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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孟聖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涂醒哲訴訟代理人 翁崑山

甯順彥曹智皓

參 加 人 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代 表 人 晉茂根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50025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協成等37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籌組「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即參加人,經被告以104年3月25日府社行字第1041604696號函同意,嗣於同年6月6日參加人召開成立大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將會議紀錄及會議手冊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同年6月18日府社行字第1045024164號函復,除參加人請求更名及會址與使用同意書不符部分,未予備查外,其餘均同意備查;被告復以同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核發參加人立案證書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核發立案證書予參加人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1.按「本會置總幹事1人,副總幹事1至2人,由理事長遴選,經理事會議通過聘任之,但總幹事之解聘,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總幹事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並執行本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案或交辦事項,副總幹事襄助之。」嘉義市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聘為嘉義市體育會擔任總幹事一職,綜理嘉義市體育會各級業務。嘉義市體育會於105年7月14日第10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全權委託原告向本院爭取法定權益,並於105年7月19日檢送會議紀錄予被告備查。

2.自104年6月參加人成立,被告數次專案召集「嘉義市體育會」及參加人協調體育業務,且被告召開體育推動會議,皆由原告代表「嘉義市體育會」出席與會,例如:⑴104年7月8日「104年嘉義市體育運動團體協調會議」。⑵105年3月30日「嘉義市105年運動i臺灣計畫第1次推動會議」。⑶105年4月8日「嘉義市105年運動i臺灣計畫專案社區聯誼賽經費分配會議」。⑷105年4月14日「推動嘉義市體育休閒觀光發展會議」。⑸105年7月11日「嘉義市105年運動i臺灣第2次推動及諮商會議」⑹105年5月20日「嘉義市體育會及體育總會事宜第1次意見交換」。⑺105年6月30日涂醒哲市長及侯崇文副市長餐敘邀請。

3.原告自103年4月擔任「嘉義市體育會」總幹事以來,被告即因「嘉義市體育會」為轄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之主管機關,而原告綜理嘉義市體育會業務,故被告循依往例於「104年嘉義市中小學聯合運動會」、「104年嘉義市運動會」、「105年嘉義市中小學聯合運動會」,聘請原告擔任上開運動會籌備會委員,統整轄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承辦單項運動賽事。

(二)原告業已完成訴願前置程序,因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4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設立許可,經被告分別以104年7月30日府社行字第1045028600號函及同年9月3日府政查字第1042202648號函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為由,於105年2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裁定敘明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之效力並不受影響,被告乃依上開裁定之意旨,於105年3月25日檢送訴願答辯狀及案卷資料予內政部,遭內政部以原告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5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

(三)「嘉義市體育會」及原告之權利,自參加人籌備時起,即不斷受到侵害:

1.舉辦運動比賽權利受到侵害(違反教育部舉辦各項運動比賽要點):⑴104年嘉義市運動會籌備會於104年5月28日在嘉義市民生國中召開,參加人發起人之一陳幸枝(時任嘉義市議員、嘉義市體育會排球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會議中提出排球項目應交由參加人主辦,但未獲得其他出席委員之同意,陳幸枝即拒絕承辦,並立即退席以示抗議。爾後該屆運動會排球項目由嘉義市體育會主辦,並由原告擔任主辦人。⑵105年嘉義市中小學聯合運動會新增木球項目,但未交由嘉義市體育會辦理,而委由參加人辦理。⑶105年嘉義市運動會所有賽事項目,嘉義市體育會未主辦任何1項,連1席籌備委員也沒有。⑷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105年嘉義市中小學聯合運動會籌備委員會議」,本來聘請原告擔任籌備委員,卻為了邀請參加人參與賽事,特別將籌備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修正為:「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承大會會長之命綜理會務,由副市長擔任之;置副主任委員2人,由教育處處長及體育會/體育運動總會理事長擔任之,承大會會長之命,協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置委員若干人,由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國中小校長承辦大會競賽單項委員會主任委員及體育學界人士擔任之。」並撤換原告籌備委員職務,改聘參加人理事長晉茂根為籌備委員。

2.原每年度補助嘉義市體育會辦理「社會體育活動發展計畫」經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5年度刪除為零元,嘉義市體育會全體同仁亦為此事上街頭抗議。

3.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105年運動i臺灣計畫」(計畫前身為體育署打造運動島計畫):105年度被告共計取得約7百餘萬元之經費,而「嘉義市體育會」僅獲得約3百多萬元補助費用,其餘約4百多萬元之補助則由參加人獲得。過往體育署補助嘉義市地區打造運動島計畫,主要由「嘉義市體育會」承辦,但自參加人成立後,逾半補助流入參加人。此外,嘉義市體育會原獲得之「社區聯誼賽」項目補助包含桌球、羽球、慢速壘球等3項,共計99萬元,被告卻另行召開協調會,將補助變更為50萬元(僅桌球項目),另50萬元改補助參加人(籃球項目)。

4.嘉義市市長杯系列運動競賽活動:嘉義市體育會於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檢送「105年度市長盃系列各項體育活動計畫書」,向被告申請辦理24項運動競賽,但被告延宕至105年8月19日才以府教體字第1051511777號函予以核備,且刪減為16項運動競賽。又被告為了不法分配相關經費予參加人辦理市長盃系列體育競賽活動,嚴重積壓公文,影響賽會辦理及參賽選手權益。嘉義市體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抗議。

5.被告105年度嘉義市諸羅山盃系列運動競賽活動,所有競賽未經嘉義市體育會辦理。

6.被告於105年4月22日以府教體字第1051505738號函要求嘉義市體育會轄下各單項委員會自行向被告提出活動申請辦理,侵害嘉義市體育會之管理及代表權利,依內政部90年11月14日臺(90)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旨,嘉義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為嘉義市體育會內部組織,依法不得單獨對外行文。故嘉義市體育會於000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改正,但被告至今仍我行我素,違反法定體制。

7.過往嘉義市運動代表隊選拔都是由嘉義市體育會為之,但105年度全民運動會代表隊選拔,被告將飛盤、扯鈴、木球、慢速壘球等項目交由參加人辦理,其中木球項目還因為同時也要求嘉義市體育會木球委員會選拔,因而產生爭議,發生選手退隊事件。

8.被告無所不用其極,用不良手段護航參加人:體育署正式推行「105年運動i臺灣計畫」,並規定各縣市政府應於105年1月22日以前將計畫送達該署,原告亦依被告所屬教育處體育保健科(下稱體健科)規定提前將嘉義市體育會共36案計畫,裝訂成冊,1式6份送抵至被告。然體健科承辦人突於105年1月22日上午致電嘉義市體育會,表示已經將計畫寄還給嘉義市體育會,要求補正計畫資料,原告回應並沒有收到退件,體健科承辦人說補件送體育署已經來不及了,不再等候,原告再與承辦人商量,才寬限原告於中午12時以前補件至體健科。原告不得已於印刷社草草影印,送抵體健科。嗣原告於105年1月22日17時收到體健科寄還之郵件,但是看到包裹託運單上的郵戳,實讓原告為之氣結,郵戳上的郵寄時間居然是105年1月21日17時。想不到被告為了幫參加人護航爭取活動辦理計畫,居然用這麼惡劣的手段幫忙參加人打壓競爭對手,枉費原告為了計畫的完善與精美,以高額成本印製彩頁封面與目錄,還1式6份,就這樣被黑白的廉價影印替代。

(四)原告主張在嘉義市行政區域,應只有1個「嘉義市體育會」,並「依法」推動體育業務:

1.國民體育法第8條第3項及第9條規定:「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第1項)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第3項)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2.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章程第1條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會章依據奧林匹克憲章及奧林匹克主義基本原則訂定。」、「本會委員包括下列人員:……二、所有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運動且具有國際運動總會會籍,並經本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協會或其代表。……四、具有經國際奧會承認之國際運動總會會籍並經本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協會之代表。」

3.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承認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9條第4項及奧林匹克憲章第30條之規定訂定之。」、「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單項體育團體之承認,同性質者以1個為限。……。」、「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並有效存續之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會承認:一、具有依法設立之地方體育會轄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之團體會員。」

4.教育部訂頒之「舉辦各項運動比賽要點」第1點、第3點、第4點規定:「為劃分全國各級教育機構、運動組織及其他機關團體(以下簡稱各單位)主辦運動比賽之權責,建立舉辦比賽制度,各單位舉辦運動比賽應依照本要點辦理。」、「國際性及全國性(含臺灣區)運動比賽由全國各單項運動協會主辦,省、市級單項運動比賽由省、市體育會所屬單項協會、委員會主辦,縣、市、區級單項運動比賽由縣、市、區體育會所屬單項委員會主辦,鄉、鎮、市、區級單項運動比賽由鄉、鎮、市、區體育會主辦,各級比賽不得越級主辦。」、「各級學校校際運動會及單項運動比賽,大專院校部分由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主辦,中小學部分由各級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及單項運動組織或有關單位比照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5.教育部102年體育運動政策白皮書第41頁「現行體育運動組織類型概況表」,說明各體育行政機構及國內體育運動團體之關係圖;而第66頁說明運動教練與裁判係由各單項運動協會依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訂定基本規範培訓及管理,教練與裁判經過講習及通過測驗後,按各單項運動協會所規定的辦法取得C、B、A三個不同等級的證照。

6.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訂定之「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5條、第7條規定:「運動裁判之分級,以C(縣市)、B(省市)、A(國家)等3級為原則,分別由地方性及全國性之運動協(委員)會辦理之。」、「各運動協(委員)會應定期舉辦裁判講習會,參加人員經考試合格後,B(省市)級以下裁判報請各級體育會或全國性運動協會核發裁判證。國家級裁判則由全國各該運動協會逕發裁判證,並函送全國體總備查。」

7.嘉義市體育會章程第26條規定:「本會得設技術性組織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專責辦理各該項運動之推展。如推展不力,經查屬實,並經理事會同意後,從新另聘該項組織不得異議。各項委員會組織通則另定之。」而嘉義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組織通則第1點、第2點、第5點則規定:

「嘉義市體育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係依嘉義市體育會章程第26條之規定組織之。」、「本委員會定名為嘉義市體育會○○委員會,不論對內對外均需使用嘉義市體育會○○委員會全銜名稱。本委員會為本市參加全國○○協會之團體會員的唯一代表。」、「本委員會任務如下:(一)辦理推動全市○○運動之事項。(二)秉承嘉義市體育會之指導,主辦全市性或區域性之比賽。(三)辦理各機關社團託辦○○運動推展事項,並協助或輔導其辦理○○運動事項。(四)辦理本市○○運動之教練、裁判講習,建置專業人才管理檔案。(五)選拔增列本市○○運動代表隊,參加全國性比賽。(六)支援各區體育會辦理○○運動競賽事項。(七)其他有關體育事項。」

8.體育署105年全國體育行政單位暨團體通訊錄,將「嘉義市體育會」列於「⑧體育會」之分類,登錄在第158頁。

9.侯崇文副市長於105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邀請「嘉義市體育會」及參加人在市府6樓第1會議室開會,為嘉義市體育運動長遠發展,共同交換意見。會議中,侯崇文副市長雖請兩會研商有無合併之方式與可能,惟在沒有共識的情況下破局。嗣涂醒哲市長及侯崇文副市長於105年6月30日邀請嘉義市體育會推派代表餐敘,席間涂醒哲市長與侯崇文副市長再次拋出「兩會合併」之議題,並請出席代表表示意見,因嘉義市體育會堅持應讓參加人解散,之後再來參與嘉義市體育會事務之方式合併,而無法與被告取得共識,惟由上可見,被告之立場係認同嘉義市應只有1個體育會。另被告所屬教育處黃緒信處長(已離職)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親訪嘉義市體育會辦公室,亦提出兩會應儘速進行整併,但蔡明村理事長以該案茲事體大,未能作主,黃緒信處長卻催促說如果不能整併,那就將兩會解散重組。蔡明村理事長唯恐解散處分,旋即於105年9月1日召開第10屆第4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討論,並將決議內容檢送被告備查。有鑑於黃緒信處長親洽催促兩會整併一事,亦可見被告所屬教育處之認知亦是嘉義市應只能有1個體育會。但從被告所屬教育處企圖以如此強烈手段,強迫兩會合併,顯示被告所屬教育處推展體業務已到惡化不堪之窘況。

(五)嘉義市體育會之近況與發展:

1.嘉義市體育會自71年依循國民體育法全文修訂及嘉義市升格改制為省轄市,設立迄今已34年餘,期間秉承組織章程之宗旨與任務,培育嘉義市體育人才,建構優良的運動環境,協助被告推動體育事務,打造全民運動之理想目標。

2.嗣於102年嘉義市體育會因第9屆徐景富理事長受部分會員讒言唆使,故意不依法召集會議,致使會務停擺、延宕,最後遭被告以102年10月21日府社行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辦理整理工作。嗣於103年4月12日嘉義市體育會召開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順利選舉出第10屆理事會、監事會,並由理事會選舉出蔡明村為理事長,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經被告以104年6月12日府社行字第1035021572號函同意備查。

3.自蔡明村理事長接任帶領下,嘉義市體育會業務扶搖直上,103年10月全民運動會8金4銀2銅及104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9金4銀2銅,皆勇奪歷來佳績。又依體育署103年運動城市調查量化調查報告,嘉義市民眾規律運動人口比例達36.4%,於各縣市排名第二,僅次於新北市;嘉義市民眾對體育署「打造運動島」計畫的知曉情形達61.4%,於各縣市排名第四,其他各運動調查亦皆名列前矛,以嘉義市有限之資源,有此成效,實屬不易。

4.惟參與嘉義市體育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理事監事落選之部分人等,因不甘落選,於104年3月間,另行籌組「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即參加人,並於104年6月6日正式成立。當選為參加人之理事長晉茂根,亦是嘉義市體育會第9屆理事長(上任6個月即請辭,並由徐景富接任),在嘉義市體育會第10屆第1次會員大會亦當選理事,但因無故缺席理事會議兩次,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及第31條視同辭職予以解任。

(六)參加人雖然已經獲得被告許可立案,但因籌備期間與成立大會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依程序法優先原則,自應撤銷被告104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之許可:

1.參加人之名稱,顯有誤導民眾:⑴按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點第3款、第4款、第6款

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不合於程式:……(三)名稱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營利團體有關或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誤導公眾之虞者。(四)章程宗旨、任務之內容,顯有誤導公眾之虞者。……(六)章程任務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列有其他公私機關或團體之法定專屬任務者。但得協辦之任務,列為協辦者,不在此限。」⑵參加人除了在名稱上易與「嘉義市體育會」混淆,且在名

稱冠上「總會」,更使得一般民眾望文生義,誤認參加人為「嘉義市體育會」之上級機關。嘉義市體育會曾先後以104年4月8日嘉市體明字第0000000號函及同年5月11日嘉市體明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陳情名稱混淆一事,但被告皆引述憲法賦予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並以人民團體法第7條「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2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之規定為其脫法。

⑶嘉義市體育會之上級機關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而參加人僅以行政區域名稱「嘉義市」與「中華民國」不同,其餘名稱相同,但並非「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之團體會員或分支機構,民眾及嘉義市體育會的會員卻望文生義,誤認參加人為「嘉義市體育會」之上級機關,向嘉義市體育會詢問此事者不計其數,不勝其擾。

⑷又按被告訂頒之「嘉義市社會團體章程草案範例」第1條

註四記載:「名稱不得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相同或名稱類似顯有混淆情事。」如今被告卻又堅持只要名稱不同即可,顯難自圓其說。

⑸再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社會

團體工作人員之職稱,規定如下:一、全國性社會團體得置秘書長、副秘書長、秘書、組長、專員、組員、辦事員、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二、省(市)級以下社會團體得置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幹事、雇員或其他適當職稱。」另參加人組織章程第15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

「本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互選之,成立常務理事會,理事並就常務理事中選舉1人為理事長。」、「本會置總幹事1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日起10日內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聘任之,解聘時亦同。」惟參加人理事長晉茂根卻對內、對外自詡為「總會長」,並偽用「全國性社會團體制度」聘用工作人員蔡協成擔任秘書長,無非是刻意誤導民眾認為參加人是「全國性社團」,如同「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為全體育社團之領導單位,誤導民眾甚深。

⑹再者,侯崇文副市長於105年5月20日召開「嘉義市體育會

及體育總會事宜第1次意見交換」協調會議,通知單中將參加人名稱誤植為「嘉義市體育總會」,更容易與「嘉義市體育會」混淆,或認為「嘉義市體育會」與「嘉義市體育總會」有隸屬關係,行政機關都如此分辨不易,更何況一般民眾。

⑺參加人以「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之名稱申請設立,無非

就是想在名稱上吃盡「嘉義市體育會」的豆腐,在業務上想鯨吞蠶食「嘉義市體育會」的法定業務。參加人於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討論提案四,決議通過更名全銜為「嘉義市體育總會」。而事實上,在婚喪喜慶場合,晉茂根理事長不僅自詡為「總會長」,亦以「嘉義市體育總會」為其所屬單位。

⑻按參加人組織章程第5條第6款、第8款規定:「本會之任

務如左:……六、關於體育講座及舉辦各項運動競賽事項。……八、輔導各單項協會、委員會業務推展及辦理運動比賽事項。」惟上開章程規定違反法令,侵害法令賦予「嘉義市體育會」之專屬任務。現行法令賦予「嘉義市體育會」於嘉義市籌組單項運動委員會及主辦運動比賽之權利,參加人章程顯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條,不合程式。

2.參加人之發起人資格,顯與名稱並不相稱,違反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之規定,應認其不合於程式:

⑴由被告所屬社會處提供之「嘉義市社會團體申請書」附件

「格式二:團體名冊格式」觀之,可見被告有提供團體發起人名冊格式予申請人使用,而參加人顧名思義應該由「已成立之體育社團」代表人發起、籌組成立。惟參加人之發起人計37人皆為「個人」,是其發起人資格與「總會」之名稱顯不相稱。

⑵參加人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討論提案一,決議將組織

章程第7條修改為「本會除發起人為個人會員外,凡年滿20歲……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由上述決議觀之,參加人之會員大會亦認為參加人不應該有個人會員,而應由各體育社團代表組成。

3.參加人籌組期間及成立大會,登錄之會員皆不具資格或應停權或除名,故成立大會應為無效:

⑴按嘉義市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組織通則第2點及第6點規定

:「本委員會定名為嘉義市體育會○○委員會,不論對內對外均需使用嘉義市體育會○○委員會全銜名稱。本委員會為本市參加全國○○協會之團體會員的唯一代表。」、「本委員會為嘉義市體育會所屬之技術性組織,對上級機關行文均須以嘉義市體育會名義行之。」⑵次按內政部90年11月14日臺(90)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

所示,嘉義市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為嘉義市體育會之內部組織,依法不得對外行文,亦不得未經嘉義市體育會同意即行為,參加人卻以召募「嘉義市體育會」所屬單項委員會成為團體會員的方式(參見參加人籌備委員會104年4月9日嘉市體總籌字第003號函),硬是張冠李戴、移花接木,將嘉義市體育會單項委員會植為參加人之團體會員。

⑶惟查嘉義市體育會轄下之「柔術委員會」、「地面高爾夫

球委員會」、「武術散打搏擊委員會」、「躲避球委員會」、「極限運動委員會」等5個委員會,以書面向嘉義市體育會聲明從未申請加入參加人,亦未繳納任何會費,不知為何名列在參加人之會員名冊,顯見參加人之成立大會團體會員及代表,有虛偽情事。

⑷參加人之會員,未依法繳納入會費,會員並無行使會員權利之能力,成立大會無效:

①按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4點第8款規定:「章程應

載明下列事項:……(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1.會員之權利: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應基於均等原則,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於章程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2.會員之義務:⑴會員有遵守團體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⑵載明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例如停權或除名)。」故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無論是停權或除名處分,皆喪失行使會員權利之能力。

②查參加人組織章程第34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左:一

、會員入會費之收入:1.個人會員每人新臺幣壹仟元整,

2.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新臺幣伍仟元整。二、會員年費之收入:1.個人會員每人新臺幣二仟元整。2.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新臺幣二仟元整。……。」又參加人籌備委員會104年4月9日嘉市體總籌字第003號函載明:「說明:……三、凡於本會成立大會前加入者,將不收會員入會費。」等語。又參加人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所附之104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於個人入會費及團體入會費部分,皆於說明欄記載「免收」,明確顯示參加人會員未依法繳納入會費。

4.參加人謊報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會員名冊:⑴參加人104年6月6日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會

議手冊登載個人會員37名、團體會員57名,共計94名。然由參加人105年8月10日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手冊所附104年經費結算表查知,參加人104年度有繳會員常年會費者,個人會員僅有21名,團體會員僅有45名,共計66名,若再扣除成立大會後才加入之會員3名(有收入會費者),則僅有63名,人數差距達31名,且上述63名會員皆未繳會員入會費。

⑵參加人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團體會員,

為未經該會「組織辦法」籌組之虛偽組織:按「委員制」為國際間廣用之合議組織,它是指一個行政組織或單位的領導機關,其法定最高決策權力由兩個以上負責人來行使,其應用層面散布在社會中各個階層。但如上述說明,其「法定」之意義,委員會應在制定的「組織辦法」下組成,方才具有行政權力及代表性。惟參加人轄下之單項運動委員會,未經該會任何「組織辦法」籌組即掛名運作產生會員代表。且參加人於籌組期間,召募「嘉義市體育會」項下之單項運動委員會為其團體會員,實為張冠李戴之作為。

⑶「嘉義市體育會」轄下之柔術委員會、地面高爾夫球委員

會、極限運動委員會、武術散打搏擊委員會、躲避球委員會,皆以書面表示未申請加入參加人為團體會員,顯示參加人之會員名冊有虛偽謊報之事實,並合理推斷其會員之出席及委託亦有虛偽。

⑷參加人成立大會之團體會員,其會議手冊中登載57名,但

其簽到紀錄中卻又增加到61名,會員名冊任意增減,人數高高低低、名冊虛虛實實。

5.參加人之籌備會未完成法定任務:按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5點第8款規定:「籌備會之任務如下:……(八)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之收繳及籌墊,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惟查參加人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成立大會)議程,未列「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之收繳及籌墊」於大會追認,參加人籌備會顯未完成法定籌備任務。參加人於籌備期間本應完成收繳會員之會費,會員才具有資格參加會員大會,參加人籌備會未將籌備期間收繳及籌墊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亦無從得知會員有否繳納會費,自無法審視參加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

6.參加人之成立大會無效:承前所述,參加人之會員未依法繳納入會費,會員資格應停權或除名,且籌備會未完成法定任務,其後召開之成立大會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4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因此,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得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始具備當事人適格。由於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權能,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是否具有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應依原告具體主張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足以顯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致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性存在,始得認定其訴權存在。故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能之資格,通常應從是否為處分相對人,或保護規範之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權利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或雖非主體但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法律上之權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而得據以認定其具有訴訟權能,且應依行政訴訟之不同訴訟類型分別觀察審認,始得正確判斷其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始為正當適格之當事人,若當事人不適格,係屬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不服之處分書,其處分對象為參加人,原告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與參加人係屬不同之行政訴訟主體,況且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及同年8月5日陳情書中,僅逕自以其名義提出陳情書,未能敘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難認系爭處分書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亦無法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得知有保障原告之意旨。從而,原告非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卻逕自以其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次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第1項)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第2項)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第3項)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2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國民體育法第8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總觀國民體育法揭示,人民團體法未規定者,方依國際體育組織規定辦理,而人民團體法明定,同一組織區域內,得組織2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基此,被告於104年同意參加人、「嘉義市體育活動總會」、「嘉義市體育發展總會」等3個同級同類之體育團體籌組,其中「嘉義市體育發展總會」發起人之一為原告及其父母。

(四)又按「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認其不合於程式:(一)名稱與其他已許可人民團體之名稱相同者。」為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所明定。

第按「說明:……三、案內所詢旨揭兩團體之名稱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與誤認為具有上下隸屬關係,因『混淆』及『誤認』均屬主觀之認定,行政機關尚難介入釐清但允宜籌組前充分溝通輔導;……。」業經內政部104年7月6日臺內團字第1040418344號函釋在案。查辭海關於體育之定義為:「教導運動的課程」,而運動之定義為:「活動身體的動作,其目的是在活通血脈,增進身體健康」。參加人取名「體育運動總會」,成立宗旨與體育及運動之推廣並無不合,「體育會」與「體育運動總會」之名稱尚難有證明文件說明渠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與人民團體法第7條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等規定尚無違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被告並無理由不准參加人成立。

(五)再按「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名稱。二、宗旨。三、組織區域。四、會址。五、任務。六、組織。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十、會議。十一、經費及會計。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四、財產之處分。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第1項)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入會費。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4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人民團體法第12條、第27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顯見人民團體有關其名稱、章程、會費、會員資格等均由其會員大會所討論並據以施行,如未牴觸相關法律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情況下,應予尊重以符憲法之精神及法治之原則。訴外人蔡協成等37人於104年3月4日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發起人名冊等文件,向被告申請籌組「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即參加人,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府社行字第1041604696號函同意所請,嗣參加人籌備處分別於104年4月3日及同年5月8日召開發起人暨第1次籌備會與第2次籌備會,並於104年4月7日及同年5月20日將會議紀錄函送被告,被告分別以104年4月15日府社行字第1045014304號函及同年5月26日府社行字第104502015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嗣參加人於104年6月6日召開成立大會,被告派員列席督導其運作,參加人於104年6月15日將其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手冊函送被告,被告亦於104年6月18日以府社行字第1045024164號函同意備查,並於104年7月10日以府社行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立案證書予參加人。由上開說明可知,參加人之成立過程均符合憲法、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等法規,被告亦均依上開法規審查其資料並核發立案證書,相關過程均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輔導人民團體成立,並無逾越法定權限及濫用裁量之情事。

(六)又依內政部103年4月16日臺內團字第1030136171號函釋,為利政府施政與時俱進、簡政便民,並逐步具體落實政府低度管理、團體高度自治之政策理念,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所報之旨揭會務,皆屬備查性質。基此,被告針對所轄社會團體採低度管理、高度自治之精神,相關會務及內部組織,在不違反相關法令及事實下,盡量不予介入,尊重其決議,原告所屬嘉義市體育會亦知此自治範圍(參見嘉○市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至原告所提參加人相關章程、會員、會費等情,均屬參加人內部自治範圍,經該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均予以尊重。此外,原告一直依國民體育法及其他未經立法院通過之法規要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許可立案,卻未就原告因參加人成立所造成之損害提出相關證據。另綜觀其他縣市,苗栗縣有體育總會及體育會併存,名稱僅差1個「總」字;另彰化縣亦有體育會及體育發展協會等同類性質之團體。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秉持依法行政之原則,採公平、公正、公開之態度,盡心盡力推展人民團體之業務,既無逾越法律之權限,亦無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依法完備行政程序,並無違誤之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權存在要件,其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被告104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程序部分:原告欠缺訴訟利益,核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若訴訟上並無權利損害,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論及其因參加人之設立而受有任何損害,且其並非處分之相對人;另原告僅論及其向被告申請補助時將不易申請,惟該部分係被告享有裁量餘地,且該部分乃尚未發生之事實,並無法主張相關權利;另自人民團體法規定亦無法得知其有保障第三人之意旨,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法規說明有何保護其權利之規範,是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乃反射利益,既為反射利益,原告自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既為當事人不適格,自屬起訴違反程式而應予以駁回。

(二)實體部分:原告所訴均與事實不符,且對法規有所誤解。

1.原告主張參加人謊報會員名冊,未經組織辦法籌組並運作云云。惟查,參加人確實已依法組織完成並完成立案登記,且由晉茂根當選第1屆理事長,此有被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

2.按「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2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人民團體法第7條定有明文。目前各縣市有組織2個以上同級同類但名稱並不相同之團體如下﹕⑴嘉義市有嘉義市體育會、參加人、嘉義市體育發展總會、嘉義市體育活動總會等4會。⑵苗栗縣有苗栗縣體育總會、苗栗縣體育會含相關委員會。⑶臺中市有臺中市體育總會、臺中市區體育會聯合會。⑷彰化縣有彰化縣體育會、彰化縣體育發展協會。上述團體之成立均符合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並無誤導公眾之虞。況且,原告及其父親亦為嘉義市體育發展總會、嘉義市體育活動總會之發起人之一,不是更會令人混淆嗎?

3.次按「(第1項)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發起人須年滿20歲,並應有30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第3項)第1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8條定有明文。參加人依據人民團體法第8條規定,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被告申請許可,且發起人有35人,皆年滿20歲以上,是參加人依法申請立案並無不妥之處。

4.又按參加人組織章程第34條固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左:一、會員入會費之收入:1.個人會員每人新臺幣壹仟元整。2.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新臺幣伍仟元整。二、會員年費之收入:1.個人會員每人新臺幣二仟元整。2.團體會員每一團體新臺幣二仟元整。……。」惟籌備期間為鼓勵市民成立委員會加入參與各項體育活動,遂不收入會費,但仍須收年費2千元,往後加入則須收入會費及年費,有參加人開立之收據可考。且此為內部組織運作,顯無違法之處。至參加人籌備期間會員手冊未列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亦經會員大會提出補充說明及資料,並依法檢具函文報備。另參加人理監事名冊所謂總會長及秘書長等職別,乃係會內簡稱,並不會影響參加人會務之運作,參加人對外行文,代表人之職稱均為「理事長」,符合人民團體法等相關規定。

5.又按「(第1項)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第2項)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第3項)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為國民體育法第8條所規定。是參加人依國民體育法第8條規定,受被告之指導及定期考核。參加人於104年6月6日成立並取得立案證書後,即秉持推廣嘉義市各項體育活動之宗旨,陸續舉辦全國總統杯角力錦標賽、教育部體育署105年運動i臺灣計畫、嘉義市市長杯系列活動、KANO○○○鄉○○路跑、KANO季月影潭心-蘭潭之戀馬拉松等活動,成立1年多來共超過2萬人前來嘉義住宿、消費,目前共有76個團體會員,高達1萬多人,何需利用「嘉義市體育會」名義大張旗鼓。人民有選擇加入任何團體之自由,此乃憲法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之精神所在。況且,參加人所舉辦之體育活動,經費皆依法向被告及教育部體育署申請辦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是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又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訴外人蔡協成等37人於104年3月4日向被告申請籌組「嘉義市體育運動總會」即參加人,經被告以104年3月25日府社行字第1041604696號函同意,嗣於同年6月6日參加人召開成立大會(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將會議紀錄及會議手冊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備查,經被告以同年6月18日府社行字第1045024164號函復,除參加人請求更名及會址與使用同意書不符部分,未予備查外,其餘均同意備查;被告復以同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核發參加人立案證書在案,原告不服被告核發立案證書予參加人,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文、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告陳情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47、149、173、

123、151、155、85頁)可稽,洵堪認定。次查,被告104年7月10日府社行字第1041611301號函核發立案證書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並非原告,故原告能否對上開函提起行政爭訟,即應視原告是否為該函之利害關係人而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聘為訴外人嘉義市體育會之總幹事,綜理該會各級業務,該會於105年7月14日第10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全權委託原告向本院爭取法定權益;自104年6月參加人成立,被告數次專案召集嘉義市體育會及參加人協調體育業務,及被告召開體育推動會議,皆由原告代表嘉義市體育會出席與會;原告自103年4月擔任嘉義市體育會總幹事以來,被告即因嘉義市體育會為轄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之主管機關,而原告綜理嘉義市體育會業務,故被告循依往例於「104年嘉義市中小學聯合運動會」、「104年嘉義市運動會」、「105年嘉義市中小學聯合運動會」,聘請原告擔任上開運動會籌備會委員,統整轄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承辦單項運動賽事,嘉義市體育會及原告之權利,自參加人籌備時起,即不斷受到侵害云云。惟按「總幹事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並執行本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案或交辦事項,副總幹事襄助之。」為訴外人嘉義市體育會章程第24條所明定(詳見原告行政訴訟書狀(四)證物資料第3頁)。查,原告為訴外人嘉義市體育會所聘任之總幹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該會聘書影本附本院卷(第27頁)足稽。揆諸前揭章程規定,原告僅能秉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日常會務,並執行該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案或交辦事項,並無代理嘉義市體育會為行政爭訟之權限,更無以其自己之名義為嘉義市體育會為行政爭訟之權利。故縱使原告受聘為嘉義市體育會之總幹事,綜理該會各級業務,代表該會出席各項會議,並擔任運動會籌備會委員,就前揭被告核發立案證書予參加人之處分,因參加人與嘉義市體育會之業務性質相同,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此而受影響,自非前揭法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且嘉義市體育會嗣後於105年7月14日第10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全權委託原告向本院爭取法定權益,亦僅生原告得否為嘉義市體育會之代理人以該會名義為行政爭訟之問題,原告仍無以其自己名義為嘉義市體育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能,且不生事後補正之問題。

(四)至於原告主張嘉義市行政區域,應只有1個嘉義市體育會,並依法推動體育業務,被告准予核發立案證書予參加人之處分,致嘉義市體育會及原告舉辦運動比賽權利受到侵害(違反教育部舉辦各項運動比賽要點),被告每年度補助嘉義市體育會辦理體育活動之經費被刪減,且參加人之名稱易與嘉義市體育會混淆,其在名稱冠上「總會」,更使得一般民眾望文生義,誤認參加人為嘉義市體育會之上級機關,故嘉義市體育會及原告之權利,自參加人籌備時起,即不斷受到侵害云云。惟查,嘉義市體育會及原告均非前揭被告准予核發立案證書予參加人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實在,亦屬上開處分是否致嘉義市體育會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而認定嘉義市體育會為利害關係人,並得以該會名義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既非上開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