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民國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夏萬和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靜子
黃玉杏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2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代表人原為洪吉山,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碧珍,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利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夏紫瑜名義於民國100年12月9日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屏東縣○○鎮○○○○○鎮○○○路○○巷○○○○號房屋及其坐○○○鎮○○段400、40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屏東分局查獲,乃依查得資料按銷售價格2,75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412,5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非該條例課徵對象。本案夏紫瑜處分系爭房地期間係符合上開條款,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家庭中尚有一身心障礙長子,考量日後無力獨自生活,是原告資助夏紫瑜購置房產,以期待其能助雙親照顧其弟,雖為借貸關係,惟因係自家女兒,非一般親友關係,亦難怪原告向被告陳明借貸,不獲採信。一般的借貸關係確實出借方會將款項匯入貸方帳戶,並約定利率及還款方式等,惟原告因與夏紫瑜係父女關係,要求還款方式不若一般,但本件購置系爭房地費用確係約定為出借關係,兩造亦有約定應由其日後薪津中如實歸還。惟嗣後因他故自住未果而出售,其盈虧暨經濟利益之歸屬亦均由夏紫瑜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負。本件因係法院標購之不動產,在夏紫瑜同意後始得執行相關標購作業,在是否可標得及屋況等各方面,均較一般買賣不同,資金亦處於不確定下出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夏紫瑜嗣後又多有意見,因而原告有需自行善後之不得已的苦衷。至於系爭房地買賣程序原告雖多有涉入,純因與夏紫瑜係父女關係,且為債權人,代為執行各項文書作業,如簽約、標購等,均係為買賣安全之考量。又原告向訴外人夏萬春借貸,而所有權人夏紫瑜出售系爭房地款項匯回入原告帳戶,係因原告代表簽約且係夏紫瑜父親、債權人所致。至原告所稱購入系爭房地價款2,352,100元,出售價金2,750,000元,除返還訴外人夏萬春借支款600,000元外,併返還夏紫瑜2,130,000元,共計2,730,000元,返還金額大於出借金額2,352,100元云云,惟被告就夏紫瑜實質運用、決定是否標購暨後續系爭房地整修到出售暨獲取經濟利益等並未予敘明,此係被告僅截取借款、出售系爭房地部分價金流向所造成誤解,因夏紫瑜、夏萬春2人均係借貸方,相關資金返還及運用等實質經濟之歸屬未為被告採納所致。
(三)退步言,被告倘對借貸關係不予認同,原告與夏紫瑜係父女關係,兒女購屋款亦應屬「贈與」,而非被告所稱以他人名義購屋,課以重稅。原告與其兄弟夏萬春間的借貸關係即為被告所認許,而與女兒夏紫瑜間的「借貸」或「贈與」關係就被否認。在華人世界兒女購置房產,身為家長的從旁協助行政作業甚至資助資金,未立出借單據,是否非得由其帳戶進出資金始為必要,此非不可理解或不合理的事情。況課徵奢侈稅目的在遏止短期投機致房價攀升,原告購置位於屏東縣之系爭房地與本法立法意旨有極大的差別,自當屬非投機行為。何以建商出售建物不用課奢侈稅,糊口的百姓賣屋要被課奢侈稅,顯有差別待遇。
(四)原告因女兒夏紫瑜在潮州鎮地區就學而購買系爭房地,就算不諳法令而誤蹈,被告應綜合考量原告之女所購之系爭房地對該地區的房市究是助益抑或是傷害。且被告雖稱本件利得30餘萬,然買賣本需投入成本,整修、房仲、代書、各納稅項等均是成本,非淨買淨賣,不虧本已是萬幸,並請被告考量原告係為無法獨立生活的長子能從寬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事件,即412,5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又就租稅規避而言,所為外觀之經濟事實,形式上雖披上合法的外衣,但其實質卻隱含著規避稅捐的違法意圖,就實質課稅原則之觀點,租稅課徵自當審查經濟實質所彰顯之課稅要件,而非僅以形式上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查原告委任訴外人葛榮華於100年6月30日以2,352,100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標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3日自該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投標保證金431,000元及尾款1,921,100元,係原告之弟夏萬春分別於100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自其屏東復興郵局帳戶同額提款轉開高雄新興郵局劃撥支票繳付,原告及夏萬春就前開購入價金均主張係屬借貸關係,故自夏萬春帳戶提款代墊價金,嗣以系爭房地出售之部分價款返還前該出資,依夏萬春及原告2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其等主張借貸及出資之返還尚屬可採。次查夏萬春於同年12月9日代理夏紫瑜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750,000元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許靖敏,許靖敏於同年12月9日支付現金(訂金)50,000元及臺灣銀行支票550,000元予夏萬春(該支票於100年12月13日存入其屏東復興郵局帳戶,主張係出資返還),另於同年12月22日及12月29日分別將完稅款150,000元及尾款2,000,000元分別匯入夏紫瑜萬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而夏紫瑜旋於101年1月5日轉存2,130,000元至原告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再查夏紫瑜年紀尚輕(79年次),其名下無財產資料,99及100年度所得僅分別為6萬餘元及4萬餘元,且無利息所得,顯無購屋能力。
(二)原告利用其女夏紫瑜名義持有系爭房地期間(100年7月13日至銷售日同年12月9日),因其名下尚持有屏東縣○○市○○路○○○巷○○號(持有期間83年5月23日至102年7月4日)及同縣○○鄉○○路○○巷○○號房地(持有期間99年3月22日至102年7月4日),已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要件。由系爭房地標購及出售價金流程觀之,原告顯係規避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應予課徵特銷稅之事實,利用其女夏紫瑜於100年7月13日購入系爭房地時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且夏紫瑜100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地辦竣戶籍登記,再以夏紫瑜名義於同年12月9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即可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達成規避稅負之效果。原告上開租稅規避行為,實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是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者,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即予出售,且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按銷售價格2,75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特銷稅額412,500元,並無違誤。
(三)至稱本件事實情形為父女間借貸或贈與關係及應綜合考量夏紫瑜所購之系爭房地對該地區房市究是助益抑或傷害,且買賣需投入成本,非淨買淨賣乙節。查標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資金為原告借貸提供,已如前述,且查無夏紫瑜有出資等相關文件,又本件系爭房地出售價款流向,除返還夏萬春代墊600,000元外,夏紫瑜另返還2,130,000元予原告,共計2,730,000元,如為原告所稱為父女間資金借貸,則夏紫瑜返還金額大於原出借額2,352,100元,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又如為贈與關係,夏紫瑜自無返還價金之必要,況本件亦查無原告有申報贈與夏紫瑜之相關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核課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12,5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雖為:「撤銷本事件,即412,500元。」復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庭,而無從對其闡明正確之訴之聲明,惟觀原告於起訴狀首先表明係收受訴願決定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故可知其訴之聲明所謂撤銷本事件之真意,當包含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先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例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旨在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則依第5條規定准予排除課稅。倘納稅義務人利用本人以外無房地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形式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惟其為達成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致違反該規定者,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核課稅捐,予以補徵稅款。
(三)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故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係以原告之女夏紫瑜名義委任訴外人葛榮華於100年6月30日向屏東地院以2,352,100元標得,並於100年7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不到半年,旋於100年12月9日由訴外人夏萬春代理夏紫瑜與訴外人許靖敏以總價2,750,000元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經過如下:
1、100年6月30日以原告之女夏紫瑜名義為投標人、葛榮華為代理人,出具銀行支票(票據號碼:B0000000,金額:431,000元)參與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號系爭房地投標,以2,352,100元得標,於100年7月1日繳納尾款1,921,100元(票據號碼:B0000000),並於100年7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100年7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夏紫瑜並於100年8月3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上開標購系爭房地之保證金431,000元及尾款1,921,100元均係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夏萬春於100年6月29及30日自其屏東復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同額提款轉開高雄新興郵局劃撥支票繳付,以上各情有屏東地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屏東地院開立收據、夏紫瑜遷徙紀錄查詢清單、夏萬春屏東復興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支票附卷(原處分A卷第224-226頁、B卷第86頁、58-59、62-63、254頁)為憑。
2、嗣於100年12月9日,夏萬春代理夏紫瑜以總價2,750,000元與許靖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許靖敏於同日交付現金5萬元及臺灣銀行支票550,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總計60萬元訂金予夏萬春,該支票於100年12月13日存入夏萬春屏東復興郵局帳戶;許靖敏另於12月22日及29日分別將中金150,000元及尾款2,000,000元匯入夏紫瑜萬丹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夏紫瑜再於101年1月5日將2,130,000元轉存至原告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臺灣銀行支票、夏萬春屏東復興郵局、夏紫瑜萬丹郵局、原告屏東民生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原告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無褶存款單附原處分(原處分A卷第146、162、196-199頁、B卷第84、179-180頁)。夏萬春於103年7月18日至被告屏東分局之談話紀錄稱100年6月30日以夏紫瑜名義向屏東地院標得之系爭房地款項2,352,100元非由其出資,而係原告向其借款;其代理夏紫瑜100年12月9日出賣系爭房地而取得總計60萬元之訂金,則是原告返還之借款(原處分B卷第190頁)。觀之原告與夏萬春於被告屏東分局訪談紀錄及其帳戶資金明細表,其2人間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購入系爭房地之價金係由原告向夏萬春借貸乙節,應可採信(原處分A卷第158-1
64、185-186頁、B卷第76-88、169-177頁)。
3、綜觀上開標購及出售系爭房地之資金流程可知,以夏紫瑜名義標得之系爭房地價金2,352,100元係由原告向夏萬春借貸,而系爭房地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不到半年時間即由夏萬春代理夏紫瑜以總價2,75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許靖敏,夏萬春並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訂金60萬元作為其先前借貸原告款項之部分返還。剩餘價金2,150,000元雖係匯入夏紫瑜郵局帳戶,旋由夏紫瑜轉存2,130,000元至原告帳戶。再查,夏紫瑜係79年次,未婚,於100年間進行系爭房地交易時尚於大學就學中,其名下查無任何財產資料,其99年度及100年度所得分別為65,362元及43,343元(原處分B卷第236-249、252頁),其是否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顯有疑問。換言之,系爭房地雖係以夏紫瑜名義經拍賣取得、登記及出售,其本人從未出面參與,且買入系爭房地之價金並非由夏紫瑜支付,賣出系爭房地價金最終亦係由原告取得,而非夏紫瑜,顯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原告為規避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利用夏紫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之情,先以其名義標購系爭房地,隨後夏紫瑜於100年8月3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旋即以系爭房地形式上所有權人夏紫瑜名義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許靖敏,因而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排除課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夏紫瑜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形式,而非系爭房地買賣利益之實際歸屬及享有者,認定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之人,於法有據。再查,系爭房地銷售時,原告名下尚有屏東縣○○市○○路○○○巷○○號及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原處分A卷第251頁)可稽。參酌被告提出之原告94年至103年度不動產交易頻率表及其相對應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地登記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144頁),顯示其間共達12筆房地買賣(100年1月11日前11筆,103年1筆),且均屬拍賣取得後短期售出型態,迨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100年6月1日施行後,分別出現以原告女兒夏紫瑜及姪子夏偉銘名義買賣房屋之情形,亦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相對應之強制執行投標書、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145-174頁)。凡此各情,益見原告為操控決定買進及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人甚明。依此,原告於持有期間1年以內即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復不具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免稅之情形,從而,被告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2,750,000元適用稅率15%,補徵稅額412,500元,核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購置系爭房地費用係夏紫瑜向其借貸,家長因子女購置房屋而從旁協助未立借據並無不合理,購入系爭房地後因夏紫瑜多有意見原告只能自行善後,夏紫瑜將出售價金匯回原告戶頭係因原告係其父親及債權人,被告就夏紫瑜實質運用、決定是否標購暨後續系爭房地整修及出售獲取經濟利益均未敘明;縱使原告與夏紫瑜間非借貸關係,亦屬贈與,而非以他人名義購屋云云。惟倘若夏紫瑜本人確實有意自行購置房屋居住,而其尚無資力須向原告借貸日後仍須返還之情況下,於選擇所欲購置之房屋時勢必經過深思熟慮,且依原告所述,於取得系爭房地後曾進行整修,則其於標得系爭房地短短不到半年時間即再行出售,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系爭房屋購入時之價金為2,352,100元,售出價金則為2,750,000元,倘原告與夏紫瑜間確為借貸關係由夏紫瑜自負買賣房地之盈虧,夏紫瑜何須返還已超過原本借貸金額之2,730,000元予原告,此情亦與借貸關係不符;至原告主張係因其為夏紫瑜父親之故而由夏紫瑜處取得系爭房地銷售款,益證原告始有能力主導系爭房地之買賣而為系爭房地出售之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者。又倘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贈與夏紫瑜,自應由夏紫瑜取得銷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夏紫瑜卻將銷售所得價金轉存予原告,此情亦與贈與關係不符。是綜合被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夏紫瑜就系爭房地之購入未支出任何款項,嗣後出售系爭房地時亦未取得銷售款,原告始為最終享有經濟利益歸屬者,而本件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即原告所得支配或掌握之範圍,原告既然對被告所提上開證明其有利用夏紫瑜名義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證據予以否認,自應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泛稱其與夏紫瑜間係借貸或贈與關係,其係為買賣安全考量且為夏紫瑜父親等語置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實系爭房地出售利益確實歸屬於夏紫瑜之證明,自難認已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其購置位於屏東縣之系爭房地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為遏止短期投機行為致房價攀升之立法意旨有別,被告應考量夏紫瑜購置系爭房地對該地區房市有無助益或傷害,何以建商出售建物無庸課奢侈稅,原告賣屋就要課稅,且買賣系爭房地扣除整修、房仲、代書等成本不虧本已是萬幸云云。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係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特種貨物之「銷售、產製或進口」及特種勞務之「銷售」所課徵之稅捐,此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其稅捐客體即與「銷售、產製或進口」結果是否產生「所得」無涉,換言之,特種貨物稅既非針對「所得」課徵之稅捐,只要是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雖「銷售、產製或進口」之結果無「所得」產生,亦不因此而影響特種貨物稅之課徵。又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1次移轉者得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建商出售建物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利用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免稅規定之夏紫瑜名義標購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按銷售價格2,750,000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12,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