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柳珍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社團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謝金能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4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日擔任被告護理師,嘉義縣政府據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6日廉政字第10312001080號書函,檢送民眾103年1月7日檢舉電子郵件影本,知悉原告於任用前即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國籍法第2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撤銷其為被告護理師之任用案。被告基此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0月30日嘉大社國人字第1040003878號函追繳原告自102年1月25日起於被告所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118,067元。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4年11月27日嘉大社國人字第1040004207號函為申訴函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再申訴,經補正復審書改提復審,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3月15日105公審決字第47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
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已將該4種人員之任用,排除於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且此一規定法規體系上置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後,依體系解釋,醫事人員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已生疑義,故原告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係適用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1.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正呼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將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之任用資格,做特別規定,此規定係90年6月20日新增,立法理由如下:⑴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研究人員,非屬公職,不需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必須解除或免除其職務,自然沒有必要列入第1項各款但書之內。但身兼行政職務者則應有國籍法之適用。⑵刪去公立各級學校下之「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該三類人員亦非「公職」,同時公立學校內之講座、研究人員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不應列入國籍限制之內。
2.自依國籍法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可知,就教師部分依照是否身兼行政主管而有下列區分:⑴一般教師,得有雙重國籍。⑵身兼行政主管之教師,不得有雙重國籍。反觀「專業技術人員」,則未區分是否兼任行政主管而有不同之限制,換言之,只要專業技術人員,即無須受到雙重國籍之限制,因為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毋庸列入國籍限制之內。既然原告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護士考試及格,應屬專業技術人員,故不在國籍法第20條第1項雙重國籍禁止之列。
3.自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1期院會紀錄內容,內政部主張修正目的在於「使現行條款中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無須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即得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是項職務。」(院會紀錄第88頁、第三欄倒數第11行以下),且自院會紀錄說明(院會紀錄第92、93頁),著眼於討論教師部分,就教師是否兼任學校行政工作區分而能否具雙重國籍,對於專業技術人員,則未如教師有此區分,原告非為教師,屬專業技術人員,縱使有兼任行政事務,仍非不得具有雙重國籍。
4.退步言,原告兼任行政職務係應校長之要求而非出於自願:⑴原告於國小服務期間,職務內容整理如下:①95年8月1日至
99年7月31日兼主計、午餐。②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留職停薪。③100年8月1日至103年4月兼出納。④103年4月間至104年9月19日病假。上開行政職務都是學校老師不能兼任情形下,原告被校長強迫原告兼任,對此原告表示反對,校長則以學校行政運作為由,否決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接出納和午餐職秘時並未多領薪水,原告分別於100年、102年向校長遞辭呈,校長依然不准。
⑵原告未曾受過任何行政職務訓練,均聽從主管指示用印,方
便校方作業。客觀上,原告係通過技術人員考試和資格考試任用進入公家機關服務,而非藉由公務人員考試進入。另銓敘給原告的是「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任用之醫事人員,故原告主觀上仍認為本身係醫事人員,而非公務人員,才會有確認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中雙重國籍情事之具結,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未據實以告,刻意隱瞞云云。
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有違憲之虞:
1.憲法第7條部分:⑴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解釋參照)。
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撤銷任用之情形有9款,為何獨於同
法第3項後段針對雙重國籍者,增訂追還之規定,對於其他8款之人卻刻意排除,甚至其中第3、4、5款涉及犯罪行為,而第1款連中華民國國籍都欠缺,情節嚴重性均遠高於第2款,卻無須追還俸給及其他給付,其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合理關聯,在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
⑶公務員雙重國籍禁止係為了避免發生效忠對象之困擾,尤其
當兩國發生衝突而當事人因兼具兩國國籍,發生處身尷尬;然原告擔任被告之校護,為專業技術人員,其工作內容並不會有忠誠義務之衝突,該法不分職務內容,劃一禁止也就罷了,甚至就該雙重國籍身分與職務內容未予以區分,而劃一要求追還,有違平等原則。
2.憲法第15、23條部分:⑴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司法院歷
年解釋,如釋字第203號、第400號、第422號、第464號、第494號、第549號與第596號等,均強調財產權為生存權之重要基礎。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國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非以符合比例原則手段不得為之。
⑵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15條規定:「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其理由書略稱:「系爭規定二處違規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固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惟交易行為之金額通常遠高甚或數倍於交易行為所得利益,又例如於重大工程之交易,其交易金額往往甚鉅,縱然處最低度交易金額1倍之罰鍰,違規者恐亦無力負擔。系爭規定二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違規者是否能夠負擔罰鍰,於立法時亦應列入衡量,以免侵害人民財產權,此為近期大法官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而持之見解。
⑶反觀公務人員任用法於本案之適用,不但欠缺預留視違規情
節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範圍,甚至要求期間內所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全額追繳,完全不顧原告是否能夠負擔,此規定顯然過苛,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內容,本規定實不符合比例原則。
3.依合憲性解釋: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於102年1月23日修法前:「前
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係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原告所支領之系爭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亦為多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234至236頁,99年10月11版;陳清秀著「參政權與對國家忠誠義務之探討」導論,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第81至85頁,2011年1月1日;程明修著「行政法上之無因性理論初探(節錄)」,收錄於「臺灣法學雜誌,第167期,第91頁,2011年1月1日」)。
⑵原告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屬勞務契約,而勞務契約無可
回復性,原告執行職務之心力、勞力支出已無法追回,故民法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僅有勞動契約之終止,而非解除,故縱使撤銷任用,仍應解釋為契約之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而不應解釋為契約之解除,故此,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契約關係經被告撤銷任用而向後失效,原告撤銷任用前,原告所為之職務行為亦不失其效力,原告所領之薪資有法律上原因,無須繳回。是以合憲解釋之立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後段應予限縮解釋,適用於遭撤銷任用後,仍持續領取俸給及其他給付之情事,才有繳回之必要。
4.倘依被告現行作為,不僅無法說明撤銷任用前之法律行為效力,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更將嚴重危害人民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4年11月27日嘉大社國人字第1040004207號函及104年10月30日嘉大社國人字第1040003878號函)。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承具有中華民國及加拿大國籍,並經嘉義縣政府查明
屬實,而於104年9月19日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撤銷原告之任用,溯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因逾期復審期間,而遭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77號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未見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由上可知,原告因具有雙重國籍而被撤銷任用,業經確定在案,而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任用後發現原告於任用時有雙重國籍而追還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並依銓敘部102年8月19日部法三字第1023682142號令,追還其自102年1月25日以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再依行政院人事總處101年7月17日總處培字第10100182801號函,追還所稱其他俸給指俸給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包括因執行職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保險給付、退休給與、資遣給與、婚喪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規定之現金給付等,則原告俸給及俸給以外其他現金給付共計2,492,333元,扣除原告應領回之退撫基金374,266元後,原告尚應繳回2,118,067元,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追還行為,應無不當。
㈡原告雖於75年間取得加拿大國籍,80年間初任公務人員,雖
當時尚無禁止雙重國籍擔任公務人員之規定,但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於85年11月14日即明文規定禁止公務人員雙重國籍,此時原告理應自動放棄加拿大國籍,方可續任公務人員,但原告未主動告知其具有雙重國籍,又未放棄加拿大國籍而續任公務人員,且原告於87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兼任人事管理員,對於上開規定應知悉清楚,更何況嘉義縣政府於84、87及103年分別函請各機關學校清查具有雙重國籍者,原告亦未據實以告,刻意隱瞞,顯無值得信賴保護之情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僅規定撤銷任用者,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予追還;並未規定追還之始期,為免爭議,銓敘部102年8月19日部法三字第1023682142號令明確指示,追還其自102年1月25日以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顯已考量法律不溯及既往,僅自該條項修正生效日,即102年1月25日起,始予以追還。
㈢原告刻意隱瞞其雙重國籍身分,並無信賴保護且無誠信原則
之適用,被告依上開規定追還其自102年1月25日以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並無不合。再者,因醫事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國營事業人員之學經歷資格等,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因此另定任用條例,但由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並未導出可具有雙重國籍,再檢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之規範有掛一漏萬之虞,並基於立法技術考量,將本條例未規定者(包括任用、俸給、考績、資遣、退休、撫恤及平時考核、獎懲、訓練進修等人事事項),予以明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據此,該條例就有關依醫事人員任用事項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故除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外,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有關是否排除雙重國籍之醫事人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並未規定,如其為公務人員,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此由目前各機關招聘校謢或衛生局護士,皆明文規定不得有雙重國籍。又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所述之專業技術人員是否包含校謢?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之。但原告並非單純擔任校謢,94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兼任會計員。且原告於87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於培英國小兼任人事管理員,而非單純專業技術人員,故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又嘉義縣政府曾於94年8月25日函縣府各級學校等,要求具
結無雙國籍等公務人員消極資格事項,當時人事管理員郭永林特別指名原告填寫,可能是郭永林懷疑原告具有雙重國籍,但無法查證,因此特別要求原告具結,但該具結書已呈送嘉義縣政府,被告未保留。再者,因醫事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國營事業人員之學經歷資格等,與一般公務人員不同,因此另定任用條例,因該等人員原則上並非公務員,未涉及國家公務,原告主張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為其特別規定,但該條例係規定取得醫師、護理師等相關資格,而有關轉任公務人員並沒有規定,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應回復到公務員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因此,原告如為單純護理師,而未轉任具有公職身分之校護,則非公務人員,沒有雙重國籍的限制,但原告取得護理師資格後,再經銓敘轉任校護,就有雙重國籍之限制。且原告並非單純擔任校謢,原告於87年8月1日至93年7月31日於培英國小兼任人事管理員,94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兼任會計員。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留職停薪,100年8月1日至103年4月兼任社團國小出納,103年4月至104年9月9日撤銷任用時請病假,此為原告自承,而非單純專業技術人員,故原告仍須受國籍法之拘束,於任公職期間不得有雙重國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銓敘部105年9月29日部銓五字第1054147792號書函所附原告銓敘審定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5-107頁)、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本院卷第113-1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41、313-314頁)及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33-37頁)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為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範之醫事人員,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㈡原告是否為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而不受雙重國籍之限制?㈢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第28條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於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第28條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第28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揆諸85年11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配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10條有關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之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均亦不得為公務人員。」91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配合國籍法之修正及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規定,增訂雙重國籍人員不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限制之情形。另為期明確,增訂現職公務人員,於任用前後有消極任用資格之一者,應予撤銷任用、免職或退休、資遣之規定;增訂撤銷任用人員,其任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102年1月23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為杜絕雙重國籍者隱匿其情事而擔任公務人員,於被查獲後僅撤銷公務員資格,並未追還所得,爰增列但書『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準此可知,公務人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息息相關,基於國家利益與確保公共福祉,公務人員對國家之忠誠,乃公務人員之基本義務。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國籍法)者外,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且為杜絕雙重國籍者隱匿其情事而擔任公務人員,特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明定依該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㈡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
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護士……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再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其他法律規定任用並經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醫事人員(以下簡稱現職醫事人員),應依本辦法辦理改任換敘。」第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合於改任換敘,具師級任用資格並擔任師級職務之現職醫事人員,應就其原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依下列規定改任級別,並按醫事人員俸級表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一、銓敘審定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者,改任師㈢級。……。」第4條第1款規定:「合於改任換敘之現職醫事人員,依下列規定予以銓敘審定: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者,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用』。」復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㈢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巿、縣(巿)、鄉(鎮、巿)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巿、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與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含兼任學術行政主管人員)、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0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民選公職人員,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及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聘任之專業人員(含兼任主管人員)。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第4項)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95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0條規定,除為配合國民大會廢止,第1項刪除「國民大會代表由國民大會」部分文字外,其餘內容則與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國籍法第20條規定相同。
㈣經查,原告於75年8月18日取得加拿大國籍,迄今仍具中華
民國國籍兼具加拿大國籍之雙重國籍身分。其於80年5月18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應護理師考試及格,於同年10月21日以技術人員任用後,擔任臺灣省立嘉義醫院護士、護理師,職務列等銓敘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於82年9月29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擔任嘉義縣竹崎鄉衛生所公共衛生護士;於83年11月21日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職務列等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薦任第六職等,擔任培英國小護士,其後於89年1月16日以醫事人員任用,改任同校護士、護理師,職務列等銓敘審定為士(生)級、師(三級);於93年8月1日以醫事人員任用,擔任被告護理師,職務列等銓敘審定為師(三級),其間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侍親留職停薪,於100年8月1日回職復薪。又原告任職培英國小期間兼任人事管理員,任職被告期間兼任會計員或出納等行政職務。嗣因原告任職被告護理師,任用時兼具外國國籍,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撤銷其該職之任用案,並溯自任職時之00年0月0日生效;該撤銷任用令因原告未遵期提起復審,已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考試院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護理師證書(本院卷第213、215頁)、銓敘部105年9月29日部銓五字第1054147792號書函所附原告銓敘審定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5-107頁)、臺灣省立嘉義醫院現職技術人員改任通知書(本院卷第127頁)、臺灣省政府82年9月1日82府人二字第95995號令(本院卷第141頁)、嘉義縣政府83年10月28日83府人一字第111797號令(本院卷第143頁)、85年10月11日85府人一字第119637號令(本院卷第145頁)、93年7月23日府人一字第0930014306號令(本院卷第147頁)、擬任人員送審書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本院卷第133-135頁、第199-231頁)、銓敘部90年10月12日90銓五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9頁)、94年1月24日部銓五字第0942462074號函(本院卷第131頁)、被告94年7月11日嘉大社國人字第0940001420號函(本院卷第243頁)、收入傳票、收入憑證用紙單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卷第301-309頁)、嘉義縣政府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本院卷第113-114頁)、保訓會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77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15-118頁)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本院卷第119-121頁)等影本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其為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醫事人員,並非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所規範之醫事人員,係於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從事醫事職務之人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之意旨,仍屬服公職之公務人員。次觀諸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一、本條係規定本條例為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之特別法。
二、為避免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之規範有掛一漏萬之虞,並基於立法技術考量,將本條例未規定者(包括任用、俸給、考績、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訓練進修等人事事項),予以明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以及前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可知,醫事人員人事事項固應優先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惟若該條例未予規定者,仍應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如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準此,公立學校之現職醫事人員經銓敘審定為「以醫事人員任用」者,固應受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規範,惟其係以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而轉任用為服公職之公務人員,則就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有關醫事人員任用事項未規定者,依其事務本質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從而,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任用之醫事人員,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就其任用之消極積格並無特別規定,則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
㈥原告又主張縱認其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惟國
籍法第20條第3項已明文排除受雙重國籍限制服公職之範圍,不包括專業技術人員。而原告係以醫事人員任用之專業技術人員,自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云云;然查:
1.揆諸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於85年11月14日、91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有關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或其範圍之修正,係為配合國籍法施行條例或國籍法之修正而為修正。是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審酌國籍法之相關規定。
2.稽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0條規定,限制公立學校教師、研究人員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必須在「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始得不在此限。惟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以來,已確立公教分途原則,將大學以降所有教師皆改採聘任制,有別公務人員之考試任用派用。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行政職務,則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故教師兼學校行政工作者,應列為國籍法規範範圍之內,聘任之研究人員亦應比照聘任教師之精神,非兼行政職務者,不在國籍法規定範圍之內。立法院因此於90年6月20日修正通過國籍法第20條條文,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31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181-190頁)在卷可參。又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一、公立學校教師、聘任研究人員,非屬公職,不需因取得外國國籍而必須解除或免除其職務,自然沒有必要列入第一項各款但書之內。但身兼行政職務者則應有國籍法之適用。二、刪去公立各級學校下之『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該三類人員亦非『公職』,同時公立學校內之講座、研究人員與國家機密牽涉不大,不應列入國籍限制之內。三、增列第三、四項。」之意旨,可知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公職,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所確立公教分途原則,明文排除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若上開人員有兼任行政職務者,則應回歸一般公職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任用資格規定之限制。
3.是依國籍法第20條第3項:「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規定之文義,並衡酌其立法沿革、立法理由暨公務人員法制之整體性及一致性,足知該條項所稱「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例外規定,應係指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主管行政職務之教師、講座、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而言。惟原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應護理師考試及格,以醫事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於93年8月1日經嘉義縣政府任用而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擔任被告護理師,並兼任會計員或出納等行政職務,自應回歸一般公職人員禁止雙重(或多重)國籍之原則規定,而無國籍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具雙重國籍身分,卻任職被告護理師並兼任行政職務,應已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甚明。
㈦原告再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云云;惟查: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乃鑑於公務人員基於國家之特別法律關係所任用,而與國家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對於國家應負有忠誠之基本義務。為確保公務人員忠誠義務之履行,並使其保有強烈國家主權意識,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除非有在我國不易覓得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職務之例外情形,原則上自不許其具有雙重或多重國籍身分,以杜絕效忠對象之利害衝突,致生危害國家利益與安全。又公務人員俸給權及其他財產給付權利係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倘公務人員欠缺對國家忠誠之基本要件,自始不具備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資格,除撤銷任用外,自不應允許其繼續保有違背對國家之基本忠誠義務所享有之財產權。且衡諸具雙重(或多重)國籍身分,乃極為隱私之事項,除非公務人員自行誠實申報或由第三人檢舉,任職機關甚難察覺。是以,如僅使自始不具備任用資格之雙重(或多重)國籍者喪失公務人員資格,卻可使其保有職務期間之所得,實不足以遏止僥倖觀望之風氣。況且,國籍法第20條第4條規定,亦已從寬給予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者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之緩衝時間。綜此以觀,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業已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就第1項各款規定,依公務人員違法情節、忠誠義務衝突程度及危害國家利益之關聯性,制定不同之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且為強化公務人員謹守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則其以經依同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向該公務人員追還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應係為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尚無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原告雖以其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禁止任用雙重國籍者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前,即已取得加拿大國籍並擔任公務人員。又其兼任行政職務係應校長之要求,並非出於自願,而據以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惟查,原告係以醫事人員(技術人員)任用,並兼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或出納等行政職務之公務人員,縱其取得外國國籍之時間係在擬任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之前,惟公務人員依國家任用而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乃一繼續性之特別法律關係,於該特別法律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得有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消極資格之情事。是以原告雖於85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禁止任用雙重國籍者為公務人員之規定前,即已取得加拿大國籍,惟其嗣後既然選擇繼續擔任我國公務人員,且於93年8月1日續以醫事人員任用,擔任被告護理師,自應受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範之拘束。又原告雖稱其兼任行政職務係應校長之要求,惟不論其係主動或被動兼任行政職務,一旦決定接受兼任行政職務,即應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就(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1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之手續,尚難藉詞諉卸其責。且觀諸原告於90年間送審時,具結其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款至第7款不得任用之情事,又嘉義縣政府於103年間亦曾發文調查其所轄所屬機關、學校及各鄉鎮市同仁兼具雙重國籍人員專案清查,並已說明清查人員範圍包括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他人事任用法令相關規定人員,且其具結書填寫說明欄已載明該具結所稱之公職,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然原告於103年2月26日在該具結書仍勾選其確無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並簽名具結在案,有擬任人員送審書(本院卷第171-173頁)、嘉義縣政府103年2月25日府政查字第1030037037號函及所附「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本院卷第123-124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接受所任職務後,實有刻意隱瞞其具有雙重國籍之情事,並未誠實告知,亦未依國籍法第20條第4項規定辦理放棄加拿大國籍手續,確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甚明。
3.再者,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為行為之基礎。稽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之規定,可知有效之撤銷任用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係成為作成追還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之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是於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行為決定之基礎。其次,銓敘部102年8月19日部法三字第1023682142號令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時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未依規定辦理放棄及喪失外國國籍,於民國102年l月25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修正生效以後,經權責機關依該條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者,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追還其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任用者,則追還其自102年1月25日以後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17日總處培字第10100182801號函規定:「……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修正說明略以,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包括因執行職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保險給付、退休給與、撫卹給與、資遣給與、婚喪生育補助、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規定之現金給付等,為免遺漏,爰以其他給付涵括。……」,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法規意旨,亦得予以援用。準此,原告任職被告護理師,因其任用時兼具外國國籍,該任用案業經嘉義縣政府以104年9月19日府人任字第1040173980號令撤銷該職任用案,並溯自任職時之00年0月0日生效,且該撤銷任用令因原告未遵期提起復審,已告確定在案。則被告基於該確定之前行政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參酌銓敘部102年8月19日部法三字第1023682142號令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1年7月17日總處培字第10100182801號函等規定意旨,以原處分向原告追還自102年1月25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修正生效後,已依規定支付予原告之俸給及其他給付2,492,333元,扣除應退還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自繳費用374,266元後,合計為2,118,067元,應屬適法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應予限縮解釋,適用於遭撤銷任用後,仍持續領取俸給及其他給付之情事,才有繳回之必要云云,委非可採。
4.末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雖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惟原告主張本案因涉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義,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依上開說明,忠誠義務乃國家對公務人員之基本要求,立法者本其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就第1項各款規定,依公務人員違法情節與危害國家利益之關聯性,制定不同之處理方式及法律效果,尚難謂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本件尚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28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原處分向原告追還自102年1月25日後已領俸給及其他給付,總計2,118,067元,核屬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含申訴函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張 季 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