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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余賢昌

陳余月霞林余月雀余柔慧余惠專被 告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代 表 人 陳武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威谷 律師

參 加 人 王世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世宗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所有屏東縣○○鄉○○段○○○○號部分土地(0.31030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余賢昌、陳余月霞、林余月雀、余柔慧、余惠專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而原告等5人亦以繼續耕種為由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審查參加人檢附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與系爭土地鄰近地段內之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原告等5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相關文件,並因原告等5人遲未備齊100年全戶戶籍及相關收支等文件,被告除於103年12月3日、104年5月26日函請補正外,亦函請戶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戶籍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等資料,並訪談原告等人(經通知僅陳余月霞、余賢昌接受訪談)後,計算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等5人收益大於支出,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爰以104年12月8日園鄉民字第10431654000號函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原告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王世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