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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民國106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賢昌

陳余月霞林余月雀余柔慧余惠專被 告 屏東縣新園鄉公所代 表 人 陳武昌訴訟代理人 鄒振昌

林威谷 律師陳樹村 律師

參 加 人 王世宗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105年屏府訴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林余月雀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王世宗為屏東縣○○鄉○○段○○○○號部分土地(0.3,103.09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原告余賢昌、陳余月霞、林余月雀、余柔慧、余惠專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園鄉新內字第11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租期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屆滿。

參加人於103年6月18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原告等5人於103年6月13日亦申請續租耕作,經被告審查原告等5人100年度本人、配偶及戶內直系親屬戶籍資料、全年度生活明細表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訪談紀錄,按內政部公布100年最低生活標準,核計原告等5人及其配偶、戶內直系親屬之100年度所得淨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510,107元(收入7,784,677元-支出2,274,570元),核認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爰以104年12月8日園鄉民字第1043165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5人及參加人准由參加人收回自耕之核定結果。原告等5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逕以基本工資核算原告等5人100年度收入,稍嫌速斷,

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保障佃農之立法目的:

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153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在案。

⒉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

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97年工作手冊)第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⑵審核標準:A、B、C、G、H規定為(本院卷1第92頁):「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⒊上開97年工作手冊規定,乃內政部為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所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就出租人及承租人均適用同一標準判定,無違立法意旨,原則上固得為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然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仍應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審酌耕地收回後是否實際對承租人發生困窘狀況,以切近實際,而符公允。查,原告等5人係以務農為生,應不適用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再者,於此情形收益之認定,係「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並非「應以」此標準列計,故實應以原告實際情形計算收入,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始較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保障佃農立法意旨。

⒋另觀諸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

保障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97年工作手冊第六、㈢、

6、⑵審核標準A規定該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雖謂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㈡系爭租約乃原告等5人繼承而來,惟現耕繼承人為陳余月霞

,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應以陳余月霞之收入及支出判斷,被告竟以全體繼承人之收入及支出作為判斷依據,顯與實際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情狀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應以全體繼承人之收入及支出做為判斷之依據,然查原告等5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如附表1所示(本院卷1第115頁)。則原處分未慮及原告等5人之直系血親有實際上於就學中,就其學費及因就學所應支出之房租費用,亦應計入全年生活費用中;另隨著社會之發展,保險儼然已成為一般家庭生活無可獲缺之必要支出,原處分竟逕予排除,恐與社會之現況有所脫節;又對於未有工作收入之人,仍逕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恐過於僵化,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保障佃農立法意旨。

㈢再者,原處分未計算直系血親余李樹皮(即原告等5人之母

)、蔡貞伶及蔡姿文(即原告陳余月霞次子陳勇廷之長女及次女,為原告陳余月霞之孫女,原告誤繕為陳真伶及陳姿文)、陳顧文(即原告余柔慧之子)、趙淑菁(原告余惠專之女)、趙贇麒(原告余惠專之子)及趙姿羽(原告余惠專之女)之全年生活費用,其計算基準亦有違誤。至於原告余賢昌之生活必須品支出一欄15,000元,乃系購買洗衣機,購買洗衣機既為家庭生活必須品,亦應計入全年生活費用。而陳水福(原告陳余月霞配偶)就生活必須品欄中支出799,000元及趙國助(原告余惠專配偶)就生活必須品欄中支出63,000元,分別係購買車輛,車輛已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代步工具,為維持一般正常之生活,自有購買之必要性,故應計入全年生活支出為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之事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出租人即參加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即原告等5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⒈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以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0年作為其計算之基準時點:經查,原告等5人承租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並訂有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故應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0年收入及支出情形作為認定是否致原告等5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基準。

⒉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

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可作為承租人家庭收入之計算標準,且若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自可作為衡量之標準,故手冊未載明者當可推斷其非屬必要,而不應以加計,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0號、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104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之一部協同暨一部不同意見書等意旨可參。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55年雖有保護並扶植佃農之立法意旨存在,然相對大幅限制出租人憲法第15條之財產權,使出租人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對出租人而言實屬財產權之嚴重侵害。本此,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採嚴格解釋,而以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者為限,給予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憑藉之佃農人性尊嚴最低生活保障,即以生活是否難以維持為斷,若是單純為增加舒適性、便利性之花費當不應予計入,方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立法意旨,亦避免對出租人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之侵害。行政機關有鑒於此,而於綜合考量臺灣人民家庭生活花費之情況,並參酌將憲法第15條生存權具體化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將97年工作手冊作為下級機關統一認定事實之基準,該行政規則業已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對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相同標準,而未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故原告所述家庭生活所必要費用應加計工作手冊未計載之學費、冰箱、機車、汽車、補習費、商業保險費、貸款云云,該等費用並非屬家庭生活所必要費用,已逸脫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範圍而屬單純為增加舒適性、便利性之花費,自不應予計入;另原告提出之水電費、電話費等,97年工作手冊已兼顧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而於保障生存權之合理範圍內將其內化於最低生活費內,自不得再予加計,超額之水電費、電話費等已屬個人之「享受」,當不屬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

⒊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是否致

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則查系爭租約承租人原為余李樹皮,於余李樹皮死亡後,耕地租賃由原告等5人所共同繼承,基於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不可分性,應將繼承之全部承租人收支合併計算。再者,耕地租賃以自任耕作為要,原告等5人於續租時皆有出示自任耕作切結書,以保證其確實自任耕作,故於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上,自應將原告等5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方屬公允。否則若續約時以原告等5人皆自任耕作作為基準,於是否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上,又僅以承租人之1人作為計算之基準,此豈非雙重標準,而與耕地三七五之目的有違。故原告所陳應僅以現耕繼承人陳余月霞為計算基準云云,自難採據。

㈡次查,依原告等5人之戶籍資料、訪談筆錄紀載、稅捐稽徵

機關核發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及相關證據資料,核計原告等5人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⒈原告陳余月霞一戶部分:

⑴收入:因原告陳余月霞無固定職業、無收入,惟其屬65

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依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則其本人收入以基本工資計214,560元;其他家屬收入為:配偶陳永福歿、次男陳勇廷以申報244,108元計、長女陳宣汝因無固定職業、無收入、6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亦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214,560元,總合計收入為673,228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因原告陳余月霞、次男陳勇廷

、長女陳宣汝戶籍地均為屏東縣,依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0,438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0,244元),則3人共計361,314元。

⑶該戶收支總計為311,914元(總收入673,228元-總支出361,314元)。

⒉原告余賢昌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余賢昌本人收入以申報薪資計976,275元;其

他家屬收入為:配偶蕭昭純申報287,727元、長子余孟儒因無固定職業、無收入、6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214,560元、次子余孟桓因學生身分,收入以0元計、長女余孟欣100年度有薪資所得計195,799元,惟其收益未達法定基本工資總額,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予以核計全年收入計214,560元,此有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稽。總合計收入為1,693,122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原告余賢昌、配偶蕭昭純、長

男余孟儒、次子余孟桓及長女余孟欣戶籍地均為屏東縣,依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0,438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0,244元),原告余賢昌部分另加計醫療費用34,977元及保險費用4,492元;蕭昭純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299元;余孟儒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897元;余孟桓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3,552元;余孟欣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2,057元,則總支出為648,464元。

⑶該戶收支總計為1,044,658元(總收入1,693,122元-總支出648,464元=1,044,658元)。

⑷原告余賢昌雖以本院卷2第57頁至第71頁祖居照片佐證其

祖居殘破不堪故方置產,惟原告余賢昌當時是否居住其內已有可疑。再者,依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余賢昌除屏東縣○○市○○街○○巷○○○○號透天厝外、尚有其妻蕭昭純高雄市○○區○○路○○○○號透天厝可為居住,故原屋破損並不影響其居住,其購屋行為自非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且原告余賢昌置產年間為93年與本件100年耕地三七五之計算難認有所關聯;甚者,原告余賢昌購買房屋之行為亦同等獲得相對應之資產並可供其處分換價,是其購買房屋雖導致有1,046,619元之貸款,然其相對的亦獲得等值之房產,自不應予計入其支出,否則將造成房屋價值未予計入收入,原告余昌賢卻獲得相應之資產,而貸款卻算入支出之不合理現象,故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方僅加計單純支出而無獲得相應財產之房租此一項目,而無將貸款予以列入。

⒊原告林余月雀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林余月雀、配偶林年豐因屬無固定職業、無

收入、65歲以下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分別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214,560元計、長子林瑞明以申報414,534元計、次子林瑞誠以申報2,009,513元計,總合計收入為2,853,167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原告林余月雀、配偶林年豐、

長男林瑞明、次子林瑞誠戶籍地均為屏東縣,依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0,438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0,244元),4人共計481,752元。

⑶則該戶收支總計2,371,415元(總收入2,853,167元-總支出481,752元)。

⒋原告余柔慧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余柔慧因屬無固定職業、無收入、65歲以下

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214,560元;其他家屬收入為:配偶陳德祥以申報1,342,792元計、長女陳羿妃以申報103,264元計、次女陳奕如以申報3,000元計、陳顧文:0元,總合計收入為1,663,616元。

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配偶陳德祥、長男陳顧文戶籍

地為屏東縣,依臺灣省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0,438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9,829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0,244元)。原告余柔慧、長女陳羿妃、次女陳奕如戶籍地為高雄市,依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7,074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10,033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1,146元)。余柔慧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17,758元;陳德祥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25,254元,總支出為665,110元。

⑶則該戶收支總計998,506元(總收入1,663,616元-總支出665,110元=998,506元)。

⑷原告余柔慧雖以本院卷2第99頁至第100頁之照片佐證其

祖居殘破不堪故方置產,惟原告余柔慧當時是否居住其內已有可疑。再者,依戶籍資料所示原告余柔慧除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外,尚有屏東縣○○鄉○○路○○號透天厝可供居住,故原屋破損並不影響其居住,其購屋行為自非屬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且原告余柔慧置產年間為99年7月22日而與其所謂98年8月8號莫拉克風災相隔1年之久,亦難認與本件100年耕地三七五之計算有關聯,且原告余柔慧於本院卷2第100頁自承「88莫拉克颱風後拆除後至今105年無經費重建」,亦足徵原告余柔慧之購屋行為與本件100年耕地三七五之計算毫無關連。甚者,原告余柔慧購買房屋之行為亦同等獲得相對應之資產並可供其處分換價,是其購買房屋雖導致有491,397元之貸款,然其相對的亦獲得等值之房產,自不應予計入其支出,否則將造成房屋價值未予計入收入,原告余柔慧卻獲得相應之資產,而貸款卻算入支出之不合理現象,故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方僅加計單純支出而無獲得相應財產之房租此一項目,而無將貸款予以列入。

⒌原告余惠專一戶部分:

⑴收入:原告余惠專因屬無固定職業、無收入、65歲以下

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依97年工作手冊規定,以100年之法定基本工資計214,560元;其他家屬收入為:配偶趙國助以申報686,984元計,趙淑菁:0元、趙贇麒:65,526元、趙姿羽:0元,總合計收入共計:967,070元。⑵維持家庭生活必要費用:原告余惠專及配偶趙國助、長

女趙淑菁、長子趙贇麒、次女趙姿羽戶籍地均為高雄市,依高雄市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7,074元(100年1-6月每月生活費為10,033元,100年7-12月每月生活費為11,146元)。原告余惠專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4,488元;趙國助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12,912元;趙淑菁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3,552元;趙贇麒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574元;趙姿羽部分另加計保險費用3,552元,則總支出合計660,448元。

⑶該戶收支總計為306,622元(總收入967,070元-總支出660,448元=306,622元)。

⒍余李樹皮、陳水福之部分不應記入最低家庭生活費用:按

是否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依承租人「現有」之家庭成員而推斷其「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余李樹皮、陳水福皆已死亡,已不影響未來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而無再予加計之必要。

⒎依據上列各該原告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核計原告等5

人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7,850,203元,而其100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17,088元,則上揭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5,033,115元(總收入7,850,203元-總支出2,817,088元),應無參加人收回耕地而致使原告等5人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情形存在。

㈢況查,原告余賢昌、陳余月霞於訪談筆錄紀載亦皆自承「支

出大於耕作成本」可證原告等5人並非依賴耕種系爭土地維生,原告等5人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另有其他,足以維持其全家生活無虞,與系爭土地耕作收入,毫無關聯。則如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原則上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據,得予援用。故被告依97年工作手冊所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並無違誤。則被告允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使原告等5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而可減輕其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另方面則增加參加人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略以:參加人因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承租人不因此而失其生活依據;申言之,原告余賢昌、陳余月霞於104年3月24日接受被告承辦人員訪談收益情形時,關於「承租上開耕地所獲得收若干?」乙節,係分別陳稱:「支出大於耕作成本(按應指『收入』)。

」「支出大於耕作成本,無收益。」等語,嗣後原告等5人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收支統計或相關證明亦無一與系爭土地之耕作有關,顯然原告等承租人因耕作系爭土地產生之收益不足以相關成本費用之支出(即為負數),原告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既未對原告等5人之家庭生活有所助益,則參加人即出租人收回自耕,反而可以減輕承租人家庭生活之經濟負擔,更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又關於原告等5人於「100年度」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其差額為正數,則被告准許參加人收回系爭農地自耕,顯不致於使原告等5人即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屬有據。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等5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屏東縣政府105年1月22日屏府地權字第1050261900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參加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而否准原告等5人續訂系爭租約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

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可知,耕地租約屆滿時,如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得收回之情形時,並非當然應許承租人續訂租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0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㈡次按內政部97年工作手冊規定六㈢6:「⑵審核標準:A、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按: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880元/月(註:勞委會99年12月14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0年1月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D、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臺內地字第587683號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臺內地字第828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且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內政部97年7月1日臺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格式13),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另按「㈡……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回不致使基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地。」復為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臺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

㈢查上揭工作手冊及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又查,系爭租約係於10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惟內政部迄至103年始以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另訂處理工作手冊,基於相同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故系爭租約之收回及續租應審核之事項及標準,自得比照上開內政部頒布之97年工作手冊之規定辦理,惟就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收支情形,仍應比照上開處理工作手冊之精神,即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0年)為準,而非以96年之收支情形為依據,較能反應出租人及承租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合先敘明。又按97年工作手冊中,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0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又核計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應由承租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0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0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㈣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則不得收回自耕,其中所稱「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主要係以承租人之收支情形加以判斷,法令雖未規定不能以承租人之實際收支情形加以核實認定,惟承租人就實際支出若未能提供單據憑證供核,或其提供之單據憑證之金額低於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時,自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予以認定,惟兩者僅能擇一,不能同時併計;換言之,如核實認定之生活費較高時,則應予以核實認定,否則即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加以認定。又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而言。至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

㈤另審核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

酌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核計基本收入,已如前述。原告陳余月霞及戶內之陳宣汝、原告余賢昌戶內之余孟儒、余孟欣、原告林余月雀戶內之配偶林年豐、原告余柔慧、余惠專等人,依國稅局資料,無薪資所得,固均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然均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非無工作能力,依上述工作手冊規定,均以勞委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214,560元/月,核計渠等基本收入,原告主張其等未投入職場,無實際收入,不應計算其等收入,不足憑採,先此敘明。

㈥兩造就原告等5人關於生活費用收入、支出之應核計情形,

歷次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茲分論如下:

⒈附表一原告陳余月霞部分:

⑴依原告陳余月霞所附之戶籍資料(見訴願卷第111頁)

可知原告陳余月霞配偶陳水福於102年1月20日死亡,原告陳余月霞家庭之實際人口追溯至100年12月31日,除原告陳余月霞本人外,並有直系血親其女陳宣汝、其子陳勇廷及媳婦蔡麗蘋及孫女蔡貞伶、蔡姿文等共6人。而是否導致承租人即原告陳余月霞失其「一家」生活依據之計算基礎,應依承租人「現有」之家庭成員而推斷其「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故原告陳余月霞之配偶既於102年1月20日死亡,因不影響其一家未來生活費用之評估,即不應計入生活費用之人口。反面言之,迄100年12月26日始遷入同一戶籍之陳余月霞媳婦蔡麗蘋及孫女蔡貞伶、蔡姿文,因其於100年度遷入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為同「一家」,自應成為推斷其「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之成員,其等生活費用自均應計入。綜上,原告陳余月霞主張已歿配偶於100年間尚生存,應計入生活費用人口,被告主張蔡麗蘋、蔡貞伶、蔡姿文於100年間僅遷入6日不應計算其生活費用,均無足採。

⑵關於陳余月霞戶內生活費用部分,除後述應予核計之蔡

麗蘋勞健保費用外,陳余月霞戶內列舉之最低生活費用,並未逾100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0,438元),是原告陳余月霞生活支出部分,應擇其對原告陳余月霞有利之加計計算而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核計。

⑶再按「鑑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的社會保

險且為國家強制徵收之費用,對承租人及出租人雙方而言,均為現代生活中必須之支出,於核計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應予加計。至於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雖為國家強制徵收之稅費,因汽車係多種交通工具之一,尚非為生活必需品,且其費用因車種不同,稅費有所不同,列入計算將造成收入弱勢之一方之不公,應不予計入。」業據內政部88年12月8日(88)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在案。該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爰予援用。則參照上開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意旨,出、承租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原告陳余月霞如附表一所列之保險費(含陳余月霞自身國泰人壽保險、其女陳宣汝國泰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其子陳勇廷國泰人壽保險、子媳蔡麗蘋國泰人壽保險、孫女蔡貞伶、蔡姿文國泰人壽保險(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原告列舉部分)除蔡麗蘋列舉之勞保、健保費用(包括蔡麗蘋本人之勞保、健保,子女蔡貞伶健保、蔡姿文健保費用)22,795元(11,851+5,472+5,472=22,795元,見本院卷1第219頁)應予加計外,餘均不予核計。

⑷另陳余月霞所列陳宣汝燃料稅、牌照稅11,920元,蔡麗

蘋購車費用799,000元(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52頁)、牌照稅2,890元,依上開令釋,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於核計其等生活費用時,亦不得予以加計。

⑸綜上,原告陳余月霞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1,025,067

元(214,560元+214,560元+244,108元+351,839元=1,025,067元);而其100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745,423元(120,438元+120,438元+120,438元+143,233元+120,438元+120,438元=745,423元)。

⒉附表二原告余賢昌部分:

⑴依原告余賢昌所附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余賢昌家庭之

實際人口追溯至100年12月31日為原告及其配偶及3名直系血親共5人。而是否導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應依承租人「現有」之家庭成員而推斷其「未來」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等5人之母親余李樹皮於101年4月6日死亡,即不應計入生活費用之人口,是原告余賢昌列舉之余李樹皮看護費用385,482元、最低生活費120,438元等(如附表六部分),均不予列計。

⑵次按關於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如高於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則核實認定,否則逕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已如前述。原告余賢昌關於其自身部分之生活費用部分固列舉之水、電費、電話費合計均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應逕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核計。另原告余賢昌列舉余孟桓學費112,000元、余孟欣學費56,000元,惟97年工作手冊得加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並未包含學費,故原告余賢昌所列舉之學費不得加計,應將其內含於生活費用中而逕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余孟桓部分)、臺北市(余孟欣)最低生活費用核計。至原告另以次子余孟桓支出房租60,000元、余孟欣支出房租78,000元,然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為證,尚難認屬有據,自不應予以加計。另原告余賢昌主張100年間有醫療費用34,977元,有其提出國稅局綜所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3頁),且符合97工作手冊列舉得加計之項目,應予加計。

⑶再依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示意旨,承租人投保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不予核計,已如前述。是原告余賢昌所列舉之其自身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費、配偶蕭昭純南山人壽保險、子女余孟儒國泰人壽保險、余孟桓國泰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余孟欣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等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189頁,金額詳如附表二原告列舉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即余賢昌4,492元、蕭昭純299元、余孟儒897元、余孟桓3,552、余孟欣2,057元,單據見本院卷1第137頁)應予加計外,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及說明,上開人壽保險費,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於核計渠等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至原告余賢昌另列舉之繳稅費用212,481元、余孟桓2,847元,均非97年工作手冊所列舉得加計之費用,購置洗衣機15,000元,為提升生活舒適性、便利性之一時性費用,不屬未予增加,將使生活陷於「困窘狀況」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非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不予核計。

⑷另原告余賢昌主張其因購屋而向屏東市農會、鳳山區農

會貸款須繳本息1,046,619元部分(見本院卷1第193頁至第197頁)。按金錢借貸固然造成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從而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至原告余賢昌另提出「祖居」照片(見本院卷2第57頁至第71頁),以證明因生存需要而買房,然所提照片僅能證明「祖居」建築物頹壞不堪居住,而該不堪居住狀態,究因原告遷出後(原告余賢昌於96年11月30日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乏人管理加以天災而需修繕,或因該等狀態造成原告余賢昌等人需遷出,均無法證明,原告余賢昌以此欲證明購屋貸款為生活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余賢昌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1,693,122元

(976,275元+287,727元+214,560元+214,560元=1,693,122元);而其100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75,764元(159,907元+120,737元+121,335元+123,990元+122,495元=648,464元)。

⒊附表三原告林余月雀部分:

⑴依原告林余月雀所附之戶籍資料,原告林余月雀家庭之

實際人口追溯至100年12月31日為原告及其配偶林年豐及2名直系血親林瑞明、林瑞誠共4人。

⑵按關於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如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用,則核實認定,否則逕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已如前述。原告林余月雀、配偶林年豐及長子林瑞明、次子林瑞誠生活費用,均未逾最低生活費用,應直接以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核計。至原告林余月雀固列舉林瑞明房租96,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亦不應加計。

⑶再依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原告林余月雀所列舉之其自身新光人壽及配偶林年豐、子女林瑞明、林瑞誠保險費、繳稅費用等情,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及說明,上開人壽保險費(金額詳如附表三原告列舉部分)、林瑞明繳納稅捐8,552元、林瑞誠繳納稅捐142,221部分,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於核計渠等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

⑷另原告林余月雀主張其自身及次子林瑞誠分別向銀行貸

款各195,945元及141,278元部分,林余月雀部分固提出鳳山區農會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1第265頁)。按金錢借貸雖致借款人因此負有金錢債務,然其同時亦取得同額之現金,故其財產實際並無減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

⑸綜上,原告林余月雀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2,853,167

元(214,560元+214,560元+414,534元+2,009,513元=2,853,167元);而其100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81,752元(120,438元+120,438元+120,438元+120,438元=481,752元)。

⒋附表四原告余柔慧部分:

⑴依原告余柔慧所附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余柔慧家庭之

實際人口追溯至100年12月31日為原告余柔慧及2名直系血親陳羿妃、陳弈如共3人(見訴願卷第128頁)。原告余柔慧長子陳顧文另設籍屏東縣○○市○○街○○○號(見本院卷1第289頁),且卷內亦無其等同財共居之資料(例如學生身分須家人經濟上支應),自不計入同居人口。

⑵次按關於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如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用,則核實認定,否則逕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亦如前述。原告余柔慧及配偶陳德祥、長女陳羿妃、次女陳奕如之生活費,並未超過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項目,應逕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核計其生活費用。至原告余柔慧固列舉配偶陳德祥房租4,756元、長女陳羿妃、次女陳奕如房租各60,0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亦不予加計。另原告余柔慧列舉陳羿妃學費35,000元,陳奕如學費136,136元,均非97年工作手冊得加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亦如前述,故原告余柔慧所列舉之房租及學費不得加計。

⑶再依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原告余柔慧及其配偶陳德祥、長女陳羿妃、次女陳奕如等所列之保險費除原告余柔慧列舉其自身健保費用17,758元、配偶陳德祥勞健保費用25,254元(見本院卷1第279頁至第285頁)應予加計外,餘所列余柔慧新光人壽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陳德祥新光人壽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陳羿妃新光人壽保險、陳弈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陳顧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等人壽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291、293、297、305、307、309、311、313頁,金額詳如附表四原告列舉部分),因均非生活必要費用,均不予核計。

⑷另原告余柔慧主張配偶陳德祥因購屋而向鳳山區農會貸

款部分,因金錢借貸非實際財產減少,足認該借款與其日常生活費用無關,故其因使用該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及返款時所給付之本金,難謂係屬必要之生活費用,故於核計其生活費用,不予列入。至原告余柔慧另提出「祖居」照片(見本院卷2第99頁),證明余柔慧配偶陳德祥住處頹壞不堪居住,進行修繕,然該處(屏東縣○○○○○村○○路00號)不堪居住狀態,究因原告余柔慧遷出後乏人管理加以天災而須修繕,或因該等狀態造成原告余柔慧等人需遷出,均無法證明,原告余柔慧以此欲證明購屋貸款為生活必要費用,尚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余柔慧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1,663,616元

(214,560元+1,342,792元+103,264元+3,000元=1,663,616元);而其100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44,672元(144,832元+145,692元+127,074元+127,074元=544,672元)。

⒌附表五原告余惠專部分:

⑴按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知,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範圍核實認定;同條項第3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97年工作手冊計算承租人之年度收支計算,除其本人及配偶外,完全以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據,而不問是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就此部分應不予援用。本件原告余惠專所附之戶籍資料,可知原告余惠專家庭之實際人口追溯至100年12月31日為原告余惠專1人,至於配偶趙國助及長女趙淑菁、次女趙姿羽、長男趙贇麒均設籍高雄市○○區○○路○○巷○○號;惟依原告余惠專提出子女趙淑菁、趙姿羽、趙贇麒就學之證明(見本院卷1第357頁、本院卷2第93頁至第97頁),並審酌趙姿羽為00年0月生,100年間應為國中學生,是其等經濟上均由父母支應,雖與原告余惠專非同一戶籍,衡情仍屬同財共居之一家,其等生活費用之支出,應併予計算。

⑵次按關於承租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如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用,則核實認定,否則逕以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已如前述。原告余惠專關於其自身部分之生活費用部分,列舉之電費15,200元,並未超過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應逕以最低生活費用核計。至其列舉長女趙淑菁房租24,000元、趙贇麒房租45600元,然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供核,自不予列計。

另其列舉長女趙淑菁學費96,000元、次女趙姿羽學費10,000元、趙贇麒學費110,000元均非97工作手冊得加計之生活費用,亦不予核計。

⑶再依內政部88年12月8日函示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以外之保險,因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故核計其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是原告余惠專所列舉保險費用除除原告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488元、配偶趙國助繳納之保險費12,912元、趙淑菁繳納之健保費3,552元、趙姿羽繳納之健保費3,552元、趙贇麒繳納之健保費574元(見本院卷1第337頁)外,餘其自身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配偶趙國助富邦人壽保險、子女趙淑菁、趙姿羽、趙贇麒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見本院卷1第331、33

3、335、341、343、345、347、349頁,金額詳如附表五原告列舉部分)均不予核計。至原告余惠專及其配偶列舉之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各50,688元、9,182元,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於核計渠等生活費用時,自不得予以加計。另原告余惠專列舉配偶購買機車費用63,000元,屬提升生活便利性之一時性費用,因不屬未予增加將使生活陷於「困窘狀況」而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非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不予核計。

⑷綜上,原告余惠專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967,070元(

214,560元+686,984元+65,526元=967,070元);而其100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660,448元(131,562元+139,986元+130,626元+130,626元+127,648元=660,448元)。

⒍綜上,原告陳余月霞等5戶100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8,202,

042元(1,025,067元+1,693,122元+2,853,167元+1,663,616元+967,070元=8,202,042元);而其100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108,059元(745,423元+675,764元+481,752元+544,672元+660,448元=3,108,059元);則上揭全年收益扣除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之5,093,983元(8,202,042元-3,108,059元=5,093,983元),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

㈦原告等5人100年度在系爭土地之收益,原告余賢昌、陳余月

霞於調查時均陳述支出大於收益(見訴願卷第101至第105頁)。是原告等5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與本件原告等5人100年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生影響。亦即參加人倘收回系爭土地,將不致使原告等5人發生「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此外,參加人欲收回之系爭土地與其自耕地即萬丹鄉香社村1388地號、1389地號○○○鄉○○段○○○○號均相距在15公里以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另參加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即原告等5人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並已向法院辦理提存在案,亦有提存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65頁)。則本件依上開97年工作手冊所示標準計算之結果,參加人因收回耕地,尚不致使原告等5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准參加人收回耕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等5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認定參加人符

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乃准由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自耕(即否准原告等5人續訂租約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5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等5人103年6月13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