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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民國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友財

朱明珠黃其松林丁祥黃其清高進發蔡進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雍琇惠孫煥祥蔡岳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71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5年7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004號、105年7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88號、105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6832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王友財、朱明珠、黃其松起訴後,復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追加林丁祥、黃其清為原告、105年9月5日追加高進發、蔡進財為原告,有原告追加狀附於本院卷1第141頁、卷2第5頁可稽。經核其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丁祥、黃其清、朱明珠、王友財、黃其松、高進發、蔡進財(下稱原告等7人)前以臺東縣新港區漁會(下稱新港區漁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退職,並向被告(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等7人保險年資合計如附表所示年資,並各自以如附表所示第1次核定函,核定按其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如附表調整後金額),發給如附表所示第1次核定老年給付在案。其後,原告等7人因虛偽申報調高投保薪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分別於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以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已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獲悉後即依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重新審查,並分別以被告104年8月17日保費職字第10410182920號(下稱被告104年8月17日函)、104年10月20日保費職字第10460253480號(下稱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104年10月22日保費職字第10460253840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22日函)核定不予同意新港區漁會先前申報原告等7人之投保薪資如附表所示「調整後」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並重新核定原告等7人為附表所示「調整前」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而前所繳納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被告另以原告等7人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乃以附表所示第2次核定函重新核定原告等7人應發給之老年給付,並就原告等7人如附表所示溢領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並限原告等7人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銷帳。原告等7人不服,申請審議,經爭議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調整(撤銷)原核定調高之投保薪資及撤銷原告等7

人溢領部分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均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

⒈查被告於附表所示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分別作成核准

新港區漁會為原告等7人調高月投保薪資之行政處分;嗣被告發現原核定調高之月投保薪資不實,即於98年2月間向司法機關告發不法。惟被告疏未即時調整(撤銷)該核定調高投保薪資之行政處分,遲於104年間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始分別以被告104年8月17日函、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被告104年10月22日函及第2次核定處分,撤銷原核定調高月投保薪資及追繳原告等7人溢領部分保險給付,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2年除斥期間。

⒉按除斥期間之設置目的在使法律關係儘早確定,但行政程

序法第121條第1項,有關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並無上限規定,故該條之「知有撤銷原因時」,無需行政機關主觀上達到「不疑之確信」,只要客觀上行政機關之資訊已足供其認知有無撤銷原因存在即可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無須俟該撤銷原因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即使行政機關主觀上仍有疑義,若非不能依職權調查而得知該撤銷原因已發生而存在者,即不應影響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以兼顧法安定性。其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就本件被告原核定調整月投保薪資之行政處分而言,投保單位如有未覈實而任意申報、調整之事實(如以少報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根據原告等7人之實際薪資而核定,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並不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行為另構成詐欺等犯罪為得撤銷之要件。故被告倘知悉原核定調高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有不實情形即知有撤銷原因。然被告98年2月向司法機關告發時,即知悉原核定調高之月投保薪資不實,自應認其已「知」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

⒊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14條之1規定,月投保薪資

因係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之,並投保單位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公益目的;本此意旨,亦應認保險人具有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故當被告查知原告等7人調高投保薪資不實,即得依職權覈實調整(撤銷)之,非必須坐等原告等7人另涉嫌詐欺之刑事判決確定後,才能調整(撤銷)原核定之投保薪資。被告辯稱其於104年6月29日及104年7月30日知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始確知原告等7人前申報薪資調整及老年給付和傷病給付之核付等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撤銷原因云云,自不可採。㈡次查,被告於98年2月已查知原告等7人調高投保薪資恐涉不

法而向司法機關告發,則被告於98年2月即得撤銷原核准原告等7人申請調整投保薪資之違法行政處分,並知悉得向原告等7人請求繳還溢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詎被告遲至104年8月17日、104年10月20日、22日始分別發函催促原告等7人繳還老年給付或傷病給付金額,其公法上之請求權顯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被告以第2次核定處分請求原告等7人繳還溢領部分之老年給付和傷病給付金額,亦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被告104年8月17日函、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被告104年10月22日函及第2次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人資料之登載採申報

制並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又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乃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應遵守之義務,如為求領取高額老年給付,而於年近退職前,以不實之投保薪資以少報多,不僅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更將因此侵蝕勞工保險財務而致全體被保險人遭受損害,故該行為有害公益,至為明顯。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9日、8月6日收到臺東地院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始確知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溢領老年給付,即分別以被告104年8月17日函、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被告104年10月22日函及第2次核定處分,撤銷原核定調高月投保薪資及追繳原告等7人溢領部分保險給付,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等7人為領取較高之老年給付,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判決有罪在案,則原告等7人所提供之薪資收入資料為不實資料已臻明確,自應就渠等溢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或傷病給付退還予被告銷帳,故被告第2次核定處分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除後述爭執外,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被告(勞保局)第2次核定函」欄所示函文(出處如附表註明所示)被告104年8月17日函、104年10月20日函、104年10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上開函文撤銷原核准「調整後」月投保薪資,重新核定為「調整前」月投保薪資,並據此核定原告等7人所得請求之老年年金,計算如附表「溢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告等7人前溢領金額部分之核定,及命原告等7人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溢領金額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第19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97年8月13日修正98年1月1日施行之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59條第1項規定:「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㈡再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第1

55條(實施社會保險)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然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勞工應有實際工作,並因其工作而獲得雇主給付之對價報酬,始得以其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按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係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而與一般商業保險有所不同。衡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考量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是以在勞工保險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賦予保險人得逕向被保險人追繳其溢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準此,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藉由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而有溢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向其追繳溢領之保險給付,俾使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得有效發揮促進社會安全之行政效率,保障合法勞工之生活,以維護公益。

㈢經查,原告等7人均為新港區漁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明

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漁撈勞動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且於附表所示「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日期,渠等每月從事漁撈勞動所得並未達42,000元(原告王友財、朱明珠、林丁祥、黃其清、蔡進財)或43,900元(原告高進發、黃其松),卻與訴外人蔡富榮(時任新港區漁會總幹事)、游世文(時任勞工保險之漁民保險承辦人)及新港區漁會人員蘇剛敏、吳進春(時任魚市場主任)、王明欽、楊文杰(時任魚市場檢斤員)等人,藉由新港區漁會所設「自動報繳制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前某日,由蘇剛敏及王明欽等漁會人員,依照原告等7人所提供之不實魚獲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臺東縣新港區魚市場拍賣日報表」登載不實之魚貨量及供銷金額,再將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交付游世文,由游世文將前揭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等資料送交被告而行使之,經被告將原告等7人每月投保薪資從附表「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欄「調整前」欄位所示金額,升至「調整後」欄位所示金額,而影響被告核算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原告等7人嗣分別於附表所示請領老年給付日期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使不知情之被告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第1次核定發給原告等7人老年給付,原告等7人因而得分別溢領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等7人遭判處之罪刑詳如附表,判決書各見原處分卷第27頁-第128頁、第21頁-第53頁、第59頁-第91頁)可稽。

㈣原告等7人雖主張被告第2次核定即撤銷原核定並命依限繳之

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而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已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於法制設計上,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乃採申報主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書面形式審核,即各項資料之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

⒉查原告等7人各於附表「申請調高投保薪資日期」欄所示

日期,將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不實申報調高至附表「調整後」之金額,嗣於附表「第1次核定函文」所示時間,原告等7人向被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乃分別核給「第1次核定金額」,原告等7人分別溢領如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其手法,均係原告等7人經由新港區漁會向被告不實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所檢附之漁會甲類會員實際所得或收入證明計算表、新港區漁會魚市場供銷證明書,形式上審查符合規定,而實質上以少報多之不實申報行為,均係在原告等7人與投保單位之共謀掩護中,致使原告等7人溢領老年給付之事實未經顯現,本難以發覺。且從本案事後經起訴之被保險人眾多(臺東地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8號案被告達22人、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案被告共52人),申請老年給付之日期,從95年8月至100年3月陸續發生,而渠等之申請,是否均循上開由魚市場主任、檢斤員共同出具不實供銷證明書之模式提高投保薪資金額後申領,其等實際溢領金額等,就受理申請之被告而言,均屬無法確認之事實,參以臺東地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案被告共52人於起訴後,仍否認有詐欺犯行(詳見判決書第13頁),是被告主張原告等7人溢領老年給付之原因事實,雖已移送告發,然仍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就撤銷權之發動仍屬未明,其係接獲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始確實知曉原告等7人之第1次申領為詐欺犯行,堪稱信實。準此,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得行使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9日、8月6日收到臺東地院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始確知原告提供不實證據溢領老年給付,則被告以104年8月17日函、被告104年10月20日函、被告104年10月22日函及第2次核定函撤銷違法之原核定函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要堪認定。從而,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上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所定2年撤銷期間云云,委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7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依調查所得

資料,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7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