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岱佑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源平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謝謂君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黃國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楊宜樫 律師吳欣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及第448號解釋在案。是以,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審判權之有無,為合法訴訟應具備之訴訟成立要件,不問訴訟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處理,且當事人訟爭案件之事件性質,應依其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如應定性為私法關係之爭議,則應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民事訴訟事件,縱當事人主觀上認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受訴法院仍不受其拘束,而應依該事件之本質,正確劃歸由有審判權限之法院審理,要難僅憑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訴之聲明作為審判權歸屬之判斷依據。因此,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之前身即改制前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訂有「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之公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使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面積331平方公尺土地(嗣逕為分割為同段502、50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築物。然因系爭土地牴觸交通部實施之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致使原告之租期與續租等條件遭減縮與變更。其後,被告更以租約屆滿且需配合聯外道路計畫為由,要求原告拆除地上建物,否則其餘土地不再續租,後來更提起民事訴訟施壓於原告。因原告與被告前身即高雄港務局所簽訂者為公法契約,依法用途變更而拆屋還地、減少出租範圍等,理應補償原告之損失,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請求損失補償,經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不同意,系爭契約既因用途變更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土地及建物遭拆除並需修補剩餘建築物等損失,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規定獲得補償。
又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分別改為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高雄港務局101年3月1日改制後,其業務係由被告航港局及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承受,故應由上開被告承受。為此,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
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標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高雄港務局合意約定,由高雄港
務局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收益,定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10頁),原告起訴狀雖載其與高雄港務局簽訂者為行政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訂一方雖為行政機關高雄港務局,然所簽訂者為土地租賃契約,由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而由原告給付使用收益對價(即年租額44,685元,每期6個月應繳租額22,343元)。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高雄港務局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為私法契約,而本於該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損失補償訴訟,即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及依該行政契約所生之損失補償為公法關係云云,容有誤會,難謂可採。又審判權之歸屬,涉及訴訟案件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之公益目的,應依訟爭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為法律上之客觀判斷。參諸本件原告請求權既依系爭契約而生,為本於私法上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失補償,客觀上即屬私法爭議事件,尚不因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所不同,原告爭執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其因契約關係之變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5條及第146條之適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其與相關行政機關有達成原告得另行
申請補償之合意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2月間固曾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為由向行政院等機關請求補償,惟經行政院等機關函轉由被告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04年4月1日高港契管字第10430523879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契約並非行政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雙方業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49-159頁),且被告亦當庭陳明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及因此衍生民事訴訟事件而達成訴訟上和解外,並無其他任何協議存在等語甚詳,有本院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補償為請求權依據,亦非以兩造已達成公法上補償協議或公法上特別犧牲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不因此而使本件成為公法上爭議,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高雄港務局簽訂租賃公有財產即系爭土地
之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雄港務局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定期支付租金,足徵高雄港務局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系爭契約應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而本於該私法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屬私法上之爭議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