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號民國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明傳(兼陳金杏等34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陳明達(兼陳金杏等34人之共同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 縣長訴訟代理人 洪宗棋
戴妙倩
參 加 人 陳吳美慎
吳豐富洪春霞洪惇榮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73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明傳、陳明達、陳金杏、吳蔡金鑾、吳登財、吳登賀、吳坤水、吳美華、吳美聯、陳南吉、陳美惠、陳美滿、陳美嬌、王興隆、王興祥、王興立、王金蓮、王金爾、洪昇、洪惇顯、洪惇茂、洪惇睦、吳振榮、吳振豪、周昭啟、周振昌、周哲昌、周建昌、周建成、周建智、高青楠、高任首、劉馨琪、高文娟等34人(下稱吳明傳等34人)與被告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涉訟,依原告吳明傳等34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渠等與參加人同係被繼承人吳氏恨(即吳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吳氏恨原為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六塊厝段213地號,日據時期則為幸町213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符合內政部於民國89年5月30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訂定公布關於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規定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要件,而得由其權利人請求發還土地者,因該公法上請求權應由被繼承人吳氏恨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氏恨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㈡又原告吳明傳等34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吳
明傳及陳明達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卷1第113頁);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即選定人洪惇顯於106年2月5日死亡,業由其繼承人洪康素理、洪光良、洪如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吳明傳及陳明達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選定書在卷足憑(本院卷2第47-63頁)。經核上開訴訟當事人之選定,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無不合,則原告即選定人陳金杏、吳蔡金鑾、吳登財、吳登賀、吳坤水、吳美華、吳美聯、陳南吉、陳美惠、陳美滿、陳美嬌、王興隆、王興祥、王興立、王金蓮、王金爾、洪昇、洪惇茂、洪惇睦、吳振榮、吳振豪、周昭啟、周振昌、周哲昌、周建昌、周建成、周建智、高青楠、高任首、劉馨琪、高文娟、洪康素理、洪光良、洪如芬等34人(即當事人欄所稱陳金杏等34人),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吳氏恨(已歿)於日據時期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參加人為吳氏恨之繼承人。原告吳明傳、陳明達及其選定人前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而陳情,經被告於98年5月4日召開「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關切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為屏東機場用地,政府迄未辦理徵收或補償案」(下稱日據時期機場用地案)會議,該會議結論㈠3載明:「惟據陳情人提供之『屏東空軍機場征用未發放地價土地調查清冊』及本府現有45年檔案資料,再另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營處查明當年該函後續處理情形後,……將陳情人意見一併彙整函復內政部審奪。」被告旋依上開會議結論,以98年6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29440號函(下稱被告98年6月3日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工程營產處),經該處以98年7月7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3676號函(下稱工程營產處98年7月7日函)復略以:「主旨:檢送函請協助查明貴府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送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後續之辦理情形公文資料……。說明:……二、案經調閱檔案文卷……空軍總司令部45年9月24日(四五)研品發字第3775號函復貴府第二點說明:……經核所列土地大部分均已給價列為國庫地冊等字樣,後續即無相關辦理文件。」被告乃以98年7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62290號函(下稱被告98年7月24日函)將查處情形及相關文件陳報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98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41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7月30日函)復略以:「……三、本案據貴府前揭函說明三略以:經貴府調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於昭和19年……以原因『賣買』移轉為『國庫』所有;因不符合發還要件,是以,仍請依前開部函處理原則規定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被告爰以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下稱被告98年8月25日函)復原告在案。嗣後原告及其選定人於103年間自國史館取得相關檔案資料後,據以於104年6月1日提出「行政申請做成行政處分狀」,請求被告應將其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4年6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848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前經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四釋示略以:『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三、查旨揭雲鵬段704地號……昭和19年12月30日因『賣買』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為國庫,於臺端所附申證八資料業已詳載,相關陳情政府迄未補償疑義,前經本府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詳復在案;是有關台端申請本府應作成:『將本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因顯不符前項發還條件,本府歉難照辦。」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及其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內政部訂定公布之系爭處理原則,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其性質應是統一作業方式之有拘束力行政規則,先予敘明。原告均是訴外人吳恨(已歿)之繼承人,而吳恨生前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強制徵用,經其他有相同情形之人於35年4月9日以同一陳情書遞交當時之臺灣省屏東市政府,請求返還被日本政府強制徵用而未發放補償金之土地,並經當時的屏東市政府查證屬實,將該陳情書轉交當時的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受理。嗣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受理,復再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調查後審理結果,再次確認本件確實屬日本政府強制徵用而未發放補償金,是於原證5之公文內明載「請求持向日軍賠償」。雖該公文同時請求被強制徵用者向日本俘虜僑善後聯絡班請求核發證明,但該原證5之公文發文日期為「35年9月8日」,然依原證6之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35)總俘參字第5011號公告,該函文日本俘虜僑善後聯絡班(部)早於「同年4月13日」就已經撤銷,原證5函文要求之日本俘虜僑善後聯絡班之證明在發函當時已處於客觀取得不能之情形,要求原告提出此證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又雖無法從日本俘虜僑善後聯絡班(部)取得證明,然觀原證3聲請返還土地名單中,有1名為「周萬枝」之人,依據原證7之臺灣省行政長官檔案(包含臺灣省屏東市政府任免人員請示單),該員當時任職於臺灣省屏東市政府,職司民政科,正是從日據時期就任職於屏東縣政府,並為主管當時土地徵收之人員,是其對於聯名所提出之申證3聲請書人員是否是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人,知悉甚詳,其既於其上聯名提出申證1之資料,已足證原告之先祖吳恨確實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34年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後,系爭土地(幸町213號番地)就直接被登記給國庫,復從系爭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異動變更資料觀之,在中華民國從日本政府接管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最後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是吳恨即吳氏恨,益證系爭土地確實是原告之先祖吳恨即吳氏恨所有,原告已盡到證明產權之義務。
㈡原告之先祖吳恨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經由登記所有權人中華
民國撥借給國防部軍備局供屏東機場使用,然依原證9之被告98年6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尤其是所附之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包含系爭土地),該調查表所載之土地正是系爭土地,且該調查表「備註欄」亦明確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益證系爭土地確已經調查確實係申請人先祖所有,且日據時代就被徵用迄今尚未給付地價。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意旨均略以:原告現所提出之客觀資料即原證1至原證9僅是民眾陳情之歷史文獻史料,尚難由該資料獲知當時行政機關處理結果為何,亦即依此些資料尚無法證明是「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惟:
1.原證4臺灣省屏東市政府代電函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摘要箋均載「據呈已被日軍侵占損害及使用土地代金未付請予清理或將該地歸還業主個等情電請核轉辦理釋遵由」,兩函文文義明確彰顯所呈文件是「被日軍侵占損害及使用土地代金未付」,請求上級機關是要「予以支付對價或是返還土地於業主」,原證5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亦明確函覆「請求持向日軍賠償」,均足以證系爭土地確實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用未給價,尤其是原證5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函文所載「請求持向日軍賠償」,從一般常理觀之,如非已查確是日本政府強制徵用未給價,豈有指示持向日軍賠償之用語。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此點,就率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移轉是日據時代被日軍強制徵用而未給價,有處分及決定理由不備之情。
2.原證3陳情書所載在日據時代被強制徵用土地之當事人或其後人,曾共同聯合透過斯時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向被告陳情,並經斯時議員施蘇貴美及被告所屬人員高衍環會同詢問當時原證3陳述書所載被強制徵用之當事人「余瑞華」(現已逝世),余員陳述略以:「大約於33年時日本政府臨時要我的土地,告訴我要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並領取地價款。但日本政府戰敗回日本,所以沒有領到錢。」等語(原證10徵收或補償案會議紀錄),足證本件原證3陳述書所載之人員,確實係日據時代被強制徵用土地而未給價之人員。又原證3所載之人員都是居住同里或是隔壁鄰里之人(包括周萬枝),彼此互相都熟識,互相研討後了解彼此情形才會一同具名陳請,甚至彼此之後人現都還有居住在當地,是其正確性無疑。再原證3陳述書所載在日據時代被強制徵用土地之當事人周萬枝,亦因其身分及職務可證原證3陳述書所載之人確實係日據時代被強制徵用土地之未給價之受害人。
3.被告提出附件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60年度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提到周萬枝已有領取價金完畢(乙、被告聲明的部分,該判決第6頁),足證本件已有給付價金云云。惟該部分僅是「在整理兩造之主張」,非法院心證,法院就此部分心證在判決「第9頁五、部分」,該部分內容載有「兩造關於土地價金已否給付之爭執及因此所提之證據,因被告等時效抗辯之成立及上述原告對於被告臺灣省政府及空軍總司令部請求權之不存在,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即就周萬枝土地是否有給價,臺北地院根本未審理,而係以時效消滅程序駁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解,況周萬枝與本件分屬獨立案件,周萬枝土地是否有給價,與本件無涉。
4.原證11係訴外人李開榮因其房屋遭日軍毀損而請求日軍賠償一案,該員當時有親自寫信給當時日軍主管機關請求賠償,日軍主管機關亦有回信函告略以「……2月下旬,2月20日以後到本部帶印鑑前來,萬一航空部隊全部歸日後(撤退)本人對於本件處理可能有困難。」等語,該件乍看之下似乎與本件無關,但細觀其內容實可得知,日本政府對於人民請求支付金額之作業流程,有一道「用印鑑章請領」手續,亦即本件如日本政府當時有給付對價,當有當時蓋有原證3當事人印鑑之請領清單,此文件當也是當時國軍接收會點交之文件,當會一併點交於當時接受之國民政府所屬之屏東縣政府,被告當可提出此文件或是隨同本件之相關資料一同移交於國史館,但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此文件證明有此文件資料,原告當初向國史館詢問,亦得本件所保存之相關資料已全部提供,此亦可佐證當初原告先祖吳恨之系爭土地確實係在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而未給價。
5.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土地未給價,且中華民國政府亦未予以補償即接受土地使用,遍及全國,已經各地受害人或其後代向各地方政府陳情,內政部地政司更已草擬「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處理條例」草案,日前送立法院審議中(原證12聯合報報導)。亦即本件實係公開眾所周知之事件,而本件之陳情返還亦早在國民政府剛接收時就已經開始,亦可佐證本件確實屬係在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而未給價。由原告原所提出之資料加上現在所提出之補充資料,確足證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㈢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行政事件事實之認
定,並不僅限於直接證據(即被告庭訊所稱一針見血之證據),如是間接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可得待證事實,亦是法所見許之事實認定方式。本件被告一直至今都尚未解釋說明之原證5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之公文函覆所載「請求持向日軍賠償」此間接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推論,如非經查證確認「確係日軍強制徵用未給價」,何以有批示向日軍求償之理。另原證9之調查表此間接證據,所列出之土地與原證3陳情書之內容完全相符,並該調查表「備註欄」及「會商意見欄」分別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核發地價」「應補發地價」,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如非是查證後確認是「日據時代徵用及日據時代及中華民國都未給付對價」,何以該調查表「備註欄」及「會商意見欄」會分別為如此之記載,是依據此二間接證據,依據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均足證「系爭土地係日據時代被日本強制徵用未給價,中華民國接管後亦未給價」此待證事實。又未給付價金是消極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是被告就有給付價金一事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對此有提出原證9之屏東縣政府函,確認中華民國對於系爭土地確實也無給付對價,被告一直稱原告未證明「沒有受到土地對價給付」,與事實及客觀證據不符。再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至原證7、原證9,均是公文書,且從其文義可直接或間接證明本件確實係日據時代被強制徵用未給價,且中華民國政府亦未給價,經被告查詢結果亦無查到已給價之紀錄,其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下,被告空言推測此只是一個開端,顯無足採。復參酌當時社會實況,屬國民政府高壓統治,白色恐怖年代,甚多真正其他土地被侵占之相關人士,不敢聲請也不敢去為總登記者,亦不在少數,是以當時社會情況推論,敢去聲請返還者,會是虛假者機率微乎其微,故以當時實況推論也不應該是推論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結論。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日據時期被強制收取,如何在公告總登記時期去做總登記,此是後來周萬枝未走總登記路線,而另提民事訴訟之緣由,被告一直強調總登記,不符合公平原則。
㈣被告提出工程營產處98年7月7日函,主張本件已給價云云;
惟查,該函係針對原證9所附之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所載土地嗣後給價情形所為回覆,然依該函調查結果之回覆略為「查該項土地調查清冊……經核所列土地大部分均已給價列為國庫地冊等字樣,後續即無相關辦理文件」等語,亦即該函覆並無明確回覆該調查表任何一筆土地係已給價,更遑論依據該函能證明本件系爭土地嗣後已有給價。被告又提出吳錦江等人已給價之公文,主張此可推論本件已給價云云;惟查,依據該公文內容,吳錦江等人當時的買賣契約有找到,有在日據時期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登記,因有給價才會在法院登記,並於法院留存買賣契約,所以可證吳錦江等29人有給價。然本件被告未找到當時系爭土地有在法院登記或是留存於法院之買賣契約,無法推論本件已有給價,反足證本件既未經斯時之高雄地院登記,並留存買賣契約於法院,本件確實係日據時期被強制徵收而未給價。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吳氏恨在日據時期高雄地院屏東出張所之土地登記資料,並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日本政府名義,是國民政府於光復後於34年11月23日始逕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國庫名義,足證日本政府在當時辦理強買徵收土地支付價金手續並未完成,而國民政府於接管臺灣後,始逕行移轉登記予國庫。依上述被告所提公文足證本件土地,日本政府確未給價。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出之縣政府公文書只是陳情資料,但陳
情都沒有查證結果及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應全函綜合判斷,所以本件沒有查證結果云云;惟查,原證5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政處地政局之公文,觀其內容顯是對於陳情內容之具體指示處理方式,包括「向日軍求償及指示發還之注意事項及所需文件」,此依常情顯是調查結果後才會有的批文內容(尤其批示向外國求償,此涉及國際事務,依常情更無可能未經調查即率斷之)。另原證9之被告98年6月3日函及所附資料,尤其是所附之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包含系爭土地),一來此資料並非是陳情相關文件,二來該調查表「備註欄」亦明確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依常情如未經過調查確認,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為何會特地於備註欄為此記載,本此種種均足證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已有查證結果,非被告所述單純陳情資料。至於原證2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文文義明確,不符合四㈠規定者,才有四㈡規定以下之適用,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爭執,亦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於45年2月9日已確查系爭土地確屬日據時期被日軍
強制徵用而未給價,因陸軍總司令部於44年對於軍事用地頒布處理原則,並將該原則函知各縣市遵照辦理,是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遂於同年10月21日以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函檢附陸軍總司令部對44年度陸軍軍用地檢討紀錄及調查格式表,請被告依據陸軍總司令部所頒佈之處理原則調查陳報縣內軍事用地土地,被告乃以45年2月9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復調查結果,調查結果即是原告原證9所附之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亦即原證9之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根本是被告自己44年依陸軍總司令部函,對於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所回覆自己調查縣內軍用土地之結果,是原證9之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上備註欄所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係被告自己調查回復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被告已於45年調查確認系爭土地是「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今又稱自己已盡調查能事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日據時代被強制徵用迄未發地價」,無法依系爭處理原則作成行政處分,令人遺憾。
㈦原證25第104頁是國民政府來臺後,依據日據時代謄本之抄
錄。本件時空背景,是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在二戰期間,為加強軍事設施,強徵民地進行軍事工程,臺灣光復後,國民政府接收日產,全台各地開始陳情有此種日本強占民產問題,而國民政府當時也允諾調查屬實後歸還,但均石沉大海,是各地才分別有人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最後也才有系爭處理原則之統一作業標準(見原證28何鳳嬌所著「戰後初期臺灣軍事用地的接收」乙書節本)。是基於日本政府雖以「賣買」私法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但實含有「強制徵用」之公法性質,嗣由國民政府接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闡述,接收性質是屬「國際公法權力」,即本件事後要求返還之對象實係基於「公法上」之原因取得,也就是因為本件同時蘊含有「強制徵用」及「政府接收」兩種公法上原因,是本件同時蘊含「賣買」之私法上關係,及「強制徵用」及「政府接收」兩種公法上關係,可賦予人民選擇係以公法程序或是私法程序救濟,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因國家是採司法二元制而使其訴訟權能有所折損。由被告附件6民事判決,明載「周萬枝有提起訴願、再訴願之程序而無結果」,但卷內並無資料周萬枝所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係以程序或是實體駁回,不能僅以民事訴訟之判決,就認定本件不能走行政救濟程序。
㈧內政部46年7月有關土地補償疑義解釋載:「三、綜核本案
既經本行先後兩次核查由于預託金帳戶內並無『第八教育飛行隊』戶名(當時日軍各部隊在銀行開戶由于保密皆用代號及代表人)及各該支票均無用途之記載復因該款是否確係維由舊台銀支付抑如此次本行屏東分行所報北機場地價款由日軍經理部日人逕發或委由其他銀行代發等均無具體佐證究竟已否發價本行自難遽作肯定之證實……。」等語,足證國民政府無給付償金。又本院卷第654頁附件對屏東南機場周萬枝案查證參考資料亦載「一、本案土地計100筆,面積27.5031甲,經查對僅有十六筆土地圖上記載未了。隼町段有三筆,大武町區有二筆查無此地號,餘均相符……八、原登記土地賣渡證書,已發款清償者,均貼有印花,並由業主在印章上蓋印,本案100筆土地,雖有賣渡證書,但均未貼印花。
」更足證本件系爭土地之幸町段確實係陳情書所列之土地,且政府機關確實也只有讓渡書,除符合原告等所述,當時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遭取走,且因該讓渡書載並無貼印花,足證日據時代亦無發款清償。又參本院卷第492頁日據時代所頒布之臺灣契稅規則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依行政官署之公賣處分或裁判執行上之拍賣等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時,應提出落札達書(即權利移轉證書)或命令書。」可知,日據時期之行政官署之賣買,係以處分方式(即公賣處分)為之,亦即日據時代的「賣買」雖即現行「買賣」,但其性質是否即全無「公法性」尚有待斟酌。
㈨本件是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並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告可否請求返還應為不同事項,應無返還時效規定之適用。退步言,縱認為本件有返還時效之適用,惟本件系爭土地實屬被日本府強制徵用未給價,原告先祖吳恨根本無與日本政府成立徵用意思合致,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合意移轉,國民政府逕為登記為國庫所有無效,所有權仍屬吳恨所有而未移轉,應由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繼承,是此是屬原有登記的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時效問題。又本件原告所據為請求者係原證2內政部之函釋,函釋為廣義的法律,依該函釋之所規定之要件,需客觀上有足證是「日據時代被強佔而未給價之證據」權利才可行使,原告是直至103年在國史館找到檔案證據才可確證,此時法律上之障礙才消滅,是權利得行使之時是肇始於103年,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再者,在公法領域,雖有民法第128條之類推適用,但實際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還是應就具體個案可合理期待權利人行使權利時起算。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及被告之回函原都是保密資料,原告於103年始在國史館找到此些資料,此時才算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權利,是縱認為本件非屬法律上之障礙,本件合理可期待原告行使權利之始點亦應是「民國103年」,是本件也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含原證1至原證12及附件)送內政部,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據土地登記簿記載,昭和19年12月30日(即光復前
民國33年)係因「賣買」由吳氏恨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庫」;38年辦理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所有權為「國庫」,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而告確定,於39年6月29日登記所有權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嗣於89年1月4日因接管(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相關權屬異動及土地登記過程,登記簿資料足資佐證,且該登記依法具有絕對效力,其公信力不容爭議,是依前項內政部函釋,系爭土地既係以登記原因「賣買」移轉登記予光復前之國庫所有,原告所提證件無法有力證明當時未領地價確屬事實,不符發還條件。
㈡本案前經被告於98年5月4日召開徵收或補償案會議,另原告
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即原證3至7)僅得證明光復後確有民眾陳情日本政府侵占土地情事,惟相關機關文件之內容,並無承認其土地價金尚未發給之確定表示,僅答覆陳情人請求之事項在查明處理中,故難由該等資料獲知當時行政機關後續處理結果為何。又原告舉證當時陳情人之一「周萬枝」(即雲鵬段702地號,日據時期為幸町207番地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過去於60至61年間訴請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臺灣省政府等給付土地價金事件乙節,經查該案經臺北地院60年度訴字第313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60年度上字第2300號及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等民事判決確定駁回上訴在案。至於有關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檢附之借用調查表(即原證9),僅顯示系爭土地於45年時經列入借用土地調查表內,尚無法確認是否為日本政府徵收而未給價之土地,該等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符合發還條件」,依法尚無不符。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參加人陳吳美慎以書狀陳述:其願放棄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及參加訴訟等語,另其餘參加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25頁)、吳恨(吳氏恨)除戶謄本(本院卷1第361頁)、當事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1第511-525頁、第575頁)、戶籍謄本(訴願卷第136-209頁、本院卷1第563、591-595頁)、98年5月4日政府迄未辦理徵收補償案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97-102頁)、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系爭處理原則,本院卷1第31-34頁)、98年7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41-42頁)、被告98年6月3日函(本院卷1第75-79頁)、98年7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37-39頁)、98年8月25日函(原處分卷第43-44頁)、工程營產處98年7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5-5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7-199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187-195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提出本件申請,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規定「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形?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內政部訂定公布之系爭處理原則,應得作為本件申請案件之
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提出本件申請,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債權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拋棄者,應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以,參加人陳吳美慎雖以書狀陳稱:其願放棄本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及參加訴訟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尚不生拋棄本件原告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之效力,先予敘明。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係指人民依法規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之意旨,可知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係為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建立之法規範體系。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亦可知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有關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給付事項,因非對人民之權利為限制或剝奪,於法制上尚容許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
3.準此,衡諸臺灣省政府36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行政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辨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內政部因而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並以89年5月30日函訂定發布系爭處理原則:「㈠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各縣市政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㈡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各縣市政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各縣市政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參本院卷1第31-34頁),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制尚未完備時期,內政部為處理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人民私有土地未給價事宜,於未經法律授權,依職權發布對人民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之職權命令,原告援引為本件申請案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為法之所許。
4.其次,依系爭處理原則所規定各行政機關分層負責職掌事項之權限分配情形,可知人民申請發還土地之行政程序,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之法制設計。亦即,各縣市政府對於申請人是否具備系爭處理原則所規定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未給價之要件,負有審查核定之職責,如經審查判定申請人符合規定要件資格者,則依其判定結果(確認處分),續行送請內政部專案陳報行政院審查是否核准發還土地,如獲核准發還土地(形成處分),再依該核准處分續行送請相關機關(如各縣市政府或土地所有權管理機關)辦理土地發還事宜;惟若各縣市政府判定申請人並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規定要件者,則應敘明理由逕為駁回其申請之決定。由此可知,申請人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須先經該管縣市政府審查並作成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規定要件之確認處分(先行程序)後,始可接續進行後階段之行政程序。是以,各縣市政府基於法定職權,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所為審查判斷人民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規定要件之核定,係就人民依法申請發還土地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對其依法申請案件如遭否准或怠為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謀求救濟。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否准其申請,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屬正確之訴訟類型。
5.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為行使其請求權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人民申請發還土地者,須檢附可達客觀合理證明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相關文件(登記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始可能請求發還土地。衡酌其要求之相關證據,係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初期之相關文件資料,依其時空背景觀之,確實存有不易蒐集取得充足證據之困難情形,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至103年在國史館找到相關證據後,乃據以提出本件申請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所為之請求,尚未超過自可合理期待其得為行使請求權開始起算之時效期間。至於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應屬另一問題。從而,被告指稱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並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規定「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之要件:
1.按國家因公共事業,而有取得私人土地之需要者,其取得方式並非僅有公用徵收一種途徑,亦得選擇以買賣之方式為之。次按國際公法之法則,戰敗國所有之財產由戰勝國接收並取得所有權者,其性質係戰勝國基於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該財產所有權。是以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地所取得之財產,係本於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並不繼受該財產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統治之人民,如原有得向日本政府請求履行給付義務之權利者,仍應依原有法律關係,向日本政府提出請求。至於內政部嗣為因應人民請求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陳情案件,訂定發布系爭處理原則,額外賦予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未給價之人民得請求發還土地,係屬特殊之優惠措施,並非繼受日本政府與該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人民必須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規定:⑴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⑵未給付對價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發還土地。惟若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統治之人民,係基於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關係,而移轉登記土地與日本政府者,縱其未領有日本政府給付之對價,亦不在得請求發還土地之列。
2.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訴外人吳氏恨(已歿)所有,於昭和19年12月30日(即民國33年)即已本於「賣買」之原因,而由吳氏恨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為「國庫」所有。嗣於臺灣光復後,於38年10月3日辦理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現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等情,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本院卷1第27頁)、臺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1第61-6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25頁)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1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242500號函(本院卷1第503頁)在卷可考,足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經原告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本於「賣買」之原因,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民政府接管臺灣後,始逕行移轉登記與國庫云云,並非可採。
3.次查,日據時期所稱之「賣買」,參酌內政部105年10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437883號函附日據時期臺灣契稅規則及其施行細則等資料(本院卷1第489-493頁),即現行「買賣」之用語。且依內政部105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937號函所檢附屏東機場相關檔案資料(本院卷1第621-666頁),其中行政院50年5月23日令載明:「一、該省政府50年5月10日府民地丁字第6706號呈為查報屏東南機場前日軍買收民地已否發價一案已悉。二、查本案前據該省政府(50).2.28府民地丁字第0336號呈據張朝任答詢屏東南機場(日據期間為陸軍第八教育飛行隊之機場),日軍買收土地發放地價係由日軍經理部(在臺北市植物園廟內)開發支票,向當時公庫(即臺灣銀行)領款,公庫名稱為『日軍經理部公庫』,地址即現在臺灣銀行行址,祇憑支票付款,不要求任何收據等語;足見當時舊臺灣銀行確係付款機構無疑。……。」等語(本院卷1第625-628頁),稽之98年5月4日「日據時期機場用地案」會議紀錄,其中出席人員意見:「㈠陳明達(即原告):1.據先父說當年區公所有通知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但沒領到補償費,不久日本政府即投降,嗣後也爭取了很多年,但均無結果,本案既有買賣行為,應有給價領款名冊,才能說完成『買賣』,但是在座各位,都沒有領到錢,政府也拿不出證明所以不公平。……㈢吳明傳(即原告):據先父說當年日據時期屏東區公所區長通知先父政府要買賣土地須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但權狀收走了(昭和19年,當年我15歲)不久日本政府投降就撤退了並沒有發錢。……㈨余瑞華先生陳述意見書:我出生於民國19年,大約於33年時日本政府臨時要用我的土地,告訴我要繳交土地所有權狀並領取地價款。但是日本政府戰敗回日本,所以並無領到錢(98年5月4日會後到余府所作口述記錄,記錄人:高衍環;見證人:施蘇議員貴美及郭主任能進)。」等語(本院卷1第97-99頁),均係陳述日本政府要向土地所有權人買賣土地,並請土地所有權人繳交權狀,嗣因日本政府戰敗投降,尚未給付土地價款即已撤退之情。準此可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本於「賣買」(現行買賣之意)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4.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並非買賣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許慶瑞等人35年4月9日陳情書(臺灣省屏東市政府收
文日)略以:因32年間日本航空兵力要強化機場要擴大,遂將附近民有田畝全部侵占使用,要以最低廉價數買入,而款項遷延尚未給發,所有權經已移轉於日本政府陸軍大臣之名義,因34年8月15日日本政府屈服無條件投降於祖國之後,曾經對日本軍部申請,據彼所答覆該款已被我省政府所凍結不能支出,而請求當時臺灣省政府發給價款或歸還土地等語,並附署陳情人名冊(其中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氏恨),該陳情書經屏東市政府代電:「據呈以被日軍侵占損害及使用土地代金未付請予清理或將該地歸還業主等情電請核轉辦理示遵由」,呈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經該處函復:「電复本省人民請求轉向日軍賠償被徵用土地損失案……於10月31日以前填列損失情形逕向日本俘僑善後連絡班核發證明……聽候財政處彙案辦理……」等情,有陳情書及陳情人名冊(本院卷1第35-40頁)、臺灣省屏東市政府35年5月18日代電(本院卷1第43頁)、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35年5月20日摘由箋及35年9月8日代電(本院卷1第45-49頁)在卷足憑,可認當時臺灣省政府收到民眾陳情日軍侵占損害及未付使用土地代金案後,指示是項請求由日本俘僑善後連絡班核發證明,請求轉向日軍賠償,並非逕予認定上揭陳情書所載事項,係出於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人民土地未給價之情形。是以,依據上揭陳情書及公文,尚無從採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云云為真實。
⑵次依內政部105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937號函所檢附
屏東機場相關檔案資料,可徵「為屏東南機場征收民地未給付價款一案」之用語,應係出自於陳情人屏東市民周萬枝等人之陳述(本院卷1第641-666頁)。且觀之陳情人周萬枝等人於57年5月10日立具之催告書載明:「……敬請於文到十日內批示給價,如逾期竟置之不理,……,即將業主有力證件一併抄送監察院請願外,暨逕向日本駐在大使館請願賠償人民戰時損害……」等語(本院卷1第647-650頁),亦可徵渠等所受損害,確係緣於日本政府戰敗後,未依雙方之「賣買」關係,而將價款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所致。復參諸陳情人周萬枝(本院卷1第37頁)嗣後以六塊厝(幸町)207號土地,經日本政府臺灣軍經理部於昭和19年收買,擴建為屏東南機場,卻未給付價款,於臺灣光復後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所有為由,而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臺灣省政府應連帶給付款項,歷經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以原告周萬枝債權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原告周萬枝之起訴及上訴而告確定(原處分卷第93-116頁民事判決)等情,益可認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係經由買賣取得屏東機場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經由強制徵收之方式而取得甚明。
⑶再者,稽之工程營產處105年8月26日備南工營字第10500054
94號函復略以:「……二、……陸軍第三營管所借用土地調查表查證,原係陸軍第三營管所44年10月21曰明賢字第2807號函屏東縣政府,關於44年度軍事用地處理案略以:有關防衛設施所使用土地暫不發還……由管理所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協商辦理撥借手續……;屏東縣政府後依臺灣省政府修正意見『關于防衛設施未完成任何手續使用公私有土地如確為保密暫不發還者,公有土地應依法補辦撥用……』函陸軍第三營管所依臺灣省政府意見辦理。惟查紀錄內決議事項及臺灣省政府修正意見,均係針對軍事用地辦理撥借或發還訂定處理原則,未觸及有關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未給價處理方式……。三、另經向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筆土地原始地籍資料顯示,屏東市幸町213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以『賣買』方式移轉國有,光復後登記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管理,軍方於69年4月5日始辦理無償撥用,撥用後未再給付土地價款。……。」等語(本院卷1第439-440頁),並有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44年10月21日明賢字第2807號函(本院卷1第441-442頁)、陸軍總司令部對44年度陸軍軍事用地檢討紀錄(本院卷1第443-444頁)、屏東縣政府45年2月20日地權字第73086號函附軍事用地表冊(本院卷1第445-459頁)及不詳文號函文(本院卷1第460-46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遭日本政府以強制徵用方式取得云云,難謂有據。
⑷另衡諸98年5月4日「日據時期機場用地案」會議紀錄,其會
議結論略以:1.依系爭處理原則予以處理系爭土地陳情案件。2.經查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但於昭和19年(換算為民國33年)12月30日以原因「賣買」移轉為「國庫」所有;民國38年土地總登記申報時業主為「國庫」,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公告確定,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登記過程並無錯誤。3.惟據陳情人提供之「屏東空軍機場征用未發放地價土地調查清冊」及本府現有45年檔案資料,再另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營處查明當年該函後續處理情形後,依曾副院長服務處郭主任建議將陳情人意見一併彙整函復內政部審奪等語(本院卷1第97-102頁),並有被告98年6月3日函附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75-96頁)及工程營產處105年8月26日備南工營字第1050005494號函附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44年10月21日明賢字第2807號函(本院卷1第441-442頁)、被告45年2月20日地權字第73086號函附軍事用地表冊(本院卷1第445-459頁)在卷可佐。而其中被告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檢附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借用土地調查表(本院卷1第83-96頁、第445-457頁),有關產權所有人陳朝和等2人(本院卷1第83頁)、周萬枝(本院卷1第85頁)、吳恨(本院卷1第90頁)之會商意見欄雖載有應補發地價,又陳朝和等2人備註欄則記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等語,惟經詢問被告對於該借用土地調查表何以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之記載,答稱:「這個我們有去查過,根本不知道為何會查出這個東西出來,我們詢問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8年7月7日函復,按今調閱檔案文件,空軍總司令部45年9月24日延品發3775號函復貴府第2點說明,查該項土地調查清冊經貴府6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32931號函復轉報到部,經核所列土地大部分均已給價,列為國庫地冊,後續即無相關辦理文件。」等語(本院卷1第477頁),可認該記載內容應係被告依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之請求,而為協助調查之結果。惟因該調查結果,究係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依何證據方法而有如此內容之填載,目前雖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但綜合屏東機場用地於日據時期以「賣買」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日本政府未予給付價款即告戰敗投降撤退,於臺灣光復後,歷經多次陳情請求政府處理,及內政部105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937號函所檢附屏東機場相關檔案資料,其中陳情人屏東市民周萬枝等人均以屏東南機場征收民地未給付價款為由而提出陳情(本院卷1第641-666頁)等情判斷,被告於45年間在上開借用土地調查表登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等語,應係出於當事人之陳述而填載於該調查表之可能性(蓋然性)較高。從而,亦難僅憑上開借用土地調查表記載「原日據時代徵用迄未發地價」之文字,而逕予推翻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明確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氏恨係本於「賣買」(現行買賣)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庫(日本政府)所有之客觀事實。
⑸原告雖又訴稱依日據時期施行之臺灣契稅規則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日據時期行政官署之「賣買」,係以處分方式(公賣處分)為之,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被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云云;然查,參諸日據時期施行之臺灣契稅規則第1條:「土地建物之買受人、質入人(典主)應向土地所在地管轄之地方廳申報,依左列稅率,繳納契稅,受領契尾:一、賣買依其代價百分之三。……。」及同規則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依契稅規則第1條規定提出申報書時應檢同左列文件:一、賣買或質入(出典)契約書。二、證明出賣人或質入人(出典人)所有之有關文件。(第2項)前項提出文件應與契尾一併發還原申報人。」、第3條:「依行政官署之公賣處分或裁判執行上之拍賣等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時,應提出落札達書(即權利移轉證書)或命令書。」之體系規定(參本院卷1第491-493頁),可知賣買與行政官署之公賣處分,係權利人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兩種完全不同方式,顯屬二事,自難相提並論或比附援引。是以,原告指稱日據時期行政官署之「賣買」,係以處分方式(公賣處分)為之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何鳳嬌所著「戰後初期臺灣軍事用地的接收」1書節本(本院卷1第675-707頁),亦僅能說明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軍事用地之情形,並不足以推翻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於日據時期,本於買賣之原因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嗣由我國政府本於戰勝國地位之國家統治權接收日本政府之財產,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並非買賣云云,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遽信。
5.準此,系爭土地並非屬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之土地,則不論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是否領有日本政府給付之土地對價,依據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均非屬得請求發還土地之請求權人。是依內政部105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1051309937號函所檢附屏東機場相關案卷(本院卷1第621-666頁),其中國防部53年3月3日崇岬229號函載稱:「……惟『日軍經理部』帳戶內核付之支票既經本行先後兩次派員逐筆詳查,均未發現有各業主為抬頭之支票,……,則似可間接推斷該款未曾支付。又鑒於本行屏東分行查報各該業主既持有『領收書』,該領收書上未有付訖等字樣及印信,依據當時『支出官事務規程』支出官對受款人交付支票後須徵取領收證書之規定,似亦可視為未經支付之旁證……」等語(本院卷1第630-634頁),衡諸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是否領有日本政府給付之對價,由於係在日本政府統治期間,時間相隔久遠,相關資料已非完備,至今確實面臨難以蒐集完足資料佐證之難題,惟斟酌相關機關所提供有限之證據判斷,縱認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並未支付土地對價予其被繼承人吳氏恨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惟依據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人民得請求發還土地者,必須係因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未給價,始得請求發還,並不包括買賣未給價之情形。而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基於公法徵收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如買賣或其他原因)取用土地,而未取得對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以此為由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土地或補償價款,應屬立法政策問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執法機關尚難於法無明文規定情況下,逕予准許。
6.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氏恨於日據時期,本於「賣買」(現行買賣)之原因關係,將其移轉登記為日本政府所有,既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核發確認其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規定要件之行政處分,案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後,認與系爭處理原則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以前揭情詞,指稱原處分違法云云,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以強制徵收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難遽信。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含原證1至原證12及附件)送內政部,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