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翁金燦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志福訴訟代理人 陳瑞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0400576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翁勝賢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持分各為2分之1。嗣該2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申請分割測量,經被告派員於98年5月27日依分割協議書及雙方指界辦理分割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及核發複丈結果通知書後,於98年6月9日辦理分割登記(下稱原處分)完竣,由原告分割取得原地號即草埔段417-1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翁勝賢則取得由原地號分割增加之草埔段417-4號土地全部(面積148平方公尺)。原告旋將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7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子翁通哲。嗣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分割協議書及原告印鑑證明書,均係偽造或未經原告同意,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誤。又原告於分割登記前係管領系爭土地西側,共有人翁勝賢則在東側,按理應採直線式平均分割,詎被告派員測量時發生錯誤,未作成直線式分割線,致使原告管領之西側土地於分割後卻分歸翁勝賢所有,使原告受有損害,顯見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之瑕疵,理應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於104年4月29日諭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原告業於104年5月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7月1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5年3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