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洪文諒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5年3月7日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案號:A-TB-0000-00000)及105年3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項至第4頁)請求被告依被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北門字第3168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卷,第34頁)確認眾甲晒祭祀公業(下稱眾甲晒)派下員計有洪臨等62名,並請求被告囑託其所屬地政機關依前述確認內容為登記,經被告以105年3月23日南市地籍字第105018580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23日函,本院卷,第19頁)復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曾祖父洪臨、祖父洪謀聚均係祭祀公業眾甲晒之62名派下員之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白紙黑字登記明確,該所有權狀係於土地總登記時,眾甲晒62名派下員繳驗憑證申報書北字第2985號(原告誤載為2980號,原處分卷,第5頁)後,經被告審查公告後無人異議,始由被告依土地法第48條之規定核發,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之內容,眾甲晒既非屬祭祀公業,自無須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再度清理,被告自應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囑託其所屬地政機關依該內容為登記,被告105年3月23日函之內容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囑託登記。被告認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尚有誤解。
(二)本件與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爭執之重點不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認定祭祀公業眾甲晒有62名派下員,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之被告則係黃瑞興等15(原告誤載為18)名,且該判決並未否定祭祀公業眾甲晒之存在,亦未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與臺南市北門區公所另有行政爭訟,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爭訟並非同一事件。日據時期明治41年,系爭土地登記為眾甲晒所有,由數人管理,主管機關應概括承受,不得因至民國時期即登記為祭祀公業眾甲晒所有,由數人管理,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2款(原告誤載為第122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更正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囑託其所屬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眾甲晒派下員洪臨等62名所有,被告105年3月23日函損害其權利。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本件原告申請確認眾甲晒派下員計有洪臨等62名並要求囑託登記,本件重要爭點為眾甲晒須先確認為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方有後續所謂派下權存在及確認派下員之必要。惟依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認定眾甲晒既非以祭祀祖先或自己祖先以外之人為目的而設立,迄今亦無祭祀之實,自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即無所謂派下權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法院既已就眾甲晒是否為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乙節,列為重要爭執要點而為審理,並經兩造辯論及法院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中,是原告及被告均應受該判決效力(爭點效)之拘束,以符誠信原則,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故被告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5點規定,通知原告依原法定程序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亦已明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方為適法。
(二)次查,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總登記公告完成並登記發給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眾甲晒,管理者有林柔等3人。原告所稱之公告內容派下信徒計62名,要求囑託登記等情,其主張應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應准許或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3月7日被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案號:A-TB-0000-00000)及105年3月9日申請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105年3月23日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對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亦即一般給付訴訟,係以人民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是原告所提起之給付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自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之記載,係臺南市○○區○○段○○○○號(重○○○區○○段○○○○○○○號土地)為土地總登記公告完成並登記發給之所有權狀字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眾甲晒,管理者有林柔、洪典、李復等3人;另就原告對訴外人莊秋東等15人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係以:「祭祀公業眾甲晒既非以祭祀祖先或自己祖先以外之人為目的而設立,迄今亦無祭祀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依前所述,祭祀公業眾甲晒既非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即無所謂派下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終結訴訟乙節,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本院卷,第359頁、第361頁)、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臺南地院民事訴訟終結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憑。是依原告前述所主張之事實,另參諸臺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之意旨,顯難僅憑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之記載,遽認祭祀公業眾甲晒有如原告所稱之派下員62名(詳其申請書),且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直接請求被告囑託其所屬之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稱62名眾甲晒派下員所有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