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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號民國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吳鳳珠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黃雅琴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09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經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下稱大樹區公所)自民國104年3月23日起,多次派員赴現地勘查結果,向被告函報系爭土地上堆置數輛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經被告審認非屬交通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2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24556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車輛等物品,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故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實有違誤。又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車輛物品,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有或原告所放置,被告實屬臆測且有速斷之嫌。再者,被告未盡調查確認放置行為人,率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所採之行為責任為原則,狀態責任為例外之裁罰原則。

㈡、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作成系爭處分,而管制規則係基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而制定,所規範之事項均涉限制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其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應具體明確。惟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僅有簡略之概括授權,使一般人難以預見且亦侵害人民之權益,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㈢、系爭土地雖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然經被告工務局多次函覆原告系爭土地目前無開闢及徵收計畫,且認定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性質,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作為道路使用之計畫。又放置系爭土地上之車輛,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該處,並未防礙交通,對公共利益毫無損害。況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均未獲置理,顯見系爭土地雖劃歸交通用地,然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極微。從而,被告既無使用及徵收系爭土地之計畫,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於無礙公共利益之範圍自由使用收益。是以,原告基於合理信賴基礎且合法地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為裁罰破壞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者,被告不願徵收系爭土地或給予相當補償金,卻限制土地之使用收益,無異強迫原告提供自身財產供公眾使用,原處分顯然過於保護公共利益而忽略原告財產權保障,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65年6月1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則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有無道路開闢、徵收計畫或是否屬既成道路,即應依交通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附帶條件為合法使用,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物品,顯有未按現況為容許使用項目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情事。

㈡、依大樹區公所及高雄市地政局現勘照片顯示,現場無牌照廢棄車輛數目有所增加,尚難認定非原告所為;至其磚塊等物品擺放於廢棄車輛輪胎底下,亦難認定非原告所有。縱原告並非行為人,惟由原告陳述書表示已請行為人把鐵架及圍籬等物品移除乙節,顯見原告知情實際之行為人。是以,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即應負土地使用管理之責,請行為人將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等阻礙通行之障礙物移除。況就原告自陳於收受原處分後,已依處分意旨將車輛移除,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土地實際使用之實,並無困難之處。是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命改善,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第175頁)、現場照片(第119-125頁、第151-152頁、第155-156頁)附原處分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83頁)附訴願卷,及原處分(第65-68頁)、訴願決定(第69-73頁)附本院卷可稽,可信為真實。茲就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法?分述如下: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使用地類別:十一、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二)交通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三)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五)戶外遊憩設施。(六)農村再生設施。」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就交通用地之使用行為,有違反附表一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裁處「罰鍰」,並得命「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限期改善處分。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次查,大樹區公所派員於104年3月23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現土地上堆置多輛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等情,製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函報被告處理等情,有大樹區公所104年3月26日高市樹區民字第10430391800號函及查報表附卷為證(原處分卷第173-176頁)。大樹區公所復於104年5月22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堆置廢棄車輛等物品,乃檢附現場拍攝之照片4幀函報被告處理等情,有該區公所104年5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53-156頁)。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6月16日會同各單位及原告到場會勘,會勘結論認現況放置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等物,此有原告簽名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49-152頁)。嗣大樹區公所又派員於104年8月17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作堆置廢棄車輛等物品使用,再檢附現場拍攝之照片10幀函報被告處理,而依該等照片所示,堆置之廢棄車輛共有5部等情,有該區公所104年8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17-125頁)。又依上開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放置者確為廢棄之無牌照車輛,長期間堆置而未遷移,且車輛輪胎前後堆置有磚塊,難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該處之車輛。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間起,長期間供作堆置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使用而無法通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區○○○段○○○○○○號土地,而姑婆寮段487-1地號土地於編定前為「道」地目,嗣經高雄縣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並於65年5月31日公告確定,此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備考欄註記、原始編定圖、土地使用編定清冊、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表(原處分卷第11-21頁)在卷可證。是系爭土地於編定前,即屬道地目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於編定為交通用地公告後,開始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則依附表一規定交通用地得容許項目㈠「按現況使用」者,自須繼續作可供往來通行之從來使用,而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否則,即非「按現況使用」。本件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3日移轉登記完竣,自104年3月間起,有上開長期間堆置無牌照廢棄車輛、磚塊及花盆情形,已妨礙公眾進出道路之通行,其使用方法顯然非屬容許項目㈠所指之「按現況」使用。又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依附表一所示,不得作容許項目㈡交通設施使用;而原告堆置廢棄車輛之使用方法,亦顯然非屬上開附表一容許項目之㈠所指「按交通計劃使用」、㈢公共事業設施、㈣再生能源相關設施、㈤戶外遊憩設施、㈥農村再生設施。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係未經容許使用之項目,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堪可認定。又參諸本件違規使用期間逾半年之久,雖經附近居民抗議、被告多次勘查、告誡,原告均拒不改善,足以認定原告應有違規之故意。是被告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命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4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僅係土地所有人,將系爭土地借給朋友放置廢棄車輛使用,並非違法使用行為人,非屬裁罰對象云云。惟查,自104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時起,迄於同年9月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接獲被告多次告誡函,並曾依被告通知到場參加會勘,惟均遲未遷移改善,亦未要求其朋友改善或出面處理,且拒不供出該朋友姓名,致被告無法查證,則是否確有其他違規使用人存在,欠缺具體證據而難以確信。再參諸原告自承於此期間,曾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欄杆圍籬,準備做生意等情(本院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346、368頁),可見當時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實際使用中。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原告應係違反土地管制之使用行為人,上開主張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係將系爭土地借由他人違法堆置車輛使用,惟衡諸原告接獲被告多次告誡,遭附近居民抗議,歷經逾半年之久,惟仍未向借用人收回作合法使用,且於被告現場會勘時亦曾親自到場,足認原告與該借用人間有共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同決意,核屬渠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被告亦得分別處罰之。

㈤、原告另主張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管制規則,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又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是以,法律授權條款是否明確,其審查仍非不能有寬嚴之分,於不涉及生命與人身自由之剝奪,對人民權利影響較輕之情形,自可採較寬鬆審查之標準。故倘依一般法律解釋方法,從授權條款相關法條文義,參照整體法規之規範意旨及關連體系之立法目的,可推知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為何,即符合寬鬆標準之授權明確原則。本件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僅涉及土地使用管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使用限制,對人民權利影響較輕,可採較寬鬆審查之標準。經核該條文內容,已就「分區使用計畫」「使用分區圖」「使用地類別」三個層級之土地編定結果,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明定授權中央行政機關訂定管制規則,綜合其整體法規意旨,可知欲藉由土地分類編定,依其類別定其不同之使用管制方法,以達保護國土永久利用之規範目的,透過法規目的解釋,亦可探知其授權範圍、內容,核與授權明確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故管制規則為有效之法規,本院自可適用。又被告就原告構成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違章行為,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恢復土地使用原狀之必要性,對原告裁處罰鍰並課予以限期改善義務,核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04年10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