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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106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晨哲

黃仁亮林煒修李達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孟昭安 律師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代 表 人 黃國明訴訟代理人 王映茜

蕭富陽李岳龍上列當事人間核發獎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105年決字第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等4人之申請,作成飛行軍官繼續服役獎助金申請初審核准之行政處分,並陳報陸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核發原告甲○○、乙○○、丙○○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核發原告丁○○216萬元。」其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行政訴訟準備(二)狀擴張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依原告等4人就飛行軍官獎助金之申請,作成初審同意申領之行政處分,並陳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核發原告甲○○、丙○○、乙○○各288萬元,核發原告丁○○324萬元。」嗣再於言詞辯論時擴張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依原告等4人就飛行軍官獎助金之申請,作成初審同意申領之行政處分,並陳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核發原告甲○○、丙○○、乙○○各336萬元,核發原告丁○○372萬元。」(本院卷第231頁及第266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30頁),且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88及89學年度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甲○○、丙○○、乙○○為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91年班《畢業年班》,91年7月10日畢業任官;丁○○為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90年班《畢業年班》,90年7月5日畢業任官),於104年9月22日(被告收文日)依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下稱獎助金支給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續服現役獎助金,再於105年2月2日以被告逾期怠為處理,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被告始以105年2月22日陸航特人字第1050001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而原告所提訴願,亦於105年5月11日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查原告甲○○、丙○○、乙○○等3人均係陸軍軍官學校附設專科2年制91年班學生,91年7月10日畢業,渠等3人於91年7月10日畢業任官日起,服役至97年7月9日已屆滿6年即滿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現役法定最少年限,迄至99年7月9日已滿8年;另原告丁○○係陸軍軍官學校附設專科二年制90年班學生,90年7月5日畢業任官,其服役至96年7月4日已屆滿6年即滿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現役法定最少年限,迄至98年7月4日已滿8年;且原告4人均符合空勤人員體位標準、旋翼機總飛行時數500小時以上、近1年飛行時數、符合陸、海、空軍飛行人員分類及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架次要求標準、最近3年均在甲等以上之考績等申領繼續服役獎助金之要件,符合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點、第4點申請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要件規定。

(二)憲法平等原則乃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為原則,判斷兩事件是否相同,需從個別立法目的探求事務本質,再由其中求取合乎事務本質之要素,最後判定差別待遇之合理性與否。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查被告之飛行軍官來源有1.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2.由被告至陸軍軍官學校選員之應屆正期、專科陸階畢業生、3.向陸軍各部隊招訓軍官之部招生、4.招考大學畢業社青等數種來源,以上4種飛行軍官養成同樣都是經考選手續後以國家相同資源完成飛行軍官班之教育訓練,然而被告對於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發放標準,除前揭第1種之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之飛行軍官外,其餘各類來源之所有飛行軍官均是以服役年資滿8年即可申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只有前揭第1種之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之飛行軍官需要服役年資滿14年才可申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造成對前揭第1種飛行軍官之歧視與不平等,其間原因乃因被告錯誤解讀相關法規所致,因依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點(一)規定,飛行軍官須服役年資滿8年,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88年及89年入學年度軍校聯合招生簡章有關陸軍官校專科學生班規定「飛行科學生畢業後以少尉任用,一律分發陸軍航指部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被告據此招生簡章規定中之服軍官現役14年認為係前揭第1種飛行軍官之「現役最少年限」,故不論其是否已服役年資滿8年,只要未滿14年均不核發獎助金。

(三)實則,細譯上揭招生簡章第4頁備考欄三之內容「飛行科學生入學後,需依志願選讀電機、機械、土木、企管等其中一科就讀,畢業後以少尉任用,至陸軍航空指揮部完成飛行訓練後,一律分發陸軍航指部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凡不適飛行者另案分發至陸軍部隊,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6年。」即可探知,此種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學生完成專科班分科教育後開始任官即確定其「現役最少年限」為6年,倘能完成飛行訓練後適於飛行者,即可服現役至14年;反之,倘不能完成飛行訓練或不適於飛行者,便僅能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6年。加以服役條例第11條規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因此上揭招生簡章規定中之服軍官現役14年,是指此種陸軍官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飛行軍官之「契約最長服役年限」,也就是此種飛行軍官之「現役最大年限」(此觀獎助金支用要點第7條第3項第7款亦有現役最大年限之詞句),此均為工作契約年限期間之規定而已,並非獎助金支給要點中之法定「現役最少年限」,亦即該獎助金支給要點中之「現役最少年限」於此種陸軍軍官學校飛行科畢業之飛行軍官,依服役條例第11條及上揭招生簡章規定,為上述自任官日起之6年,而非14年。否則倘遇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學生完成專科班基礎分科教育後開始任官,且其完成飛行訓練後起初適於飛行,嗣後方因工作狀態、身體健康或精神因素而變為不適於飛行者,難道不依上揭簡章服役規定,另案分發至非飛行單位之陸軍部隊服役最少6年,而仍堅持要其繼續服飛行常備軍官役至14年始為期滿嗎?由此足見上揭招生簡章規定中之服軍官現役14年,是指此種陸軍官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飛行軍官,隨時需依工作狀態考核而定之「契約最長服役年限」,並非獎助金支給要點中之法定「現役最少年限」。

(四)其次,從法律一體適用之平等性觀察,獎助金支給要點是所有飛行軍官一體適用,不可能單獨將上揭第1種來源之飛行軍官排除適用,然該支給要點第2點(一)規定,飛行軍官服役年資滿8年,且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若將上揭第1種來源之飛行軍官於此處支給要點中之「現役最少年限」解釋成其「契約最長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之14年,則此時支給要點中同條項前提規定之「服役年資滿8年」,豈非形同具文而毫無意義可言?而又為何上揭其餘第2、3、4種飛行軍官,同樣都是經考選手續後以國家相同資源完成飛行軍官班之教育訓練,卻於服役滿8年即可申領獎助金?以上揭第2種由被告至陸軍軍官學校選員應屆專科陸階畢業生之飛行軍官為例,其與第1種陸軍官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之飛行軍官,竟有同為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同班同期畢業者(即基礎專科教育及畢業證書都一樣),再經施以同樣資源之飛行教育訓練所產生之同期飛行軍官後,竟然第2種飛行軍官於服役滿8年可領獎助金,第1種飛行軍官卻需服役滿14年方可領獎助金,以每年36萬元計乘以6年,第1種飛行軍官竟少領216萬,如此完全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明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被告答辯所述飛行軍官來源,除第2類為被告自承最少服役年限為6年,服役滿8年即可領飛行軍官獎助金外,其他與原告相近時期之第3類部隊招訓軍職人員及第4類指職軍官班,亦是任官服役滿8年即可領取飛行軍官獎助金,顯見被告答辯不實。再者,若按國軍正常升遷體制年限規定少尉升中尉1年,中尉升上尉3年,上尉升少校4年,少校升中校4年,總計若按國軍正常升遷從少尉升至中校僅需12年,而獎助金申請對象,為陸、海、空軍中校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者,若將上揭第1種來源之飛行軍官於獎助金支給要點中之「現役最少年限」解釋成其「契約最長年限」或「現役最大年限」之14年,則於正常表現升遷之服役滿14年飛行軍官,都已然係中校第2年階級,則其還有多少空間餘地可適用該獎助金支給要點而得申領獎助金?由此更足徵該獎助金支給要點中之「現役最少年限」於此種陸軍官校飛行科畢業之飛行軍官為自任官日起之6年,而非14年,否則豈非形同鼓勵陸軍官校飛行科畢業之飛行軍官怠惰,不要正常表現升遷,才有申領獎助金之機會,絕非合於立法意旨解釋之初衷。綜上,本件因被告錯誤解讀上揭第1種飛行軍官有關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之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文意,乃致作出否准申請獎助金之錯誤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察,駁回原告訴願,顯有違誤。

(五)按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常備軍官之服役「最少」年限,需於招生時在簡章中為明確規定,始依招生簡章規定,倘國防部未於招生時依軍事需要另為明確規定者,依條文規定即為6年。查本案糾紛起源乃在原告等所依88、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規定內容並未明確規定記載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任官之常備軍官服役之「最少」年限,關此對照前揭招生簡章第4頁有關飛行科畢業服役之備考欄記載內容,與被告答辯意見書所附陸軍軍官學校96學年度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第8頁玖、服役及一般規定:一、未役社會青年(二)結業後以少尉任官,並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二、志願役軍官:……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等內容,即可知悉國軍有關飛行軍官招生簡章之服役「最少」年限,係迄96年以後始依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招生時在簡章中為明確規定,此前各類飛行軍官招生簡章對其服役「最少」年限並無明確規定記載,因此,既無明確規定記載常備軍官之服役「最少」年限,依首揭法旨,原告等常備軍官服役之法定服役「最少」年限,應即為6年。

(六)因被告已於10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應詢時陳述確實後來有將飛行軍官獎助金從每年36萬元改為每年60萬元,從原告任官服役滿8年計算至105年7月,原告甲○○、丙○○、乙○○於99年7月9日現役屆滿8年,至105年7月各可領獎助金應各為288萬(36萬元×3+60萬×3=288萬元);原告丁○○於98年7月4日現役屆滿8年,至105年7月可領獎助金應為324萬(36萬元×4+60萬×3=324萬元)。惟被告既稱從100年7月起每月獎金改為60萬元,則原告甲○○、丙○○、乙○○應可領取336萬元,原告丁○○可領372萬元。又飛行軍官之薪資較高於一般普通無特殊專長職務之軍官,乃係因其有飛行職務之專業危險加給,此項加給性質與國軍部隊中之潛艇加給、跳傘部隊加給、情報人員加給均相同,均為經受專長訓練結業後派任特殊職務工作之專業危險加給,一旦離職未擔任特殊職務,即無法領取此專業危險加給,而前述國軍經受專長訓練結業後派任潛艇、跳傘部隊、情報等特殊職務人員,均未因此領取特殊職務之專業危險加給,而延長其本身之服役最少年限,故有專業危險加給致提高薪資,係與從事危險職務工作有關,與服役最少年限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飛行軍官係因從事飛行戰鬥職務工作,始得領取飛行危險專業加給,並非因其領有飛行專業加給致薪資待遇較高,即需延長其本身之服役最少年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等4人就飛行軍官獎助金之申請,作成初審同意申領之行政處分,並陳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核發原告甲○○、丙○○、乙○○各336萬元,核發原告丁○○372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丁○○為陸軍軍官學校專科90年班飛行科學生;甲○○等3人為專科91年班飛行科學生。依據「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陸軍官校飛行科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依據「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陸軍官校飛行科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14年」均載明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國防部

10 5年12月16日國人培育字第1050021264號函釋疑原告係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該學年度招生時所定,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飛行科畢業生完成飛行訓練者,服軍官現役最少年限為14年。

(二)被告飛行軍官來源計有:⒈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依據年度簡章「飛行科學生入學後,須依志願選讀電機、機械、土木、企管等其中一科就讀,畢業後以少尉任用,至陸軍航空指揮部完成飛行訓練後,分發陸軍行指部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⒉被告至陸軍軍官學校選員之應屆正期、專科陸階畢業生,依據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正期生10年、專科生6年」。⒊各部隊招訓之軍職生,依據飛行常備軍官班簡章「飛行軍官班結業再任職之日起,服常備軍官役最少年限14年」。⒋招考大學畢業社青(指職軍官班)飛行科,依據年度簡章「陸軍飛行軍官自少尉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各類來源身分均依年度簡章所述明之年限為最少年限,而非僅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之飛行軍官須服役年資滿14年始得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並無任何歧視或不平等。被告僅為初審單位,一切審查均依上級規定及歷年簡章,針對原告所提之不平等待遇已逾被告權限,非被告可答覆之問題,亦非本次訴訟之重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陸軍軍官學校專90年班(22期)飛行科畢業人員名冊、陸軍軍官學校各年度專科班飛行科學生錄取名冊、畢業證書、申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兵籍表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09-217、41-48、69-76頁、訴願卷2之1第27-31頁、訴願卷2之2第18-48頁)可稽,應勘認定。

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依本條例之規定;……。」「軍官、士官除役年齡如左:一、下士、中士、上士50歲。

二、士官長58歲。三、尉官50歲。四、校官58歲。五、少將60歲。六、中將65歲。七、上將70歲。」「(第1項)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左:一、士官與除役年齡同。

二、少尉、中尉10年。三、上尉15年。四、少校20年。五、中校24年。六、上校28年。七、少將57歲。八、中將60歲。

九、上將64歲。(第2項)前項現役最大年限,自任官之日起算;服現役最大年齡,依其出生年月日計算至足齡之年次月1日止。」「(第1項)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常備士官服現役不得少於4年,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時明定之。(第2項)前項服現役最少年限,本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第1項服現役最少年限,以任官之日起算。但軍官、士官再考選入軍事校院,接受軍官基礎教育畢業者,應自再任職之日起算。」「常備軍官、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得視軍事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至3年,期滿仍依軍事需要及其志願繼續服現役。」「前項人員志願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由國防部定之。」「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服役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軍官、士官志願留營甄選條件如下:一、體格:合於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程序之體格編號一或二。二、考績考核:最近1至3年均在甲等以上,且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但初任官第1年度考績得為乙上。三、學歷:須符合原軍種、官科、專長、階級及職務之需要。四、智力測驗100分以上。但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在營軍官、士官之智力測驗達90分者,不在此限。

」服役條例第13條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關於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服役條例僅明定不得少於6年,另授權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按供需原理,於招生時明定,以使役期保持彈性。從而,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其所適用之招生簡章規定為準。至於服現役最大年限及年齡,應適用服役條例之規定,此尚非招生簡章所規範之事項。又常備軍官於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得志願退伍,亦得依其志願,於前揭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志願留營入營甄選服役規則所定甄選條件,申請志願留營續服現役。

(二)第按行政院100年7月1日院授人給字第1000050320號函核定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獎助金支給要點第1點規定:「為鼓勵國家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獎助金申請對象,為陸、海、空軍上校階以下實際服飛行勤務或續支空勤勤務加給,已填具志願服現役5年之保證書,符合下列條件之飛行軍官:㈠年資:服役年資滿8年而未逾24年,且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㈡體格:符合空勤人員體位基準。㈢飛行時數:⒈飛行總時數:⑴定翼機:①噴射戰鬥機:總飛行時數850小時以上。②螺旋槳機:總飛行時數800小時以上。⑵旋翼機:總飛行時數500小時以上。⒉近1年飛行時數:符合陸、海、空軍飛行人員分類及各類人員最低飛行時間或架次要求基準。㈣考績考核:簽約當年之前3年考績均在甲等以上,且前1年無記過以上處分(含飛行紀錄)。但因非可歸責於個人因素受懲處者,不在此限。……。」(訴願卷2之1第127-133頁)。依上開獎助金支給要點之制定目的可知,該獎助金是鑑於飛行人才培育不易,為減少飛行人力流失並鼓勵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得志願退伍之優秀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擔任飛行軍官職務所給予之額外獎勵,其適用對象自須限於已服滿所依招生簡章規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而得志願退伍者,尚未服滿現役最低年限者,自無從據以依獎助金支給要點申請繼續服現役之獎助金甚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丁○○為陸軍軍官學校90年專科班飛行科畢業,甲○○、乙○○及丙○○則為91年專科班飛行科畢業,渠等分別適用88年、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之規定入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陸軍軍官學校98年5月21日陸官校教字第0980002022號函、105年3月7日陸官校教字第1050000821號函分別檢送之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陸軍軍官學校專科90年班飛行科畢業人員名冊、各學年度專科班飛行科學生錄取名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兵籍表附卷(本院卷第209-217頁、訴願卷2之2第18-48頁)為憑。又88及8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明載:「招考學校:㈠甲組……⒉專科學生班:校名:陸軍軍官學校:招考系(組)別:……⒌飛行科……備考……三、飛行科學生入學後,須依志願選讀電機、機械、土木、企管等其中一科就讀,畢業後以少尉任用,至陸軍航空指揮部完成飛行訓練後,一律分發陸軍航指部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凡不適飛行者另案分發至陸軍部隊,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6年。……服役規定:……㈡專科學生:……陸軍官校飛行科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招考學校:㈠甲組……⒉專科學生班:校名:陸軍軍官學校:招考系(組)別:

……⒌飛行科……備考……二、飛行科學生入學後,須依志願選讀電機、機械、土木、企管等其中一科就讀,畢業後以少尉任用,至陸軍航空指揮部完成飛行訓練後,一律分發陸軍航指部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凡不適飛行者另案分發至陸軍部隊,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6年。……服役規定:……㈡專科學生:……陸軍官校飛行科畢業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14年;……。

」(訴願卷2之1第52-123頁)。上開簡章依據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載明飛行科學生畢業後完成飛行訓練者,應自任官之日起服軍官現役14年,原告丁○○自90年7月5日任官,其最少服役年限至104年7月4日屆滿;原告甲○○、乙○○及丙○○自91年7月10日任官,最少服役年限至105年7月9日屆滿,期滿後始得申請志願留營並申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甲○○、乙○○、丙○○領取自99年起、丁○○領取自98年起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申請,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上揭88年及89學年度之招生簡章規定中之服軍官現役14年,係指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飛行軍官之「契約最長服役年限」,而非獎助金支給要點中之法定「現役最少年限」,原告之最少服役年限應為6年云云。惟查,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已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不得少於6年,實際最少服役年限則授權國防部依軍事需要於招生簡章中明定,已如前述,換言之,招生簡章所明定之服役年限,即為國防部依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最少服現役年限,依招生簡章入學之常備軍官,於簡章所定年限期滿始得辦理志願退伍,至於常備軍官之最大服現役年限及年齡,則應回歸適用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是以,88年及89學年度招生簡章中所指服軍官現役14年當然係指最少服現役年限,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飛行軍官來源有:⒈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飛行科畢業)、⒉被告至陸軍軍官學校選員之應屆正期、專科陸階畢業生、⒊向陸軍各部隊招訓軍官之部招生、⒋招考大學畢業社青等4種來源,其中原告所屬之第1種飛行軍官須服現役滿14年,第2、3、4種來源於服現役滿8年即可領取系爭獎助金,卻將原告排除適用,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獎助金支給要點既係為鼓勵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已得依法志願退伍之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其適用之對象自須限於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而得志願退伍者,獎助金支給要點第2點限制飛行軍官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始得依該要點規定申請繼續服現役獎助金,即為此理,且該規定為所有飛行軍官均有適用,自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飛行軍官所服現役最少年限係依其入學時所應適用之招生簡章規定而定,此為服役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明文,則原告入學年度所應適用之前揭88及89學年度招生簡章已明定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為14年,於期滿始得申請繼續服現役並依獎助金支給要點規定申請獎助金。至原告所稱有其他非飛行科之飛行軍官服役年限祇要8年乙節,核國家基於尋求飛行軍官來源所為多元進用之條件設計,至於原告所爭執者在於常備軍官服現役最少年限之差異,其造成常備軍官於入學時所適用之招生簡章明定之服役最少年限較原告少者,畢業任官並擔任飛行軍官須服現役最少年限亦較原告少,而得較快申請繼續服役獎助金等情,核非獎助金支給要點規定所造成之結果。又服役條例既已授權國防部得依軍事需要於招生簡章明定各類科將來畢業後任官之最少服役年限,於法亦非無據。綜上所述,獎助金支給要點係為鼓勵得志願退伍之飛行軍官留營繼續服現役,其限制飛行軍官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申請獎助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申請飛行軍官續服現役獎助金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等4人就飛行軍官獎助金之申請,作成初審同意申領之行政處分,並陳報陸軍司令部轉呈國防部核發原告甲○○、丙○○、乙○○各336萬元,核發原告丁○○372萬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維辰及吳文慶到庭說明其服役相關狀況、服役滿幾年開始支領飛行軍官獎助金及歷年支領金額,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