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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民國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建弘(原名王折)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陳儷文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78年6月間,為辦理「台南市○○道路工程」申請徵收用地,經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6237號函核准徵收,乃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8年4月24日南市地權字第48206號函公告補償清冊(公告日期自78年5月2日起至78年5月31日止),並通知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於78年6月12日起至78年6月15日止前往被告所屬地政科領取地價補償費。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查估核定地價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77萬0,26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被告曾以78年7月13日南市地權字第14916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惟原告因故未領取,被告遂於78年9月13日以原告為受取權人,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78年存字第1196號)。嗣於99年初,原告向被告查詢系爭補償費,經被告以99年2月2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3290號函復略以:「…,其補償費因所有權人受領延遲、拒絕受領、不能受領;爰依土地法第237條及民法第326條規定,於78年9月13日存入於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號碼為78年存字第1196號。」等語,原告遂另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查詢上述提存款,經該所以99年3月3日78存字第1196號函復提存卷宗已於83年間銷毀,無從查考,歉難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及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4月至12月間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戶籍址,然被告於78年間,為辦理「台南市○○道路工程」而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竟將相關徵收公告通知、限期領取補償費通知,均送達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處,而未向當時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亦未調查原告真正住所地為何,更未函詢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現居地址,或向土地登記簿所載地之當地管區派出所查明原告有無居住該址,足見被告未將通知領取補償費文件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既未獲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自無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所指住所地不明、拒絕受領、遲延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是被告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所為之提存,不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236條等提存要件,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修正前提存法第18條等規定,被告提存系爭補償費,不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1,177萬0,260元及遲延利息。

㈡、至土地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辦理提存徵收補償款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此項規定係於78年12月29日始增訂,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條主張其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地址送達亦屬合法。

㈢、被告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78年存字第1196號提存事件,依該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所載送達地址,並未包括原告之戶籍址。是以,臺南地院提存所依系爭提存書所載地址送達提存通知書,而未限期通知被告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即有違反行為時(69年7月4日修正發布)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及行為時提存法施行細則(69年8月13日發布)第12條規定。提存書之送達既非合法,自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

㈣、被告將通知領取補償費之相關文件送達至臺南市○○路○段○○○號即大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地址,原告雖任大合公司負責人。惟大合公司於74年間因火災而燒毀,是該址非為原告辦公處所。況且,原告雖為大合公司之總經理,然該公司因於72年間承包臺南市政府辦理之工程,遭議員指責市長有圖利原告之情事,導致工程延宕,大合公司因而倒閉,原告為躲避債務而搬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迄今均未搬回臺南市居住。是縱使被告將徵收相關文件寄送到大合公司,原告亦無從收到,自難認屬合法送達。被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即臆測原告當時居住在臺南市○○路○段○○○號,與事實不符。

㈤、系爭土地徵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被告辦理提存係於78年9月13日,均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90年1月1日施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以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消滅時效,自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限制。縱準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或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未領取補償費之歸屬,領取徵收補償費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原告自99年2月2日始知悉其有徵收補償費權利,自斯時起方得行使權利,距本件起訴請求時亦未逾15年,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11,77萬0,260元。況且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誠信原則應優先於時效消滅為考量,是被告不能以時效消滅主張原告不得領取系爭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7萬0,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原告住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寄發徵收公告及領取補償費通知,因原告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乃於78年9月13日依法辦理提存入臺南地院提存所,核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33、237條、民法第326條、提存法等規定無違。又原告先後多次遷徙住所,均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規定辦理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導致被告未能將徵收文件寄送至原告住所,又礙於依法須在15日甚短時間通知,是被告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告住址為送達,被告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歸責情事,自難以未就原告戶籍地送達即認違法。

㈡、本件徵收案距今20餘年,係屬年代久遠之訴訟,徵收資料因保存不易而喪失或燒燬,客觀上舉證困難,被告雖無法提出確切之直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但訴訟上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由其他間接證據,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被告確有合法送達,亦不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經該所查證後於系爭提存書加註原告之通訊處所,並於78年12月27日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完畢(78年度取字第1083號)。是依提存所之作業程序,應就原告當時住所已有確實查證而為合法通知,並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該提存款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人,被告已依法完成補償程序,原告對於系爭補償費之請求權亦因合法清償而消滅。

㈢、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該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且於時效完成後,權利即當然消滅。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法官、庭長聯席會議意旨,請求權應自原告可以自由行使補償費請求權時或78年9月13日提存日時起算,且原告對於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至遲於94年9月13日即已消滅,然原告遲至105年5月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3頁)、臺灣省政府78年4月4日78府地四字第36237號函(第130頁)、被告78年4月24日南市地權字第48206號徵收公告(第133頁)、被告78年7月13日南市地權字第14916號函(第135頁)、地價補償清冊(第35頁)、徵收補償款提存書(第4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第51頁)、支庫保管品(債券)收受證明書(第53頁)、被告99年2月2日南市地權字第09914503290號函(第57頁)、臺南地院提存所99年3月3日(78)存字第01196號函(第59頁)附本院卷可稽。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㈡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是因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分別為行為時(78年4月24日)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所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得徵收人民之土地,並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且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依規定合法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不生徵收核准案嗣後失其效力之問題。

㈡、按徵收補償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領取徵收補償費通知,核係就已提出給付之事實,所為之事實通知。而通知之送達方法,原則上固應向受通知人之住所或事務所為之,然倘於其他處所會晤應受通知人時,非不得於會晤處所為送達。經查,依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即原告之「住所或事務所」「通訊處」,分別記載「北市○○○路○段○○巷○○○號2F」「南市○○路○段○○○號」等語;又其上「證明文件」欄位記載「本府78.7.13南市地權字第14916號限期通知書副本及雙掛號收據」等語,此有上開提存書(本院卷第49頁)及通知函(本院卷第13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係以雙掛號將領款通知函寄發上開2處所予原告,並取得掛號收據之回證,且經臺南地院提存所審查無誤予以受理。次查,原告自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起,迄於系爭補償費准予提存時止,即78年4月至同年9月間,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之上開2處送達處所,均不相同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47頁)在卷可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發給徵收補償費之通知,未送達於原告上開戶籍址乙節,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然查,系爭提存書所載之上開2處送達處所,雖均非原告當時戶籍址,然其中臺北市○○○路處所乃系爭土地登記薄謄本所載原告住所,且為原告自69年12月迄於74年1月間之設籍處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2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41頁)在卷為證;另其中臺南市○○路處所,則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合公司事務所,有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職業記事(本院卷第396-397頁)可資參照為證,均屬與原告經濟生活有密切關聯性之處所,則於郵政送達該等處所時,可能會晤原告而由原告親收,實具有事實存在之相當可能性。又本件因時代相隔久遠,被告徵收補償案卷及臺南地院提存案卷宗,均因逾機關保存期限而銷燬,無從檢視系爭提存書所檢附郵政雙掛號收據之簽收人究係原告本人或何人。然衡諸被告檢具相關送達證明文件聲請清償提存時,業經臺南地院提存所審查無誤而予以准許提存在案,已如前述。再者,原告自己所有之鉅額價值土地是否遭徵收、徵收補償費是否已提存,理應易於即時查知以維護自己權益。況依前開地價補償清冊所示,同案遭徵收鄰地之其餘7名受補償人,均已領取補償費,僅原告一人未領取,且原告就該地目為建之系爭土地,20餘年來,均未遭催繳收地價稅,豈能無所警覺。綜合上開事證而論,原告已於系爭提存書所載送達處所接獲領款通知書,具有較高之事實蓋然性。而原告於事隔20餘年,俟卷證資料均銷燬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未受合法通知領款,顯有怠於行使權利而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因此,在機關所保管之相關卷宗資料業經銷燬而無證據可考,復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自應本諸行政機關合法行政之一般常態,認定被告當時已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踐行合法通知原告領款之程序,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狀態,已生合法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補償費之提存,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行為時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顯未經合法提存程序,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徵收補償機關得將徵收補償費提存待領。條文所謂「不能受領」,自係包括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而不能領取之情形。經查,系爭土地於徵收公告前,即遭臺南地院74年11月25日74年南院惠山執當11339字第104193號函及臺南市稅捐處75年稅法字第26535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薄謄本(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嗣被告製作地價補償清冊時,於系爭土地之「本筆土地有無他項權利登記」欄位,即有登載「提存78年存字第1196號」「查封禁止處分,國建租賃公司5,000萬……」等語,復於聲請提存之系爭提存書「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亦加註有「禁止(查封)處分,憑撤銷禁止(查封)處分登記之文件提領」等語,此有前開地價補償清冊、系爭提存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經徵收換價之系爭補償費(包括現金10,400,260元及債券1,307,000元)因遭查封而禁止原告領取,核屬因法律上原因而不能受領之情形,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依此規定將系爭補償費予以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就系爭補償費聲請提存,業經臺南地院提存所處理結果,於78年9月13日准予提存在案,有系爭提存書在卷可參。

又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事件,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倘係政府機關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因土地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為行為時提存法第10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是以,臺南地院提存所就本件聲請提存事件之處理,有無依上開規定完成提存手續,自須以案卷資料為判斷依據。然系爭補償費之清償提存事件之案卷,業經歸檔期滿後,已於83年銷燬。至於與該提存款相關之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及保管品相關之會計、出納簿冊,亦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法查知領取該提存款執行事件之案號,以致無從確認領取該提存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究係何人,亦無法查知該筆提存款項之最終去向,此有臺南地院105年11月24日南院崑執字第1050060362號函、臺南地院提存所99年3月3日78存字第1196號函及105年11月29日78存字第1196號函在卷可參,並經臺南地院派員劉雙宜到院說明在卷。是以,相關卷證已不復存在,又查無任何證據情況下,無從據以認定臺南地院提存所之提存程序有違反上開規定情形。而臺南地院提存所作成准予提存之提存書,係屬公文書,應推定其為真正。因此,在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應認臺南地院提存所業已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合法完成提存程序,自已生合法清償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公法上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退步而言,縱採信原告之主張,認被告於78年間未合法通知原告領款,原告遲至99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乙節為可採。然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意旨,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屬未經合法通知領款,徵收核准案即為失效(97年2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核准徵收案失其效力後,因徵收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則土地所有權人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即失所依據而消滅。是以,依原告所為主張,被告有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原告領款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徵收案即失其效力,原告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亦失所依據而消滅,其僅得對徵收核准機關訴請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在之訴。從而,依原告之主張,顯係就已失效之土地徵收案對補償機關訴請給付徵收補償費,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補償費,業因被告合法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