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吳廬生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吳兆民
薛仲傑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2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參諸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築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前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於102年3月6日以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8日,先後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嗣因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遂以102年5月17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442079號函(下稱102年5月17日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命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前自動拆除。惟原告逾期仍未自動拆除,被告乃以104年12月1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暨同日府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定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762萬元。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建物,早於102年3月6日即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以違章建築查報單函報、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同年4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因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遂以102年5月17日函通知原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被告102年3月12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211393號、102年4月18日府工使二字第1020343163號函、102年5月17函(本院卷第71-74頁)在卷可參。觀諸被告102年5月17日函之主旨欄,載明系爭建物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復於說明欄四載明提出訴願之教示規定,綜觀其內容,性質上應屬直接對外創設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效力之行政處分。嗣因原告拒不自動拆除,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除重申系爭建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外,並定期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強制拆除,並指示原告應將屋內物品事先搬遷,否則將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可知系爭函文係接續被告102年5月17函處分效力之執行行為,就預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拆遷乙節,預為通知,並督促事先搬遷重要物品,核其性質要屬執行強制拆遷日期之觀念通知,促請原告配合之勸告方法,並無創設新的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亦未與法規聯結而對原告發生具規制力之具體法律效果,性質上應非行政處分甚明。又系爭鐵皮建物雖已於104年12月25日經被告強制拆遷完畢,惟因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本院自無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函文違法之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既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該行政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因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將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自得一併裁定駁回。又「……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所為訴之聲明①部分,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執行違法拆除造成其財產損害,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所為訴之聲明②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