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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李林冊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 代理人 林永華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但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向被告申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4年12月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433049550號函(下稱104年12月1日函)復原告上開申請案(收件編號104PA0000000號),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出租規定,收件編號104PA0000000號申租案應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所附證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規定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遭被告以不符要件註銷申請案件之爭議,屬公法爭議,故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第2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第4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核乃有關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規定,而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另財政部依上開規定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之爭執,無論為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租系爭土地,被告係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立於平等地位,與一般私人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104年12月1日函文註銷原告之申租案,乃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

四、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雖稱:「……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及釋字第695號解釋理由認:「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係指國民住宅條例中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而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則係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或涉安定國民生活、增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或涉國土保安之重大公益,與本件單純為公有土地之申租不同,未可逕予援引適用。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自不能拘束本案。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可見被告代表國家出租國有土地非屬單純私法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第695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雙階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誤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參酌原告之意見(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被告公務所所在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