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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民國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黃紹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林晁申

李靜子蔡月淑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4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之營利、租賃及受扶養親屬之利息等所得計新臺幣(下同)72,300元,且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3,620,897元,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5,651,632元處1倍罰鍰5,651,632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出賣股票事宜皆交由該股票發行公司辦理,該公司於股票買賣後並未告知原告需注意納稅義務,且原告對於法律規定亦未嫻熟而未加以注意,雖有漏報之行為,惟原告主觀上絕非故意漏報,若有過失,亦應屬無認識之過失,即原告之「不知法規」,係「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故其過失責任應屬輕微。另由原告104年10月12日復查申請書理由第二點「…後來知道後,收到單據,馬上已補繳,以上是我的過失,並非故意,情節算是輕微,是否能酌減罰鍰額度…」,可知原告僅係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請求酌減罰鍰金額並非主張同條本文免除行政罰責任,然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漏報行為,僅是居於稽徵機關勾稽便利與稽徵程序經濟之考量,未能於處罰之裁量上反映本件原告所應負責任之輕重,而逕以法規經公布生效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免除行政罰責任為由為裁罰,乃違背立法者賦予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揭櫫「責罰相當」之法理不符。

(二)次按「…惟裁罰倍數參考表在諸多稅目,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證券交易稅、貨物稅、菸酒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契稅、娛樂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對納稅義務人漏稅違章後,有『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時,均有比無此情形較輕之裁罰規定。蓋在此種情形,除顯示納稅義務人違章後態度良好外,亦有助於節省稽徵成本,尤其在『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之情形,國庫及早收取稅款,有利於國庫資金調度,裁罰倍數參考表予以較輕之裁罰,具有妥當性,符合法規授與裁量權之目的。這也顯示出納稅義務人漏稅違章後,有無『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相類情事,成為稅捐稽徵機關為裁罰時,裁量審酌之重要事項。然在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之漏稅違章案件,裁罰倍數參考表並未就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如未有合理之差別理由,即與平等原則未盡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在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漏稅違章事件情形,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亦未就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依前揭判決意旨,如未有何合理差別待遇理由,即與平等原則不符。且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第685號及第716號解釋理由書,足見大法官已將個別法令是否可能造成個案過苛之結果納為審究法令合憲性之審查原則,並一再重申藉由適當調整機制追求實質正義之必要性,是如個別法令有造成個案過苛之結果,又無適當調整機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不符,而屬違憲之法令。

(三)再者原告對該所得,已於104年9月22日全額補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並已承諾願繳清應繳罰鍰,僅因本件罰鍰金額實在太高,原告家境並非寬裕,乃請求被告能酌情予以減低罰鍰金額,並容許原告能分期繳納,對於被告之調查已盡協力義務積極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說明,並未有任何隱匿、拖延情狀。此時依比例原則更為妥適作法本應由被告先行告知輔導申報,最多或處以最為輕微之處罰;若原告依舊頑劣不從,再逕依據倍數參考表依1倍予以裁罰,如此循序漸進,因勢利導,方屬符合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惟原處分未考量前述依法行政之比例原則,逕依1倍裁罰之處分,顯非達成目的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且裁罰處分顯然金額龐大,重大影響原告權益,其裁罰之手段顯非侵害最小,以1倍裁罰之處分與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相較,手段與目的亦有失均衡,故原處分與罰鍰處分以1倍裁罰與狹義比例原則中之衡量性原則亦有不符。若僅形式適用倍數參考表,漏未審酌原告之實際情狀,將造成個案所受裁罰過苛之結果,實已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四)復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訂有明文,此法條為比例原則之具體化明文規定。且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亦明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是以,稅捐機關在裁罰裁量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且裁處罰鍰之功能,在於回復行政秩序,並有預防再犯之功能及避免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故須力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之行為及主觀責任程度相符之裁量罰鍰金額,以達成上開警告、預防及制裁之罰鍰功能,若疏未注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於適用倍數參考表之倍數或罰鍰同時,仍應注意上開使用須知之規範,並不得漠視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雖係依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然原告已繳清稅款,並承諾自動繳清罰鍰,應屬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違章情節較輕微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時應立基於原告之主觀可責程度,以及所有相關客觀情狀,作為參考表適用之參考依據,惟被告未具體審酌並未敘明不適用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處罰之理由,直接科以原告1倍之罰鍰,顯然違反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範,而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末按「原判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未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認,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對於違反該規定之情節重大或較輕之特殊具體個案,財政部所屬稽徵機關於適用該倍數參考表規定為裁罰時,仍有義務注意是否有應適用上開須知規定之特別情況,而為加重或減輕之裁量,否則有失比例原則,自不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而為裁量怠惰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73號、104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如前述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原則屬違法行政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予撤銷。

(六)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5年8月24日開庭時主張:「(法官問:罰鍰倍數是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有無可減輕罰鍰之事由?)因原告未申報,所以於103年1月3日由臺南分局發通知函給原告簽收,有告知漏報基本所得,涉及違章,請原告儘快依法補稅,可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但是原告收到上開通知函之後,一直未盡協力義務,並未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審查,亦無補報繳,直到被告自行蒐證之後,於104年8月25日裁處書作出來為止,原告都沒有做任何願意繳清之承諾或主張,所以,被告才會直接用違章裁罰倍數表之規定,因為原告沒有適用可減輕之特殊情形,而予以裁罰1倍之罰鍰。」並當庭提出103年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查,依被告提出前揭第0000000000B號函文之郵件收件回執記載,函文係於103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因工作關係長年往來於中國大陸及臺灣間,近期原告係於102年11月21日出境中國大陸,102年12月18日入境大陸,103年1月23日出境中國大陸,有原告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證影本可佐,被告主張寄達前開函文之時間即103年1月9日,原告確實不在臺灣;雖被告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上蓋有原告之印文,然代為收受文件者並未將函文轉交予原告,原告事實上確實無從知悉該函文之內容,遑論與被告為聯繫或盡協力義務。再查,被告前揭第0000000000B號函主旨係記載:「台端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查短漏報所得及基本所得(如所附核定通知書註記漏報部分)涉及違章,應依法補稅及處罰鍰,如對所載所得資料內容有疑義,請於103年1月24日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局綜所稅課提出書面申請,請查照。」其文意並無法看出有如被告所主張之:「請原告儘快依法補稅,可適用較低之裁罰倍數。」云云,被告主張,顯與證據不符。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有依法申報之義務,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除短漏報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所得57,792元、利息所得7,975元及租賃所得6,533元合計72,300元外,亦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其出售穎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明公司)股票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3,620,897元,致短漏報基本稅額5,651,632元,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核定補徵稅額5,662,444元,有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穎明公司104年1月26日穎工總字第00001號函檢附之股東持有股票(份)變動明細表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

(二)原告101年度既有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3,620,897元,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已逾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萬元,原告自應負有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之義務,原告又非有其他無法申報該所得之特別因素或情形,縱使非故意未申報,惟其因有應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是被告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倍數參考表關於該項(綜合所得稅)部分之規定,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及行政罰法第18條之各項事由,按所漏稅額5,651,632元處1倍罰鍰5,651,632元,洵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三)至稱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部分,對於個人已補繳稅款並承諾願繳清罰鍰者,並未就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按倍數參考表(含使用須知)乃財政部對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於行使裁量權時所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目的在使財政部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裁處違章案件之罰鍰時,有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違章情節,因承辦機關不同而有裁罰金額差異。又其就不同稅目,分別規範其不同之減輕裁罰事由,已考量各稅目之課稅目的、申報方式、漏稅情節及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等各有不同所為之適切標準,要難謂就審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未斟酌倍數參考表之其他稅目相類似情節之裁罰標準,即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違章行為未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審認而酌予減輕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乙節,按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雖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然該規定係屬上開倍數參考表為一般裁罰基準規定之外,再針對個案有特別情事所為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如前所述,原告於申報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全然未揭露系爭交易所得而發生短漏稅額,其漏報金額尚非微小,違章情節顯較一般短漏報案件為大,且其應受責難之程度亦較一般為重,是尚無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裁罰之適用;又倍數參考表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部分所定裁罰倍數基準,僅為法定最高裁罰額度(3倍)之中度以下倍數(0.4倍至1.5倍),本件被告參據倍數參考表,並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而按所漏稅額僅處以1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尚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之怠惰,是原告所述洵不足採,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穎明公司104年1月26日穎工總字第00001號函暨股東持有股票(份)變動明細表、104年8月25日財綜所字第70103103642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酌原告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5,651,632元裁處以1倍之罰鍰,是否過重?茲分述如下: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百萬元後,按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及「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並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101年8月8日修正刪除本款,並自102年度施行)、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財政部98年12月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倍數參考表,其中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部分之裁罰基準為: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四、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間以每股39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穎明公司股票,取有證券交易所得計33,620,897元,加計原告當年度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淨額2,170,011元,已逾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申報之基本所得額6,000,000元,惟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嗣經被告查獲,將前開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加計原告短漏報本人之營利所得57,792元、租賃所得6,533元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利息所得7,975元合計72,300元,核定原告短漏報所得稅額5,662,444元,且經被告於103年1月3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補申報並提供資料,原告未提出異議,俟於104年9月22日繳清補徵之稅額5,662,444元,此有穎明公司104年1月26日穎工總字第00001號函檢附之股東持有股票(份)變動明細表、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被告103年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及繳款書在卷足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首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財政部規定之格式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自應論罰。被告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按所漏稅額5,651,632元裁處1倍罰鍰計5,651,632元,核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部分,對於個人已補繳稅款並承諾願繳清罰鍰者,並未就此列為裁量審酌事項,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查,倍數參考表乃財政部為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而制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又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乃為防止針對典型案件所做之倍數參考表在平等原則之法律上要求之不足,故令稽徵機關於具體裁罰時,除依據倍數參考表所定裁罰基準處罰外,仍得依個案違章情節輕重,酌予在法定裁罰倍數範圍內,將裁罰基準所定之處罰標準減輕或加重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或最高限為止,以補救此類型化裁量基準之不足。是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核屬該倍數參考表為一般裁罰基準之規定後,針對個案有特別情事所為之「例外」規定。而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部分,倍數參考表業已針對不同違章類型(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四、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鍰。)區分裁罰倍數,對於個人「已補繳稅款並承諾願繳清罰鍰」者,雖未就此特別列為裁罰類型,亦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僅稽徵機關於個案符合上述相類情事者,有義務適用使用須知第4點,積極說明得否酌量予以減輕或不予減輕處罰,否則即屬濫用裁量權限而違法。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前之103年1月3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未就裁罰處分之適用為說明,且形式適用倍數參考表,漏未審酌原告已繳清稅款,並承諾自動繳清罰鍰,應屬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違章情節較輕微之情形,逕依1倍裁罰之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而漏稅違章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違反誠實義務為前提,而在「自動報繳」之稅制下,有關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誠實義務,則是視其在報繳之時點有無充分揭露「取得所得」,若納稅義務人未就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即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自應受罰。經查,本件原告101年度取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33,620,897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本件應申報時已公布施行7年,該條例既已明定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義務,人民即應遵守,原告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致短報所得額之情事,事證明確,理應受罰。況查,被告曾於裁罰前之103年1月3日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通知原告,輔導其提供資料並補申報,惟原告遲於裁罰處分作成日(104年8月25日)後之104年9月22日始補申報並繳納本稅,此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送達證書及原告繳納稅款收據影本附卷足證(原處分A卷第22、4頁),是被告考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高達33,620,897元,金額顯非微小,其違章情節較一般短漏報案件為大,亦未積極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說明,且無「以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應酌量減輕裁罰之相類情事,則依倍數參考表規定,就漏報之系爭所得屬無扣免繳憑單之所得且未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故處以法定裁罰額度(3倍以下)之中度以下倍數(1倍),實已就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規定為斟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是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或「已補繳稅款並承諾願繳清罰鍰」等情況為被告審酌裁罰之事項,原告尚非得據此而拒絕補申報,原告卻於收受上開補申報通知書後近1年餘(收受裁罰核定通知後)方補繳稅款,自難認有得減輕裁罰之事由。抑且,被告上開103年1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係通知原告提供資料及補申報,並非已查悉原告違章之確切狀態,未涉裁罰,自無需就裁罰處分之適用為說明。至於原告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8號案例事實,因該案原告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補申報並補繳稅款,而其裁罰處分未積極說明不適用使用須知第4點減輕處罰之理由,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核與本件原告遲至裁罰處分核定後方完成申報並繳納稅款之案情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裁罰處分之適用為說明,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於101年度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而未依法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5,651,632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