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福村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魯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謝謂君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代 表 人 黃國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蕭乙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代表人祁文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謂君,並以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同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足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關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46條各項就政府機關與人民間因公法上契約關係所生損失補償之規定等分別著有明文,以為依據。
(二)原告前係與被告之前身即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之間簽署有「高雄港前鎮漁港區公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依該契約之約定興建建築物而為使用。未料,因交通部實施/進行高雄港聯外高架道路計畫,致使原告等原持續經年/長年續約且未變更租賃條件之租約,其租期與承租條件均遭縮減與變更。其後,更以租約屆滿部份土地須作為聯外道路使用不續租且需拆除部分房屋等否則不就其餘部分續租等手段,要求原告配合出租人拆屋還地。
(三)原告與被告前身之政府機關間簽訂者係公法契約,依法因用途變更,欲拆屋還地、減少出租/承租範圍等,理應補償原告之損失。然,該聯外道路之興築於中央主管機關雖編有拆遷補償預算費用,惟高雄港務局等主管機關無人願意負責處理依法補償事宜,竟提起民事訴訟,相迫於人民,原告於無奈之虞,於幾經與承受高雄港務局之交通部航港局、港務公司及國有財產署人員折衝協調或訴訟後,於言明並獲取該等機關人員表示得另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損失補償之共識後,同意自行或由該機關協助拆除道路所需使用部分,並繼續承租其餘部分,以為妥協與解決。
(四)原告於民事法院調解或裁判過程,係基於以國家整體經濟、交通建設為重,顧全大局等,且希望能繼續承租面積減縮後土地、繼續經營承傳自前人之產業等因素,於雙方均認同關於行政上損失補償事宜由原告另行提出之前提共識下,乃同意自行或由政府機關出面拆除部分建物,以利國家重大建設之遂行。
(五)惟因系爭建築物拆除及無法繼續使用等,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且,部分拆除後之修補亦需花費相當之費用方能補強等以達安全使用之目的,原告特基於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請求依前述申請補償所要求之金額,補償於原告,以為彌補。
(六)原告感到遺憾的是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補償申請,於104年4月初收到其不同意補償之回覆,經思考再三,乃決定提出訴訟,以為救濟。
(七)關於被告機關部分,原告要說明的是,原簽約機關高雄港務局嗣於101年3月1日起,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於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成立前由交通部航港局為過渡機關)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因原屬高雄港務局經管之商港區公有土地,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依法聲請讓售取得或作價投資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者外,均由交通部航港局承受為管理機關,至於原由高雄港務局管理之其他國際商港非需用之公有土地或非公用土地,則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受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經改制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關於興建本件系爭道路之機關則為交通部。原告於申請補償時對於究竟應向何機關提出申請實在無法確認,基於此,乃向行政院提出申請,而行政院係將當時之申請補償案交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處理,以為依據。原告為避免就究竟應向何人提出訴訟部分產生爭議,謹並列交通部航港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為被告,以為週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一)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105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契約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其契約標的具備前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約。
(二)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高雄港務局合意約定,由高雄港務局提供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嗣分割為同段544、544-1地號)供原告使用收益,定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原告雖稱其與高雄港務局簽訂者為公法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簽訂一方雖為行政機關高雄港務局,然所簽訂者為土地租賃契約,由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而由原告給付使用收益對價(即租金)。是系爭契約性質為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高雄港務局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所訂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而本於私法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之損失補償訴訟,即屬私法上爭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並據而請求損失補償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又原告請求權既依系爭契約而生,為本於私法行為之原因事實提起損失補償,應屬私法爭議,尚不因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條文而有不同,原告爭執系爭契約為公法契約,其因契約關係之變動,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46條之適用,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其與相關行政機關有達成原告得另行申請補償之共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除系爭契約外,兩造間有何其他協議,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補償為請求權依據,亦非以兩造已達成公法上補償協議或公法上特別犧牲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是亦不因此而使本件成為公法上爭議,併此敘明。本件既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