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民國10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煜翔(原名周宗玄)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吳松林
陳碩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認定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命原告立即停止施工,並得予以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查,系爭建物違建部分業於104年12月15日遭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拆除紀錄表影本附本院卷(第125-129頁)可稽。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但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104年8月7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分書)違法。」復於本院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處分(即104年8月7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分書)違法。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600元。」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因嚴重損壞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下稱新興區公所)於103年6月11日函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749600號函通知原告儘速修繕,惟新興區公所於104年1月21日複查發現仍未改善,並通知被告,被告乃以104年2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7243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辦理改善;原告於104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修繕,而被告則以104年6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128100號函(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應儘速依上開同年2月11日函文內容辦理。嗣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逕自將系爭建物之坍塌頂蓋與夾層壁體、樓板全部拆除,僅保留一樓原有磚造隔牆,改以H型鋼架及烤漆板材質進行過半以上之修繕,使成為外觀2層之鐵皮構造物,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修繕現況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以104年8月7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命原告立即停止施工,並得予以強制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法處分: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749600號函請原告「修繕」系爭建物,惟被告並未指示修繕之範圍、內容及方法,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修繕除包括將屋頂部分毀損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之部分拆除,亦包含回復屋頂並加強建物安全之部分,故原告修繕屋頂時,一同加強牆壁之構造,亦無違常理。況且系爭建物二樓夾層其中一面牆因相連之隔壁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拆除而滅失,若不予以一同修繕,則修繕實屬無意義。
2.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修繕時,被告若認原告之申請未合乎建築法要求,亦應告知範圍、內容及方法,並函請原告補正不足之資料。惟被告均未告知指明修繕之範圍、內容及方法,又未告知補正之程序,且表示同意原告逕為修繕,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嗣後逕行認定系爭建物係不能補辦之違章建築,應屬違法處分。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法處分: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查原告已經向被告申請修繕,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縱嗣後對修繕行為內容及範圍有所爭議,亦不能逕自認定原告之修繕行為屬於不能補辦之違章建築。蓋因原告與被告對於建築法規之資訊實屬不對等,原告因不清楚規定,故向被告提出申請,又原告係基於信賴被告的同意而為修繕行為,倘被告不予以同意,原告不會為修繕行為,更不會有涉及違章建築之虞,故原告對被告之信賴應予以保護,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處分。
(三)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應屬違法處分:
1.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
2.本件被告並未先裁處罰鍰,亦未令原告停止修繕行為並補辦手續,違反最小侵害性原則;又被告以「民眾多次檢舉」為由,即認定原告有拆遷之必要,惟被告並未詳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破壞之公益為何,及破壞公益之程度為何,如何衡平原告所破壞的公益大於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
3.又「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畫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固為建築法第31條第1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若無拆除必要而令其拆除,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2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未占有公有土地,且未妨礙道路,亦無妨礙都市發展之虞,後側及右側皆為空地,與前方道路亦有保持距離,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有拆除之「必要」,而不允原告補辦手續?況且系爭建物亦非不能補辦程序,被告原處分逕行認定系爭建物係不能補辦之實質違章建築,實違反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與衡平性原則,應屬違法處分。
(四)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600元: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函知而修繕系爭建物,修繕費估價內容包含:屋頂修復36,000元、吊車一天8,000元、5%稅金2,200元,合計42,600元(本院卷第203頁)。又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後,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予以強制拆除而造成損失,係為所受損害,又損害之發生與強制處分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6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處分(即104年8月7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分書)違法。⑵被告應賠償原告42,600元。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因嚴重損壞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請原告儘速修繕維護,以免造成危險。
惟經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於104年1月21日複查仍未改善,被告再於104年2月1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724300號函通知原告,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修繕申請,惟因系爭建物長年無人使用且髒亂破損,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維護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工地環境衛生,且不得阻礙騎樓地及人行道之暢通,是以被告於104年6月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128100號函請原告儘速依前開104年2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724300號函辦理改善。即原告依當時系爭建物損毀情形,得就建物破損部位進行修理恢復或不堪使用部分移除及清理空地髒亂雜物,惟原告卻逾越「修繕」,逕將系爭建物增加高度,並改變原瓦屋頂為鐵皮屋頂,又將系爭建物原破損老舊空屋坍塌之頂蓋及夾層壁體、樓板全部拆除,剩餘1層原有磚造隔牆後,採以H型鋼架及烤漆板材質進行過半以上之整修,重新搭建外觀2層之鐵皮屋,依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核屬建築法第9條之建造行為,依法應向被告申請建造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然原告均未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申請建造許可。嗣因其施工中違章建築,經民眾陳情後,被告隨即派員勘查核定其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即有未經申請建造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情事,故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依法查報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主動發函要求修繕維護系爭建物,且經詢問被告修繕事宜後再由被告函覆許可,方才開始進行修繕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5日函知原告速依同年2月11日函文內容辦理改善,原告俱未函復改善情形或詢問改善方式,況且原告僅得就系爭建物破損部分進行修理恢復,或將不堪使用部分移除及清理空地髒亂雜物,然其卻逕自逾越修繕規定,增加原建物高度,並改變原瓦屋為鐵皮屋頂,核屬建築法第9條所定之建造行為甚明,亦經被告以104年9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281300號函確認無誤,原告本應先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之。另有關建築物室內修繕及建造行為,尚屬有間,參酌內政部65年2月6日臺內營字第668012號函略以:「說明:……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舊有合法房屋之修繕,應依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認定,若無上述條款所稱之修建,僅為室內修繕,非屬該條所稱建造行為,應可免申領建造執照。」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建造行為,已如前述,故應先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始得為之。再以高雄市各都市計畫公告實施後,凡位於高雄市各區域之建築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建造者,屬新違章建築,故系爭建物之新違建係屬無法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按高雄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規定,系爭建物之新違建列第一順位執行對象,是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命原告停工,並就系爭建物執行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本件縱認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必要,被告逕行認定系爭建物屬無從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已有違誤,且系爭建物主體結構仍存,正由原告使用中,並無傾倒之疑慮,縱然倒塌亦無影響公共安全之風險,在客觀情形上根本無強制拆除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建物顯有嚴重損壞而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經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20日及104年2月11日函知原告改善,原告雖於104年6月3日提出修繕申請,且經被告於同年6月5日函復應依同年2月11日函辦理,詎料原告未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即於系爭建物進行建築法第9條第4款所定修建之建造行為,此有被告103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749600號函、104年2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724300號函、104年6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724300號函、系爭建物104年2月間及9月14日之現場照片可稽。被告核認系爭建物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遂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7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命原告立即停工,並得強制拆除。是以,被告所屬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依上開104年8月7日處分書,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及12月15日執行拆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3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4749600號函、104年2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724300號函、同年6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128100號函、同年8月7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原告104年6月3日申請書等影本附訴願卷(第66、68、73、89、71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將系爭建物之坍塌頂蓋與夾層壁體、樓板全部拆除,僅保留一樓原有磚造隔牆,改以H型鋼架及烤漆板材質修理,使成為外觀2層之鐵皮構造物,究屬修繕行為或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之修建行為,應否申請建造執照始得為之?原告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對系爭建物為修理行為,是否構成實質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9條第4款及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辦法乃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就違章建築之定義及執行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得加以援用。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為46年2月1日建築完成,原告於98年1月21日經由拍賣取得該建物,該建物為磚造2層建築,層次包含1層、騎樓及夾層乙節,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07、117頁)足稽。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修繕系爭建物,卻將該建物之坍塌頂蓋與夾層壁體、樓板全部拆除,僅保留一樓原有磚造牆壁,改以H型鋼架及烤漆板材質進行修理,並加高樓層之高度,使成為外觀2層之鐵皮構造物乙節,亦有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19、127-129頁)為憑;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原告修理系爭建物情形,明顯已將原二樓地板及屋頂,全部拆除而有過半修理之情形,符合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修建之建造行為,惟原告未經申請修建之建造執照,即逕為修建之建造行為,揆諸前揭建築法令規定,該建物已構成違章建築,而應予以拆除;且系爭建物係建築在第三人張啟聰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原告並無使用該土地之權源,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土地所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影本等附本院卷(第111、31頁)可參;而目前上開土地所有人已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第94頁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原告修建系爭建物之行為,嗣後亦不可能得到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則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修繕現況為不能補辦手續之實質違建,乃以104年8月7日高市工違新字第1074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命原告立即停止施工,並得予以強制拆除,並無違誤。
(三)次按何謂建築物之「修繕」行為,建築法雖無規定,惟由前揭建築法第9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反面解釋可知,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只要其修理或變更均未有過半之情形,應屬修繕之行為,而毋庸申請建造執照即可為之。再按「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4條第1項雖有規定:
「申請修繕舊有違章建築,應由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檢附修繕圖說、申請書、切結書及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惟上開辦法係針對舊有違章建築修繕所為之規定,至於合法建築之修繕,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只要未涉及建築法第9條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建造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提出申請即可為之。查,系爭建物因無人居住且髒亂破損,新興區公所於104年1月21日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據新興區公所複查結果以104年2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0724300號函通知原告,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應負維護管理責任,並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原告於104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修繕,而被告則以104年6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128100號函請原告應儘速依上開同年2月11日函文內容辦理等情,此有上開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等影本附訴願卷(第68、71、73頁)可稽。則系爭建物既為合法建物,其因無人居住且髒亂破損,原告自應負維護管理責任,至於如何維護管理或修繕,只要未涉及建築法第9條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建造行為,並毋庸提出申請。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修繕時,被告若認原告之申請未合乎建築法要求,亦應告知範圍、內容及方法,並函請原告補正不足之資料,惟被告均未告知,又未告知補正之程序,且表示同意原告逕為修繕,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屬違法處分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四)再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原告主張其已經向被告申請修繕,且被告亦已表示同意,縱嗣後對修繕行為內容及範圍有所爭議,亦不能逕自認定原告之修繕行為屬於不能補辦之違章建築,原告因不清楚規定,故向被告提出申請,又原告係基於信賴被告的同意而為修繕行為,倘被告不予以同意,原告不會為修繕行為,故原告對被告之信賴應予以保護,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屬違法處分云云。然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修繕,並未提供任何修繕之書圖供被告審核,且被告以104年6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4128100號函請原告應儘速依其104年2月11日函文內容辦理,而上開被告函文係以系爭建物因無人居住且髒亂破損,依新興區公所於104年1月21日複查發現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依據新興區公所複查結果通知原告,應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負維護管理責任,並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已如前述。綜觀前揭被告函文內容,既無審核原告修繕書圖之行為,且修繕行為亦毋庸提出申請,被告自無核准原告修繕系爭建物可言,故上開被告函文自難為原告信賴之基礎,而認定被告原處分確認系爭建物修建部分為違章建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復按「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所明定。綜上法令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對於實質違章建築應勒令行為人停止施工,並應予拆除,至於主管機關漏未處罰鍰,即令停止施工並予拆除,乃屬主管機關是否就行為人之違法建造行為予以補罰問題,對其確認違章建築勒令停止施工並予拆除部分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土地之權源,且土地所有人已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故原告修建該建物屬無法補行申請執照之實質違章建築,已如前述。故原處分確認系爭建物為實質違章建築,並命原告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之,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先裁處罰鍰,亦未令原告停止修繕行為並補辦手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最小侵害性原則;又被告並未詳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破壞之公益為何,及破壞公益之程度為何,如何衡平原告所破壞的公益大於原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未占有公有土地,且未妨礙道路,亦無妨礙都市發展之虞,後側及右側皆為空地,與前方道路亦有保持距離,被告如何認定系爭建物有拆除之「必要」,而不允原告補辦手續?原處分逕行認定系爭建物係不能補辦之實質違章建築,實違反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與衡平性原則,應屬違法處分云云,亦不足取。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並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非可採,業如前述,則其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42,600元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系爭建物為實質違章建築,命原告立即停止施工,並得強制拆除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賠償42,600元,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