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翔興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永春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環保處代 表 人 潘武照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崁頂場)等一批),被告以民國104年3月13日環營總字第1040000017號函通知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不發還押標金。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遭被告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申訴審議判斷,嗣經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而告確定。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⑴申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⑵法律諮詢費4萬元。⑶交通費1萬8百元。經查,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岡山區,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