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民國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蘭興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進雄訴訟代理人 林廷昱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4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801500號及104年9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202600號函),嗣原告於105年8月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9月29日高地政發字第1047120260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27日異議書之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作成准予補償原告土方損失新臺幣(下同)3,533,415元之行政處分。」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經被告依現地查估結果,製作高雄市第84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1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801500號公告,公告期間為104年6月30日至7月30日。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因妨礙系爭工程施工,經被告核認應補償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共43項次,合計新臺幣(下同)668,383元,並於104年6月2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80150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在案。原告不服,於同年7月27日提起異議,主張系爭土地曾經土地改良,應發給所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經被告以104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054400號函請原告提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申領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然原告未能提供,再於同年9月1日提起異議,主張當年土地填土並無需申請,請求補償其所填土方費用。經被告以104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125400號函請原告仍應依前開函辦理,惟原告仍未能提供,復於同年9月16日及9月17日表示異議,被告遂於104年9月29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2026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仁武區(改制前為○○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係原告所有。其中838、843地號2筆土地,之前曾參加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並於90年1月10日與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協議略為:「……八卦○○○區於○設○○道路施工時,另範圍外北屋段839地號鄰接8米路之部分,由甲方(即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負責施工東邊擋土牆長約10公尺,另寬約5至8米,並回填土方與舖設級配以利機具通行,甲方並於整體舖設AC時一併再行舖設寬約5米AC,並預留圓孔及欄杆柱,以方便乙方(即原告)欄柵施作。雙方於施工時至現地確定界標……。」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當時未參加重劃,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於重劃完工後,就其負責施工部分(東邊擋土牆長約10公尺,另寬約5至8公尺)回填土方與舖設級配。因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面與永新街道路落差3公尺,其餘大部分面積係由原告回填土方,才能耕作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55.61平方公尺,以落差3公尺計算,回填土方計為7,066.83立方,足證系爭土地確有回填土方7,066.83立方,作為土地改良使用,至為明顯,被告自應列入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並依當時土方價格計算,發給原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二)原告所稱「回填土方」係為耕作使用,應屬土地改良,雖非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19條之補償救濟項目,然依同條例第23條規定,土地改良得為補償項目。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因耕作需要而回填土方,係屬土地改良,應屬應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參以,重劃後原告分配面積僅為系爭土地43%,若未發給原告所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對原告顯然不公平。故原告因耕作需要,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係屬土地改良,被告自應列入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並依當時土方價格計算,發給原告所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被告主張土方並非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之補償救濟項目,尚無從據以辦理查估補償作業云云,實無可採。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僅屬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應於改良前申請驗證之程序,旨在方便舉證,並非土地改良行為(填土)之合法要件。況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填土方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2條尚未修正,嗣於92年10月15日才修訂為目前規定。依上述,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係屬土地改良,被告自應列入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並依當時土方價格計算,發給原告所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參以被告於104年8月21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054400號函覆原告略謂:「有關台端來函補充說明事項第4點,請提供台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申領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俾利辦理查估補償相關事宜」,足見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得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否則,被告何須函請原告提供土地改良費用證明。雖原告無法提供土方填土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然系爭土地回填土方7,066.83立方公尺,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土地改良費用若干,應可按當時土方一立方價格計算,此可向相關單位函詢,或囑託相關單位鑑定(若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仍然存在,亦可向該重劃會函詢),被告主張原告無法提出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故原告之土地改良行為(填土)尚難稱為合法,不得予以補償云云,已欠允洽。
(四)由高雄市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謂:「另土地改良費部分,本府地政局前已多次函告台端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據以辦理補償作業在案。」等語可知,被告明白表示土地改良費部分,可以辦理補償作業,惟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其次,原告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約3公尺,按系爭土地面積2,3
55.61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回填土方約7,066.83立方,又系爭土地未參加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因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面與永新街道路落差3公尺,原告才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至永新街道路高度,亦即回填土方約3公尺,而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從系爭土地開闢一條道路(與永新街交岔),並挖走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重劃後,原告分配面積僅為系爭土地43%,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土地改良費,始為公平、合理。
(五)系爭土地原來地勢低窪,原告為耕作需要,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應屬土地改良,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從系爭土地開闢一條道路(與永新街交岔),並挖走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則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應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予補償。縱令本件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然依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亦應給予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4年9月29日高地政發字第10471202600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27日異議書之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作成准予補償原告土方損失3,533,41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直轄市政府應予公告,並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政府查定之。而所謂土地改良物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明定,然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並應給予補償。再按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該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對應予補償及救濟之程序、項目、範圍及標準,均有相關規定。
(二)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乃依前揭法令及自治條例規定進行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並依現地查估結果,製作第84期市地重劃區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1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易言之,本件辦理查估、拆遷補償救濟之範圍,僅係系爭工程範圍內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尚不及於其他項目。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於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事實,然因回填土方非屬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及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查估、拆遷補償救濟之範圍,則因系爭工程進度、經費預算等限制,被告自難將原告是否確有回填土方納入本件查估範圍,並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救濟。至原告主張其確有於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一節,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土地改良費用,曾分別以104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054400號函及104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125400號函請原告提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申領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能提供,被告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土地改良費用,乃否准其申請,於法亦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為估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並通知原告領取,另將原告是否確有回填土方納入本件之查估、拆遷補償救濟之範圍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三)本件之土方非建築物或工事,亦非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於道路施作開挖時明顯可見其屬營建廢棄物,故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顯非土地改良物。本件之土方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之應行拆遷補償之土地改良物,被告自無從據以辦理拆遷補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104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801500號公告、104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801502號、104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054400號、104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125400號、104年9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202600號函、原告104年7月27日、9月1日、9月16日及9月17日異議書等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規定。次按「(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5項)前項異議內容如為漏估原公告清冊內未載之地上物,須進行補估時,仍應依第2項及前項規定踐行公告30日及受理異議之程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5條復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依此,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凡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主管之直轄縣市政府對前揭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有人即負有損失補償之義務。
(二)又按「為處理本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地政局。」「舉辦公共工程之需用土地人(以下簡稱公共工程舉辦人)應查明下列事項:一、建築改良物:(一)有編釘門牌者,其門牌號碼。(二)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三)構造、種類、規格、數量、面積及用途。(四)建造完成日期。(五)所在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六)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七)居住戶數及其人數。二、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一)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二)種類、規格及數量。(三)種植或養殖區域所在土地之面積、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情形。」「(第1項)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前及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二、中華民國66年1月21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發布生效前,已建造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三、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四、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第2項)前項第1款或第2款建築改良物之建造日期,得以建造執照、門牌、戶籍、稅籍、水錶、電錶、都市計畫現況圖或航測圖等資料證明之。」「供合法營業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者,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營業損失之補償,準用內政部訂定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二、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補償,依附表三規定為之。三、無法繼續供營業使用之固定附屬設備補償,依附表四規定為之。」「本自治條例未明定之補償項目及其補償標準,經主管機關認有補償之必要者,得由主管機關查估並提交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公告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4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之拆遷補償作業既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由高雄市政府轄下一級機關之被告管轄,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拆遷補償作業自是取得事務管轄權限,合先敘明。其次,依前揭自治條例所示,拆遷補償範圍事實上包含土地法第5條所指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除逐項明列補償項目外,復以第23條規定概括補償之標準,是其補償範圍非必限於該自治條例明示之項目,但仍以其確屬土地改良物,且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地上物查估及拆遷補償作業,先以104年6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801500號公告系爭工程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1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地面、水塔、電錶、開關箱、水井、輕鋼構建物、果樹等高莖作物予以補償,金額總計650,049元;嗣後因原告之異議,被告另以104年8月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0975104號函更正部分農作改良物,修正補償金額為654,834元;爾後被告再以104年8月27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078601號公告系爭工程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2梯次之地上物補償費,再核定系爭土地增列水井、地面、灌木等三項補償救濟項目,補償金額為13,549元,故系爭土地連同第一及第二梯次補償項目共43項次,合計668,383元,而前揭補償項目均不包含系爭土地之土方在內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公告函文及其所附系爭土地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05頁)。雖原告於被告以前揭104年6月29日公告補償項目時,隨即於104年7月27日提出異議,主張原告於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案完工後曾在系爭土地回填3米高度落差共7,066.83立方公尺土方(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35
5.61平方公尺×3米=7,066.83),且該土方為土地改良物,被告應予補償等語,經被告先後以104年8月2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054400號函及104年9月11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471125400號函請原告提供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所申領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然原告僅能提出原告與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共同簽訂之同意重劃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份,而未能提出任何系爭土地上實施水利土壤改良之證明文件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原告異議書、被告通知函文、同意重劃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5、171至175頁)。然原告提出前揭文件,至多表明系爭土地非屬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範圍,雖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工程需利用部分系爭土地以利機具通行之故,由重劃會同意在重劃土地鄰接系爭土地之處所施作檔土牆,並回填土方及舖設級配(參見協議書第一項),但此僅表明係為暫時性工程施作之必要所為,既非基於水利土壤之改良,更難認其回填土方及舖設「級配土」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因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土方填土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為由,否准原告前揭土方補償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雖原告主張伊固然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改良證明,但系爭土地確實高於周圍地,且原告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園等農作物,足證原告確有回填土方且屬土地改良物,況原告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尚未修正,嗣於92年10月15日才修訂為目前規定,則原告於回填土方當時自無申請驗證之必要,今被告辦理系爭工程,從系爭土地開闢一條道路(與永新街交岔),並挖走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則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土方應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被告理應給予補償,並依當時土方價格計算,發給原告所填土方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云云。惟查:
1、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固於92年10月15日修訂:「土地所有權人為本條例所定改良須申請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者,應於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請驗證;於驗證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
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申請書後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三、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然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88年10月6日修訂時,已於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條之改良,應依左列規定申請驗證登記。一、於開始興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請書,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查驗,並於工程完竣翌日起10日內申請複勘,在申請查驗前已改良者,不予受理。二、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接到申請書翌日起5日內,會同農糧、水利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工程開始或完竣情形。三、改良土地費用評估標準,由工務(建設)機關會同農糧、水利機關調查擬訂,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四、改良土地費用核定後,工務(建設)機關應即登記,並於登記翌日起5日內按宗發給證明,並通知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由是觀之,縱認原告係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92年10月15日修正以前執行其所稱之改良低窪耕地而回填土方,揆諸前揭88年10月6日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前揭填土作業仍屬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改良土地,依法本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否則無從辦理驗證登記及證明,乃原告以其填土時間發生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修正以前,即逕認其在系爭土地填土無需向主管機關申請驗證云云,已屬無據。
2、次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以規範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需經歷繁複之驗證程序,此無非確保土地足以承載萬物,無論係為建築需要或農作改良,其仍須保持土壤本質,不得混充水、空、廢、毒等污染物質,以使其生生不息、滋養作物或荷擔各式建物。雖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僅係核發土地改良費用證明之程序,非謂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若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稱之改良土地者,僅得依同細則第12條規定取得土地改良費用證明文件,方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予以補償,但土地法第5條規定已明定農作改良物需係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自無妨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執行改良土地之證明方法,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提出前揭證明文件,但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明方法以說明其所為之填土確為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之故,諸如填土來源確切證明、土壤之檢測及分析等是。然查,縱認原告有於90年間於系爭土地執行填土作業,其於填土當時既未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查驗,嗣後於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時復未能提出任何改良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待經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道路開挖部分系爭土地時,土壤下方明顯充斥紅色磚塊之營建廢棄物乙節,亦經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則原告填土是否為改良土地所為,顯有疑義。乃原告逕主張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當然是土地改良物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能提供土方填土之土地改良費用證明,而否准原告於系爭土地回填土方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7月27日異議書之申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3條等規定,作成准予補償原告土方損失3,533,41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