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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徐千祥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代 表 人 謝琨琦訴訟代理人 鄭世雄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法訴字第10513500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第1項)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制定之。(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組織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第9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外役監條例第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乃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是以規定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為救濟方法,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之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參照)。

又刑法自由刑之設置,係藉人身自由之剝奪,以教化犯罪人,使之再社會化。原則上,以行為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決定應受矯治期間之長短,此由法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裁量犯罪情節以宣告之;至於實際執行層面,則委由監獄行刑法將之具體化,俾使自由刑之執行,確實能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是以,自由刑除當然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外,因剝奪人身自由所必要連帶其他自由限制之紀律規範,以及為使之再社會化所為之合目的性獎懲,均屬刑事執行手段,無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之可言,受刑人如有不服,因無權利之受損,揆諸前揭法文,尚無從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監獄內之受刑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關於「監獄行刑」之決定,除提起申訴外,應仍得請求司法救濟:

1、傳統學說上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係指國家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對加入特別關係之個人,以行政單方之措施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義務,使其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將此等特別關係定位為「力」的關係,而非「法」的關係,且國家擁有單方規範特別關係內容之權限。其中,人犯與監獄關係即包括於特別權力關係中,其重要特色在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以及無請求司法權利救濟之途徑。

2、然「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大法官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係對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且亦肯定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因其身分不同而被剝奪。

3、「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參照)。

4、除上述大法官解釋肯認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申訴後,仍得請求司法救濟外,行政法院亦認為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審查、否准」屬法務部之執掌,受刑人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決定,並不相同,若對法務部不准許保外醫治之決定不符,依法自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意旨)。故監獄內之受刑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關於「監獄行刑」之決定,不應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觀念束縛,除提起申訴外,應許原告請求司法救濟。

5、被告訴願答辯函與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其監獄機關訴願決定書,認為「對原告申請參加104年度第4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審查結果之決定,係屬廣義司法權之行使,並非屬訴願救濟之範圍,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提出申訴,以為救濟」之決定,已剝奪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係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作成前之實務作法。因此,本案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二)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係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權,且已創設新的規制效果,已非刑事執行之一環,被告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審查駁回原告遴選資格,應屬行政處分,當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1、受刑人至外役監服刑係監獄行刑法第93條、外役監條例第4條及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4條等法律所賦予之請求權,享有一般受刑人所無的大幅縮短刑期日數(外役監條例第14條),返家探親、與眷屬同住(外役監條例第21條)及假釋從寬審核等優渥處遇,已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非僅刑事執行之一環,此與對受刑人發出書信之管制措施,屬行刑時之附隨效果有別,不可不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04號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參照)。

2、被告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審查駁回原告遴選資格,已使原告遴選至外役監服刑之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或確認之效果,且具有法拘束力,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按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不因受刑人之身分而有所區別,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54號、第681號、第691號、第720號等解釋已不採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僅可申訴而不可至法院循求救濟之規定自明。

(三)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應依法學方法限縮解釋該條項第2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規定,以符立法目的:

1、按「體系解釋」係將所擬解釋之法規,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其與前後規定的意義關聯。此一解釋方法係文義解釋的擴張觀察,此種解釋方法,旨在避免規範衝突。故在解釋各該文義時,必須注意文義其前後的一致性。且使用體系解釋時,表示該法律體系有共通的法理基礎,亦即在整個法體系下,有特別的立法目的,故解釋該法律概念時,應考慮該法體系的立法目的。其解釋結果可能出現當然解釋、反面解釋、限縮解釋與擴張解釋四種。其中就限縮解釋部分,係指在個案的適用上,將一般人所能理解的文義,參酌立法目的限縮其適用的範圍。若探究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除第5款之情形考慮仍有保安處分待執行而不適合監獄外行刑外,其他各款情形均係以防衛社會安全為原則,考慮其「再犯率」仍高,若將其選送外役監,恐有礙於社會秩序安定之虞。再者,83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增列肅清煙毒條例(現已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因立法者認為「毒品對國家民族損害甚大,又吸毒犯意志薄弱,監外作業已予禁止,自不宜選送外役監。」由此可知,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增列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原係針對施用毒品、鴉片、麻煙或抵癮物品者,因吸毒犯意志薄弱,難以控制其毒癮,而予以排除外役監之遴選。

2、本件原告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支援偵防查緝隊專員,具司法警察身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與友人謀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查獲大麻植株「檢舉獎金」與「緝毒獎金」,再由原告與其友人協議平分所得獎金,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未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與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因其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成立牽連犯,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處刑且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判決】參照)。被告遂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為原告不符外役監遴選資格,駁回原告外役監遴選之申請,而未將原告列入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遴選名單中。惟因本件原告既因共同利用其職權運輸大麻種子,企圖獲得緝毒獎金與檢舉獎金,經有罪判決,成立貪污罪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受免職處分確定,處分確定終身無法再任用為警察人員,原告已無再利用其職權運輸大麻種子之可能,顯無再犯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疑慮。

3、進步言之,原告先前係因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未遂成立牽連犯,與立法目的針對「吸毒犯」意志薄弱以致再犯率仍高之情形顯然不同。運輸毒品與吸食毒品之行為不同,無需依靠堅強意志力控制其行為,灼然至明。原告先前係因意圖獲得緝毒獎金與檢舉獎金,而偶然利用其職權運輸毒品,與以運輸或販賣毒品為生活上經濟收入來源之人並不相同,並無反覆為之並賴以維生之情形,不具職業性與營業性。且依原告之學識、經歷,其經有罪判決確定且受褫奪公權,於監獄行刑數年,對於過去所為之犯罪行為已有反省之心,應無再犯之虞。

4、綜上,將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置於整體法規體系下,觀察前後款間之意義關聯,有特別之立法目的,故解釋該法條時,應在個案適用上以其立法目的,限縮「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適用範圍,亦即除了立法目的所示之吸毒犯、再犯率高之罪外,犯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排除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始符合立法者原意,並與體系解釋結果不相違背。

(四)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係「以防衛社會安全為原則」「毒品對國家民族損害甚大,又吸毒犯意志薄弱,監外作業已予禁止,自不宜選送外役監。」惟該條項第2款卻僅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將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皆排除外役監之遴選,而未參酌立法意旨排除再犯率顯然較低,甚無再犯可能之罪名,有違比例原則。且未區分再犯率高低,而將再犯率高之吸毒犯,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其他再犯率顯然較低之罪皆不得參加外役監之遴選,亦有違平等原則。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應參酌同條項中其他款項之情形為體系解釋,並以立法目的限縮該條款之適用範圍。

(五)原告在103年參加外役監遴選作業,已獲遴選通過,已踐行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第4條的審查、列冊,第6條的審議初核(監務會議)、覆核(法務部矯正署)、審議(署遴選小組)、分發(臺南明德外役監)等程序。因此,懇請鈞院將違法的原處分、訴願決定撤銷時,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至104年12月第4次外役監遴選生效之必要處置,即命被告以專案方式補呈法務部矯正署辦理回溯作業流程,並儘速將原告提解至外役監參加作業,以保障原告大幅縮短刑期日數、返家探親,與眷屬同住等權益。

(六)原告系爭執行案件判決之主文並無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被告為行政機關,依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審查外役監遴選資格時,未以一般人依判決主文的認知來審查,卻以判決理由之論述,認定原告有運輸大麻種子罪,增加原告所無之罪名,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其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1、系爭執行案件自泰國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下列事實,堪以確認:1.檢察官葉清財同意共同被告羅○以證人保護法為秘密證人,製作檢舉筆錄簽分偵辦,2.檢察官葉清財同意羅○自泰國進口大麻種子,3.檢察官葉清財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名義發公函給高雄關稅局及高雄航警局,協助羅○入境通關事宜,羅○因而得以公開攜帶大麻種子入境高雄海關。又「本案被告將大麻運送進口通關,既係在葉清財檢察官核發公文,准予通關而進口,則此部分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顯非屬被告2人所私運,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竟予論罪,即有未洽。」因此,本案「私運管制品進口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與「運輸大麻種子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基礎事實相同,同為檢察官葉清財同意羅○以證人保護法為秘密證人,自泰國進口大麻種子,何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無罪,而「運輸大麻種子」卻有罪?

2、系爭執行案件判決理由雖有「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的論述,惟判決主文卻沒有該罪的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有罪之判決,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記載刑期」之規定,因此,原告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自明。

3、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只有一個。惟學者甘添貴認為「行為人所觸犯之罪實際上乃為數罪,因此,法院於判決主文上,仍應將其所觸犯之數罪,亦即不論其為輕罪或重罪,均應將其罪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即牽連犯之判決,法院於判決主文上,仍應將其所觸犯之數罪同時並列,以區別法條競合為評價上一罪之情形。因此,原告該執行案件之判決,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或實務上之作法或學理上之主張,原告無運輸大麻種子罪甚為明顯,若有,判決主文應載明罪名與刑期。

4、被告對原告執行案件之判決主文,是否有毒品罪,應依一般人的認知(非當事人主觀見解或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卻恣意解釋認定成原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莫須有之罪名,也違反罪名與刑期須由法院宣告之權力分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者」規定,這種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無效(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5、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為該執行案件之判決,原告係違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務未遂罪與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之牽連犯,也因該判決主文未記載運輸大麻種子罪,而不生實質確定力。又被告在適用法律關係涵攝時,不但解釋上曲解法令,且認定事實違反倫理及經驗法則。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犯有運輸大麻種子罪,係曲解法令及誤事實,其判斷恣意濫權,得予撤銷:

(1)「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科刑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確認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定已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該執行案件之判決,由於判決主文未記載運輸大麻種子罪,認為對「運輸大麻種子」之事實已為判決,縱使認為已判決,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2)被告解釋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中「犯罪」之定意時,認定只要「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罪」,未論法院是否科刑,即屬犯罪之範圍,亦即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政罰(第11條之1第2項)、不起訴處分(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已認定犯罪事實而未處斷之毒品罪(判決理由有論述而主文未論科刑)等情形在內,被告此種濫權裁量之解釋,實屬對「犯罪」定義之曲解,蓋依一般人的認知,「犯罪」形式上須經法院宣判者始屬之。又認定事實在行政程序中,適用訴訟程序之證明法則,即事實之真偽,應由行政機關依事實及狀況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其適用後必須使一般人產生真實性之確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絕不會把原告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保護進口大麻種子之行且未經法院宣告之運輸大麻種子之案件,認定為「犯罪」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3)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等,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決定,法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定。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以原告不符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遴選資格,駁回原告之申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判斷至少有下列事項屬恣意濫權:1.一個人是否有犯罪,應以法院判決主文之記載為準,被告以該執行案件判決理由論述犯有運輸大麻種子罪,即認定原告犯有運輸大麻種子罪,不僅是出於無關的考量,有違不當聯結之禁止,也是誤認事實,且增加原所無之運輸大麻種子罪,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2.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依一般人之認知,應是指法院宣告判決者,被告對此「犯罪」之解釋,包括不是由法院判的行政罰或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官未論科刑之判決等均屬之,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曲解法令,違背解釋法則。3.運輸大麻種子罪在判決理由中論述,應屬程序追訴中的「案件」,與判決主文宣判者是實體的「犯罪」不同。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中是「犯罪」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屬實體規定,與程序追訴中「案件」的規定有別,被告涵攝適用法律關係,明顯錯誤。4.原告是偵辦刑案觸法,本身不種植毒品、不運輸毒品、不販賣毒品,也不吸食毒品,該執行案件屬公務員犯罪,已被褫奪公權,無再犯之虞,符合外役監條例防範再犯風險高的立法要旨,應是最適合外役監遴選要件的人選,被告之否決認定,實質上,有違比例原則甚明,況且原告103年已獲外役監遴選通過,為何104年卻審查被拒?被告的裁量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第4次外役監遴選之申請,並作成准許原告列入遴選名冊中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監獄服刑期間,於104年10月14日申請參加104年度第4次外役監公開遴選作業,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原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有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不得遴選之情形,被告爰於104年11月9日告知原告審查未通過等情,有被告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原告簽名確認單附訴願卷可稽。經核外役監制度,係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之授權所制定,乃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即將經由高度或中度安全管理監獄矯正後之受刑人,移至低度安全管理的開放性機構收容矯正,使受刑人逐步適應社會生活之制度。故外役監受刑人之遴選,係依監獄行刑法所執行之矯正措施,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司法權之一種,受刑人接近利用外役監遴選程序並成為外役監受刑人,法律上屬於一種特殊待遇,並非法律上或憲法上當然可以享受的權利。此種特殊待遇的賦予與否,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且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已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督機關),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其設計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故於監獄之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參加104年第4次外役監遴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得向被告及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提出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否准處分。

五、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3號、第654號、第681號、第691號、第720號等解釋主張監獄內之受刑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關於「監獄行刑」之決定,除提起申訴外,應仍得請求司法救濟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53、654、720號解釋均係對受羈押被告所作之解釋;同院第681、691號解釋則係對於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或否准假釋決定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及應由何種法院審理所為之解釋,核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加以援引。且有關受刑人執行之事項,司法院目前僅於釋字第691號解釋就法務部不予假釋之處分釋示,受刑人若有不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除此之外,不在司法院解釋範圍者,並未賦與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至於外役監受刑人雖依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21條規定,享有縮短刑期日數,返家探視等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惟按,監獄就自由刑之執行,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受刑人達到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目的,故同法第20條定有累進處遇制度,即受刑人入監後,其累進處遇分成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各級別之受刑人在戒護、作業、教化、日常生活之給養及接見書信上會因級別之不同而有不同的處遇。受刑人之級別處遇採取由嚴而寬之原則,以逐步漸進方式最終使受刑人為復歸社會生活預作準備而給予較多的自主空間,以利受刑人出監後之生活規劃。而上開外役監遴選制度亦屬監獄為實施階段性處遇,對於表現良好之受刑人為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所採取他種自由刑之執行制度,該制度給予外役監受刑人較一般受刑人優渥之處遇,僅屬監獄為達矯正目的之附隨效果,此與假釋制度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權之回復,並不相同,自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非屬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