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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美麗被 告 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麻雅芳訴訟代理人 吳秀鶴

吳秀琪被 告 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正僖訴訟代理人 陳雙明被 告 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徐煜程訴訟代理人 萬莊仁

陳聖昌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及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分別向被告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被告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事務所)、被告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政事務所)及被告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西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外祖父「徐謀庚」及外祖母「張氏尋」之姓名分別更正為「徐成庚」及「洪氏尋」,並註記於各項戶籍資料。經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及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調查後,乃分別以104年12月24日澎湖戶字第1040100233號函(下稱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30日澎馬戶字第1040002355號函(下稱104年12月30日函)、104年12月31日高市鹽戶字第10470531600號函(下稱104年12月31日函)復原告,查無應更正事項等語,予以駁回。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及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則分別以104年12月24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470569400號函、104年12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470831800號函及104年12月25日高市苓戶字第10470648600號函復原告應向其外祖父、外祖母最後除戶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事宜。原告不服前揭函文,均提起訴願,分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0○00○○市00000

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對鹽埕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函之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就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及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之各該函文為不受理;經澎湖縣政府以105年4月22日(發文日105年4月27日,下同)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訴願決定駁回對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之訴願及以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駁回對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函之訴願。原告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不法偽造、變造原告列祖列宗戶籍資料,戶籍資料1字錯就造成2個不同世界之人。根據「戶籍資料錯誤嚴重影響地政財產」之一般通識,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及其人員之違失顯而易見:1.徐先見偽造為徐三見。2.徐祝火戶籍資料:有記載「明治4年11月11日、父徐先見」及「明治5年3月21日、父徐三見」。3.謝氏招:其母鄭氏孫經偽造為陳氏孫。4.徐成庚,生於明治31年10月15日父徐祝火,母謝氏招。徐謀庚,生於明治21年12月5日父徐祝火,母經偽造為廖氏罔市。5.徐石木:有記載「生明治18年8月19日」及「生明治18年2月7日」,偽造其父為徐三見、母為曾氏返。又徐双祿(原林双祿)之母為林徐氏保,林徐氏保之父為徐學(經偽造為徐祝火)、其母廖氏罔市,徐氏保除了嫁林良外,又嫁給戶主黃碧為黃徐氏保,其父徐祝火、其母廖氏罔市。所以廖氏罔市為徐氏保之母,徐氏保之父為徐學而非徐祝火。6.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原告親子關係系統表,內容除了徐謀庚、徐張尋不實在以外,外曾祖母廖氏罔市也有誤。7.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答辯所附年代對照表,民前111年至民前45年之日本年號並不正確,民前47年至民前45年日本年號為孝明,非慶應。所以「陳氏孫」出生慶應1年5月15日是虛擬人物,在續柄類別寫「妻謝氏招」,就是註記起來,怕以後搞錯,以此類推,反之亦然。

(二)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之不法行為如下:1.洪氏尋生於明治30年4月28日,父洪蔥、母洪趙氏𦕎(冠夫姓事由欄顛倒為趙洪氏𦕎)。2.依戶主黃江獅戶內資料,原告外祖母姓氏已被偽造變造成「黃洪張氏尋」,其父洪蔥被改為「張聰」,但「黃洪張氏尋」與「洪氏尋」生日一樣為明治30年4月28日。3.從戶長黃玉魁戶內資料,原告外祖母身分被偽造為媳婦仔張氏尋,生於明治30年4月28日、其父張聰、其母鄭氏衛。鄭氏衛是洪蔥雇人「呂陣」之母,此觀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簽記事編號0000-000、0000-000事由欄記載可明。4.依戶主趙晟之戶內資料,原告外祖母被改為趙洪氏尋,生明治30年4月28日,父恢復為洪蔥,母則偽造成洪鄭氏衛。5.依戶主趙洪氏尋戶內資料,生於明治30年4月28日,父洪蔥,母洪鄭氏衛,戶內有很多經偽造之不實人物,如養女、私生子等資訊。

(三)訴外人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不法行為如下:1.依戶主許根創之戶內資料,趙洪尋生於民前15年4月28日,父洪蔥、母洪鄭氏衛,稱謂欄為「家屬」。2.依戶主許添丁戶內資料,其父為許根創、母為趙洪尋,職欄行業公務員為鼓山區區公所職員。然原告至電高雄市鼓山區公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詢問,該所並無此職員,但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有職員叫江添丁。

(四)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偽造、變造不法行為如下:1.戶主為許根創父親,續柄同居寄留人趙洪氏尋,生於明治30年4月28日(父洪蔥、母洪鄭氏衛),職日傭;另一同居人趙氏秀裙,生於昭和8年9月1日,父不詳,母趙洪氏尋。2.戶主徐双祿,生13年1月5日、父林良、母林徐保;戶內徐張尋,父李勞、母李許痛,生於民前14年7月1日。然依澎湖廳馬公街馬公234番地戶主徐双祿戶內資料,戶主徐双祿,生大正13年2月8日,父林良、母林徐氏保;戶內徐張氏尋,父李勞、母不詳氏痛,明治00年0月00日生,為張萬𪸃養女。然全國戶政資料查無張萬𪸃此人,應屬虛偽人物,此依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受文機關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之函覆可證,益見張氏尋非張萬𪸃養女,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資料也屬偽造文件。徐双祿與徐張尋之戶籍資料各有2個生日,可見渠等戶籍資料經嚴重變造。又全國戶籍查無李勞之資料,應屬虛偽人物。3.依原告之父洪順安戶內資料,原告之母洪徐素娥,父徐謀庚、母徐張尋。依36年5月1日高市鹽埕區戶口清查表,戶主洪順安之妻洪徐素娥,其父被偽造變造為「徐某庚」,可見原告祖先不斷被篡改。4.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至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母洪徐素娥戶籍資料,又至其它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母遷徙證明書,發現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保管之戶籍資料有誤載情事,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對原告之母及外祖母戶籍資料多次篡改,顯為故意偽造。

(五)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偽造、變造戶籍資料不法如下:1.前揭戶政事務所假借戶籍遷出、遷入之名,將原告外祖父「徐某庚」偽造變造為「徐其庚」,外公於27年往生,為何於74年3個戶政事務所將往生者,原本就被篡改錯誤姓名「徐某庚」,再改為「徐其庚」,其用意及目的何在?2.原告之母不識字,原告大嫂洪林玉香也從未到過高雄市○○路國民市○○○○○道青年路,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係接受何人提出申請洪徐素娥與洪林玉香遷入事,並藉此更換原告之母洪徐素娥身分證,並將新換身分證父母欄父姓名改為「徐其庚」?3.原告大嫂洪林玉香不認識羅梅花,是誰將原告之母及大嫂遷入高雄市○○區○○○路○○○○○○號之戶長羅梅花戶內(此處為高雄市青年國民市場),高雄市青年國民市場可設戶籍嗎?羅梅花為何人、目的何在?

4.上開戶籍遷入之承辦人及決行人,應由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之人員決行與承辦才合法,反之則瀆職。5.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遷入之承辦人陳碧真為虛擬人物,原告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人事室詢問,經告知洪淵明已退休,且無陳碧真此人。6.原告之母洪徐素娥及大嫂2位戶籍之原管轄機關為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莫名遭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用偽造承辦人員陳碧真遷出至高雄市○○區○○路國民市場,戶籍地為高雄市政府公有市場。戶主羅梅花假藉原告之母及原告大嫂之遷出遷入期間,就把原告之母身分證換新,其父欄姓名篡改為「徐其庚」;原告之母新身分證由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核發,但換發之決行人為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人員洪淵明,上開3個戶政事務所行為應已違反戶籍登記法。(原告另具狀:苓雅戶政事務所藍小姐指出,要去問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造成原告誤認陳碧真為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人員,今已從資料看出真正承辦人員,爰補正起訴狀之誤。)

(六)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稱謂用語,所謂「螟蛉子」為他姓所生之子過繼戶長,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依徐双祿除戶騰本,生於00年0月0日,父林良、母林徐保,徐双祿為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任職秘書退休,個人也擁有大正13年2月8日、大正13年1月5日之2個生日,無論其姓名為「徐双祿」或「徐雙祿」,其姓是從母姓「徐」,顯已證明此人非原告外祖父與外祖母之螟蛉子。3.從原告證物六至七(即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004冊第00064頁、第0163冊第00207頁至第00209頁、第127冊第00249至00250頁、第0148冊第00086頁)所載,更能確定徐双祿之母林徐氏保,林徐氏保之父為徐學、母為廖氏罔市,徐氏保除嫁林良外,又嫁給戶主黃碧;依戶主黃碧之戶內資料,黃徐氏保之父徐祝火、母廖氏罔市,而徐學已被篡改為「祝火」,此戶籍所載徐氏保再嫁黃碧,亦屬偽造,只是利用徐氏保在黃碧戶內,篡改原告外祖父之父徐祝火為徐氏保父親,並將徐氏保母親廖氏罔市篡改為徐謀庚母親,並把原告外祖父之生母「謝氏招」刪掉。戶政人員為改造不同人物、姓名、出生日期、續柄、事由欄等如此大費周章,其動機顯而易見。(原告又另具狀:依戶籍法第65條之1,請法官函調原告之舅舅「徐雙祿」及配偶「蔡寶」、大阿姨「徐辛氏素月」「徐氏素月」「陳素月」及配偶「陳家道」及兩家原生家庭兄弟姐妹親等關係相關資料。)4.依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提出之戶籍資料第0357冊第0249頁所示,該戶口謄本出示日期為35年10月1日,徐双祿與徐張尋設本籍。徐双祿為高雄市旗津區里之戶籍員,徐張尋出生為民前14年7月1日,與戶長親屬系別為戶長之養女,原記載「養母」已被戶籍人員改成「養女」,住址「台灣省高雄市○○區○街里○鄰○○○○路000000000000路0000000巷0號;又徐張尋在本籍死亡沒有死亡證明,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卻仍確認其死亡並予以除戶,已違反戶籍法第14條。該戶籍資料記事欄記有064之數字,是否為徐張尋之身分證號碼,請法官查明。再者,戶籍字號高鹽使073戶籍登記申請書內未見機關名稱、日期、申請義務人簽章等資料,應不屬有效文件。況且,該申請書註明為35年,但記事欄內卻預先註記36年、37年所發生之事,可見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未確實依法行政。5.台灣省高雄市鹽埕區戶口清查表,亦未卜先知刪掉徐張尋於37年8月2日在本籍地因縊死亡。家屬林秋(父林溪岸、母不詳),她母親為除戶時姓名「陳素月」之女,為徐吉財大姊,現年86歲,是徐氏素月與陳春達之女,其父母為何遭變而改姓林,且與原告外祖母戶籍放一起,請法官傳喚。又陳素月其姓氏、母欄親生母姓名,都被篡改到不堪地步,不可能是原告外祖父、外祖母養女。

(七)原告發現原告外祖母沒有死亡證明書:1.原告外祖母死亡原因,依徐双祿提出死亡申請書係記載為「縊死」,卻未附死亡證明書。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未收到死亡證明書,如何確定徐張尋死亡,並將她除戶,顯見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已嚴重瀆職與違失。徐張尋為虛偽人物,故不能開死亡證明。2.原告曾至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詢問原告外祖母葬身地,未找到任何有關徐張尋、張氏尋、趙洪氏尋、洪氏尋之資料,惟原告之母有帶我去掃過墓,為何會查不到?5.原告後來至徐双祿家問徐蔡寶帶,才告知原告外祖母改葬在高雄市鼓山區元亨寺,原告至電問元亨寺顧塔師父,指原告外祖母99年沒有入塔,寺內有登記簿可查。徐双祿之女徐淑慧稱於99年將原告外祖父、外祖母遷入元亨寺,但高雄市府民政局殯葬管理處又無遷出紀錄,原告外祖父骨灰罈內沒有頭殼,顯有可疑。6.為了解原告外祖母死因及外祖父骨灰罈實為何人,請求法官准許檢驗原告外祖父、外祖母之DNA,才能證明元亨寺骨灰罈是否為原告外祖父、外祖母?又原告外祖父與外祖母放置於元亨寺之骨灰罈,徐張尋骨灰罈上寫「生民前14年7月1日」,此與原告外祖母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087冊第0093頁紀錄之生日顯然不同。原告外祖父、外祖母之列祖列宗與本身之戶籍資料都被篡改,請法官明查。

(八)原告之母洪徐素娥是徐成庚與「洪氏尋」唯一親生女兒,無兄弟姊妹。原告外祖母洪氏尋是洪蔥與洪趙氏𦕎唯一所生之小孩。原告外祖父27年往生,外祖母37年往生,原告之父洪順安47年往生。原告之父洪順安出外作生意時,被人用木棍打破頭而往生,法醫剖腦卻偽造死因為心臟麻痺,僅享年40歲。至今知情之親戚都告知原告之母,原告之父係因破傷風死亡。原告之母不識字,36歲即扛起一家7個小孩生活,無法顧及原告外祖母家事,為何徐淑慧要遷出外祖母覆鼎金墓內屍骨至元亨寺,卻未通知原告家人,且是否確實遷出至今成謎。原告與歷代列祖列宗之權利及義務,受到被告等行政行為侵害,已造成原告及列祖列宗有形、無形之權益嚴重受損。(原告又具狀:原告書狀所提證物1至證物24,證實原告母洪徐素娥、張氏尋、外祖父「徐謀庚」「徐某庚」「徐其庚」皆非真實姓名,原告之母在世時,親人都叫她水阿,陳素月之長女林秋,法官可傳訊。)

(九)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渠等職掌包含區政監督、區組織編制等職務,以及推動各項戶籍行政作業、督導管理各項戶籍登記及戶籍案件之統計,造冊及統計業務處理、戶政人員及志工講習、訓練與管理,購置各項戶籍簿督導,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等事項,並管理維護戶政資訊系統。原告之母及外祖父、外祖母及歷代祖先之戶籍資料,被各戶政事務所不肖人員偽造、變造到面目全非,原告向各戶政機關申訴、訴願,各戶政機關不但不詳查就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係為查明真實戶籍資料並予更正,結果高雄市政府及澎湖縣政府亦未盡監督指導之責,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違失。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被告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及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均違反憲法第22條、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依法辦理原告之訴願嗎?草率駁回,嚴重損及原告祖先權益。臺灣省於34年10月25日回復人民原有姓名辦法、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告外祖母已有身分證登記,請戶政機構提出。又原告外祖父母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有死亡證明書或相驗書,戶政事務所已違反戶籍法第14條規定,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應留存文件。

(十)內政部戶政司104年7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531號行政命令規定:修改申請戶籍資料處理原則從104年9月1日戶籍謄本申請規定變更公告,戶籍謄本申請僅限配偶或直系血親。該行政命令擴張解釋,非法壟斷人民尋根之權利,已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50條、第152條等規定。該行政命令攸關全國人民之權利,卻未經立法授權,應屬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高雄市政府105年4○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函、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2月22日之申請,作成將原告外祖父、外祖母、曾外祖父、曾外祖母、曾曾外祖父(即高外祖父)、曾曾外祖母(即高外祖母)之姓名更正為正確姓名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外祖父、外祖母、曾外祖父、曾外祖母、曾曾外祖父(即高外祖父)、曾曾外祖母(即高外祖母)、母親徐素娥之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之行政處分。(另關於1、原告並以訴願決定機關高雄市政府、澎湖縣政府為被告。2、對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聲明:高雄市政府105年4○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470569400號函、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470831800號函、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高市苓戶字第10470648600號函均撤銷。3、對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訴請撤銷: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澎馬戶字第1050001025號函、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澎湖戶字第1050000782號函、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高市鹽戶字第10570245900號函、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高市苓戶字第10570262300號函、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570264600號函及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367900號函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三、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則以︰

(一)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保管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中,有關記載原告之外祖父「徐謀庚」資料共有4冊(0087冊、0154冊、0141冊、0188冊),其中前兩冊(0087冊、0154冊)為本籍戶(簿頁格式採黑色列印);後兩冊(0141冊、0188冊)為寄留戶(簿頁格式採紅色列印)。依「日治時期戶籍法律及用語編譯」第25頁、第27頁記載可知,舊式本籍戶口調查簿之格式,採黑色印刷;舊式遷徙人口(寄留人口)戶口調查簿格式,採紅色印刷。上開簿冊所載資料中除第0188冊第15頁記載徐祝火之長子為「徐『成』庚」外,其餘均記載為「徐謀庚」。

(二)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154冊第52頁,澎湖廳東西澳媽宮167番地(原為媽宮東町43番戶)戶主「徐祝火」,該簿頁載明本戶戶主係於明治16年戶主相續,乃日據時期本戶最原始之資料。該簿頁長男原登記「徐謀『更』」塗改為「徐謀『庚』」,其事由欄上方處記載「一字訂正」,顯然當時已就塗改事項註記,並無「徐成庚」等相關記載資料。

(三)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188冊第15頁,澎湖廳東西澳紅木埕鄉土名埔仔尾21番戶寄留地戶主「徐祝火」,其戶內確實記載長男姓名為「徐成庚」,該戶係於明治36年5月18日全戶寄留此住所,至明治39年5月8日寄留退去,寄留時間約3年;隨後於明治39年5月8日再度移至澎湖廳東西澳媽宮街宮內町22番戶全戶寄留,該簿頁記載長男姓名已改為「徐謀庚」,直至明治41年2月1日退去本居地,未見有「徐成庚」記載。另參照日治時期戶籍法律及用語編譯第45頁:「……18、姓名欄:(一)姓名:一人只登記一名……以後不得任意更改。(二)更改姓名:……必須改名時須經本籍地官署許可。」

(四)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087冊第91頁,澎湖廳馬公街馬公234番地(本籍地簿頁)戶主「徐謀庚」,係於大正8年4月9日前戶主「徐祝火」死亡戶主相續後,直至昭和13年3月30日死亡,其戶籍資料記載姓名均為「徐謀庚」並非「徐成庚」,因此,不符合戶籍法第22條更正之意旨。

(五)有關原告外祖母「張氏尋」更正姓名為「洪氏尋」案,本轄保管日據時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234番地戶主「徐謀庚」之妻「徐張氏尋」(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087冊第93頁),其事由欄記載高雄州高雄郡高雄街高雄字旗後18番地張萬𪸃養女大正10年4月8日婚姻入戶,經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傳真回復,查無傳真資料佐證),該記載之姓名與原寄留地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土名縣口108番地(戶主陳良)寄留「張氏尋」之戶籍簿冊姓名無異,換言之,前揭戶籍資料應無過錄錯誤情事。

(六)綜上所敘,皆足以證明渠等戶籍資料並無明顯過錄錯誤,無法證明「徐謀庚」應更正為「徐成庚」,「洪氏尋」應更正為「張氏尋」。經審核未能符合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暨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令有關「……在日據時期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記……」之規定,故未便准予辦理「徐謀庚」、「張氏尋」姓名更正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則以︰

(一)原告雖係申請更正其外祖父及外祖母姓名,惟其外祖父死亡時最後戶籍地為澎湖縣,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相關登記事項應由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另原告外祖母徐張尋37年於本轄戶籍地死亡,故審究範圍僅為原告申請更正其外祖母姓名部分。

(二)原告之母為洪徐素娥,洪徐素娥之母為徐張尋,茲就「徐張尋」相關戶籍資料簿冊並依設籍時間前後順序彙整如後。日據時期:1.寄留「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縣口108番地之1」戶主陳良戶內資料:(1)姓名欄:張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29年(民前16年)5月17日。(3)父姓名欄:李勞。(4)母姓名欄:姓不詳氏痛。(5)出生別欄:長女。(6)事由欄:張萬𪸃養女大正元年11月12日同居寄留。2.婚姻入戶「澎湖廳馬公街馬公234番地」戶主夫徐謀庚戶內資料:(1)姓名欄:徐張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29年5月17日。(3)父姓名欄:李勞。(4)母姓名欄:不詳氏痛。(5)出生別欄:長女。(6)事由欄:高雄州高雄郡高雄郡街高雄字旗後18番地張萬奪養女大正10年4月8日婚姻入戶。(7)戶內:徐氏素娥(原告之母)。3.本籍「澎湖廳馬公街馬公234番地」戶主徐双祿戶內資料(前戶主徐謀庚死亡繼為戶長):(1)姓名欄:徐張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29年5月17日。(3)父姓名欄:李勞。(4)母姓名欄:不詳氏痛。(5)出生別欄:長女。(6)戶內:徐氏素娥。4.寄留本轄「鹽埕町4丁目34番地」戶主徐双祿戶內資料:(1)姓名欄:徐張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29年5月17日。(3)父姓名欄:李勞。(4)母姓名欄:姓不詳氏痛。(5)出生別欄:長女。(6)戶內:徐氏素娥。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1.於「本轄中街里7鄰大公二巷9號」徐双祿戶內之戶籍資料:(1)姓名欄:徐張尋。(2)出生年月日欄:民前14年7月1日。(3)父姓名欄:李勞。(4)母姓名欄:李許痛。(5)出生別欄:長女。2.37年8月2日死亡之戶籍資料及申請書:(1)姓名欄:徐張尋。(2)出生年月日欄:民前14年7月1日。(3)父姓名欄:李勞。(4)母姓名欄:李許痛。(5)出生別欄:長女。由原告外祖母37年8月2日死亡之戶籍資料及申請書顯示,其姓名、出生日期、父母姓名及出生別,均與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時之記載相同。

(三)另依原告所提供之「洪氏尋」資料,經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查閱相關戶籍簿冊,並依設籍時間前後順序彙整如後:日據時期:1.本籍「澎湖廳湖西庄良文港2294番地」父洪蔥戶內資料:(1)姓名欄:洪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30年(民前15年)4月28日。(3)事由欄:大正6年2月12日離緣復戶、大正6年2月13日養子緣組除戶。(4)父姓名欄:洪蔥。(5)母姓名欄:洪鄭氏衛。(6)出生別欄:次女。2.被收養「澎湖廳鼎灣澳東石鄉32番戶」黃玉魁戶內資料:(1)姓名欄:張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30年4月28日。(3)事由欄:明治30年6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4)父姓名欄:張聰。(5)母姓名欄:

鄭氏衛。(6)出生別欄:次女。3.「澎湖廳鼎灣澳東石鄉32番戶」黃江獅戶內資料(前戶主黃玉魁死亡繼為戶長):(1)姓名欄:黃洪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30年4月28日。(3)事由欄:洪蔥大正6年2月12日離緣復戶、大正6年5月9日張姓改洪姓、父張聰改洪蔥訂正。(4)父姓名欄:洪蔥。(5)母姓名欄:張鄭氏衛。(6)出生別欄:次女。4.被收養「澎湖廳湖西庄南寮264番地」「高雄州澎湖郡湖西庄南寮264番地」趙晟戶內資料:(1)姓名欄:趙洪氏尋。(2)出生年月日欄:明治30年4月28日。(3)事由欄:大正6年2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4)父姓名欄:洪蔥。(5)母姓名欄:洪鄭氏衛。(6)出生別欄:次女。5.寄留「高雄州高雄市田町2丁目40番地」許根創戶內及「澎湖廳湖西庄南寮264番地」戶長本人戶籍資料:基本資料與前述相同。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

1.「高雄市鼓山區鼓山里」戶長許添丁戶內資料:(1)姓名欄:趙洪尋。(2)出生年月日欄:民前15年4月28日。(3)父姓名欄:洪蔥。(4)母姓名欄:洪鄭衛。(5)出生別欄:次女。(6)配偶姓名欄:許根創。2.洪氏尋42年3月8日死亡於「高雄市鼓山區寶樹里」之戶籍資料:其基本資料與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時之記載相同。

(四)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以原告之母「洪徐素娥」尋線由上追溯,其父為徐謀庚,母為徐張尋,徐張尋之「徐」為冠夫徐謀庚之姓,「張」為從養父張萬奪之姓,婚前姓名為張氏尋;再由徐張尋由上追溯,其父為李勞,母於日據時期有記載為「姓不詳氏痛」或「不詳氏痛」,並於35年初設戶籍申報「李許痛」。又徐張尋之出生年月日於35年初設戶籍申報民前14年7月1日部分,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業於104年6月15日依原告所請辦理更正為民前16年5月17日完竣;另「洪氏尋」雖於日據時期曾因輾轉遷徙致姓名誤錄為「張氏尋」,惟該錯誤業於大正6年5月9日將「張」姓改「洪」姓,且父登記「張聰」亦於同日訂正為「洪蔥」,有戶籍資料可稽。換言之,此過錄錯誤之「張氏尋」,非原告外祖母之婚前姓名「張氏尋」。即洪蔥所生之「洪氏尋」除姓名曾因過錄錯誤,一度與原告外祖母之婚前姓名同為「張氏尋」外,其餘無論於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出生別、死亡日期、配偶姓名,兩相比對皆無一處相同。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根據日據時期戶籍簿冊、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及其死亡時之戶籍資料,核認原告外祖母姓名登記並無錯誤或脫漏情形,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不符,非如原告所認徐張尋為戶政機關篡改之虛偽人物,故駁回原告更正之申請。且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亦證實原告外祖母「徐張尋」無過錄錯誤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則以:

(一)有關原告所指疑義,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依戶籍資料查知原告之母為洪徐素娥(00年0月0日出生),外祖母為徐張尋,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姓名為「張氏尋」,明治29年(民前16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李勞,母姓名記載姓不詳氏痛,始見簿冊為戶主「陳良」,稱謂為「同居寄留人」,現住所為「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縣口108番地之1」,事由「臺南廳大竹里旗後街18番地張萬奪養女大正元年11月12日同居寄留」,其後因婚姻更名為「徐張氏尋」,見於戶主「徐謀庚」,稱謂為「妻」,現住所為「澎湖郡馬公街馬公234番地」,事由「高雄州高雄郡高雄字旗後十八番地張萬奪養女大正10年4月8日婚姻入戶」,該簿頁中亦見「徐氏素娥」,大正00年0月0日生,父為徐謀庚,母為徐張氏尋,即為原告之母,以上有徐張尋(即張氏尋)連貫之戶籍資料可稽。

(二)原告另來文所指洪(氏)尋,為明治30年(民前15年)0月00日出生,父為洪蔥,母為洪鄭氏衛,始見簿冊於戶長「洪蔥」,稱謂為「次女」,現住所為「澎湖廳湖西庄良文港2290番地」,事由「澎湖廳鼎灣澳東石鄉32番戶黃江獅大正6年2月12日離緣復戶,澎湖廳南寮鄉118番戶趙晟母趙洪氏耹大正6年2月13日養子緣除戶」,其後因婚姻更名為「趙洪氏尋」,見於戶主「趙晟」,稱謂為「妹」,現住所為「澎湖廳湖西庄南264番地」,事由「澎湖廳林投澳良文港鄉11番戶洪蔥次女大正6年2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弟趙尚大正7年2月11日婚姻……。」以上有趙洪尋(洪氏尋)連貫之戶籍資料可稽。

(三)由上開戶籍資料推定,原告之外祖母徐張尋(即張氏尋)與趙洪尋(洪尋)係為相異2人無誤,且經查該2人戶籍登記事項明顯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原告所提附件亦無法證明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申請更正事宜顯不符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

(四)即洪尋(趙洪尋)非原告之外祖母,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亦無法證明其係戶籍法第46條所定之適格申請人。然原告復以申請書向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申請外祖母張氏尋正名回復為「洪氏尋」,雖原告尚屬適格之申請人,惟原告所提供附件無法證明2人為同屬1人或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亦不符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及第16條之規定,故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恕難同意其所請。

(五)另原告外祖母徐張尋與趙洪尋曾以「張氏尋」此相同姓名出現於不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係因趙洪尋(洪氏尋)於黃玉魁戶內時被誤錄為「張氏尋」,其父姓名為張聰、母姓名為鄭氏衛,惟該父姓名及當事人姓名業已於大正6年5月9日訂正在案有記事可稽,該記事及解釋如下:「大正6年5月9日更正張姓為洪姓更正父張聰為洪蔥。」訂正後之姓名為「黃洪氏尋」,媳婦仔係以本生之姓冠以養家之姓,非原告訴之所指被偽造變造成「黃洪張氏尋」。是以,洪氏尋被登載為張氏尋係因誤錄,並於日據時期業已完成更正,其往後資料父姓名為洪蔥、母姓名為洪鄭(氏)衛皆無異動。原告所指洪尋及其父母姓名多次被偽造變造竄改、洪尋被偽造為張尋及其出生年月日多次不實更改乙節,就上開事實說明與客觀資料判讀「徐張尋(張氏尋)」與「趙洪尋(洪氏尋)」2人自始為不同人士,亦無張冠李戴偽造之情事。況自日據時期至光復後警察機關皆有進行戶口察查作業,如有被偽變造情事應有察查不法之紀錄,然其2人戶籍資料並無記錄被偽變造事項,本所自無理由依戶籍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辦理更正登記,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函尚無違誤之處。

(六)另原告訴稱「外祖母身分從戶主黃玉魁戶內被偽造為媳婦仔、從戶主趙晟戶內被偽造為趙洪氏尋,及偽造了很多不實人物」云云。原告外祖母為徐張尋(張氏尋),上開指摘於黃玉魁戶內、趙晟戶內之偽造情事等,經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查證並無錯誤或脫漏事項,原告誤認趙洪尋(洪氏尋)為其外祖母之主張,其提附件並不足證明其訴狀所指,此部分有徐張尋(張氏尋)、趙洪尋(洪氏尋)2人連貫之戶籍資料可稽。

(七)有關涉及第三人(趙洪尋及其親屬)等5人之戶籍資料,依戶籍法第65條規定,限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而原告亦不符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依法將第三人之戶籍資料予以彌封,且未抄送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4年12月22日申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訴1字第0214號訴願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函(澎湖戶字第1050000782號原處分卷第339頁)、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函(高雄市政府105年訴1字第21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被告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高市民一戶字第10470569400號函(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470831800號函(本院卷二第319頁)、被告苓雅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高市苓戶字第1047064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訴1字第0215號訴願卷第62頁)、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及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依戶籍資料登載原告之外祖父姓名為「徐謀庚」;外祖母姓名為「張氏尋」是否有誤?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依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予以更正,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又「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分別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款、第15條第2款及第16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固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則應由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始得更正。

(二)關於原告外祖父之姓名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之母為洪徐素娥,洪徐素娥之母登記姓名為「徐張尋」,洪徐素娥之父原登記姓名「徐其庚」,於104年6月11日因誤錄為由,更正登記為「徐謀庚」,此有原告之母洪徐素娥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可憑。關於原告外祖父徐謀庚之部分,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154冊第52頁澎湖廳東西澳媽宮167番地戶主「徐祝火」戶內之資料記載,徐謀庚為徐祝火之長男,氏名欄原登記為「徐謀『更』」,改為「徐謀『庚』」,事由欄上方註記「一字訂正」(本院卷一第259頁);另依第0188冊第15頁戶籍資料載(本院卷一第267頁),戶主徐祝火全戶於明治36年5月18日至明治39年5月8日寄留於澎湖廳東西澳洪木埕鄉土名埔仔尾21番戶,戶主徐祝火長男姓名載為「徐成庚」;依第0141冊第13頁載(本院卷一第271頁),戶主徐祝火全戶於明治39年5月8日至明治41年2月1日寄留於澎湖廳東西澳媽宮街宮內町22番戶,戶主徐祝火長男登載「徐謀庚」;依第0087冊第00091頁另載(本院卷一第275頁),大正8年4月9日前戶主(即徐祝火)死亡後,徐祝火長男「徐謀庚」相續繼任澎湖廳馬公街馬公234番地戶主。又於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本院卷一第284頁),當事人記載均登載「徐謀庚」。依上開資料沿革,徐祝火之長男,除寄留澎湖廳東西澳洪木埕鄉土名埔仔尾21番戶內載為「徐成庚」外,餘均為「徐謀庚」。第154冊第52頁澎湖廳東西澳媽宮167番地資料,更明載「徐謀『更』」應更正為「徐謀『庚』」,且於相續繼任徐祝火為戶長時,亦登載「徐謀庚」,足見原告之外祖父姓名確為「徐謀庚」,至其他姓名應屬誤錄。本件原告申請書原主張其外祖父徐謀庚之姓名登記應更正為「徐成庚」,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其不知外祖父之真實姓名,請求將外祖父更正為正確姓名(本院卷四第9頁-第10頁)云云,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原告外祖父真實姓名並非「徐謀庚」,原告更正姓名之申請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外祖母之姓名部分:

1、查原告之母為洪徐素娥,洪徐素娥之母登記姓名為「徐張尋」,有前開原告之母洪徐素娥戶籍資料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291頁)。又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087冊第00093頁(本院卷一第278頁)澎湖郡馬公街馬公234番地戶主徐謀庚之戶籍資料載,徐張氏尋登載為徐謀庚之妻,因婚姻入戶,父為李勞、母為不詳氏痛、出生別為長女、生於明治29年5月17日,事由欄載:「高雄州高雄郡高雄郡街高雄字旗後18番地張萬奪養女大正10年4月8日婚姻入戶」等語。另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第0003冊第158頁(本院卷二第45頁)載,昭和13年3月30日,澎湖廳馬公街馬公234番地前戶主(即徐謀庚)死亡後,由徐双祿相續繼任為該戶戶主(事由欄記載徐双祿係林良三男,昭和5年1月18日養緣組入戶),該戶內登載姓名「徐張氏尋」,長女、明治00年0月00日生,父為李勞、母為不詳氏痛。又第0051冊第

000 23頁(本院卷二第53頁)載,徐双祿為高雄市鹽埕町四丁目34番地之世帶主,戶內登載姓名「徐張氏尋」,長女,父為李勞、母為姓不詳氏痛。而第0096冊第00050頁(本院卷二第25頁、第27頁)臺南廳大竹里鳳山街土名縣口108番地寄留戶戶內資料記載,臺南廳大竹里旗後街18番地張萬𪸃及其養女,大正元年11月12日同居寄留,其戶內同居寄留人姓名為「張氏尋」,其父李勞、其母姓不詳氏痛、出生別為長女,明治00年0月00日生。依前述資料以觀,原告外祖母之生父為李勞,因被收養為張萬𪸃養女始為張姓,嗣因嫁與徐謀庚為妻,方冠以夫姓,是其婚後姓名為「徐張氏尋」,故「徐張氏尋」(即徐張尋)確為原告外祖母之正確姓名。至卷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68頁),其上所載徐張尋之出生年月日雖為「民前14年7月1日」,與前述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所載「明治29年5月17日」之出生日不符(詳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增修版〉對照表,明治29年為民前16年,本院卷一第332頁),然業經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於104年6月15日補註記徐張尋出生年月日為「民前16年5月17日」,與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登記內容一致,並有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本院卷二第67頁)足資佐證。故綜觀前述「徐張氏尋」相續連貫之戶籍資料,除光復後出生日期過錄違誤業經更正外,並其他無明顯錯誤或脫漏情事存在,足以判斷原告之外祖母之姓名為「徐張氏尋」(即徐張尋),本件原告申請書原主張其外祖母張氏尋應回復為洪氏尋,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其不知外祖母之真實姓名,請求將外祖母更正為正確姓名(本院卷四第9頁-第10頁)云云,然亦未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證明原告外祖母真實姓名並非「徐張氏尋」,其請求予以更正,亦屬無憑。

2、至關於原告申請書所指之洪氏尋,依高雄州澎湖郡西庄良文港2290番地戶主洪蔥之戶內資料所示,洪氏尋之父為洪蔥,母為洪鄭氏衛,生於明治30年4月28日,出生別為次女,其事由欄略載:「澎湖廳鼎灣澳東石鄉32番戶黃江獅大正6年2月12日離緣復戶,澎湖廳南寮鄉118番戶趙晟母趙洪氏𦕎大正6年2月13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另澎湖廳鼎灣澳東石鄉32番戶戶主黃玉魁戶內之戶籍簿冊所示,媳婦仔「張氏尋」,其父為「張聰」、母為鄭氏衛生於明治30年4月28日,出生別為次女,其事由欄則記載:「明治30年6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另大正2年6月1日前戶主(即黃玉魁)死亡,由黃江獅相續繼任為該戶戶主,依澎湖廳鼎灣澳東石鄉32番戶戶主黃江獅戶內資料之「黃洪氏尋」事由欄所載:「……明治30年6月2日養子緣組入戶……洪蔥方大正6年2月12日離緣復戶。大正6年5月9日張姓ヲ洪姓ニ父張聰ヲ洪蔥ニ訂正ス」(即將張姓改洪姓,張聰訂正為洪蔥)」等語,續柄欄由「妻」塗改為「妹」,姓氏欄由「張氏尋」塗改為「黃洪氏尋」,父欄「張聰」改為「洪蔥」,其餘出生年月日欄及出生別欄則與前相同(本院卷二第77頁、第81頁)。足見洪氏尋為洪蔥次女,因被收養為媳婦仔而歸於黃玉魁戶內,於大正5年黃玉魁死後與黃江獅結婚,而冠以養家即夫家之黃姓,於大正6年5月9日離緣復戶至生父洪蔥戶內,並就過錄誤載之張姓及生父名併予更正為洪姓。又洪氏尋回復至其父洪蔥戶籍後,於大正6年2月1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高雄州澎湖廳湖西庄南寮264番地戶主趙晟戶內,續柄欄為「妹」,姓名欄為「趙洪氏尋」,父母欄、生年月日欄及出生別欄之記載均與前相同,並無異動(本院卷二第85頁);復依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業資料(本院卷二第89頁、第91頁)載,大正15年2月10日,趙洪氏尋轉寄留戶主許根創戶內,昭和8年6月28日則同居寄留在高雄州高雄市北野町戶主許根創戶內,昭和10年5月15日轉寄留高雄市田町2丁目40番地許根創戶內,直至昭和10年11月10日分家自為戶長設籍於澎湖廳湖西南庄寮264番地;又於光復後由戶長許根創於申報戶籍登記於高雄市鼓山區鼓山里6鄰(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此有上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由此資料可見,洪氏尋雖曾因生父洪蔥姓氏誤載為張蔥而誤錄為「張氏尋」,然已於大正6年5月9日之戶籍資料更正,而洪氏尋因被收養後冠以趙姓,而更改為「趙洪氏尋」,光復後姓名登記則為「趙洪尋」,其父母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序別及戶籍遷移過程等登記內容,與原告之外祖母均不同,原告所指之洪氏尋,並非原告之外祖母,至為顯然。

(四)末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申請更正錯誤登載,而原告外祖父徐謀庚及外祖母徐張尋因婚姻入戶,均曾設籍澎湖郡馬公街。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就設籍期間所登載之資料為資料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就所管有之戶籍資料錯誤事件,自有事務權限,則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否准原告更正外祖父徐謀庚及外祖母姓名變更之申請,尚非無據。另原告外祖母徐張尋亦曾設籍在徐双祿高雄市鹽埕町四丁目34番地之戶內,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就管有之戶籍資料錯誤事件,同有事務權限,是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函否准張氏尋更正為洪氏尋之申請,並告知關於「徐謀庚」部分,應由馬公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亦無違誤。另洪氏尋亦設籍在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轄內,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就管有洪氏尋之戶籍資料錯誤事件,同有事務權限,則原告主張其外祖母原始登記應為洪氏尋,向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查明洪氏尋戶籍資料無應更正事項,且原告非洪氏尋之利害關係人,而以104年12月24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違誤。

(五)末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予以駁回或怠為處分,經合法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除關於原告外祖父及外祖母姓名更正登記曾經原告104年12月22日申請書提出申請(詳申請書主旨)外,其餘關於「曾外祖父、曾外祖母、高外祖父、高外祖母之姓名更正」及「發給原告外祖父、外祖母、曾外祖父、曾外祖母、高外祖父、高外祖母、母親徐素娥之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事項,均未經原告向被告等提出申請,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作成否准申請之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準此,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處分,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馬公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函、被告湖西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24日函及被告鹽埕戶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函,核無違誤,高雄市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3536號、澎湖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訴審字第1050011324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並請求被告作成更正其外祖父及外祖母正確姓名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其餘聲明關於「作成將原告曾外祖父、曾外祖母、高外祖父、高外祖母姓名更正為正確姓名之行政處分」及「作成准予發給原告外祖父、外祖母、曾外祖父、曾外祖母、高外祖父、高外祖母、母親徐素娥之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未經申請,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作成否准處分,且未經訴願程序,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爰併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