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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何鄭金英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代 表 人 何嘉恒 鄉長訴訟代理人 劉慶茂

何秀枝

參 加 人 戴文陣

戴文汖戴月精葉戴金鳳戴鳳英戴佑坤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文陣、戴文汖、戴月精、葉戴金鳳、戴鳳英、戴佑坤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3年12月9日申請續訂租約,嗣參加人於104年1月2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定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收回之規定,遂以104年9月7日嘉民鄉民字第1040019574號函准參加人依法補償原告後收回系爭土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戴文陣、戴文汖、戴月精、葉戴金鳳、戴鳳英、戴佑坤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