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瑞賢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周章欽訴訟代理人 方偉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105年度補覆議字第9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即加害人李大安為原告之伯父,兩人亦為隔壁鄰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3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李大安於民國102年6月9日9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見原告為搭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鐵皮屋,將雙腳踩踏在其所有土地上以方便施工,心生不滿,竟以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再持安全帽及木棒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認定李大安犯普通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告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其因前開傷勢,於103年3月1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經診斷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乃於10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請重傷害補償金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審議結果,認原告所受右肘挫傷併撕裂傷、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並未達重傷程度,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係因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可知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就犯罪補償金之申請仍得調查事實,非逕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刑事確定判決固僅認定本件加害人所犯為普通傷害罪,惟原告所受胸椎脊髓損傷、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是否係因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一節,被告仍應職權調查。原告固係於本件犯罪行為案發後1個月即102年7月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第1次住院治療,且案發當日於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脊椎部位之外傷,惟被告仍得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主張之傷害是否為外力所致,若為外力所致,亦得請其鑑定受傷時間(新傷或舊傷)。又原告係與家人(即其父母李二安、李鍾申平)同住,且案發時之證人黃榮發亦可證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在家休養,均得證明原告在102年7月8日第1次住院治療前,是否曾再受外力傷害。
(二)原告所受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固為手術後所發生,惟其與治療原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若不進行手術是否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手術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是否為必要醫療行為所生之後遺症等情,被告仍得請主治之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若為治療胸椎脊髓損傷之必要醫療行為所致之後遺症,則縱令該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為手術後所發生,益證原告所受胸椎脊髓損傷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原告於申請覆議時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現在之情形為「因中樞神經(脊椎障害),目前背部遽痛,須長期藥物輔助,下肢肌力2-3分,無法行走,喪失勞動能力,建議復建治療」,此亦與被告原處分據被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原告已恢復至有行走能力云云有異,則原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所致傷害而生之漸進式重傷,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被告卻未依職權調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補償原告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就原告所提之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之病況,函詢高雄長庚醫院,無原告所稱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之情事。
(二)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6月9日9時許,依據當日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並未記載受有脊椎部位之外傷,而原告於102年7月8日第1次住院治療,已距案發時間相當時日,則原告現主訴之病況,尚無從判斷是否係因102年6月9日加害人之傷害行為所導致。原告所受右肘挫傷併撕裂傷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李大安有期徒刑2月,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所受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傷害部分,高雄長庚醫院於104年12月9日函覆稱原告所受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之傷害,業已多次手術治療,目前已恢復至有行走能力。從而,原告所受右肘挫傷併撕裂傷、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之傷勢,均尚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三)原告於案發前數月即因下肢無力麻痺而不良於行,經檢查顯示脊髓浮腫及胸背脊椎脊髓空洞情形,其後被診斷為胸椎脊髓病變等情,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書記載明確;且原告所受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是手術後發生,亦據原告到會陳明在卷,是原告所受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是否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即有疑義。佐以原告於法院審理時表示受有胸椎脊髓病變之傷害,惟法院仍判決原告因加害人所作行為之傷害為右肘挫傷併撕裂傷乙情,業據原告到會陳明在卷,是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受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係因加害人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訊問筆錄、被告決定書、高雄高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原處分卷第5-9、25-29、3-4、32-34頁、本院卷第47-49、21-25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因加害人李大安於102年6月9日9時許之傷害行為,除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且因前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經診斷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必以因犯罪行為致受有重傷者,始得依前揭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倘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或所生重傷結果與加害人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加害人102年6月9日之傷害行為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傷害,而申請犯罪被害人重傷補償金乙節,固據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0-15頁)為憑。惟查:
1、據原告於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69號102年7月29日偵查(該卷宗下稱偵查卷)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請工人在家裡施工……我大伯李大安騎機車返家,他看到我踩在他的土地上,什麼話也沒說,就衝過來徒手打我的頭,接著拿安全帽打我,但是被我閃開,之後他拿木棍打我,我用手擋他,木棍上有鐵釘割傷我的手臂……後來,李大安拿安全帽要打我父親李二安,我見狀就一跛一跛的走到李大安前,將李大安抱住避免他打我的父親李二安……。」;而證人即原告雇用之工人黃榮發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在甲○○住處樓上施工,甲○○、李二安均在樓下幫忙,我看到李大安騎車返家,我當時沒聽到他說什麼話,但我看到李大安一下車,就衝向前先徒手打我老板甲○○,之後拿安全帽打我老板,再拿木棍打我老板,他的木棍割傷我老板的手臂,木棍上好像有鐵釘,我老板的手臂在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37、36頁反面);另證人即原告父親李二安亦證述:「當天我在家裡監督工人施工,工人在樓上施工,我兒子在1樓幫忙,……當天我哥哥騎機車從外面回來,看到我兒子踩在他的土地上施工,我哥哥很生氣先對甲○○說『不准踩在我的土地上』,接著他就下車要用手打我兒子甲○○,工人黃榮發見狀就趕緊下樓將我兒子甲○○拉開,所以我哥哥沒有打到我兒子,……我兒子甲○○有跛腳,所以他不可能會去打我哥哥李大安,我剛剛是說我哥哥有打到我兒子,之後工人才下來將我兒子拉開,避免我哥哥李大安繼續打我兒子。」等情(見偵查卷第36頁及反面),上開3位在場證人對於加害人李大安騎車回家,隨即下車衝向毆打原告,並有使用安全帽、木棍等情節之證詞互核一致,參以原告同日嗣後至重安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之傷害,亦有該院102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卷《下稱警卷》第18頁),更使原告及證人黃榮發所述加害人李大安持木棍擊傷原告手部情狀得到印證,足認原告及證人李二安、黃榮發上開證述,可以採信。因此,本件係因加害人李大安不滿原告施工時腳踩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因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害,此復經高雄地院認加害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因而仍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而判處加害人李大安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案並經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9、25-29頁)。
2、原告雖稱其因加害人李大安上開犯行造成其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重傷害云云。惟查,原告雖於上開傷害案件發生後1個月以其下肢麻痺無力而於102年7月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然依原告主訴及其病史,原告於就診之數月前即有下肢麻痺無力症狀,直至102年7月因症狀加劇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檢查,而經檢查顯示脊髓浮腫(spinalcord edema)及胸背脊椎脊髓空洞(syringomyelia over the thoracic spine)情形,其後被診斷為胸椎脊髓病變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2頁至43頁),佐以原告於102年7月29日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問:你的腳怎麼了,走路為何一跛一跛的?)我的脊椎病變,導致我行走不方便。」「(問:你有無毆打李大安?)沒有,我是晚輩不會打我的大伯,而且我的腳有問題,行走不方便。」(偵查卷第37頁)及原告雇用之工人黃榮發於同案偵查中證稱:「……他的木棍割傷我老板的手臂,木棍上好像有鐵釘,我老板的手臂在流血,……我看到甲○○的手流很多血,就趕緊騎機車將甲○○送醫,……我老板甲○○的腳不好,本來這幾天要去開刀,因為要開庭,所以就延後開刀。」(偵查卷第36頁背面)以及原告父親李二安於同案偵查中證稱:「我兒子甲○○有跛腳,所以他不可能會去打我哥哥李大安……。」(偵查卷第36頁背面);再對照原告於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刑事案件(該案卷下稱高雄地院卷)102年10月7日審理時稱:「我不是兩三天後去驗傷的,我的診斷證明書也是6月9日,他與我父親就是有土地糾紛,才會對我懷恨在心,案發當天他一下來,話都沒講就動手,因為我腳一跛一跛,沒有辦法走,才被打到。」(見高雄地院卷第44-45頁),及原告於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案件(該案卷下稱高雄高分院卷)103年4月15日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於本案未發生之前身體有無障礙?)有,走路不穩,有時候需要有人扶。」「(審判長問:你的手腳不方便是多久的事情?)案發1年前,手怪怪的是去年3月開始的,沒多久就開始住院了。」(高雄高分院卷第94頁)等語,是以原告本人、原告父親李二安及原告雇用之工人黃榮發既均證稱原告下肢早在102年6月9日遭加害人李大安毆打前數月甚至更久之前已有跛行障礙,顯見原告於加害人102年6月9日為傷害行為之前,其腳部即已出現不良於行之不適症狀,參以高雄長庚醫院105年8月2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81734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據病歷所載,李君有藥物濫用史,因胸椎髓損傷於102年7月1日至本院腦神經外科初診,故其就醫前應已發生上開病症,後於同年8月8日接受手術治療,經手術探查發現其脊髓、蜘蛛網膜與硬腦膜極度沾黏,就醫理而言,此結果通常為外傷後出血或感染症狀所導致;因病人有藥物濫用史,故感染症可能性相對較高。三、……又病人經診斷為術後皮下腦脊液外漏,此無法排除係接受胸椎脊損損傷治療之併發症,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情(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於案發後1個月,因上開症狀陸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經診斷為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及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等疾病,難認係由加害人李大安102年6月9日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尤其李二安、黃榮發及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僅陳明加害人有以安全帽及木棍毆打原告,原告以手抵擋之情,而無隻字提及加害人有毆打或壓制原告胸椎、背部等情事(偵查卷第36-37頁、高雄高分院刑案卷第71-76頁),則原告直到申請本件重傷害補償金時,始於被告調查時時主張「其胸椎及背部被加害人壓了2次」(原處分卷第33頁),造成其嗣後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重傷害云云,即難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其103年至105年間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血液檢驗報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前已有相當期間無濫用藥物情事,故其重傷結果與藥物濫用無關,而係加害人傷害行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血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9-137頁)並未針對毒品代謝物進行檢驗,此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關於各級管制藥品之中英文名稱對照表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1-198頁),佐以原告於101年10月21日、102年3月11日及102年3月13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並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91、2073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再於103年3月4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遭警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199-204頁)為憑,足見原告於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前後均持續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則高雄長庚醫院105年8月23日函覆本院關於原告於102年7月1日因胸椎髓損傷至該院初診,嗣經手術探查發現其脊髓、蜘蛛網膜與硬腦膜極度沾黏之結果,因原告有藥物濫用史,故感染症導致上開結果之可能性相對較高之判斷,即非全然無據。況且,本件僅能證明加害人之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右肘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至於原告所患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既缺乏積極證據足證係由加害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因此縱然高雄長庚醫院斟酌原告提送之上開血液檢驗報告以105年11月1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07 54號函覆本院謂:「說明:……二、本院前以105年8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F81734號函說明病人脊椎、蜘蛛網膜與硬膜下極度沾黏,此為李君初次至本院接受手術(102年8月8日)術中所發現之情形,依此推測病人可能曾患有其他病症(如外傷或感染),並非係本院檢驗報告有查知病人感染情形,因此本院無法知悉或證實病人脊椎、蜘蛛網膜與硬膜下極度沾黏與感染間關係,尚祈諒察。」(本院卷第149頁),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並據此推測原告罹此疾患與加害人之傷害行為有關。原告主張其已相當期間未施用毒品,故重傷結果係加害行為所致而非濫用藥物所致,即不可採。又原告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病症既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案發前即已存在之自身病症所致,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與加害人傷害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關於原告於案發前數月已有不良於行之事實,業經原告及其父親李二安及其雇用員工黃榮發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則原告請求傳喚其父母李二安、李鍾申平及黃榮發到庭,為其證明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在家休養,未再受到外力傷害,欲以此導出其所主張之重傷害係由加害人之傷害行為造成,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原告於案發前已有手腳不適等症狀,加以原告有藥物濫用史,其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術後皮下腦脊髓液外漏之病症與加害人102年6月9日所施行之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180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補償原告18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