單位所提「有關機構應提供服務對象免費用餐之規定,建請討論修正之」之提案而為之回應(本院卷第269頁),足見其決議並非針對住宿式照顧費用之住宿服務議題而為之回應。且觀諸該決議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表(食品飲料、住宅服務、家具設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休閒文化……等)為基礎,核計身心障礙者安置於機構之基本生活費,亦足徵住宿式照顧費用應包含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安全住宿場所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照顧服務,而此部分與「社區居住」之照顧服務內容並無二致。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3.次按補助辦法及社福計畫之補助對象名義上雖有不同,然其補助目的均係主管機關為執行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行政任務,運用國家有限社會福利資源予以支應。故不論為住宿式照顧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對經由補助辦法申領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照顧服務〈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服務契約,主管機關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介安置契約,而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直接收取主管機關支付之補助費用〉),或社區居住照顧服務(逕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領社服計畫補助經費,而提供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照顧服務),二者實質上之受益補助對象均為身心障礙者,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僅係依附其所提供身心障礙者相關照顧服務之基礎,始有向主管機關收取其所支付照顧服務費用補助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是依服務辦法第60條規定意旨,住宿式照顧服務固不限於使身心障礙者居住於機構內,亦得使其居住在社區之安全住宿場所。惟鑑於主管機關補助之全日住宿式照顧或社區居住之照顧服務,其服務對象均為身心障礙者,且均涵蓋由服務提供單位提供身心障礙者安全住宿場所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照顧服務內容,則不論是身心障礙者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自均僅能選擇一種服務措施方式接受或提供照顧服務,而不得重複申領補助性質相同之照顧服務費用甚明。另觀衛福部105年9月30日部授家字第1050118068號函復:依補助辦法第4條所稱住宿式費用,含括補助社區居住提供單位之照顧服務費用,次依第2條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者需符合5項資格規定,其一為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綜上兩項費用係屬同一性質,僅能擇一請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亦採同一見解。是故,被告辯稱: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與社區居住照顧服務費用之補助對象及性質不同,其所收取該兩項費用並無重複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4.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雖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參酌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衡諸其所維護正當權益歸屬之法律秩序作用,無論於公私法均應適用此基本原則,而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相關規定,亦即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具備: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茲查,本件原告運用國家社會福利經費,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以執行其行政任務,該契約性質應屬公法上契約,且被告係依法規許可立案之機構,接受主管機關支付之費用或補助,提供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亦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之相關規定,是兩造因此所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次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除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之相關規定外,亦明定被告應按原告所定標準收取托育養護費,對邱○昌等9人提供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含食宿、生活自理訓練、技藝陶冶、作業活動、社會適應能力訓練等服務),並按實際服務日數向原告收取托育養護費。惟衡諸被告對邱○昌等9人提供社區式居住場所,係依據社福計畫為渠等提供社區居住之照顧服務,並基此受領相關補助費用合計1,791,000元,而非依照服務辦法第60條規定,對邱○昌等9人提供社區式之住宿式照顧服務。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提供原告轉介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邱○昌等9人住宿照顧服務,自無受領原告支付該部分照顧服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係依機構收費原則所定標準,按月支付訴外人邱○昌等9人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即托育養護費予被告,揆諸日間托育每月收費額度占住宿養護每月收費額度之百分之60(本院卷第33-39頁),依此核計夜間住宿照顧服務費用占住宿養護每月收費額度之百分之40,而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據此核算訴外人邱○昌等9人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夜間住宿照顧服務費用合計為1,698,720元(計算式:全日住宿式照顧費用4,246,800元×40%=1,698,72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溢領照顧服務費用1,698,720元部分,既未逾被告另外申領之社區居住補助金額1,791,000元,自屬可採。
5.復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所受利益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者,或財產總額不因此而減少者,均不得認係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經查,本件原告於受理被告有關社區居住補助申請案轉陳衛福部審核時,縱疏未查察被告有重複受領主管機關同一性質補助費用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於100年1月至103年9月間並未提供原告轉介安置之身心障礙者邱○昌等9人夜間住宿照顧服務,惟仍受領原告支付該部分照顧服務費用1,698,720元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認定。又被告係依法規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福利機構,除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令之相關規定接受主管機關支付之費用或補助外,另亦應以捐助財產或所募款項從事捐助章程所定目的事業,尚難將其照顧服務身心障礙者之成本費用全部計算歸由主管機關補助費用負擔之。是以被告所述其有額外支出2,086,244元(房屋租金168,000元、專業服務費1,878,244元、雜費40,000元),及放棄向身心障礙者收取1,011,200元之費用(月費777,000元、假日留宿費234,200元)乙節,縱認屬實,然其以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金錢給付1,698,720元,持以支付其從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目的事業所應負擔之金錢債務,使其財產總額於上開受領金錢給付數額範圍內並未減少,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夜間住宿照顧服務費用1,698,720元,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所受利益目前已不存在,而不負返還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㈦末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乃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而言。是「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即可能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利息,自應一併償還。若給付有遲延情形,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