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林進標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勁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有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或人民並非係適格之請求權人,則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二、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違反第2項規定肇事或致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依法負其刑事責任。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同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同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向被告陳情應於高雄市○○區○○○○○區○○○街○○號建物前之私設通路(○○○區○○○段【下稱○○○段】147-1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路)二側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經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現地會勘結果,核認系爭通路之土地屬私人所有,且該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於系爭通路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被告爰以105年1月5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530000100號函(下稱105年1月5日函)回復原告,仍維持現狀為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一)系爭通路為7公尺寬道路,左邊常有4車輛停放,故須劃設紅線以確保車輛通行順暢,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8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書、58年1月25日訴外人○○○與○○○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鳳山鎮縣○路開闢工程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90年8月21日及93年9月29日執行筆錄等文件,系爭通路之所有權人○○○、○○○(下稱原地主)已於93年最後一次協商時同意舖設道路;○○○之子潘建仲代原地主出席103年3月11日第一次會勘時亦表示其並未反對劃設紅線,只要政府機關依規定行事即可;高雄地院78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主文亦認被告(即原地主)就系爭通路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該案原告2人,持以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房屋建設道路,不得有任何阻止或妨礙行為,故本件已無須再取得原地主關於系爭通路之同意書,被告即應許可劃設紅線。(二)系爭通路於58年由原地主出售予縣口路拆除戶82戶,被規劃為11米寬○○○,60年間○○○段14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蓋2樓,房屋門牌號○○○116號;訴外人○○○利用同段147-19、147-20、147-21等3筆地建2樓,亦係利用○○○蓋的。63年該區因公布為都市計劃區,○○○被取消,變為瑞興路,惟因當時鎮公所未作好善後工作,致70年間同段147-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想蓋房屋,卻因○○○被取消,致無法申請建照,嗣於78年提起訴訟,81年判決確定後始可申請建照。惟原地主恐○○○恢復後,其剩下之土地要蓋房屋恐較為困難,遂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將○○○由11米縮減為7米寬,並有迴旋車道之巷道。○○○減縮後,系爭通路之面積由原來0.435公頃【其1/3是0.145公頃(屬於上開82戶)、0.29公頃(屬於原地主)】,減縮後面積變為303㎡,82戶面積145㎡不變,原地主則變為158㎡,造成日後涉及相關權益之商討應相互尊重,否則,吵架是免不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按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設置交通標線(禁停紅線)之處分。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地院78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判決書、58年1月25日○○○與○○○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鳳山鎮縣○路開闢工程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90年8月21日及93年9月29日執行筆錄等文件,已無須再取得原地主關於系爭通路之同意書,故請求被告應按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設置交通標線(禁停紅線)之處分,使今後人車通行順暢云云。惟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並未指出有何法規明文規定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停紅線之公法上權利;且由上開公路法、市區道路○○○道路0000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可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範圍,主管機關有裁量之權限,故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線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認為系爭通路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必要,而向被告陳情劃設,此並非原告之權利,而只是事實行為,其作用僅在促使被告注意執行職務。從而被告對本件原告之申請,以105年1月5日函復原告,僅係被告就原告請求於系爭通路劃設紅線之陳情事項,將其前次會勘結果、本次處理經過及仍認以維持現狀為宜之結果告知原告。其性質純為事實之說明,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核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訴願決定以上開函復非對原告為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若法令就其請求事項,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且亦無行政處分存在,即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