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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蔣文茜法定代理人 蔣士傑

周碧玫被 告 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侯志偉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41126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原告於就讀被告學校二年級下學期時擔任輔導股長職務,更正採認幹部任期計分。」嗣於民國105年7月9日提出準備書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5日中山中學字第1040688927號函)違法。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00元。」經查,原告報名之105學年度臺南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考試已辦理完畢,而106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考試制度,已不採計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下稱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之「幹部任期」項目,是縱原告繼續參加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考試,已無從回復採認「幹部任期」計分之狀態,然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為賠償之先決要件,是仍有確認利益,則原告因上開情事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358,800元。」部分,核與第1項聲明,均係基於原告就學期間於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擔任班級輔導股長職務,未列計幹部任期計分,有無違誤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情形,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就讀被告學校,就學期間於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擔任班級輔導股長職務,該班導師認該職務非屬該校指定或班級特色幹部,而未列計班級幹部,原告法定代理人乃於103年9月18日代其提出申訴,遭被告以103年10月20日中山中學字第1031192565號函(附同日中山學訴103001號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申訴決定駁回,復於103年11月20日提起再申訴,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認原告所提事項核與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1規定之再申訴要件未符,乃以103年12月27日南市教安㈠字第1031238680號函檢還其再申訴書未予受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03年12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申請理由書,該局則以104年2月2日南市教安㈠字第1040058477號函復其查處情形,認原告已了解該班輔導股長並非班級幹部,故輔導股長未納幹部任期採計分數,並無違該校101學年度第2學期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暨免試升學宣導手冊所敘規定及該局所頒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嗣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被告103年10月20日中山中學字第1031192565號函及臺南市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均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以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亦未糾正為由,撤銷上開被告103年10月20日中山中學字第1031192565號函及臺南市政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其後,被告另組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以104年5月12日中山中學字第1040511943號函檢附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於104年5月27日提起再申訴,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認被告新組成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仍與臺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未符,復以104年6月23日南市教安㈠字第1040586491號函請另組適法之委員會重新審議。嗣被告據此另重新組成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爰以104年6月25日中山中學字第1040688927號函(附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駁回申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17日再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再申訴,案經該局以104年7月30日南市教安㈠字第1040724788號函(附再申訴案件評議書)駁回其再申訴,原告不服,遂對被告104年5月12日中山中學字第1040511943號函(附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案件評議書)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關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部分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制度之目的,係為建構學生多元學習相關學力及能力之養成,而與傳統上單以學科測驗成績作為升學評比唯一標準的菁英教育有極大的變革。此制度希望藉由多元學習能力的評鑑,而讓每位學生能有一個適性、適才的升學管道,其動機、目的可謂良善,然而,此一升學制度的建構,須植基於一套客觀公正的評鑑制度,俾使每位學生能有公平的考試環境及平等的受教育機會。而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係為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係一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自應受行政法法理原則之拘束。又臺南區免試入學超額比序項目區分為:志願序(10分),獎勵紀錄、幹部任期、社團參與、服務學習及體適能等依學生表現計算之,獎勵紀錄至體適能等5項均以原始分數計分,各單項最高10分(共計50分),就近入學(10分),國中教育會考(共考5科: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精熟每科6分(評定為:A),基礎每科4分(評定為:B),待加強每科2分(評定為:C),共計30分),總分100分。原告於被告學校就讀二年級下學期時擔任輔導股長職務,若被採計幹部任期計分,應可得3分,另原告於3年級上學期時連任該班輔導股長職務,但因故辦理轉學,是原告應得及原可期待獲得之幹部任期計分共計6分(依103年11月12日修訂發布之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計之)。換言之,原告所受不被採計幹部任期計分之處分,若依被採計1學期輔導股長任期3分,影響可達2科學科成績由「基礎」標準降到「待加強」標準,若依原告原可期待被採計2學期輔導股長任期之6分,影響甚至可達3科由「基礎」標準降到「待加強」標準,在104年度國中會考臺南區總考生22,545人中,原告學科成績已落後將近「一半」的考生,對原告錄取哪一所學校,豈會「毫無影響」。顯然有關原告擔任輔導股長是否採記幹部計分攸關原告選讀高中、職的成績比序,對於原告公平考試環境及平等受教權之保障與實現有重大影響。

(二)被告於101年度將「律定班級幹部」10名調整為學校指定幹部8名(未含輔導股長)及班級特色幹部2名(由班上視班務需求設立),故各班導師指定2名班級特色幹部之「合法裁量權源」,係因原規範於學生手冊上明訂的10種班級幹部縮編為8種後所產生的當然結果(裁撤輔導股長及資源回收股長兩種幹部職務)。被告將學生手冊上明訂的資源回收股長及社員代表合併為一職務,各班導師均取得「第一個」合法指定班級特色幹部裁量權,再將事務股長及輔導股長合併為一職務,各班導師理應取得「第二個」合法指定班級特色幹部裁量權;但因部分班級導師在認事用法上的歧異,因此造成102學年度下學期二年級共16個班級,其中有5個班級將輔導股長採計為班級幹部;另有1個班級職稱為社員代表兼輔導股長,亦採計為班級幹部。惟原告擔任輔導股長的二年14班,未採計為班級幹部。經比對被告學生手冊上事務股長及輔導股長之職掌與班級幹部遴選表上事務股長之職務內容,可知被告班級幹部遴選表上「事務股長」之職務內容確係兼併「事務股長」及「輔導股長」,被告確係將事務股長及輔導股長兩項職務兼併縮編,各班導師才合法取得自定班級特色幹部的裁量權。由前開所述,陳美津導師既知將社員代表與資源回收指定由1人擔任,並且將「社員代表」職稱更改為「社員代表&資源回收」,尚難謂不知被告另決議將輔導股長職務予以縮編之情事。換言之,陳美津導師對於行使有關「班級特色幹部」裁量權的來源及其授權目的及範圍,應有充分的認知與了解,卻仍恣意為之,顯係主觀上有認識的「故意」,被告欠缺合法裁量權而恣意行使,自為裁量逾越、濫權,顯係屬違法。

(三)原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1、被告於101年8月23日新生訓練時所發之學生手冊中「班級幹部職掌表」記載10種幹部職務名稱(含輔導股長及資源回收股長職務),嗣於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暨免試升學宣導手冊(下稱免試升學宣導手冊)記載:「修正班級幹部規定為學校指定幹部8名(未含輔導股長);班級特色幹部兩名(由班上視班務需求設立)。班級特色幹部為導師班級經營之權責,導師視班級需求,另設立其餘職位,以敘獎方式獎勵其辛勞付出。若屬10名編制幹部外的幹部,若導師有另外選出的副風紀股長、副衛生股長……等,列為一般性的敘獎。」上開學生手冊及免試升學宣導手冊均為學生及家長據以認事及遵行之「信賴基礎」,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公告之上開資訊,對於一年級下學期及二年級上學期連續擔任「副事務股長」,未被採計幹部任期計分之情事,並無任何異議。然而,原告於二年級下學期及三年級上學期又連續擔任及選任為該班「輔導股長」,卻又未被採計為幹部計分,致使原告擔任或選任為該班正、副股長共4學期,幹部任期計分卻採計為「零分」,顯然違背植基於上開信賴基礎的信賴情感。

2、免試升學宣導手冊記載導師視「班級需求」可選任班級特色幹部兩名,因此,該班導師理應視班級需求才未將輔導股長一職縮編刪除,同理,該班導師亦因應班級需求,另外選出副風紀股長、副衛生股長、副事務股長、副學藝股長、副康樂股長等5名「副」股長,輔助、協助各該「正」股長處理班級事務,因此,輔導股長同其他5名「副」股長一樣,均係因應「班級需求」而被選舉出。就「班級需求」言之,輔導股長與5名「副」股長皆係因應班級需求所設立,然輔導股長原係學生手冊上所「律定」之班級幹部,嗣後經被告於免試升學宣導手冊中刪除,該班導師對此應有充分的認知,但經考量班級需求後,仍感輔導股長職務於班級需求上「不可或缺」,因此將之保留;另5名「副」股長亦係因應班級需求所設立,然其性質係輔助、協助處理相關班級事務,自非如輔導股長般地獨立處理班級事務,因此,輔導股長職務自應優先於5名「副」股長,被採計為幹部任期計分。又就「發展班級特色」而言,該班並未因發展班級特色而巧思設計不同於傳統選舉出的班級幹部職稱的班級特色幹部,而係選舉出學生手冊上或宣導手冊上所名列的律定班級幹部,另選舉出傳統上為班務需求而協助各「正」班級幹部的5名「副」股長,因此,該班有關班級特色幹部之選任與「發展班級特色」之事由顯然無涉。原告曾擔任兩學期的副事務股長,基於前開信賴基礎,原告對於「副」事務股長職務未能被採計為幹部任期計分並不以為意,仍任勞任怨地克盡職守、認真服務之「信賴表現」,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指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值得保護,被告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系爭「幹部任期」是否應被採計,實紛擾於該班導師未將學生手冊上明定的事務股長及輔導股長兩項職務,按「宣導手冊」中公告之8種校定幹部後予以縮編(即刪除輔導股長職務),致該班導師未取得指定班級特色幹部之「合法裁量權」,其行為該當「裁量逾越」。而是否採記為班級幹部的計分結果,並不是作為校內及班級內的操性及德育成績評鑑標準,而是被用以參加104學年度「臺南區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之評比成績,其面對的是臺南區22,545名國中應屆畢業考生的成績比序。若憑一個班級導師的「錯誤認定」一致性,而侈言該班之採認標準是合法、正當、公平的,則在被告同一間學校的同一個年級的各班之間,造成「有的班級算,有的班級不算」的不公平差別待遇,更是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1、原告就讀班級從一年級上學期起至二年級下學期止共4學期被選任為「班級特色幹部」的職務均為副風紀股長及副衛生股長,原告一年級上學期選任班級幹部時,該班導師引以為據的,只有被告頒布之學生手冊,則該學期導師所公布的班級幹部應該是學生手冊上所明定的10種職務(包含輔導股長),被告未依當時學生手冊之規範,遴選班級幹部,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使在學期末,該班導師所依據者亦僅增加101年9月17日訂定發布之「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班級幹部人數採計至多10人的「員額限制」規定而已,該班導師對於幹部的遴選及採計,還是只能依循學生手冊中所律定的10種幹部(含輔導股長),不但要全部選舉出,並且應一律採計為幹部任期計分,無任何判斷餘地。被告一直強調「從一年級上學期起,該班的副風紀股長及副衛生股長就是該班的班級特色幹部的一致性」,不啻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信原則。

2、二年級下學期「班級幹部遴選表」之「當選名單」與學期末「學生幹部考核意見表」之「幹部採計名單」部分不符,雖學期初獲選班級幹部,非不能解任而改由其他同學擔任,惟須遵守「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中幹部任期項目採計原則規定之幹部產生方式,故該班班級職務於學期中產生變更,除非被告證明已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否則難脫「張冠李戴」或「違法逕行指派」之嫌。況依「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柒、「幹部任期」項目採計原則:三、計分原則:學生擔任幹部,須服務滿一學期始納入計分,接替擔任幹部未滿一學期者,學校得另為適當之獎勵。」規定,楊昀臻同學「接替」擔任副衛生股長,縱使透過公平、公正、公開及民主程序產生,但因「接替」擔任幹部未滿1學期,學校只得為適當之獎勵,不得納入計分。被告竟將之納入幹部任期計分,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3、被告於免試升學宣導手冊中公告列舉8種校定幹部,意即將學生手冊律定之10種職務予以縮編,並明文「授權」各班導師得視「班務需求」或「發展班級特色」設立班級特色幹部兩名。然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授權的依據、目的及範圍須明確。被告既然將原本律定於學生手冊上的10種班級幹部職務予以縮編更訂,並且賦予各班導師自行裁量兩名班級特色幹部的權責,因此,被告須負起對於裁量行使後的結果作合法性、合目的性、裁量範圍及其限制的審視查核的責任,才不會造成有裁量逾越權限或裁量濫權的不公平差別待遇的情況。又被告授權各班導師選任兩名班級特色幹部的事由,即「班務需求」及「發展班級特色」,其意涵並不明確,乃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由於被告授權不明確,導致不公平差別待遇,即二年級下學期16個班級中,有10個班級不選舉出輔導股長,另有5個班級選舉出輔導股長並採計為班級幹部,而僅有「1」個班級選舉出輔導股長,但不採計為班級幹部的差別待遇,顯然超出裁量授權的容許範圍,堪認定係屬違法。

(五)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訴,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召開調查會議,由陳教務主任威介、林學務主任嘉南及教師代表1人共3人進行調查,並約談關係人(包括陳美津導師、原告、該班班長、副班長及二年級下學期擔任副風紀股長及副衛生股長之學生),於調查會議上有師長問:「妳知不知道妳們班的輔導股長不算班級幹部?」原告回答:「知道。」此一問題並未明示知道之時點,使原告誤以為提問所指之時點是指「現時」,因而回答「知道。」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已了解」班上自選幹部為副風紀股長及副衛生股長可列為幹部任期,而輔導股長不列入班級幹部。,顯然係以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瑕疵提問所獲得之非其真意的回答,擴張有利於校方之解釋,明顯與原告之真意有違。另有師長提問:「妳如何知道輔導股長未被採認為班級幹部?」原告回答:「是在二年級下學期期末時,從學校開放查閱的有關『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個人各項紀錄的電腦系統平台上知道的。(席間有陳教務主任威介向提問師長證實,該系統平台的確是由二年級下學期才開放。)」然而,在「完整版」的訪談紀錄卻沒有相關記載。

2、原告被訪談前,雖在「出席報到單」上簽名,但「出席報到單」並未註明訪談標的,因此,原告並不知訪談標的為「314-蔣生-102學年度下學期幹部核定爭議」。又訪談紀錄並未請原告於被詢問後閱覽並簽名,按「教育部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接受檢察調查機關調卷及傳喚約談應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本部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於接受傳喚或約談時,應就事實陳述,對於傳喚或約談筆錄內容有意見,應即時要求修正;除對筆錄內容完全同意者外,應拒為簽名。」明確指明若對約談筆錄內容有意見,應即時要求修正,並且指示除對筆錄內容完全同意者外,應拒為簽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開「訪談紀錄」欠缺原告簽名,原告對於該紀錄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持「否定」態度,其證據能力非適法正當,證明力益顯闕如。

3、原告班導師雖稱其於每學期班會選舉班級幹部前,均事先向全體學生說明哪種職務採計為幹部,其餘種類敘獎事宜,然「告知義務」之善盡,非僅對其種類名稱,告之以哪些算,哪些不算為已足,尚須告知以詳實內容、目的、範圍、權利及義務等,亦須包括分析若採計為班級幹部,服務滿一學期採計為3分;若未被採計,改以敘獎鼓勵,嘉獎一支採計為0.25分,二者相差達12倍之鉅,此其疏漏一;且該班導師告知對象係國二學生,時值13歲且智慮未熟之少年,班導師未利用每學期「班親會」親師面對面溝通的機會,向與會家長宣布該班如何採計幹部任期計分的標準,而在每日須由學生帶回須經家長簽名於翌日繳回的「親師連絡」中亦隻字未提,導致家長完全無法從完善的親師互動管道中,獲取系爭班級幹部採計認定標準的任何資訊,班導師沒有透過完備的告知管道將其意思表示達到法定代理人知悉而發生效力,此其疏漏二,是故,該班導師對於學生之告知係屬「無效告知」,實無法昭公信。況倘從一年級下學期起,班導師已向全班宣布班級幹部,何以該班學生在三年級上學期被訪談時,回答充滿不確定及個人臆測,且被訪談的學生均任職不同職務幹部,理應對幹部的採計原則較之一般學生,有較多的注意與了解,她們的認知都是如此模糊不清,更何況其他學生。且二年級下學期幹部遴選係在102年12月30日之前,而該學期班級幹部遴選表的填寫日期為103年1月13日,顯見幹部遴選表係於選舉後補填,而非選舉時當場填具,亦證選舉當時並未讓全班同學們知道班級特色幹部為何職務。至於班級會議紀錄既已遭被告銷毀,被告無從證明班導師於選舉班級幹部前有向全班同學宣布班級特色幹部為何,卻一再指摘上情,實不可取。

4、102年2月1日係原告一年級寒假結束前的「全校返校日」,而原告一年級下學期班級幹部遴選表的填寫日期為102年2月1日,可知該班一年級下學期班級幹部的選任,係於寒假結束前的「全校返校日」舉行。又陳美津導師與家長晤談的時間為當日9時至9時30分左右,大約是在選完一年級下學期幹部時間之後,陳美津導師既已知悉被告「幹部遴選計畫」,並已決定該班選任班級特色幹部的職稱,應在與家長作訪談時,將此重要的幹部遴選資訊告知,然陳美津導師卻隻字未提,顯然未善盡「告知義務」。

5、被告係於101年8月23日「班務活動」課程中,進行選幹部、選社團及訂定班規等事宜,而「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卻於101年9月17日始發布,足見被告謂於「每學期」選舉班級幹部前,均事先向全體學生說明哪10種類職務採計為幹部,而其餘種類敘獎之說辭,非屬事實。且原告家長於101年9月22日參加班親會,對於該班幹部採計原則,理應藉機告知家長,然該班導師仍是隻字未提。

(六)原告一年級下學期班會選舉幹部時(即101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時,約102年2月中、下旬),因為只有101年9月17日訂定發布「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可以供參酌,導師也僅能據此資訊得知:「不管選出幾個正、副幹部,最多只有10個名額可以採計。」因為被告相關幹部選任訊息是於101年度第二學期免試升學宣導手冊中公告,但其舉辦的活動時間係102年3月16日,因此,一年級下學期班會選舉幹部時,導師尚未能獲得宣導手冊中相關幹部的選任採計訊息。再者,倘選任班級幹部相關事宜僅係基於學生團體生活自治、分工的公民訓練學習;而班級幹部的選任、擔當、褒獎等為教師專業自主權限,即大法官解釋所例示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懲處方式等行使下的班級經營管理及學生品格教育的校內及班級內的評分標準,因此對於學生的影響層面侷限於班級內及校園內,而對外並不發生法效,尚可勉為解釋其為「學校生活所必需」而毋庸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而,原告擔任輔導股長未被採認計分,受此「不利益行政處分」自非民法第77條但書規範的「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蓋原告無端受此「不利益處分」,其「學習權」、「受教育權」及「自我實現權」已遭受重大且不可回復的損害並且對於「家長教育權」及法定代理人之「教養保護權益」、「子女在校資訊請求權」及「學校行事資訊請求權」亦造成嚴重侵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原告轉學前之103學年度第一學期,共5學期的班親會均有出席,然原告於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02學年度第一學期係擔任「副事務股長」,該班導師又未在班親會上宣布哪10種幹部係經其認定的班級幹部,原告法定代理人信賴免試升學宣導手冊之內容,認「副事務股長」屬協助性質的副幹部,只能以敘獎方式獎勵其辛勞付出,有何理由對輔導股長是否屬班級特色幹部提出質疑。另被告未於每學期末併同學期末總成績及缺曠課和請假記錄以書面告知家長系爭幹部任期認定事宜,倘學生在校各科成績評量被學校列為重要資訊,應類似「行政慣例」般地主動告知家長,那麼用來參加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之各學期之累計「各項成績」,也應被視為重要資訊而主動告知家長。

(七)教師作為學校教育的主體及學習權的協助者,當然擁有教育的權限,一般稱為「教師專業自主權」,意即教師擁有「決定或實施具體教育內容的權能」。教師專業自主權係為學生自我實現而授與之權利,具有從屬性質,是一種「制度性的基本權利」,而非「個人的基本權利」。換言之,專業自主權行使的內容,須以保障學習權主體享有真正充實的教育為前提,這才是法律賦予該項權利的真實目的。因此,教師的專業自主權乃以學生的自我實現為其終極目標,並以之為前提而被確立,教師的教學自由應以學生的「最佳利益」為考量。故單純的班級幹部選任分工及其協助班級事務進行,而不涉及免試入學評比項目之計分,當然屬於班級內部由導師自主經營管理的範疇,學生因擔任幹部後,由班級導師以敘獎方式獎勵其辛勞付出抑或作為學生有關德育或群育的成績評量標準,亦屬導師班級經營之方式或手段,非家長教育權所能置喙或干涉,因其效力僅止於班級學生群育或德育成績的評比,對外並無法效性。然「幹部任期」為高中職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比序項目」之一,幹部任期的採計已非單純班級內部學生群育或德育成績之評比標準,是幹部任期採計與否,為原告參加104學年度高中職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評比計分的依據,具有對外發生法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因為原告多元學習比序項目「幹部任期」之採認計分事宜,於103年9月18日提起申訴,申訴程序提起後,原告卻接連遭遇過當、不當處罰及違法凌辱之事件,例如被告對原告長時期處罰「特別座」,惟按教育部頒訂(96年6月22日)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2條有關「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第1項第3款列有「調整座位」之管教措施(應指一般正常座位);而於同條項第14款明文:「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此所指教學場所一隅之位置,應指被告設置之「特別座」,然該注意事項明文規定,須隔離同學於特別座時,以「兩堂課」為限,如果「兩堂課」是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所規範不當處罰的「上限」,那麼原告被處罰近1年,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即學習權、人格權、人格發展權),原告法定代理人原「請求轉班」,卻遭被告駁回,只能辦理轉學。

(八)本件申訴案件因攸關原告「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之「幹部任期」是否納入計分事宜,與原告之受教權及考試公平性之公益影響甚鉅。而臺南市政府於104年4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330475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3年10月20日中山中學字第1031192565號函,並責令被告另行組成適法之申訴評議委員會重為決定,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中山中學字第1040511943號函覆評議結果駁回申訴,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基於上級監督機關,理應於收受被告104年5月12日中山中學字第1040511943號函覆評議書副本時,即可發現被告未重組適法委員會及重為決定之「重大行政瑕疵」,自當主動退回補正,惟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竟於原告法定代理人104年5月27日提出再申訴書後,才於104年6月23日以南市教安㈠字第1040586491號函指摘臺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上開「重大行政瑕疵」未予補正事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於第一時間(104年5月12日)發現後未立即主動補救,已有遲誤,其於接獲再申訴書後,又足足延宕近1個月才通知被告補正,此時日及程序之延宕,造成104學年度高中職免試入學成績已結算並已放榜,完全係因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及被告過失所致,是行政機關「明知而不為」或「應作為而故不作為」自難謂非行政怠惰。

(九)原告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擔任過該班級一年級下學期及二年級上學期共兩任的「副事務股長」,原告更於二年級下學期擔任該班「輔導股長」且於三年級上學期又獲選連任「輔導股長」,原告在5個學期中有4個學期擔任或獲選該班正、副班級幹部(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的成績只採計5學期),但卻被該班導師採計為「0分」,原告因信賴被告頒布之學生手冊及免試升學宣導手冊所載,「副」事務股長未被該班導師獲選「班級特色幹部」,因此未被採計為「幹部任期」計分,原告無異議;然原告擔任過及又獲選連任的「輔導股長」在該班竟未能被採計為「幹部任期」,實令人難以信服接受。且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10月6日召開之教育審議委員會第1、2次會議決議略謂:「從106學年度起入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即現8年級學生),不採計超額比序幹部任期項目。」足見幹部任期列為比序項目確實有重大瑕疵及公平性盲點。又由於幹部任期分數被採計零分,致原告在104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考試中,所填寫的第一志願國立家齊女子高級中學高職部未被錄取,僅能錄取第二志願國立新營高工製圖科,原告遂被迫選擇幹部任期分數不影響總計分之「五專入學管道」,又因原告從未修讀技藝教育課程,無法取得五專入學管道總計分中「技藝教育」評比分數,最後只能選讀距家較近的私立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護專)護理科(學校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原告住居地點為樹人護專校車行經路線之一)。因此,就原告因系爭處分所造成就讀學校路途的遠近及到達方式不同,其交通費用之徒增,造成原告財產上之負擔及損失自明,以樹人護專105學年度校車各停車站車資一覽表計算(西門路健康路口),五專前3年6學期車資(系爭行政處分影響只及於高中職3年就學時期,故五專後2年4學期屬於二技學程未予提列)共計58,800元。另國家興革教育的目的在於培養優秀人才、提升人民的知識水平以讓社會國家能穩定的向上發展,總而言之,國家興革教育的最終目的是為了讓國家的國力更為強盛,國家植基於此興革教育的重大目的及決策,對於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機會的加害行為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明文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因此,原告受到系爭幹部任期採計的「不利益處分」,其「學習權」、「受教育權」、「平等權」及「自我實現權」等人格及身分法益已然遭受到嚴重且不可回復的損害,據此,原告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提出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加計財產上損失賠償58,800元,共計358,8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5日中山中學字第1040688927號函)違法。⑵被告應賠償原告358,8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接獲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後,即將編制之班級幹部變更為8名,另兩名班級特色幹部則由導師律定(指由導師指定何幹部職務為特色幹部,而非指由導師指定何人擔任班級特色幹部),此可參班級幹部遴選表中,班級特色幹部之備註欄。而第三人即原告班級導師陳美津表示,一開始選定副風紀與副衛生股長為班級特色股長時,伊有告知班級同學,並向班級同學說明選定此二幹部是因為工作量較大較辛苦,且班上有此需要,故選定之,而經伊說明後,班上同學對此並無異議(陳美津之說法與訪談記錄除原告外之學生說法相符)。從而,不論原告班級特色幹部是自1上或1下實施,都無礙於原告於2下選任為輔導股長時,輔導股長確實非其班級編制內10名幹部之事實。

(二)班級幹部遴選表係於每學期初選任幹部前,由學校統一發放至各班級,以利各班級於選任幹部時,得填寫並確知可列入幹部任期計分之10名幹部(載有提名人、座號、票數、當選人之座號姓名等,可證確實是遴選時所用),而由原告就讀時之1下、2下遴選表皆可看出,在遴選之時,班級學生即已可知悉得被列入為幹部任期計分之幹部為何(因遴選表上就是列明10名編制幹部-校定與班級特色幹部),且依班級特色幹部之備註欄可知,「導師可以依班級特性律定副股長,例如:副衛生股長等」,因此本件確實並無副股長不得為班級特色幹部之情。又因幹部遴選表是一制式格式,且於實施之後,即未再變動,因此除學校於學期初時會固定發放外,於學務處亦置有遴選表可供索取,以供各班級自行彈性調整幹部選舉時間時可使用。但因原告班級係一至三年級,皆係同一班級,班級同學組成相同,因此,其班級如要提前選舉下學期之班級幹部,被告亦僅能尊重其班級之自治與導師帶班之專業自主,況且此亦不影響其幹部選任之正當性,否則,倘原告認此選任程序不具正當性,則原告被選上輔導股長亦即無正當性,原告也就無請求基礎。從而,原告爭執班級幹部遴選表係事後整理,非遴選班級幹部時當場填具云云,對於原告2下所擔任之輔導股長究竟應否採計為10名編制幹部之計分,並無實益。再者,幹部考核意見表是學期末時,就班級幹部表現情形予以考核,以決定敘獎內容之回報表,學校制式表格僅列8名校定幹部,因此學生於代為繕寫時便僅填具8名幹部名,老師再接手填具班級特色幹部,並無違背常理之處,而自原告就讀之14班幹部考核意見表,可知其班級自1下至2下,輔導股長皆不曾列位於10名幹部內。況且,原告2下考核意見表所有幹部都是由學生填寫,而老師勾選之編制幹部,亦與期初遴選表所載10名幹部相符,可證原告班級10名編制幹部之選舉,確實是選舉前班級同學即知悉,並非老師事後才整理。

(三)雖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係在原告一年級上學期8月入學後之同年9月17日發布,惟原告所爭執者乃係其「2下」擔任之輔導股長是否應計入幹部任期內予以計分,無論1上之幹部採計係認列何職務之幹部,均與本件無關。且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既已於101年9月17日發布,而由被告代表人於同年9月19日簽示遵照辦理,則原告2下經班級選任為輔導股長時,被告早已實施班級特色幹部之制度,而非待2下召開班親會後,才開始實施。因此,於原告2下經選任為輔導股長前,即已實施班級特色幹部制度,且於2下選任班級幹部前即已接獲幹部遴選單並進而選任編制幹部,則原告確實無理由稱其不知班上之特色幹部為何。再者,依被告103年10月13日之完整版訪談紀錄可知,訪談標的為「314-蔣生-102學年度下學期幹部核定爭議」,而被告對原告之訪談內容有「問題:該次幹部選舉前是否有宣佈幹部採計為哪10項幹部,請問班級自訂幹部為?原告:

有副風紀、副衛生當選後列為幹部加分。新生訓練時就有選。」「問題:其餘幹部與小老師獎勵是否敘明獎勵方式?原告:選前老師有提獎勵。」依原告上述回答,原告顯然於2下選任為輔導股長時,就已知悉輔導股長並非編制內之10名幹部。至於原告言及「新生訓練時就有選」,可能是訪談過程中,原告曾提及此部分,故一併記錄下來。退步言,縱原告不知班級特色幹部為何,此係原告個人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班上採計副風紀與副衛生股長為特色幹部之結果。且參其他就讀14班之同學對於「問題:該次幹部選舉前是否有宣佈幹部採計為哪十項幹部,請問班級自訂幹部為?」之回覆「比較辛苦的副股長才有,選舉不是很專心,所以沒有注意老師有沒有講,登記當選表時,老師有清楚告知。」「副風紀跟副衛生有列入幹部,不記得有沒有輔導股長。」「正副班長、正副衛生、康、輔、學、資源回收、正事務,風紀好像只有1個。選舉前有說是那10個。」「老師有宣佈,但是不記得有那些。」可知,選舉前老師確實有宣布10名班級幹部為何,又班級幹部之選舉,當選者乃為班上同學,且班上同學至少於當選之該學期必須同班1學期,學生之間亦非不得交談,因此班級導師沒有理由也沒有動機需要私下偷偷指定特色幹部而不讓班級同學知悉或不公布,況且就算偷偷指定,班上同學之間也可以交談,此種偷偷指定之事,亦必將曝光。從而原告稱老師只有說選14個幹部,但從未表示過哪10個幹部會幹部計分等語,顯然不實在。至於2下幹部選舉是否有公開提名與表決,依訪談紀錄所示,所有學生則是一致肯定,因此原告班上2下幹部選舉,是經公開表決乙事,乃毋庸置疑。

(四)原告於國中就學期間之幹部任期加分,為1學期2分,非1學期3分。又幹部之計分須服務滿1學期始納入計分,而原告於3上雖曾經選任為輔導股長,因其嗣後即轉校,未服務滿1學期,因此不得加入計分。從而,倘原告2下之輔導股長任期得以編制幹部計分,亦僅有2分,而非3分,更非兩學期共計6分。又據目前臺南市高中職之分發,係將參加免試入學方案學生之各項成績統整送至臺南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並由委員會審查成績且綜合考量各學校錄取人數、學生志願、各國中保障名額等因素後,直接通知各高中職學校其本屆學生錄取名單(現行體制下並無各校錄取標準存在),因此,原告對於錄取學校僅係個人預測之成果,並無法證明其於加計幹部成績後即可錄取家齊高中。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需先就其「如果」有加計2下輔導股長之2分幹部分數後,就能錄取家齊高中乙事為證明,如此始能認定該2分對於原告確實有影響。倘原告未能證明之,則表示即使原告所任之輔導股長應採認為幹部計分,仍無法錄取家齊高中,則原告最後就讀何所學校,顯然與輔導股長是否得加計之2分無涉,又何來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車資之基礎。況原告於選校過程中,已輾轉因其他因素,而最後就讀目前之學校,因此原告指稱其就讀樹人護專係因為輔導股長未能被採計之故,被告需賠償其就讀樹人護專之車資云云,並不可採。

(五)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各學期班親會,亦取有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即原告1下)與102學年度第一學期(即原告2上)免試升學宣導手冊,而該2次手冊內皆明白規定,學校學生幹部計畫,學校指定之班級幹部,計8名,班級特色幹部計2名,其內皆未定輔導股長為得採認為幹部計分之10名編制幹部。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學校幹部計畫之採計,亦應有所知悉,且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由上述之宣導手冊亦應已知悉輔導股長並非在學校指定幹部之列,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盡告知之責。至原告法定代理人稱係因為原告當時擔任的是副事務股長,故無詢問動機,然當原告2下已擔任輔導股長,但卻又不在學校宣導手冊8名校定幹部之內,應有足夠動機詢問導師,班級特色幹部究竟為何,然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卻都未為之,可合理推斷是原告業已知悉輔導股長並不在班級特色幹部之列,故未詢問。又原告班級特色幹部為副風紀與副衛生股長乙事,於原告2下當選為輔導股長前,原告班上已經實施並採認至少2屆(1下、2上),原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或原告至遲於2下該次選舉「前」,原告亦應對班級10名編制幹部為哪些幹部,應已知悉,此有受訪之其他同學,已明白指出老師在2下該次選舉前,已有先說明哪些幹部將被採計為10項幹部,以及原告於該次受訪中亦自稱副衛生、副風紀當選後是列入幹部計分等語可稽,倘在此情形下,原告還是認為自己不知道哪10名幹部為採計幹部任期之幹部,被告僅能誠表遺憾,但被告依然無法因原告個人之因素,即認定原告擔任輔導股長可採認為編制之10名幹部計分)。另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屢次皆參與班親會,又對原告於學校擔任之幹部是否將被採認為幹部計分,甚為關心,則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遲於1下、2上參與班親會取得宣導手冊時,即可直接逕向班級導師為詢問,或甚至亦可於2下選舉初過後的班親會再次向班級導師確認輔導股長是否在10名編制幹部之內,而非屢指被告未為告知。

(六)原告受教育之目的之一,即在發展其人格之自由,而依其身分與年齡,其對於是否願任班級幹部與班級幹部之選舉過程,應有完整之參與及自主能力,從而其班級幹部之選舉,並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知悉內容後,班級幹部始得有效進行選舉與就任。且按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原告於班級中參與選舉(不管是選自己或選他人)及擔任幹部,都是符合其年齡與身分所為之行為,無需經法定代理人知悉與同意始生效,班級特色幹部之選舉與擔任,亦同在上述範圍,因此班導師已向班級學生宣布班級特色幹部為何,並由學生選舉並擔任之,乃符合其年齡與身分之行為,自無須法定代理人知悉且同意後始生效之。且原告班導師就班務需求選擇設置何種班級幹部之決定,係屬導師就其班級經營管理之專業範疇,原告導師於選定前亦有向班級學生說明決定之理由,學生對此二特色班級幹部職務之採擇亦無異議,因此原告導師業已盡其說明義務。再者,原告係於102年度第二學期時始當選為輔導股長,原告不斷爭執101年9月17日始發布之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於原告1上班親會或選舉幹部時不可能被告知,然不論原告1上班級幹部之選舉過程或幹部採認結果為何,都與原告所爭執其2下輔導股長究竟是否應認列為可採計為幹部任期之10名編制幹部無關。

(七)一般臺南國民中學因行政處室與班級事務對應工作窗口(班長、學藝、風紀……),整潔區域大小(正、副衛生股長)各班狀況不一,選出之班級幹部往往多於10名。惟因應12年國教幹部計分之規定,各班採計為幹部加分者限定為10名,又鑒於各班級之需求皆不相同,因此方衍生出被告採校定幹部8名、班級特色幹部2名,予以列12年國教入學比序之多元表現之幹部計分(不再列入嘉獎計分),而其餘服務班級事務之同學(未列入上述10名之幹部,如原告班級之輔導股長)給予12年國教入學比序之多元表現之嘉獎計分(未列幹部記分)。而被告將原校定10名改為校定8名,特色幹部2名,是被告直接由幹部職中刪除資源回收股長與輔導股長,至於原資源回收股長與輔導股長職務內容由其他職務兼任,是被告於裁撤此2名校定幹部職務後,重新編制職務內容之結果,並非即因此可導論出各班級需在未選出「資源回收股長」與「輔導股長」之情形下,才能獲有另2名班級特色幹部之名額。且由幹部遴選表之格式亦可知,學校就是直接指定8名幹部,剩餘2名就是班級特色幹部,至於班級特色幹部是要否要維持原資源回收、輔導股長或其他副股長,皆無不可。但無論如何,亦無法推論只要班上有選出輔導股長或資源回收股長,即必定需列位於10名幹部之內之結論;且被告就幹部職之重新編排,亦無規定班級幹部於選舉時,需將原4幹部縮編為2幹部後,老師才有使班上取得2名特色幹部之裁量權,蓋事實上被告就幹部之編制,就已經直接空出兩個班級特色名額,根本與老師有無進行幹部縮編以取得裁量權而獲取班級特色幹部名額無關。本件原告班級,既已有固定之8名校定幹部,與2名待選之班級特色幹部之編制,則確實未有一旦選任出輔導股長,就必定需列為班級特色幹部之情,且原告班級特色幹部已經班級老師宣布為副風紀與副衛生,並為原告班級學生所知悉,因此,即不可能因原告個人之不知,即將原告所擔任之輔導股長亦列位於班級編制10名幹部之內。故原告持續爭執班級2名特色幹部係必須經過縮編,導師才能取得班級特色幹部選任之裁量權,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於102學年度第2學期擔任班級輔導股長職務,經原告導師及被告認定該項職務非屬該校指定或班級特色幹部,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第柒點規定及被告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暨免試升學宣導手冊第13頁公告,未給予幹部計分。雖上開比序成績爭議已因105年度高中免試入學考試已經辦理完畢,原告無法以撤銷訴訟回復至重新比序分發之情形,惟原告仍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則原處分是否違法既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由本院為實體之審理。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3年9月18日申訴書、103年11月20日再申訴書、被告103年10月20日中山學訴103001號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104年5月12日中山學訴103001號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104年6月25日中山學訴103001號學生申訴案件評議書、臺南市政府教育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2日南市教安㈠字第1040058477號函、104年6月23日南市教安㈠字第1040586491號函、104年7月30日南市教安㈠字第1040724788號函附再申訴案件評議書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府法濟字第1040330475號訴願決定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未將原告於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擔任班級輔導股長職務,採計為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之班級幹部分數,是否適法?本院查:

(一)按102年7月10日制定,並訂103年8月1日施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條規定:「(第1項)9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12年國民基本教育。(第2項)9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入學為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並依一定條件採免學費方式辦理。」依此,12年國民基本教育係自103年8月1日始行實施,而為推行前揭12年國民基本教育,教育部即於101年3月14日台中(一)字第000000000號函依據行政院100年9月20日院臺教字第1000103358號函核定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制定「高中高職免試入學作業要點訂定及報備查原則」(下稱高中職免試入學作業原則),明定前揭原則:「目的:……作為高中及高職規劃免試入學作業及學校報名人數超過招生名額時,訂定比序項目之依據。……本部訂定全國一致性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並讓地方有所依循;但考慮地區特性與差異,允許適度因地制宜,並採逐年提高免試入學名額比率之推動策略,建立適合各免試就學區國中畢業生之免試升學方式。」等語,並據此頒訂:「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下稱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供地方遵循(見本院卷1第673至688頁)。而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即依據前揭教育部101年4月23日函文及其頒訂之採計原則以101年9月17日南市教中(一)字第1010779295號函發布「臺南區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多元學習表現』採計原則」(下稱臺南區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予臺南市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學(含被告在內)及各私立國中,其第貳點規定:「目的:為因應『多元學習表現』列入12年國民基本教育免試入學超額比序項目,建立公平計分機制,維護學生入學權益,特訂定本原則。」第肆點規定:「注意事項:一、本原則逐年檢討並審酌情況修正之。二、有關『多元學習表現』中競賽成績、獎勵紀錄、幹部任期、社團參與及服務學習等項之計分,不得因同一事由重複採計加分。……四、『多元學習表現』獎勵紀錄、幹部任期、社團參與及服務學習等4項,總成績仍需換算為五級分計分。」第柒點規定:「『幹部任期』項目採計原則:一、幹部定義及範圍:(一)幹部指經民主程序產生並賦予職位名稱,以協助教師教學、班級經營及推動學校相關事務之學生。其職位名稱由學校自訂。(二)幹部包含班級內幹部及全校性幹部。(三)班級內幹部之數量以1人服務3人之比例計算為原則,班級學生人數較多者,至多10人,不得浮濫。(四)全校性幹部包括學生(自治)會會長(市長、主席),及依規定擔任學校各委員會之學生代表。(五)學校為發展特色,班級內需要置較多班級幹部時,納入計分之幹部人數仍以上述比例為限,名額超過部分,學校得另為適當之獎勵。二、幹部產生方式:幹部應透過公平、公正、公開及民主程序產生,不得由學生輪流擔任或逕由教師指派。學生於擔任幹部期間如有遭受小過以上之懲罰者,教師得考量該懲罰是否影響其擔任該幹部之正當性及合適性,並應經民主程序改由合適之學生接替。三、計分原則:(一)學生擔任幹部,須服務滿一學期始納入計分。接替擔任幹部未滿一學期者,學校得另為適當之獎勵。(二)擔任幹部且服務滿一學期者,學校應於學期末核發服務證明,以為計分之憑據。

(三)計分標準:1.擔任全校性幹部服務滿一學期者計4分。2.擔任班級內幹部服務滿一學期者計2分。四、各校應檢討現行幹部產生方式之合理性,不合時宜者應予以修正。」嗣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雖於102年11月10○○○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修訂部分原則,然前揭規定均未修正(見本院卷1第645至654頁;本院卷2第55至63頁)。由是觀之,幹部任期計分確為12年國教多元學習表現成績之重要來源。惟前揭教育部訂定之高中職免試入學作業原則、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及嗣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沿用前揭原則所制定之臺南區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均係為推動103年8月間將施行之12年國民基本教育而先行規劃之行政規則。

(二)次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又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主應予尊重。」參以憲法第21條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則人民之國民教育基本權可以作為一種防禦權之保護法益建構,形成以學生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師教學自由,亦即賦予教師在教材內容的選擇、授課方法及成績評定等方面,享有一定之自由空間,以使其真實負責地完成其教學責任,只是在國民教育階段,教師雖享有教學自由,但仍須時刻顧慮其教學的方式與內容,是否符合憲法上國民教育基本權所保障的內涵(亦即教師之教學必須符合國民教育之相關法令及學校章則)。其次,在學關係中學校之義務是以去實現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權作為其任務,相對於此而言,學生的義務則尤其存在於其行為義務上,為了可以有效地從事學校的教育與授課功能,學校一方面必須訂立維護秩序的措施,另一方面則必須採取獎勵與保護學生的辦法。學校可以要求學生主動地參與教學工作,以及遵守學校秩序,而且也可要求其父母援助學校的教學工作。當然,在此也包含了學生及其父母對合法之學校教育管理措施與維護秩序辦法的容忍。此外,成績評定對在學學生而言,影響學生未來進入大學途徑、未來職業上選擇,乃至與其未來收入、社會身分及其職業地位具有密切關係,且在升學主義之下,學校也不斷在考查與評定學生的成績,以成績作為學生未來升學或就業的標準,因此,為了社會利益及為了學生前途,對學生的成績評定應力求其公正性,且為達此公正目的,學校法規本應對考試事項及評定成績有所規範。抑且,若學生之成績評定將對學生之權利直接影響重大,諸如決定學生是否錄取、是否升級或重讀、畢業成績高低而影響分發標準者,此等成績評定會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而此等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成績評定,雖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法律上之權利救濟,但非謂法院對教師之成績評定有完全之審查權,蓋因法院承認教師在評定學生成績時,也享有教學專業的判斷餘地,亦即法院僅在(1)考試程序及方法有無依規定合理進行;(2)評分時參酌「無關而不重要的因素」;(3)教師在評分時是否遵守評分的一般原理原則;(4)在個別學生的成績評定上,是否因其評分理由顯有矛盾或錯誤,而存在恣意之情形時,方具有審查權限(參見學者許育典著,教育法,第186至187、196至

199、216至217頁)。

(三)經查:

1、原告係於101學年度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一年級(即101年8月底入學),分發在14班,導師為陳美津老師。而原告入學之初,被告發給一年級新生每人一份學生手冊,表明班級幹部共有10名,分別為:班長、副班長、風紀股長、學藝股長、衛生股長、資源回收股長、康樂股長、事務股長、輔導股長、社員代表,並分別載明個別幹部之職掌。

2、嗣後被告於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初召開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邀請學生家長與會以宣導12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計畫,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應邀與會,並經被告發給「臺南市立中山國中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暨免試升學宣導手冊」,手冊第13頁載明被告學生幹部計畫:「一、班級幹部:1、學校指定幹部:班長、副班長、風紀股長、衛生股長、康樂股長、學藝股長、事務股長、社員代表共8名。2、班級特色幹部2名,由班上視班務需求設立。3、合計班級幹部10名,屬12年國教規定一個班級經民主票選選出最多10名幹部可計幹部敘獎,做滿一學期可加2分(屬於幹部敘獎部分)。若屬10名編制幹部外的幹部,若導師有另外選出的副風紀股長、副衛生股長……等,列為一般性的敘獎。……」等語。

3、爾後原告經由班級民主票選,於101學年度第二學期、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擔任班級內之副事務股長,102學年度第二學期及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擔任班級內之輔導股長,惟原告於103學年度第一學期期間因故轉學,故其並未任滿該學期之輔導股長職務。而原告於前揭三學期所擔任之班級幹部,均係經班級導師及被告核定為一般性敘獎(其中二下輔導股長之敘獎,係於原告三上時始行增補),而未給予幹部敘獎之計分。

4、上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原告學生手冊節本、被告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暨免試升學宣導手冊節本及被告製作原告一至三年級獎懲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277至285、28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5、是依前揭臺南區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說明,幹部任期確為前揭採計原則中關於多元學習表現分數之重要來源,而12年國民基本教育又將於103年8月開始實施,則原告於102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時,是否能因其輔導股長職務任滿一學期而獲取幹部敘獎計分,勢將影響原告於104學年度參與高中職免試入學之成績高低,依此,被告核定原告前揭幹部認其僅能獲得一般敘獎,而未給予幹部敘獎計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核定自屬行政處分,而得容許原告予以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四)次查,臺南區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第柒點第1項已明定:凡以民主程序產生,並賦予職位名稱,以協助教師教學、班級經營及推動學校相關事務之學生,即前揭原則所指之幹部。幹部之職位名稱得由學校自訂,且班級選舉幹部不以10名為限,只是班級幹部得納入幹部計分者,至多以10名為限,超過上開名額者,則由學校另予適當獎勵,已如前述,則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高中小學,自得依前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頒原則自行訂定幹部職位名稱,既不以10名為限,亦得少於10人(視班級學生人數而定),只是同一班級內可獲幹部敘獎計分者,不得超過10人而已。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既係於101年9月17日始發布臺南區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予轄區內各級學校,而彼時101學年度第一學期業已開啟,則被告於101年8月底發給當年度新生之學生手冊仍載明每班10名法定幹部之職位名稱及其執掌(無多元學習表現分數之說明);嗣後於101學年度第二學期初召開班親會時,另發給與會家長關於被告依據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函頒原則後所製作之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暨免試升學宣導手冊,自行指定8名法定班級幹部,另授權予各班導師得圈選2名班級特色幹部,並敘明僅上開10名幹部可獲幹部計分,超出前揭名額之幹部則為一般性敘獎等語,自是合於前揭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9月17日函頒原則之規範,且為被告基於成績評定之公正性,所自行訂定供全校師生共同遵循之校內規章。依此,被告校內每個班級被選出之8名指定幹部,只要服務滿一學期,自得於12年國教之多元學習表現分數中獲取幹部敘獎計分(2分);至於每個班級其他被選出幹部,則視其是否經導師圈選為班級特色幹部而定,如屬班級特色幹部,則給予幹部敘獎計分(2分),如非屬班級特色幹部,則給予一般性敘獎(嘉獎0.5分)。且每一班級既可自行決定何者為班級特色幹部,則各班級任導師本有權限圈選不同職位名稱之班級特色幹部,無需達到全校或全年級之一致性始可,縱使某班捨棄前揭授權而不圈選班級特色幹部,僅使8名指定幹部獲取幹部敘獎計分,都不發生違反被告前揭宣導手冊所明定之幹部規範,更無違背臺南區12年國教超額比序採計原則之疑義。乃原告逕主張被告自行訂定之班級幹部規範違反信賴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等等,要屬無據。

(五)且查,原告於101學年度第一學期及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擔任之副事務股長,以及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擔任之輔導股長,均非屬被告前揭宣導手冊所明定之8名指定班級幹部乙節,已足堪認定;再者,原告班級自101學年度第二學期選舉班級幹部時,業經班級導師陳美津圈選班級特色幹部為副風紀股長及副衛生股長,至其餘經選任之班級幹部,如副學藝股長、副康樂股長、副事務股長、輔導股長、各科小老師等人則經導師給予一般性敘獎,而此項班級幹部選舉及敘獎措施,一直持續到102學年度第二學期終了都未曾改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班級導師簽名確認之班級幹部遴選表2份、幹部考核意見表3份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625至627、631至636頁),則原告於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擔任之輔導股長,既非被告指定之8名法定幹部,又非原告班級導師圈選之班級特色幹部,從而,被告就原告任滿輔導股長職務滿一學期後,在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給予一般性嘉獎,而未給予幹部敘獎計分,自屬適法之處置。雖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所提原告班級幹部遴選表及幹部考核意見表等文件係原告班級導師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原告導師陳美津有裁量濫用情事云云,既未經原告確實舉證說明,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說明原告班級導師陳美津有於成績評定時確違反前揭判斷餘地之具體情事,乃原告逕以前詞主張原告導師恣意為成績評定云云,亦屬無據。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358,8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02學年度第二學期擔任班級幹部之輔導股長職務,認定非屬該校指定或班級特色幹部,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12年國教免試入學超額比序採計原則第柒點規定及被告101學年度第二學期親職教育家長座談會暨免試升學宣導手冊第13頁公告,未給予幹部計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賠償358,800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