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方鈴鈴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里○○街○○○號及同里西門路1段232巷16號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第14期水交社(西南)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重劃土地分配必須拆遷,經前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後由被告承受業務)以民國95年8月29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25050號公告該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公告期間:95年8月30日至95年9月29日),並發函通知所有權人補償清冊公告日期、領取事宜。原告於95年9月28日提出異議書,請求更正系爭建物所有人名冊及爭執補償費發給標準,經被告重新查處後,以95年11月6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966270號函(下稱查處處分)通知原告已辦理更正,並請原告領取依行為時92年10月6日修正之「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及救濟金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按既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之救濟金;復於96年8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如逾期未領取,將辦理提存。原告再於96年8月30日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物屬合法房屋,應依合法房屋之標準核算發給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被告乃於96年10月25日將應發給之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6,984元及428,760元分別辦理提存,而未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嗣原告於101年9月7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建物為建築法修正前之建築物,應適用合法房屋標準核算補償金額,經被告101年10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1010764512號函(下稱101年10月1日函)復:「本案已於95年間依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辦理查定補償金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查處處分、101年10月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請求,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之補償標準核算補償費,重為適法處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再於104年5月28日以陳情書主張前開判決認定查處處分尚未確定,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以完成終局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4年6月12日府地劃字第104054478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三、有關台端陳情主張之部分,因台端地上物拆遷補償案已經前揭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予以駁回台端之訴,本府自應依判決確定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系爭建物依既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救濟金不服,前於102年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被告所為查處處分,依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將系爭建物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並無違誤,原告甘服。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理由認定查處處分尚未確定,原告提起異議之救濟程序尚未終結,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並說明倘主管機關逾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未依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移送訴願,即屬怠於裁量義務,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可對查處處分為訴願,並以異議表示時,視為已提起訴願繫屬中,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查處處分仍未確定。因此,原告為維護權益,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查處處分尚未完成之見解,多次陳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物拆遷補償案,移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完成終局行政處分,惟迄至原告105年l月20日起訴時,被告仍拒絕移送地價評議委員會。又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並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原告地上物拆遷補償案件提交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完成查處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異議案,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以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所規定之救濟金、獎勵金,究其發給之條件,核非法定補償範圍,實具給付行政之性質,被告本得斟酌其財力狀況及實際需要訂定發給條件,其發給如不違反平等原則,即難以被告所訂發給條件先後經修正而有不同,或與他縣(市)所訂條件有異,作為違反之論據等由,認定被告依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建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之發給,並無違誤。且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上訴人以原判決認定查處處分為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且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誤會。」可知被告所辦理系爭建物補償之查估及救濟金之發給處分,業經前揭判決後已確定終結,原告請求再移送地價評議委員會查估,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第45-57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第35-44頁)、原告104年5月28日陳情書(第19-21頁)及系爭函(第17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依前開判決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非按「合法房屋」之標準,而按既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306,984元及428,760元之查處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查處處分,並命被告應按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合法房屋」之補償標準,重新作成核算補償費之適法處分,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略以:行為時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建築物:(1)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2)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3)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改良物。(4)持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又同條例第5條規定:「拆遷建築改良物係57年本府全面清查有案(包括航空測量圖)之既有違章建築,每平方公尺核發3,000元救濟金。非屬前項之違章建築物者,以新違章建築論。」系爭建物屬未辦理第一次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亦非「都市計畫公布前既有之建築改良物」,原告亦無法提出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使用執照、建造執照、所有權狀),被告不予適用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4條「合法房屋」之標準核算發給補償金,而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按既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306,984元及428,760元,並無違誤,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被告查處處分認定系爭建物應按違章建築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306,984元及428,760元,既經前開判決確定合法,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意旨,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按『合法房屋』之標準核算發給救濟金之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查處處分為合法」、「被告查處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查處處分尚未確定,即屬誤解;且因被告查處處分業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合法,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並無從作成與該查處處分不同內容之評定,是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提交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無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案件提交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